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2月15日《人民法院报》B4“理论与实践”版,刊登了《在旅客列车厕所中抢劫是否属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一文,文中讨论了一起“李某在旅客列车中强奸、抢劫女乘客”的案例。原文作者以为,列车厕所系秘密空间,李某不是公然抢劫,其行为未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故不适用刑法“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这一加重处罚情节。对此,有读者从法律解释角度,发表了不同意见。以下讨论文章发表于《人民法院报》2006年3月22日B4版。
法律解释的路径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郭明
法律解释一般指于法律规定不明确时,以文义、体系、法意、比较、目的、合宪等解释方法,探究法律规范的意旨。一般学说以为:法律解释应先从文义解释入手,有复数解释可能情形,才可以考虑其他解释方法。
原文作者对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实际采取了一种目的解释的方法,即以立法目的为根据,对法律上易生疑义之规定加以解释。立法者制定法律不会无缘无故,任意制定,必有其目的存在。问题在于当裁判者个体寻求立意之目的时能否全面精准而不出偏差。笔者以为原文作者所阐述之三个立法目的,即便成立也无法推出在旅客列车厕所中抢劫不属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之结论。对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作为加重情节,其认为立法目的一:列车内抢劫不易获支援,损失易扩大。而在列车厕所中抢劫不是恰恰符合这一条件吗。立法目的二:列车上抢劫具有公然性,影响公共安全。当然厕所是不可公开的场所,但并不意味着不能成为公共场所。结合列车厕所自身特点,从整体考查,它是列车这一公共场所的一部分。不能仅仅相隔薄薄一层铁皮,便形成所谓独立空间。立足中国国情,运营高峰时刻,过道内都会挤满乘客。假使厕所边站立的乘客,完全可以觉察到厕所内的犯罪行为,怎不心惊胆寒。立法目的三:列车上抢劫破坏了民众对公共运输安全的信任。试想厕所如此狭窄场所都会发生抢劫行为,旅客连如厕都会心怀恐惧,还有何信任可言呢。
综上分析,以子“目的解释”之矛,便可攻其“在旅客列车厕所中抢劫不属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之盾了。
其实本案远没有如此复杂。众所周知,物的一部分不能称其为物。列车厕所作为列车车厢一部分,并非独立之物。在列车厕所中,就是在列车上。列车必属公共交通工具,在列车厕所中,就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之上。这是简单的三段论逻辑推理即可得出的结论。相关司法解释(最高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有明确规定:指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可见司法解释已经对于公共交通工具从状态(运营中)、形态(大、中型)等方面进行了限制。将“在列车厕所中”解释为“公共交通工具上”,也不与现行司法解释相抵触。所以本案适用文义解释,清楚明了,而且解释在可预测之可能性内,没有逸出法律规范的内涵框架。作为一般人,何必站在辩护人的角度考虑过多,舍近求远去采用目的解释呢。从文义解释着手,一切迎刃而解。
还需要指出的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公然抢劫”也是不能完全等同的。把公然、为公众所知晓作为条件,实际上是对法律文义进行了限缩。在列车上众目睽睽之下抢劫一名或数名旅客固然是典型的犯罪形态。在列车上相对封闭一些的空间,如厕所、乘务间抢劫也应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题中应有之义。这种犯罪也是一个公共事件,威胁着不特定群众的旅行安全。其情节同样是恶劣的,同样显示出犯罪嫌疑人无视公共影响的胆大妄为。对这种行为完全可以依据刑法相关规定予以严惩。
其实不必去详细分析抢劫的犯罪构成要件,也不必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种种形态充分列举。当面对适用法律困境时,也许只需检讨的是我们的法律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