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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司法公正的表现及应对措施
作者:刘柏  发布时间:2005-11-21 09:10:41 打印 字号: | |
  司法公正是人民群众的迫切愿望,也是司法执业人员追求的最高目标,更是司法机关的神圣职责。司法不公影响着司法执业人员的形象,影响着司法机关的声誉,影响着经济发展,影响着党的执政环境。司法不公主要是指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违反程序法、实体法和执法人员形象要求的各种要求的执法行为。

当前,司法不公的主要表现在执法过程中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在程序法方面

1、违反程序法规定,应当公开的不公开,应当回避的不回避、应当告知的不告知,应当送达的不送达,应当出示的不出示,限制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辩护人的权利。

2、特权主义思想。搞刑讯逼供、超期羁押、强迫命令、粗暴执法、欺瞒执法侵犯公民的民主权利。

3、以权谋私违法办案。金钱案、人情案、关系案,给了钱、有可利用的关系、有好的交情就给办案,刑事案件向轻、减、缓办,民事案件则按照当事人的意愿办;没有钱、关系、交情则依照程序办,甚至加重当事人的罪责或责任。

4、执法走过场,证据规则不适用,先下结论后找证据,有证据就定案,没有证据就乱定案。

二、实体法方面的表现

1、一切为行政服务。命令就是证据、就是法律,法律规定的事实真相、法律责任服从于行政需要。

2、司法权利地方化。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都服从于地方需要。

以上两点的症结在于先下结论,后找程序,程序为结论服务。

三、执法形象方面的表现

1、解决司法事件过程中不使用法言法语,脏话、怪话、社会语言充斥执法过程中。

2、执法过程中,不严格按照要求着装,没有执法标志,穿着随便,不象执法人员。

3、空壳型执法人员,缺乏基本法律知识,没有驾御执法过程的能力,只是以权力压制执法对象,典型的“葫芦僧”。

程序不公和实体不公以及形象不公的行为严重危害着党和国家的执政基础,损害了司法机关在人民心目中的公正形象,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如果对此不严加整顿治理,必将影响法律的公信力,造成国家的司法混乱,社会生产、生活紊乱。

从人民群众对案件的反映情况来看,程序不公的行为在执法过程中要远远多于实体方面。这是因为程序违法行为的评判标准容易掌握,而实体违法的评判标准相对不容易把握,实体违法行为经常评判为理解上的偏差。所以长期以来,我国法律界一直存在着争论,程序优先还是实体优先,而且多年的努力是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纠正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不过近年来这个问题逐渐有所改变,实体法与程序法并重的口号已经被法律界多数人上包括领导在内所认同,这是我们所期待的方向。纠正程序不公和实体不公的关键在于立法和监督,根本在于对人的治理,重点在于国家权利的分配。

追求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统一,是司法执业者的最高理想。达到这样的境界必须有一套严格的司法程序,科学、客观、民主的实体法体系,这是实现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最基本根据。我们在实践中解决了大量的刑事、民事案件,绝大多数案件是做到了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统一。比如侦破的刑事案件中查获的大量的犯罪分子、民事案件以确凿的证据判定的案件。因为有了客观的执行标准,程序违法行、实体违法行为就能够被群众认知、被司法执业者所遵守,置于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如果认为在立法者偏私的情况下有公正的法官,那简直是愚蠢而不切实际的幻想”。所以严格的立法作为司法执业者公正执法的标准必须具备科学性、客观性、民主性。当然立法的科学性、客观性、民主性不是执法人员所能够决定的,这需要法律制定机关严格把关。

在严格的法律标准前提下做好事前、事后监督,这样即使存在程序立法和实体立法上的一些偏颇也能够做到防范和补救,最终实现司法救济的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高度统一。充分发挥监督机构的制约作用和司法审批权力的制约作用,把司法不公的行为控制在最低限度内。如果做到监督与惩罚相结合,让那些故意违反程序法、实体法规定的人不能为、不敢为、不去为,让那些存在违法倾向的人自觉地、规范地践行法律要求,真正实现监督目的。

不论是程序不公还是实体不公其行为主体都是“人”。司法执业者作为“不公”的行为主体,如果具备高度的政治素质、强烈的工作责任心、深厚的专业知识,那么即使存在“标准”的差误,也不会产生程序、实体的不公。当前在全国上下正在轰轰烈烈开展的新时期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主要就是要求全体党员、干部和公职人员在实践中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做人民的表率。司法执业者只要做到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两个务必”,实事求是地为人民办事,敢于主张正义,不畏强权、公正执法,特权思想、以权谋私、责任心不强、行政干预、地方保护就不会存在。先进性教育是全国性的、全方位的政治运动,行政部门的人员也是要遵照进行学习和教育的,这样行政部门的人员整体素质也会提高,行政干预和地方保护就会减少甚至消失。

我国尽管已经加入世贸组织等国际组织,相当多的法律法规与世界接轨,但是我们在国家权力分配方面还不能象其他国家一样做到真正的制约、监督。由于历史积淀的因素,我国相当一部分地区的行政权力要超越其他任何权利,司法机关只是作为行政部门的下属单位,为行政服务,为地区服务。在我国还没有做到“一府两院”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如果在国家权力的分配、实施过程中构建更为合理的权力结构,改变行政干预方式为行政监督,既能够理顺权力结构,又能够实现行政监督目的,更为主要的是解决了程序违法和实体违法的一个症结。

在前面已经提出了形象公正存在的问题,在此单独谈一下这个问题。之所以单独谈一谈形象公正问题是因为许多人对形象公正问题不够重视,认为解决好程序公正、实体公正执法中的不公正问题就全部解决了。其实从特殊意义上讲,司法公正应当包括形象公正。执法人员在执法的过程中,除了要严格按照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处理案件,在言行上还要符合司法人员的身份。否则,就会妨害司法公正的实现。因为,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和社会民众对我国复杂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并不十分了解,对该执法人员是否严格按照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处理案件,有时仅仅是通过该执法人员的言行来进行判断的。这样,由于执法人员对自身的执法形象没有给予足够重视,导致了案件的当事人和社会民众对司法人员所做的符合实体法和程序法规定的处理结果产生怀疑,甚至导致对我国司法机关执法是否公正产生怀疑。规范执法人员的言行,建立严格的规范和制度是关键。做好执法人员的遴选工作,严格执法人员进入的界坎与解决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方案相同,重点在于解决人的素质和思想。

司法公正的客观要求在现实生活中对于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有着深远的影响。司法执业者必须严格履行职责,恪守职业规范,才能真正让人民满意。希望我们的执法者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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