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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民事诉讼在立案登记制度下的规制方法
作者:张宇驰  发布时间:2015-10-12 15:52:37 打印 字号: | |
  论文提要:

虚假民事诉讼今年来在我国诉讼领域呈现出不断增长的态势,该类案件不仅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而且浪费司法资源、损害司法权威。当前施行的立案登记制度,坚持“有案必立,有诉必理”,极大地降低了起诉的门槛,保障了当事人的诉权,但对虚假民事诉讼行为的审查进一步放宽,对其规制的难度进一步加大。本文立足于立案登记制度的背景,以虚假民事诉讼规制为分析对象,首先对虚假民事诉讼认定难问题进行了阐述,同时对立案登记制度的特性和虚假民事诉讼审查的影响进行了分析,得出在立案登记环节,可以设置立案警示制度、起诉人宣誓制度和社会信用评价体系三个环节来对虚假民事诉讼行为进行规制,降低虚假民事诉讼行为发生的几率,减少该类案件。并明确起诉人滥用诉权后果,为之后虚假民事诉讼的定性和当事人担责提供书面基础。

主要创新观点

一方面,立足于司法实践,结合相关文献统计数据所得结论,分析虚假民事诉讼的特性和立案登记制度对其的影响。

另一方面,综合运用对比分析等方法,以立案登记环节为切入点,对虚假民事诉讼行为进行规制,提出较为细致的完善建议,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和适用性。

全文共7608字

以下正文: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群众权利意识的提高,我国纠纷解决的形式呈现为向司法化过渡的特征,更多的人们选择法律这一解决纠纷的最后一道方式来达到化解矛盾、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的目的。然而现实中,也有相当一部分当事人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捏造虚有的案件事实、构建虚假的法律关系,披着“诉讼当事人”的外衣进行民事诉讼。这类行为在理论上被较多学者定性为“虚假诉讼”。且结合笔者查阅的文献中做出的统计数据,虚假民事诉讼在数量上大有增长之势,该现象已引起了学界和实务界的重视。

2013年1月1日起新施行的《民事诉讼法》,对虚假民事诉讼进行了一定程度的规制,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引入诚实信用原则,从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上导入诉讼诚信、杜绝虚假诉讼;二是加大规制力度,对于事实上形成虚假民事诉讼、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对此予以制裁,并引入刑责追究规范;三是增设第三人撤销之诉,增加了虚假民事诉讼中案外人的利益救济渠道。究其以上,新《民事诉讼法》只是从事后角度对构成虚假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进行了限制和制约,但其落实则涉及到对虚假民事诉讼行为的认定和审查,在此过程中需对案件事由、当事人身份、事实和法律关系以及证据进行充分认定,定性之后方能进行惩戒。这个阶段已经消费了相当一部分司法资源,同时对司法公信力也已造成损害。

鉴于此,能否对虚假民事诉讼从事前角度进行规制,在立案这一作为案件进入审判阶段的第一关口加以限制,从源头上降低虚假民事诉讼发生率,抑或为之后虚假民事诉讼的定性和惩戒做出铺垫,引起了笔者的思考。自今年5月1日起,全国人民法院施行立案登记制度,要求“有案必立,有诉必理”,对人民群众起诉的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和刑事自诉案件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最大限度地降低了群众起诉的门槛,保障了当事人的诉权。在这样的大背景下,又有哪些途径可以为事前规制民事虚假诉讼提供保障?亦引发了笔者的思考。

综上,对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的认定、对立案登记制度的完善、对完善制度试行的效果这三个方面进行分析,成为笔者着力之处。

一、他山之石,析虚假诉讼案件认定之难

虚假民事诉讼基于其在现实中的多发性、定性标准的不确定性,引起了学界较多的讨论。关于虚假民事诉讼的概念辨析,本文不做深入探讨,在此以大多学者达成共识的概念作为蓝本,即:行为人恶意串通,捏造案件事实、虚构法律关系,以诉讼当事人身份进行民事诉讼,从而获取非法利益的现象。 由于虚假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多是由知法懂法、精于民事诉讼技巧的人为达到非法目的提出的,视法律为儿戏,非法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又称之为“智者的游戏”。同时这一特性也为法官在立案登记阶段的审查制造了障碍,而按照当前形式审查的要求,法官是无法在该阶段对虚假民事诉讼案件进行审查、合理怀疑和定性的,从立案角度导致虚假民事诉讼“发现难”。结合其特性,囿于自身所在法院尚未对此类数据做出针对性统计和评价,笔者参照搜集的相关文献中提供的统计数据,分析认为虚假诉讼案件存在“认定难”,具体原因分析为以下几方面:

1.外衣合法,内里难究

虚假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在起诉之前业已达成合意。人民法院据以认定事实、判定法律关系的书面材料此时多“虚有其表”,在形式上多符合法律要求,成为虚假诉讼案件当事人虚构的法律关系的载体,难以证伪。此外,当事人进行恶意串通必然在隐秘条件下进行,伪造的书证尽管保有客观真实性,但因其订立原因不合法导致证据链难以充分形成,使得对虚假诉讼的认定存在困难。因此说其“外衣合法”,法官难以通过客观的书面材料来对案件进行定性。

另外,虚假诉讼的当事人双方在实质上并不存在争议和矛盾,加之其迫切追求非法利益,希望尽快案结事了,在诉讼程序进行中多表现为极大的调解意愿,配合度相对较高,致使承办法官很难发现证据上的把柄,因此说其“内里”难究。总之,虚假诉讼作为“智者的游戏”,被深谙法律之道者戏用,在讲究书面证据的法官面前,获得了极大的优势,形式上和证据上都具有隐蔽性,导致发现难、认定难。

2.证据规则,多被利用

我国民事诉讼法奉行当事人主义理念,自认规则在证据规则中的运用几乎未收到任何有效限制,被虚假诉讼当事人所利用,为虚假诉讼的发生提供了空间。

当事人主义设定的核心理念在于平衡诉权与审判权,强化诉讼案件当事人的对抗,强调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同时弱化审判法官在案件中的职权,以达到当事人诉权与法官审判权的制衡。但该原则在虚假诉讼案件当中被别有心机的当事人大肆使用,反而成为虚假诉讼当事人实现其非法目的的一种工具,同时妨碍了审判法官对案件事实的查明与认定。便利了当事人借调解之形,行非法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之实。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广为适用的当事人主义理念反倒成为虚假民事诉讼案件当事人进行虚假诉讼的工具,这也导致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的“发现难”、“认定难”。

3.自由心证,应用受限

我国法官在民事诉讼案件审理中,坚守适用法定证据主义,相对排除自由心证的运用。基层人民法院是受理社会案件的重地,发生虚假民事诉讼的比例也相对较大。在众多的案件当中,如何按期结案、案结事了,且结案无误,是法官十分关注的。我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法官在判定案件事实时认定的标准,应是基于法律规定的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这一条限制了法官的自由心证。在实际案件审理中,经验丰富的法官可凭借其多年的办案经验,敏锐地发觉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虚构事实,但苦于没有实质的证据,无法根据心证做出推断和认定,这也直接导致了虚假诉讼的“发现难”、“认定难”。

4.滥用诉权,诚信缺失

诉权是程序性的救济权利,用以保护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其行使一方面有赖于程序法赋予当事人的对争议事实具有诉讼救济权利行使条件,另一方面有赖于实体法的相关规定。其目的在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且行使条件仅限于形式。这一点被虚假诉讼当事人巧妙利用,虚构实体请求权,滥用诉权,直接导致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司法公信力的严重受损。

我国目前的司法资源客观而言非常有限,虚假诉讼当事人滥用诉权的行为,直接占用和浪费了部分司法资源,从另一个角度分析,即减少了其他合法当事人利用审判资源的合法权利,负面影响十分显著。且虚假诉讼当事人直接虚构案件事实,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缺失了对自身的道德约束,以追求非法利益为目的不惜滥用诉权,满足谋取不当利益的需求,极大地抨击了我国的道德体系建设,也影响了我国的司法制度进步。

5.成本低廉,受制较小

虚假诉讼的当事人以追求非法利益为目的,其行为多以进行付出和收益的比较。由于虚假诉讼案件“发现难”、“认定难”,当事人进行虚假诉讼的成本相对低廉,获得违法收入的机会相对较大,这明显的差距造就的巨大收益诱使这些道德薄弱、视法律如儿戏的部分当事人不断地钻营法律漏洞,利用法律规则,进行虚假诉讼。一方面,是源头上难以把关限流,提高其虚假诉讼的难度;另一方面,是后果上惩戒力度较弱,不足以震慑到虚假诉讼当事人。使得相当一部分人对进行虚假民事诉讼趋之若鹜。

二、多维探析,论立案登记制度规制之方

2015年5月1日起,全国人民法院适用立案登记制度,坚持“有案必立,有诉必理”,对当事人提交的起诉材料进行形式审查,规定了起诉材料不齐全,须一次性告知补正;起诉材料齐全,须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并对当事人提供救济途径。这一举措,从根本上降低了起诉的门槛,放宽了起诉的要求,最大程度地保障了当事人诉权、便捷了当事人起诉,具有显著优点:

其一,最大程度保护了当事人的起诉权,公民只要提交了符合形式要求的起诉状并缴纳了诉讼费用,诉讼便可以启动。其二,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的诉状后,对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的案件进行登记,严格区分了起诉要件和诉讼要件。其三,避免了立案审查制度程序的不公开,限制了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利益。最后,扩大了法院的受案范围,避免了很多案件由于不能进入法院而进行信访和上访,减轻了相关部门的压力。

但是,立案登记制度在彰显其优点、获得群众好评的同时,也为滥用诉权、虚假诉讼现象进一步提供了温床。

1.形式审查要求低

立案登记制度要求对公民提交的普通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和刑事自诉案件进行形式审查,公民起诉材料包含合格的起诉状、明确的原告和被告、明确的诉讼请求及基本的事实证据即可登记立案。该制度不仅降低了其所取代的立案审查工作标准,而且放宽了当事人适格条件的实质审查,只要求原、被告明确而非适格,进一步为虚假诉讼当事人进行立案活动造就了温床。

在这样的制度背景下,法官无法对当事人身份是否适格进行审查,排除了凭借办案经验对虚假诉讼进行合理怀疑、进而对案件分流的可能性,导致怀有不法目的的当事人利用该条件进行虚假诉讼,更加明目张胆,降低了他们违法活动的成本。

2.滥用诉权无限制

受限的权利才是自由。从规制角度看,立案登记制度只从保障当事人诉权方面做出了有力的规定,极大地提升了便捷当事人立案,人民法院立案数量激增,但对部分违法滥用诉权的恶意行为尚未作出限定,使得虚假诉讼当事人有恃无恐。另外在立案阶段由于对虚假诉讼案件无法把关审查,案件流入审判阶段后,承办法官又基于种种制度原因、客观原因和自身经验原因等多个因素对虚假诉讼“发现难”、“认定难”。这样的司法过程将存在从头几乎到尾让虚假诉讼当事人“畅通无阻”、“大快其心”的模式。相当浪费司法资源和损害司法公信力,对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也没能达成保障,违法成本太低。

虚假诉讼当事人诚信意识普遍较低,在宽松的施行违法行为环境中,似若有恃无恐,在心里上也没能达到对虚假诉讼当事人的威慑效果。因此在规制角度上,立案登记制度存在改进之处。

3.惩戒后果未界定

虚假诉讼当事人作为经济理性人,其对价值的判断、成本与收益的计算直接关系到是否决定滥用诉权、实施虚假诉讼。我国目前对虚假诉讼的惩戒目前只集中体现为《民事诉讼法》的刑责追究规范和第三人救济渠道。但通过前文论述,虚假民事诉讼在发现和认定上就存在极大的困难,且基于一方面当事人对虚假民事诉讼的描述、认定存在“注水”情形,使得疑似虚假民事诉讼案件成为被怀疑对象;另一方面承办法官对所办案件的定性会有一定程度的过滤,又使真正的虚假民事诉讼呈现“放水”情形,我们有理由相信,真正被判定为虚假民事诉讼的案件数量与实际上存在的虚假民事诉讼案件数量的比例存在一定程度的悬殊,而且该悬殊有可能比较大。

难以被认定的虚假民事诉讼案件和相应缺位的惩戒机制,在相当一部分已经诚信缺失的当事人眼里,其份量显得微不足道,并不能对他们产生威慑,制约其继续滥用诉求,虚假诉讼。

因此从后果角度分析,相对薄弱的惩戒机制在发现难、认定难的背景下,对当事人的震慑更加微不足道,为虚假民事诉讼当事人施行滥诉行为未能提供约束力。

4.审查规范未出台

从制度角度分析,立案登记制度规定的对起诉材料审查的范围较为宽泛,未对虚假民事诉讼易发、高发或典型领域制定针对性的审查标准,导致立案登记依据上的相对空白。

虚假民事诉讼的具体构成要件、表现形式、审查标准、登记规范,现行立案登记制度都未作出规定和细化,在当前实践中尚不能进行有效规制。制度上的空白,导致虚假民事诉讼在立案阶段无法达到“节流”目的,给司法认定带来了一定干扰,也为基层法院业务庭法官带来了一定挑战。

5.对象范围未限定

虚假民事诉讼有别于一般案件的审理,要求法官在审查过程中负有较高程度的注意义务,需要对此严格审理。而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的特征、易发的领域都需要进行规范和认定,才能有针对性地对此类案件进行审查和预防。

虚假民事诉讼构成要件,包括当事人虚拟纠纷、双方或一方伪造证据、虚假陈述;对对方虚假的陈述或伪证自认、不存在实质纠纷而撤诉、和解或放弃诉讼请求;具有其他违反诚信诉讼原则的虚假诉讼行为。从结果角度进行分析,必须具有对第三方合法财产侵害损伤的可能性。以上行为和第三方合法财产受损的结果之间须有因果关系,且当事人主观上存在恶意。

三、拭目以待,观警示宣誓评价体系之效

立案登记制度的应用在虚假诉讼防治中发挥的作用不仅是登记当事人立案起诉的信息,而且是作为判断虚假诉讼行为着手的重要标准。作为诉讼开始标志立案,在此也成为了判断虚假诉讼开始的起点。背景陈述,鉴于立案登记制度的特性和要求,结合虚假民事诉讼的问题,从立案阶段对其进行有必要的规制,以期达到限制虚假民事诉讼当事人滥用诉权的行为、留存违法行为证据、保存信用档案信息的效果。

1. 宽进严出,施行立案警示制度

虚假诉讼当事人实施该行为的思想原因是认为行为难以被认定、受惩戒可能小。在现行宽松的立案登记制度背景下,建立立案警示制度,明确当事人起诉权利,界定当事人滥用诉权的种类和性质,规定虚假民事诉讼行为实施的后果,对立案当事人形成警示,使其在思想上明白后果的严重性,在心里上形成对法律威慑力的服从,进而在行动上进行自我约束。

根据相关文献的心理学统计,虚假民事诉讼当事人未达成恶意串通的目的,多存在虚构案件事实、伪造虚假证据,在诉讼中对大量事实进行歪曲性、失真性陈述,呈现出典型的“胆小怕声”的心理特征。结合心理学研究,在立案阶段即施行警示制度,也有助于让当事人及时知晓行为后果、明确责任承担,有利于自觉规制诉讼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尊重法律规则和程序规定。进而达成宽进严出的立案登记效果。

2.各负其责,施行起诉人宣誓制度。

宣誓制度在诉讼案件开庭审理阶段有所体现。出庭证人要保证自己庭上所阐述的情况符合事实,没有捏造、故意隐瞒情形。使得出庭证人要对自己的证言负法律责任。

将这一制度引入到立案登记过程中来,考虑在立案登记时,当事人对其所诉案件签署相关材料,保证尊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其所诉纠纷均有真实的事实依据,并无虚构、捏造案件情形以及擅自滥用诉权、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及行为,否则将承担乡音的民事责任乃至刑事责任。并以书面形式记录下来入卷,对当事人在立案之后的诉讼行为进行宣誓存档,并为之后的诉讼程序提供保证。一旦当虚假民事诉讼被认定,当事人就要以其书面宣誓为基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该制度一方面在形式上严谨庄重,要求立案当事人书面签署,体现为规范的诉讼程序和神圣的司法权威,另一方面还可以从心理上对虚假民事诉讼当事人产生震慑,使其对自己的诉讼行为保有注意义务,产生恐慌情绪,在虚假陈述时暴露破绽,便于法官及时发现,在一定程度上减少虚假诉讼行为的发生。

3.长效机制,引入信用评价体系。

我国目前已经开始建立社会信用评价体系,在执行案件方面,已经开通了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公示制度和联动制约制度。在该制度中,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当事人,其信息将被联网公布,且与银行、交通工具出行权利相关,通过限制其出行、金额存款等生活中的权利,达到失信被执行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赔偿义务的目的,取得较为显著的效果。

而借鉴美国,其公民可以通过网站利用自己的社会保险账户查询信用记录,内容丰富,涵盖了住房、贷款、资产、法院判决等诸多内容,并与公民信用值挂钩,在找工作、贷款等生活重大事项中被作为重要的评价依据。一旦当事人进行虚假民事诉讼并被认定,其虚假诉讼行为将计入信用信息系统的记录,降低其信用值,同时承担由此带来的一系列严重后果,违法成本较高。美国的信用评价体系关乎着公民生活和权利的方方面面,在这般强大的约束环境下,公民不仅会自觉约束个人行为,提高信誉度;同时还会在社会中形成一种诚信守诺的氛围,达成良好的社会规范。值得借鉴。

我国现在的硬件条件基本可以实现这一制度的落实,关键问题在于各单位之间的联动建设。如银行之间、车管所之间、房管局之间、入学升职之间。只有将信用评价体系深入地建设到公民生活当中去,积极地规范公民的诚信行为,才有可能将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的现状有所改观。

综上,建立立案警示机制、起诉人宣誓制度、社会信用评价体系,都是在立案登记制度背景下,结合虚假民事诉讼特征,规范虚假民事诉讼行为提出的完善性建议。而这样的机制,并不施行在一时一刻,而要保持长效进行,全面规范立案登记工作,减免虚假诉讼行为,构建真正的和谐社会。

四、结语

笔者结合自身从事的立案工作岗位,以立案登记制度为研究背景,以虚假民事诉讼近年来呈现的发展趋势为问题导向,以对其进行立案规制为研究角度,试图在此提出具有可操作性的完善意见。诚然,囿于从事司法实务工作的时限短暂、经验匮乏,笔者无力提出修法的具体内容,也相信单纯修法并不是解决问题的最好途径,故从可操作性角度提出完善意见。一方面,立案登记制度作为当前我国实现法治中国、保障公民诉权、便捷公民起诉的重要制度,降低了公民的起诉门槛,保障当事人的起诉权利,具有极大的积极意义。另一方面,诉讼门槛降低、标准下降也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立案阶段人民法院对虚假民事诉讼的规制作用,导致一部分司法资源浪费、司法公信力受损的恶果。引入立案警示、宣誓制度和信用评价体系,无疑是为这项利国利民的新制度加上了华衣,利于群众利于法官,如此才能真正达到立法本意,实现法治中国。
责任编辑:张宇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