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提高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为人民法院工作进一步指明了方向。2005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的若干意见》,“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既是一件需要常抓不懈的大事,也是当前的紧迫任务”。任何能力和水平都是属于意识范畴,是由人的综合素质决定的。因此,我们必须发挥“品格的力量”,锻造一直高素质的司法队伍,以从根本上加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
法官的天职是裁判案件,裁判案件何须如此高度的职业化?这是因为裁判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复杂性。在审判实践中,能够将法律条文与案件事实简单地对号入座的裁判,只是一些简单单的案件。事实上,大量的裁判并非如此。总体上说,裁判案件常常是左右为难或者绞尽脑汁的活动,甚至有时还有些变幻莫测,裁判和裁判中的法律适用具有高度的知识性和专业性。就高质量或者高层次的法律适用而言,它既需要必要的墨守成规,恪守法的安定性和可预见性,警惕发覆无常,又需要不拘一格、与时俱进和开拓创新,勇于和善于打破理论和实践的教条;既要遵守逻辑规则和注重逻辑推演,对付诸实施的法律规范“咀嚼其章句,玩味其技巧,消化其原理”,又需要填充价值和进行利益衡量,实现良好的社会效果。裁判中的法律适用是一项充满智力和艺术的活动,需要适用者洞悉法理、明辨是非和权衡利弊。在适用法律时,可能会面对形形色色的负责情况:在法律条文清晰明白时,按其涵义付诸实施;在法律条文模棱两可或模糊不清时,澄清其涵义;在法律条文措辞未变,但已落后于现实时,对其作出与时俱进的解释;在没有可资适用的法律的法律依据,而又不能拒绝裁判时,填补法律漏洞和寻找法律依据,在法律规范冲突时,按照法律适用的规则予以协调,从整体法律秩序中获取法律答案。显然,没有高度职业化的法官,就无以高水平地驾驭如此高难度的法律适用,无以通过裁判实现全社会的公平正义。
既然裁判乃是法官在配置多种司法资源的基础上酿造的结论,对于炉火纯青和驾轻就熟的法律适用和使用者而言,必须以复合的知识结构为根基。
精通法理和博采古今众长能够使人在法律适用中如站在高山之巅,亦不至于在应付繁杂的法律适用中捉襟见肘,做又不能逢源。作为一个称职的法律适用者,不仅要在应用法学上“急功近利”,而且要打好基础的法学根基;不仅要有深厚的法学功底,还要有丰富的社会阅历。所有这些都会在酿造结论中各显身手,尽管有些在前台,有些在幕后,有些是潜意识的。因此,裁判中法律适用的多方面需求,决定了法官职业化建设是一个全方位和多层面的系统工程,而职业知识、职业技能和职业思维无疑是其核心内容。
法官职业化水平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数量掌握和娴熟运用法律方法的整体水平。对裁判中的法律适用得心应手,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在法律方法方面的训练有素。但职业技能与职业思维的训练还相当薄弱。
作为一名法官,必须是一名具有良好道德品行的人。法官道德品行不仅代表法官的个人形象,更代表了司法的职业精神,代表了进步的道德观、价值观。只有在自身具备完美道德品质的情况下,才能正确地以社会主义的道德标准和价值观念来评价是非,分清善恶,以自身的道德力量来推动社会文明和进步。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0月18日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从保障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保持清正廉洁、遵守司法礼仪、加强自身修养、约束业外活动等六个方面,对法官的职业道德提出了严格、明确的要求。它的实施,对于人民法院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对于进一步加强法官队伍建设,对于确保司法公正、维护国家法治尊严,具有重大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1、执着的职业忠诚。职业忠诚来源于对法官职业尊严和崇高的深刻理解,来源于对正义事业的执着和追求。司法机关的存在,是为了维护民主社会的法治,在现代社会中,只有实行法治,才能有社会的安宁和人民的幸福,,因而,法官职业是一项崇高和神圣的职业。既然选择了法官,那就意味着没有众人喝彩,没有轻松闲适,没有荣华富贵;就意味着要面对公众的评论、批评、监督而毫无怨言;唯一是法官得以自慰的是社会和人民给与司法的依赖和敬重。因此,既然选择当一名法官,就应将自己的毕生奉献给祖国的法治事业,把自己的职业目标作为事业孜孜不倦地去追求,只有这样,才能经得起一切艰辛磨练和寂寞,经得住权力、金钱、人情的引诱和考验,具备超于常人的持久力和免疫力。
2、崇高的法治精神。作为法官首先自己要新风法律、崇尚法治,要有为法献身的志向。要有对法的本质、作用、原则、价值、规范和具体应用的深刻理解,作为法官不仅要有“根据法律的思考”,还要有“关于法律的思考”。要了解法律为什么要这样规定,立法者的宗旨是什么。要把公平、正义、民主、法治的精神运用和体现到审判工作中去,用独立、平等、程序、公开、廉洁的观念和意识规范我们的办案和言行。只有这样,才能从里到外,从形式到灵魂均体现法的精神,才能弥补法律滞后的缺陷,才能在公民中树立法官不是守旧的、古板的、机械的、,而是开放的、灵活的、有人情味的完美形象。才能跟上时代步伐,站在法治现代化的前沿,保障经济发展、推进社会进步。
3、严谨的工作作风,司法是实践性、操作性很强的一项国家活动,需要求实、严谨、公正、慎言的工作态度和作风,马虎轻率、偏听偏信、主观随意、为我索取、言行不检都是司法公正的大忌。前年开展的“案件质量年” …..
发现了以下问题:…..
4、刚正的操行品格。
司法是一种解释法律和适用法律的专门工作,这种工作主要是由法官的职业活动来完成的。要求法官对法律知识必须具有超乎律师、当事人和普通群众的广泛涉猎和精神理解。专业知识丰富,不只是熟悉法律条文及其文义,更应通晓法律规定背后的法源、法理和精神,拓宽理论视野,了解法学理论和最新研究动态。法官还要具有审判工作所需要的基本素质,包括较强的逻辑思维能力、细致的观察感知能力、快速的反应处置能力、流畅的语言和书面表达能力等。法官和应当具备积极的实践精神和丰富的审判经验。法学在本质上是一门应用学科,“其生命力源于经验,而不是逻辑”。提高法官业务水平,书本知识固然重要,但更重要的却是实践。只有通过长期审判工作的实际锻炼,才能获得丰富的工作经验,取得较强的综合分析能力和独立处断能力。
从法官现状看,应着重提高庭审驾驭能力、法律适用能力和裁判文书的制作能力。
法官的形象是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和日常生活中给人们的外貌音响和内在素质的展示。由于法官
我们任何时候都不能忘却法院曾一度被誉为帝国,法官被称为王侯。——德沃金:《法律的帝国》,贝尔纳普出版社1986年版,第407页。
法官之所以成为为法官就是因为法官不同于一般人,是社会精英,也是智者。法官必须有法官的思维方式,其具备的高智商和高情商及其公正致信足以保证其最大限度地追求公正。何况社会并没有把法官当作神灵,而具有一定的司法容忍度。恪尽职守,思维正确,方法得当,一般的法官是能够认清案件客观事实的。客观上不公正而法律上公正是司法教条的表现形式之一。
诉讼中的低效率表现为:1、诉讼行为往往多发生于法定期限临界之时,或利用可办理延期手续,久拖不办;2、条件已经具备,本可以进行的程序事项,硬是拖着不办;造成当事人错失挽回损失的机会或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诉讼进度缓慢虽部分是由于法定和客观原因,但主要事审判人员的主观原因。部分法官对紧急事项,如,财产保全或财产有可能流失的执行案件,而以种种理由进行推托;本可以办,或已着手办得事项,因偏袒一方故意设置障碍拖着不办或拖延时间,以有利于另一方;本来可以一次性办结的诉讼事项,不一次办结,造成当事人多次往返;对整个诉讼程序事项及应为的相关行为缺乏梳理,想到哪,做到哪,当事人疲于奔命,诉讼成本剧增;不积极调解或久调不决;简单问题复杂化或复杂问题简单化,造成工作反复。等等。
从法官自身的角度,独立一词还含有法官应独立思考,不办关系案、人情案,敢于坚持原则。
现代法官作为一个社会崇尚的职业阶层,其理应成为先进文化的代表阶层之一,其所从事的司法职业活动具有确认和倡导司法价值的功能,既是现代文明的实践者,也是现代文明的倡导者。狭义地说,司法文明要求司法者与其职业活动相关的言谈举止应严肃中不乏亲和,威严中不乏关怀,体现人本和人道主义精神。
精英法官的风采可以通过其文明的行为向社会展示,并可以使社会信奉其有无穷的公正力量,能像神一样主宰众生,惩恶扬善,为民做主,为民请命。相反,一个表情冷漠、态度粗暴、缺乏耐心、无端用语、油腔滑调、仪容不整的法官很难让人放心,将是非曲直委其决断。
实体公正要取决于多方面的因素,其中最主要的因素是司法审判员的个人品德、法律及其他知识素养,逻辑和抽象思维及洞察力,政治、经济、文化等环境综合能力等等。——蔡晖:《法官职业素质:从经验型到知识型》,载于《人民司法》2003年第10期,第1页。
关于个人品德因素,作为审判人员,其敬业精神和职业使命感决定其司法态度,其司法态度决定其工作热情和工作责任心,高涨的工作热情和强烈的工作责任心会驱使审判法官劳其心智,恪尽职守,穷其手段,尽最大可能挖掘案件客观真实情况,尽最大可能做出符合客观实际的司法评价和司法裁判。
法官的法律及其他知识素养决定其思维方式,思维能力,思维的深度和广度。
正义是人类生生不息所追求的崇高理想,是一个历史的、相对性的概念。
法官应当勤勉履行司法职责,同类案件审理周期不断得以缩短;对特殊的案件应作特别处理。如与季节性有密切联系的农村土地承包案件,其裁判时机的掌握应结合农时以及种植物的耕种、生长等情况。身为裁判者,如果合理地使时间这一司法公正内涵因素得到充分利用,会获得当事人或社会公众应有的尊重,使之感到审判是公正的,而且是由效率的。
一、以人为本的理念。
建立科学合理的人才评价标准的意义。
建立科学合理的人才评价标准的内容维度,是形成科学用人决策的重要保证,是制约和监督权力的有效手段,也是规范用人行为的基本依据。有利于人才的培养和选拔,有利于人才队伍的稳定与综合素质的提高,能够为人才的选拔与开发树立一个正确的目标与科学的标准。
有助于全国(中央)人才会议精神的全面贯彻与落实。全国人才工作会议提出,要建立意业绩为重点,由品德、知识、能力等要素构成的各类人才评价指标体系。
古今中外评价标准的分析比较
(一)古代标准内容的特点是德才并举,以德为先。
中国古代对于掌握国计民生大权的各级官员的任用与选拔,有许多明确的标准。在一定意义上说,与我们今天研究的人才标准内容十分相近。概括起来看,其特点是德才并举,以德为先。《周礼.地官司徒》中记载,殷周时期对官员和人才的考察,主要是“考其德行。察其道艺”——毛礼锐等《中国教育通史》:第一卷第89页。山东教育出版社,1985年版。
孔子的“选贤与能、讲信、修睦”的思想可谓中国古代选贤任能的依据。荀子也坚持“论德而定次,量能而授官”,反对“德不称位,能不称官”。随着儒家思想逐渐成为封建社会的正统思想,儒家德才兼备的官吏选拔标准也得到统治者和整个社会的认可和推崇。
司马光曾说,德才皆尽,称之为圣人;德才皆无,称之为愚人;德胜才者,称之为君子;才胜过德者,称之为小人。唐太宗李世民在《贞观政要》中主张“今所任用,必须以德行、学识为本”,“才行兼备,始可任用”。可见,在中国古代官吏的选拔上,不仅有德和才两个大的方面,而且二者在地位上是有不同的,尤其是在社会稳定的时候,为安抚民众,德化风气,祈求就安,强调德重于才。
西方古代比较有代表性的是亚里士多德。
从上述相关内容不难发现,古代人才评价标准的维度,主要包括德、性、才、识、智、绩。“绩”,一般又称之为“功”,是今天的绩效,是工作的效果与效率,是素质的外在表现;“德”,包括“九德”。所谓“九德”,《尚书,皋陶谟》解释说:“九德,即宽而粟、柔而立、愿而恭、乱而敬、扰而毅、直而温、简而廉、刚而塞、强而义”。
新中国评价标准内容的特点是德才兼备,政治素质过硬。法院组织法、法官法规定
肖扬提出六种能力。
西方标准
中国古代、现代与西方人才评价标准的内容,各有特点。但是,比较而言中国标准,较西方国家更注重德,中国古代强调以德为先,中国当代更强调思想素质,西方国家更强调基本素质与忠诚度。
未来人才评价标准的结构设想。
品德与能力标准:品德是个人用来调节与处理对己、对人、对事的稳定行为特征与倾向,在外表现为行为态度与行为特征,在内表现为个人信念与行为准则。
品德,简称为“德”,它在中国古代人才评价标准内容中具有关键作用,这是因为中国古代社会的治理,主要靠“人治”而不是“法治”与“制度”。“人治”中的权力运用,依靠的是掌权者的素质与能力、执政者的良心与道德,因此古代社会提倡儒家的“贤人”政治。
“贤人”政治,实际上也就是“德治”。品德水平高的人自律能力与责任心强,犯罪与发生错误的概率相对要小。即使出现了小错也会由于良心的自律而自觉改进。实事证明,在中国古代社会几千年的历史长河中,党政领导人才的品德素质,确实对于国家政权的维护与行政效率的提高起了巨大作用。
众所周知,品德是领导者人格魅力所在,是领导影响力产生的重要因素。领导影响力的实质是组织群众对领导者的追随与服从,正是群众的追随与服从,才使领导的威望与威信得以确立,使领导过程成为可能。公生明,廉生威,得人心者得天下。一个有高尚品德的领导者,往往具有巨大的号召力、说服力与凝聚力,能不能用的人心树立威信,关键不在权力与能力,而在于品德。高尚的品德是领导魅力的灵魂与根本。
任何时代和地域的司法制度的形成,都不仅体现着当时、当地人们的理性创造,同时也融合着社会传统与文化继承的经验累积。更为主要的是,作为直接面对案件当事人的解决制度的形成,也只有体现了社会上的人们对纠纷的期望与价值追求,才具有制度设置上的正当基础。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而言,“人民法院”也就成为法院制度的基本表述。通过与人民的血肉联系来保障着司法与社会之间的良性互动。
审判中的清官:
在元杂剧中,有两类公案剧。一类关于执法。在剧中,所谓的清官和贪官的冲突实际主要是一个政治力量或权力对比问题。当面临权势时,你是否敢公正审判并依据明确的规则严格执法,你是为虎作伥,还是为民做主,是情愿妥协,还是刚直不阿,在这个领域内,官员的个人道德品质无疑是起作用的,甚至常常起决定性作用。在剧中的清官,一身正气、刚直不阿、勤政爱民、智慧非凡。看起来,似乎官员的个人道德很重要。清官之所以成功审理了疑难案件,在受众的印象中,往往是因为他的这种正义感。
常常被概括为清官与贪官之间的斗争,善与恶的斗争,反映出官员本身的道德品质有直接关系。
当然,普通民众真正关心的实际是审判的结果,他们只是为了审判结果才看中审判者的人品。
官员们的审判能力问题是作为一般的道德问题提出来的。尽管今天的舆论,认为把能力问题简单转化为一般的道德问题可能是一种认识论上的错误,或者是一种表达的错误,但这种转化还是可能具有这样一种寓意,即对于公职人员来说,由于其职务行为的后果严重,因此在这个意义上,履行公务的能力往往关涉一种特别的政治伦理责任;据此,把官员履行公务的能力视为一种“道德”,从社会功能上看,是有积极意义的,因此也是有正当性的。(这也许就是行政官员“引咎辞职”得以确立的社会心理基础。)——苏力:《传统司法中“人治”模式》《政法论坛》2005年第一期第52页。
体现了一种对官员的超乎一般人的道德要求。虽然一些官员没有受贿,没有舞弊,但因为案件审判的后果不好,就认为这些官员在道德上不够高尚。这些对于一般人来说,可以宽容的不认为是个人品质问题,一旦涉及司法,涉及人命,就具有了强烈的道德意味。民众总是希望通过官员的道德水准——或者是选拔出更多的清官或者通过官员的个人努力——来提升他们的审判能力。
社会期待总是正当的,关键是官员有无可能达到这种社会期待。因此,我们有必要分析一下,审判能力之构成,这种分析有助于分析我们理解相应的制度的缺陷。首先,我们必须指出,官员审判疑难案件的能力在很大程度上并不是官员本身的主观因素决定的。其中很大一部分因素,是社会的和制度的,如,社会分工、职业化、科技和专业知识的积累。但在给定的社会、技术和制度条件下,个人因素—例如个人的智慧、勤政——仍然起很大作用,在个别案件上甚至起决定性作用。包拯、等杰出的人物就是例证。
人们会说,一个好的法官遴选制度就应当把这些很少的人挑出来,让他们在其位,谋其政。
在司法中“清官”的局限性。稀缺赋予了其价值。在传统社会中,在一个没有出生登记制度、没有现代生物化验技术的社会中,人们在亲子鉴定问题上以及推广开来在其他疑难问题上做出判断之困难。注意,困难,并不等于无法。在当时的社会条件下,审判者有时还是可以运用个人的智慧再某些案件中做出正确的判断。但是,有人能做出这样一个正确的判断并不能证明可以以此为基础建立起一个有效的“司法制度”。作为制度的法律,更多得依靠常人的道德和智力,而不是依赖超常人的道德和智力。
现代法官的主要职责是根据双方提出的证据做出明智审慎的判断,其判断依靠的是一个支持性的制度系统和人员、技术、资金。
除了不畏权势和智慧之外,理想的“清官”的另一个重要品质就是勤政。勤政一方面既是“清官”爱民的高尚道德品质的体现,另一方面在一定条件下也确实可以补智慧之不足。因此,如果不可能有很多智慧高超的清官,那么智力一般的清官是否可能通过勤政来保证正确的审判?“鞠躬尽瘁,死而后已”得到了许多中国人的赞赏。
对于严厉的严格责任制,人们可以做出不同的评价,有人认为,为了保证政治的清廉,审判的公正,防止管理草菅人命,徇私舞弊,应当实行严格追究管理责任的严格责任制。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严格责任制可能促使官吏更不负责任、更不廉政。在历史上并不缺少这样的例证,严格的吏治并没有导致制度设计者意图的长久的清廉的吏治。——参见葛健雄:《重读〈明史•海瑞传〉》,http://218.21.62.195/10.html。
我只是反对法官的严格责任制,在现代条件下,废除严格责任制,采用严谨的过失责任制,对法官的激励作用会更大,法官也会更重视个人的荣誉。比如,在当代科技发达、制度完善的国家的法官,没有采取严格责任制,法官就总体来说更廉洁自律。
法律职业是特殊职业,它关系到国家法律的适用和社会正义的维护,因此,它要求从业者具有较高的素质。如哈耶克所说:“对正义的实现而言,操作法律的人的质量比操作法律的内容更为重要。——转引自: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20。法官的职业道德与法律的素养具有同等重要性。2001年6月30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上通过的《法官法》,就体现了对法官职业道德的要求。《法官法》第3条规定,法官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法官法》第7条规定,法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2、审判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3、依法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4、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5、清正廉明,忠于职守,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6、保守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7、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第9条将“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规定为担任法官必须具备的4个条件之一。这些要求,表明立法者已经认识到要从日常的行为准则中,从选任工作中,考察法官的思想道德水平。
法官具有职业道德也是司法公正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司法的目标是追求正义,从雅典的民主制度到罗马的王证到现代的市场经济社会,确立法治的权威无不需要德行和法律素养都很杰出的法官队伍。法律的本义是从人出发,界定人与人、人与社会和国家的关系。但是,它本身要变成有生命力的东西,需要法官解释和适用。法官虽不是神坛上的偶像,但其应当富有正义感、公正廉明、毫无偏私、精明能干,以便尽可能精确地做出判断。我们越是把独立的司法裁判权交给法官,就越需要法官具备良好的品行和美德来作出司法判断。亚里士多德说:那些想学习高尚和公正的人,也就是想从事政治事务的人,最好是从习性或品德开始。如果司法者没有良好的品行,法律根本就不能伸张什么正义。
注:
“品格是世界上最强大的力量之一。高尚的品格,是人性的最高形式的体现,它能最大限度地展现出人的价值。……每一种真正的美德,如勤劳、正直、自律、诚实,都自然而然地得到人类的崇敬。具备这些美德的人值得信赖、信任和效仿……他们弘扬了正气……”——英 塞缪尔●迈尔斯 《品格的力量》第2页,北京图书馆出版社2001年版。
在古典自然法学看来,人不过是一架机器,国家则是一架大机器,人的一切都是被因果必然性规定、决定了的,这是可以用数学、力学来计算的,霍布斯所理性的推理就是指计算,与加和减相同。 ——参见《十六—十八世纪欧洲各国哲学》,北京大学哲学系编译,商务印书馆1975年版,第61页。
“总而言之,在必须承认自己是一个属于感觉世界的东西的同时,我认为自己是理性的主体,这理性在自由观念中包含着对知性世界的规律。所以,我必须把知性世界的规律看作是对我的命令,把按照这种原则而行动,看作是自己的责任。”——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原理》,上海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109页。 这就是道德。“德性就是力量”,德性体现了人的尊严,体现了自由。
“当大自然在这种坚硬的外壳之下打开了为她所极为精心照料着的幼芽时,也就是要求思想自由的倾向与任务时,它也就逐步地发作用于人民的心灵面貌(从而他们慢慢地就能掌握自由);并且终于还会反作用于证券原则,使之发现按照人的尊严—人并不仅仅是机器而已—去看待人,也是有利于政权本身的”。——康德:《历史理性批判文集》,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30—31页。
人是什么?人不能是机器,人有其尊严。人的自由是怎样可能的?因为人有理性。
“人是生活在墓地的王国中。人是自身目的,不是工具。人是自己立法自己遵守的自由人。人也是自由的立法者”。——贺麟:《在纪念康德、黑格尔学术讨论会开幕式上的讲话》,1981年。
“犹如森林里的树木,正是由于每一株都力求攫取别的树木的空气和阳光,于是就迫使得对彼此双方都要超越对方去寻求,并获得美丽挺直的姿态那样;反之,那些在自由状态下之中,彼此隔离而任意在滋蔓着自己职业的树木,便会生长得残缺、佝偻而又弯曲。”——康德《历史理性批判文集》,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1990年版,第9页。
在民间纠纷中还经常加杂着复杂的亲情、人情关系,这时候要妥善处理纠纷,就必须要求助于民间习惯。而在中国现今的法律规定中,只有被法律承认的习惯才可以作为判决的依据。即使是代表国家的法院在处理这类纠纷时也要考虑到相关的习惯,否则如果处理结果不符合民众的预期,很容易导致民众和舆论的哗然和围攻,造成另一个困境。……所以在调解中可以充分发挥习惯为乡民所熟识、具有亲和力的特色。而且适用习惯解决纠纷时,可以考虑各方面的因素,使案件处理结果更加圆满。——法学家2005年第3期第5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