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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柳青法庭分析精神病人离婚诉讼中存在的相关问题
  发布时间:2014-02-19 09:42:32 打印 字号: | |
  在逐年增多的离婚案件中,精神病患者或者疑似精神病患者作为一方参加到离婚案件中的比例也有所增加。精神病患者是一个特殊的群体,通常的法律程序有时无法在精神病患者中实施,法律上对精神病人离婚问题也没有明确规定。以下结合我庭审判实际,谈一谈精神病人离婚诉讼中的几个问题:

一、如何确定被告方否患有精神病的问题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申请人是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在离婚案件中,原告和被告的近亲属往往因为抚养费用、鉴定费用等问题不愿申请进行精神病鉴定。同时,根据《精神卫生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法院也没有权力要求被告进行精神病鉴定,在无法认定被告是否为精神病的情况下就无法进行判案。

在案件审理中,有些法院认为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条之规定“在不具备诊断、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认定,但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进行审理。但此规定没有进一步明确对精神病状态认定的标准,操作起来困难重重。如果只凭案件法官想当然的一般观察或是左邻右舍对其日常生活表现的认识来判断被告的精神状态,明显缺乏科学依据和法律效力。

二、精神病人离婚诉讼中送达难的问题

在该类案件中,多数精神病患者由于孩子年幼,父母年老,往往缺乏亲属照顾,法院在送达法律文书时,经常遇到患者独自在家,或者其父母或其他近亲属互相推脱拒不接收法律文书,而根据法律的规定,在知道被告具体住处的情况下又不能进行公告送达,这就给法院送达法律文书带来了很大困难,法律文书不能送达,案件就无法进行开庭审理,进而又影响到案件的审理期限。

三、精神病人可否做为原告起诉离婚的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婚姻法对此均未作规定,最高院对民诉法的解释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但精神病人的配偶是其监护人,在经过特别程序变更监护人之前,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提起离婚诉讼就变成了法定代理人诉监护人的离婚诉讼,同一方既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又是离婚诉讼的对方当事人,显然有违法理;其次,从法理上讲,婚姻关系属于人身权范畴,结婚、离婚均须当事人自愿作出意思表示,属于应由本人而不是他人代理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以,提出离婚诉讼,必须是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且必须是他本人的意思表示,任何他人不得代替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离婚诉讼。

综上,无论是依据法律规定还是依据法理,精神病人均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或通过代理人做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事实上,精神病人没有意识,已丧失行使婚姻自由权的客观基础,他人为其利益代理起诉离婚并不违背其意志。相反,如不容许他人代为起诉离婚,就从事实上剥夺了其离婚的权利,即使其受到了严重的婚内侵害,也无法离婚。这显然不利于保护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

四、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2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3款第5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由此可见,婚姻法中确定的判决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首先,法律并没有规定结婚要以感情为基础;其次,“感情确已破裂”成为一种法官可以任意解释的标准,在审判实践中形成混乱;再次,感情破裂概括不了离婚的全部现象。无论是精神病人还是植物人,他们基本都处于意识不清,甚至无意识的状态。此时,他们与其他人的交流都存在问题,何谈感情?
责任编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