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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条”可否作为不动产物权的归属凭证
作者:朱宝路  发布时间:2014-01-15 14:51:11 打印 字号: | |
  【案情】

原告(上诉人):周学敏等七人。

被告(被上诉人):尹克生。

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猪市大街已被拆迁的19号房屋,拆迁时的房号为9号,一直以来由被告尹克生的父亲尹树芳居住,尹树芳去世以后由被告尹克生居住。9号房屋的拆迁日期是2010年6月11日,还迁房为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英伦名苑雅庭园27-5-101、27-5-301号,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对还迁房屋实际入住。对于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猪市大街已被拆迁的19号房屋,拆迁时是9号的房屋,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权属证明。

【审理过程】

原告周学敏、周学玲、周学明、周学志、周学慧、周学兰诉被告尹克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第一次开庭后,刘子环、刘子英、刘子群向本院申请参加诉讼并交纳了相关诉讼费用,后刘子环、刘子英又自愿退出了此次诉讼。鉴于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本院审查同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长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学玲、周学明、周学志、刘子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婉,周学敏、周学兰的委托代理人李婉,周学慧的委托代理人陆梅、李婉,被告尹克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庆年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周学敏、周学玲、周学明、周学志为同胞兄弟姐妹,其父为周敬文。原告周学慧、周学兰为同胞姐妹,其父为周敬武。周敬文和周敬武为同胞兄弟,他们的父亲为周洪彬。周洪彬于五十年代初去世。周敬文和周敬武也相继于1986年及2001年去世。周洪彬与案外人刘朝贵共有坐落于杨柳青镇猪市大街19号的房产。周洪彬与刘朝贵于1950年将该处房产借给被告尹克生之父尹树芳使用。尹树芳去世后该房产由其子尹克生使用至今。作为共有人之一周洪彬的孙子女,六位原告对该房产享有所有权。六位原告要求被告腾房,被告断然拒绝。六位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腾出位于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猪市大街19号的房屋,返还给六位原告;(因该处房屋已被拆除)后又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返还原告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英伦名苑雅庭园27-5-101、27-5-301的房屋;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周洪彬、刘朝贵、尹树芳三人投资入股合伙开杂货铺“宝发号”,当时“宝发号”有三个独立院,即杨柳青猪市大街5号、7号、9号(原系19号)作为杂货铺的仓库。后被告父亲退股撤出“宝发号”,经协商把猪市大街9号院作为退股的一部分资金给了尹树芳,房屋所有权属于尹树芳。从解放前被告全家居住此院至今。现在诉争房屋已经拆除,还迁杨柳青镇英伦名苑雅庭园27-5-101、27-5-301。故请求驳回原告的一切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及理由】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权属确定的关键在于不动产物权的权利凭证。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猪市大街已被拆迁的19号房屋,拆迁时是9号的房屋之权属确认是本案中解决纷争的关键问题。而原告方并没有向本院提交不动产物权的权利凭证来证明被拆迁房屋的权属,亦没向本院提交除不动产物权权利凭证外的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拆迁房屋的权利归属,故该被拆迁房屋的权利人本院无法确定,故对于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学敏、周学玲、周学明、周学志、周学慧、周学兰、刘子群的诉讼请求。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特权权属确定的关键在于权利凭证。诉争房屋,即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猪市大街已被拆迁的19号、拆迁时是9号的房屋之权属登记于谁名下,是本案中解决纷争的关键问题。而上诉人无该不动产权利登记凭证以证实被拆迁房屋的权属,亦未向法院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歧意见】

此案的分歧意见具体表现在:一、是否只有房屋管理部门核定的不动产物权凭证才能作为房屋产权的最终归属;二、如果除房屋的产权登记外,还有其他证据也可以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本案的“借条”是否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三、如果“借条”可以作为有效证据,原告是否能够得到支持。

【法官点评】

实际上,有关于本案的诉争渊源已久,早在1982年的时候,原、被告尚健在的父辈们就发生了涉及本案标的物的诉讼,只因种种原因,当时的原告撤诉。时至2010年,于房屋拆迁之时,双方再生波澜。而此时被告一家已经在诉争房屋里居住了半个世纪之久。考察其他国家有关于不动产物权取得时效的规定,短期的时效一般规定为二十年,最长的也不过于四十年。而中国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需经依法登记才发生效力。而本案涉诉房屋并没有相关的权属凭证,所以本案双方只能紧紧的围绕着房屋的历史渊源和房屋出借的有关情况展开广泛的举证。原告方从涉案房屋系解放前其所经营的“宝发号”所用的房屋入手并且将证明的焦点集中于一张房屋的借条之上,其上有借房者被告之父“尹树芳”印章和证明人近邻“武印元”印章。被告均否认其真实性,而此时尹树芳及武印元本人均已去世。用于比对“尹树芳”印章的样本印章在审判过程中始终无法获得,而有关于“武印元”印章的真实性也始终无法确定。对于特定历史条件下没有权属凭证的不动产物权的归属应当如何认定成为本案的焦点。没有相关的权利凭证是否就意味着可以驳回原告的诉请,笔者认为,除了不动产物权的权属凭证外,其他证据也具有证明不动产物权归属的资格。本案中有关于房屋的借条是否具有证据资格呢?笔者认为,这必须满足于三个基本的前提,一是基于特定的历史原因或制度原因而客观上没能形成有效的权利凭证;二是不动产物权的争议方相对确定;三是不动产非违法物权。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涉案房屋形成于建国之前,时至今日没有房产证明确属客观原因;此房屋并非违章建筑;结合此房屋作为“宝发号”的经营用房及被告实际居住的事实,有关于此房屋的争议双方也相对固定。所以,本案中的借条可以作为确定房屋归属的证明。之后的焦点就变成了借条的真实性问题。而本案的原告并没有能证明借条之上“尹树芳”印章和“武印元”印章的真实性。故本案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从维护已有权利状态的平和稳定的角度而言,判决的结果也有利于促进社会的和谐。因为任何一种试图打破自主、和平、公然、弥久状态的作法都是冒进的且不理智的。

作者:朱宝路  所在单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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