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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相对性不应突破
原告持有无抬头借据 被告拒绝承认 该案如何认定证据
作者:郭明  发布时间:2005-08-22 08:47:46 打印 字号: | |
  2005年4月20日《人民法院报》疑案讨论刊载了一则案例,案情如下:

2004年4月3日,史甲持李丙借据起诉到法院,称李丙借其2万元,已归还1万元,要求李丙归还下欠的1万元,该借据为“今借到人民币2万元,李丙。2002年5月9日”。李丙辩称,借款2万元是事实,但该款是史乙的,借条也是打给史乙的,根本不是借史甲的。该笔借款已归还史乙1万元(提供有史乙收据),下欠1万元未还史乙。史乙陈述,该2万元是自己作为中间人由史甲借给李丙的,李丙归还的1万元已转交给了史甲。借款时是史乙亲手将2万元交给被告李丙的,李丙将借据给了史乙后转交给了史甲。 根据以上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李丙借款2万元,已归还1万元,下欠1万元。该案争议的焦点为该份无抬头借据的证据效力如何认定?史甲与史乙谁拥有该1万元的债权?

  第一种意见:原告史甲不拥有该1万元的债权,在本案中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原告史甲的起诉。该份无抬头借据中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发生在史乙与李丙之间,原告史甲与被告李丙间无实际的债权债务关系。

第二种意见:原告史甲拥有该项债权,驳回原告起诉不妥。该份无抬头借据应具有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效力,不仅不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而且应该在受理、审理后,依法维护原告史甲的债权。

对于该案的评析即下文《合同的相对性不应突破》,其部分观点刊登于2005年6月8日《人民法院报》第6版

本案中的“无抬头借据”不是物权凭证,也不是可转让的债权凭证,它仅仅是一份民间借贷合同。

我国的法律中对一些可转让的债权凭证进行了规定。如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分为记名提单、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指示提单”可以背书转让,“不记名提单”无须背书即可转让。提单作为一种特定的债权凭证,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物权凭证的作用,交付了提单,可以转移货物所有权。法律对于此类债权凭证有严格的规定,类似的还有《合同法》规定的仓单。本案中的借据不属于法律明文规定的可转让的债权凭证,无论其是否有抬头,它只是一份合同,受《合同法》一般规定的调整。借据绝不能像无记名提单那样,当事人持有凭证,即可向其履行义务。本案仍应探究合同的真实缔约人。

合同是平等主体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缔约行为是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也是对特定人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享有法律赋予的充分自由,可以决定是否与他人缔结合同、与何人缔结合同,可以自主设定合同的内容。在没有强制力胁迫或其他违法情形下,当事人对于订约的全过程有着清醒的认识。本案中李丙向史乙借了二万元,从史乙陈述来看,2万元的交付也发生在二人之间。后李丙归还一万元,史乙接受,并出具收据。合同的履行未有他人介入,法律关系均发生在双方之间。依照社会习惯、经济交往中的一般情况,完全可以认定史乙、李丙之间存在借贷合同。

本案中当事人各执一词,往事已逝不可再现,客观事实也许永远无法复原。但法官可以利用司法认识规则,通过对权利外观的考察,形成对法律事实的认定。司法活动应衡量各种社会利益,给当事人的行为以正确导向,使当事人对于行为后果有合法的预期。

仅凭史乙的陈述不足以改变合同当事人。该合同的订立,与款项贷出、部分借款的偿还,均无异样。突然因为一方当事人一面之词,合同主体就发生了变更,这是对整个合同的颠覆,李丙作为合同相对人,具有质疑和拒绝履行的权利。史乙的行为妨害了李丙的选择权。李丙借款表明其有融资需要,但并不意味他愿意向任何人、在任何时间借款。假定李丙与史甲存在个人矛盾,李丙宁愿另觅他途或捱过难关也不愿求助于李甲,他拥有拒绝订约的权利。如果法律最终认定史甲为真正债权人,那么李丙已经实际履行合同,失去了自由选择订约的权利。正是史乙的行为,使这种权利成为泡影。

认定史乙的合同当事人地位,有利于法律关系的稳定及第三人利益的保护。表面上看,李丙无论向谁还款都不会有损失。但是商品经济社会中交易十分复杂,各种法律关系纵横交错。正如编者指出当认定史甲拥有债权时,如史乙欠有他人债务,无财产可供执行,实际上史乙借脱离借贷合同关系而恶意放弃对李丙的债权。这将不利于对第三人的保护。如果史乙不存在规避法律情况,法院认定其为借贷合同当事人,那么史乙只要将债权转让于史甲,并通知李丙,史甲利益丝毫无损。

还存在一种可能:史甲确为当事人,如认定史乙为本案中债权人,同时其另负有多个债务。史甲只能作为史乙的债权人而平等受偿。笔者认为,对于法律行为的考核要全面综合证据,以理智人的角度,依社会常理进行判断。借款合同是明确的,当事人的借贷行为没有违背法律之处,史甲完全可以光明正大以自己名义或委托代理人将钱贷给借款人。对于事实认定的困难,完全是由于史甲、史乙无从考证原因的不明朗行为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

所以,本案应驳回原告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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