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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近六年来西青法院民商案件适用诉讼调解情况的分析
作者:郭振春 陈丹  发布时间:2006-05-10 08:16:43 打印 字号: | |
  近年来,司法诉讼中适用诉讼调解的比例有了下降的趋势,结合最高院下发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新规定,我们对西青法院近六年适用诉讼调解的情况进行了分析。

一、 近六年来西青法院适用诉讼调解情况的特点。

1、调解率经过下降阶段后开始进入平稳期。

从1999年40.8%、2000年38.3%、2001年28.7%、2002年24.3%、2003年27.1%到2004年的22.7%,西青法院的调解率整体上是在下降的,从2001年到2004年趋于平稳,维持在25%上下。

一方面这说明经过几年的发展,司法程序规范化程度得到了逐步提高。尤其是近四年的稳定数据,说明司法调解在司法审判中的适用已经保持在一个相对合理的范围,而不再凌驾于审判之上,与几年前相比,案件审判质量得到了很大提高。

另一方面,调解率的变化也说明群众的法律意识已经得到长足进步,法官对于案件的个人掌控能力随着当事人在司法诉讼过程中的自我意识提高而变的不能发挥更大作用。

2、撤诉率逐渐提高,从数字显示,伴随着调解率的下降,撤诉的比例一直在稳步增长,综合调解、撤诉的总数,调撤率的数字比较平稳,一直维持在65%左右。这说明在民事、民商案件中,诉讼纠纷大多数并非“大是大非”的矛盾。诉讼调解仍然是保证在司法过程中减少诉讼资源浪费、维护当事人利益的有力手段,仍然在通过很多种途径解决实际司法纠纷。

3、调解结案后,当事人自动履行比例有所提高。

由于法治化的推进,程序公正被人们的重视程度逐渐提高,现在的诉讼调解中当事人的意志得到了充分的尊重。所以在一般情况下,调解结案之后,双方当事人对调解书的履行比较积极。

二、 存在的问题。

1、有某些法官对诉讼调解的目的不明确。

从某种意义上说,诉讼调解的根本目的是“司法为民”。基层法院所面对的民事、民商纠纷往往并不需要完全对立的肯定某一方而否定另一方,在这类案件中要强调的是所谓“圆满”的结果。既要保证司法公正,又要保障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在司法效率的同时减少当事人双方的冲突,保障社会和谐气氛。显然单纯依靠司法审判不能达到同诉讼调解一样的效果。诉讼调解的目的不是单纯的为了早点结案,更不是单纯为了节省法院的审判资源。在司法审判过程中,法官应该合理判断那些案件适合用调解解决纠纷,那些不适合调解手段,真正发挥调解在司法诉讼中的作用。

2、没有相关的监督机制来保障调解的规范性。

现在的调解缺少诉讼程序的规范性与权威性,有些当事人试图用调解来拖延时间、来转移财产,或者双方试图以一种合法的手段来达到双方某些非法的目的,也有时候由于调解缺乏程序规范,让法官在程序上处于一种迷茫的状态,更有甚者利用程序规范的漏洞做出徇私枉法的事情。这就必须进一步规范调解机制,加强监督。

3、赋予调解太多的任务与压力。

很多法院把调解率做为衡量整个法院工作优劣的指标、评价一个法官能力高低的标准。这就使得某些法院、某些法官为了追求高调解率而在司法审判工作中盲目适用诉讼调解。过分强调调解的作用必然会使司法工作误入歧途。

4、当事人双方在法院的工作下, 达成协议,以撤诉结案。结合上文表格,虽然我们的调解率在逐年下降,但是考虑到撤诉率,这个现象就需要重新再综合分析,首先根据不完全调查,撤诉的案件中有大部分是双方在法院的调解下私下达成了和解协议,自愿撤诉,而这其中也有一大部分在撤诉之后又因为协议得不到执行而重新向法院进行起诉。

三、主要原因:

(一)调解对于法院、法官的最直接的作用结果就是实用。调解可以减少上诉、再审等程序,降低诉讼压力,节约诉讼资源,提高结案效率。某些法院、法官缺少“司法为民”的思想品格,视节约审判资源重于人民群众利益,或者是对于盲目强调调解的不良结果不够重视。

(二)司法资源仍然不能够完全满足其社会需求。司法资源的不足,直接造成了对保障公众利益的不力。司法机关的职责是利用有限的审判资源最大化实现人民群众利益,但难免在具体环节的把握上出现一些瑕疵。

(三)司法改革进程中,法院对审限的要求严格,甚至将审限作为法官评价的一个重要标准,所以法官宁愿放弃花费大量时间而且也可能没有任何事实上效果的调解。在司法改革的进程中,公正与效率是法院追求的最高理想,但由于改革中的矫枉过正,一些法院将审限作为是衡量一个法官水平与业绩的标准,这就使得法官在“业绩”与“调解成功”中有了一个选择的过程,也就增加了法官放弃继续深入调解的几率。

四、对加强诉讼调解的看法

在调解率下降已经逐渐成为一种趋势的处境下,最高院下发了《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对调解的程序性规定有了新的发展,思最高院这个行为,再环顾国外诉讼调解制度的发展,我们似乎可以看出一些端倪。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在国际上的走俏,司法资源严重不足与诉讼激增的矛盾,更重要的是在社会变革的现在,法院这个本应该中立裁判的机关似乎已经卷入到了人民内部矛盾斗争的旋涡之中,在这里时候重新思考素有“东方经验”之称的调解,似乎就会发现到它不能代替的优点:

1、构建和谐社会。“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已经成为现代法院对于审判的统一的认识。中华民族的“以和为贵”的精神还是左右着国人的思想,解决问题而不伤和气是所有当事人所希望的最好的解决问题的办法。所以调解是最容易被当事人所接受的方式,也是人民法院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有效途径。

2、体现人本思想。调解是在所有解决纠纷的方式中是最强调当事人合意的方式,最能体现“以人为本”的思想。如何调解、调解的内容无一不是体现着当事人对于自己权利的自治,而在解决纠纷中,也只有当事人达成合意的时候,才是最完美解决问题的时候。一份判决,无论辩法析理多么的严谨、多么的明确,但是总是不能完全满足双方当事人的愿望,即使当事人明白了判决的理由,在不能满足它心里需求的时候,这份判决也不能从根本上消除社会中的不安定因素。但所有这些判决的弊端在调解中就可以非常完美的解决。

3、节约诉讼成本。近年来,各地法院不可避免的出现了诉讼激增、司法资源不足、司法成本过高等问题,据不完全统计,西青法院在2004年每审理一个案件,法院要花费近700元人民币,从送达、开庭到调查举证,再到最后的判决,法院需要花费的人力、物力非常的巨大,但是这些花费在审判过程中又是不可避免,并且是不可缺少的。相对来讲调解的程序就简单的多,对案件事实的追求也不是过分的清楚明了,只是要求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这样调查取证等一系列的程序就可以省略,所以面对着司法资源压力过大的现实,调解结案无疑是一条不错的结案方式。

五、基于调解自身的特点和中国历来的文化传统,使得调解在我国是一个解决纠纷的法院与双方当事人可以三赢的选择,为了更好的实现调解的各种优势与特点,我们在适用调解时,必须结合我国的实际和具体案件的情况来进行,总结起来提出如下几点建议:

1、注重当事人的合意,将保证当事人“自愿”与“合意”作为法官调解工作的具体规定。建议在调解协议中写明调解的过程和当事人放弃让步的权利内容,以约束法官和当事人必须遵循自愿调解的原则,同时敦促当事人积极履行调解书所规定的义务。

据了解,现在法院中调解结案的绝大多数案件都不是当事人主动申请,要求法院居中调解,而是按照审理程序,到辩论结束后才程序化的询问是否同意调解,如果法官有意识调解,那么不管当事人是不是具有调解的意愿,这个调解都会进行下去,但若法官没有想深入调解的意图,那么当事人之间表面那么的不愿屈服调解的现象就会成为法官不继续调解下去的理由。总之,在我们强调构建和谐社会的时候,在我们试图用调解来消除存在于社会中矛盾的时候,不应该人为的去破坏调解本身的优势,而把调解这个以和为贵的形式也推入到引发社会矛盾的前端。

2、设置相关的监督机制来保障调解的规范性。建议扩大提起再审程序人员的范围,一方面可以扩大保护利益的范围,另一方面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提高对法官利用调解结案规范性的监督。

现在的调解缺少诉讼程序的规范性与权威性,其更多的依赖当事人的自律和诚信,但是在现实社会的诚信机制还完全建立起来的时候,调解就隐藏着很大的危机。当事人试图用调解来拖延时间、来转移财产,或者双方试图以一种合法的手段来达到双方某些非法的目的……所以在适用诉讼调解的时候法院与法官必须进行有效的监督,以此来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和法院的权威,但是现有的法律法规中,法律并没有设置相关的机制来保障这种监督的行使。

3、将调解和判决放在同一个水平线上,不要赋予调解太多的任务与压力。建议各法院不把调解率或调撤率做为评价一个法官或者是衡量一个法院工作水平和司法为民的标准,这样硬性的比较与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法官在调解和判决之间的选择,很有可能在某一方面会伤害到当事人的利益。

减轻法院的负担与诉讼成本仅仅是诉讼调解的一个结果,而不能成为法院适用诉讼调解、鼓励当事人调解的一个目的,更不能把调解做为使当事人息诉服判、减少缠诉和上诉发改率的一个手段。所以绝不能将调解当成是为法院减负,加快办案速度,提高办案质量的目的。更不能把调解率做为评价一个法官优劣与工作业绩的标准。同时现实中因调解书引起的强制执行也是片面强调调解率的一个后果之一。所以在实际的审判工作中,如何掌握调解的时机,如何确定调解的方法,如何把握调解的必要性就成为了调解工作的重中之重。

4、尽量防止调解成果转化为撤诉。撤诉本身并不一定是达到了当事人诉讼的目的,双方私下达成的协议并不能引起一方自动的履行,或者说并不能因为私下达成的协议由法院对其强制执行,这样就不能保证当事人的权利,而当事人宁愿选择私下协议而不选择法院调解多半是因为昂贵的诉讼费,在双方暂时谈判的和谐氛围内,当事人选择同样解决纠纷而可以退回一部分诉讼费的方法是可以被理解的。所以调解与判决的结果收取同样的诉讼费用也是阻碍当事人选择调解的一个原因。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小额事件于第一审程序成立和解者,原告于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内申请退还已缴裁判费1/2”也可以为我们所借鉴。

总之,理想化的诉讼调解是一个可以使双方当事人、法院三赢的方式,在构建和谐社会为主旋律的现实下,调解更是一个从根本上消除矛盾,制造社会和谐氛围的一个好方法,现在出现的种种问题是我们在探索过程中不可避免的,只要坚持方便群众,保护当事人的指导思想,诉讼调解必然会成为减轻司法压力、构建和谐社会的中流砥柱。
责任编辑:郭振春 陈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