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调解是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优良传统和成功经验,民事诉讼将自愿、合法进行调解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是人民法院审判过程中重要的司法活动,是妥善解决纠纷的一项基础性工作,也是诉讼活动中有效的工作方法。我院在实施“三大工程”即调解工程、精品工程和执行到位工程活动以来,我们民二庭在近几年的审判实践中,尤其充分运用调解手段,在加大调解力度过程中,取得了良好的审判效果和社会效果。下面就我们对调解工作的一些具体做法以及对此工作的认识作一介绍,达到总结经验、更好地做好审判工作的目的。
一、对调解工作的认识。
无论法官是否采取调解结案,法官均应当主动运用调解的工作方法开展工作。
1、调解工作是体现法院审判主题“公正与效率”的重要基础性工作。法官通过调解提出一些富有建设性的意见,引导和帮助当事人通过协商的手段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经过调解的过程,使当事人增进了解,减少对抗,在公平、公正地处理纠纷的同时,提高了工作效率。
2、调解是体现法官综合素质的一个重要方面。法官通过调解对诉讼能力比较低下、法律知识欠缺、又没有聘请律师的当事人阐明法律的规定,使他们更加了解法律,法院的审判工作在能够得到当事人的理解和尊重的同时,实现案结事了,维护司法权威。
3、调解是化解人民内部矛盾最有效的途径之一。法官通过调解依法更加主动地为处于弱势群体的一方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维护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避免诉讼程序过于强调居中裁判的束缚,保护弱势群体,以落实司法为民的要求。
我们认为,调解工作应把握好以下原则:一是,就是否同意调解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二是,创造一切的条件和时间,努力化解双方的对立情绪;三是,帮助双方找到合作的突破口,必要时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参考;四是,一定要对调解协议内容是否侵犯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第三人利益进行审查把关。
二、近几年我庭调解工作的具体数据。
2003年,我庭共审结各类民商事案件295件,调解撤诉案件137件,调撤率为46.4%。2004年结案297件,调解撤诉案件148件,调撤率为49.98%。2005年结案289件,调解撤诉案件155件,调撤率为53.63%。2006年上半年审结各类民商事案件100件,调解撤诉案件68件,调撤率为68%。
三、具体做法。
(一)充分运用“四个依靠”即依靠政策、依靠法律、依靠领导、依靠朋友,在合法、自愿、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化解纷争。律师和法律工作者作为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具有他们特殊的地位。根据其职业特点,当事人聘请他们作代理人,对其存有信任。他们的工作做通了,再利用他们为当事人做调解工作。如我庭审理的原告大兴安岭北奇神保健品有限公司诉被告西青供销社、第三人张树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称1998年至1999年间与被告下属企业九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2001年7月第三人以九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出具还款协议并偿还货款50000元,其后两年又陆续还款20000元。原告2005年7月在河西区人民法院依还款协议以第三人作为被告起诉,要求偿还剩余款320000余元。河西区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请。2005年10月原告以原理由,向本院起诉被告及第三人,要求被告偿还欠款。通过审理查明,本案较为复杂,涉及是否存在“一事不再理”及原告之主张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等问题。庭审中,双方各执己见。本案由我庭庭长韩绍云担任审判长,与秦永震、姚文波二位法官依法组成合议庭。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认真调查的基础上,首先对双方律师做了调解工作,告知打官司要为当事人考虑,不能斗气、搞得两败俱伤,要注重效果。与双方律师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耐心细致的调解工作。双方最终化解了矛盾,一起长达数年的纷争终于调解结案。原告的代理人宋律师讲,“我到全国各地法院很多,西青法院的法官这样能为双方当事人责无旁贷的调解、认真工作,还真的不算多,真无愧为是一流的法院。”
(二)抓要害,把握实质,掌握当事人心理,解决根本问题。在合肥某科技大学科研公司诉西青区某集团拖欠货款一案中,被告购买原告检测线拖欠23.9万元货款,已近两年,经多次催要一直不还,原告到西青法院起诉时也有思想顾虑,怕地方保护。承办法官秦永震受理此案后经过了解,被告基本处于停产状态,目前支付能力差。并了解到,检测线的软件是由原告开发,被告也担心如果自己拒不还款,一旦软件出现问题,检测线就会成为一条废线,自己的利益将会受到严重的损害。承办人掌握了双方的心理后利用3天时间,专门就此案对双方进行了耐心的调解工作,原告被承办法官认真、细致、不怕辛苦的工作作风深深地感动了,被告也积极配合法院解决了他们的实际问题。最后双方达成以物抵款的协议,原告向被告承诺,只要被告的检测线出现问题,原告保证会立即派技术人员前来进行修理、维护。至此,一起拖欠近二年的案件得到圆满解决,双方和好如初。原告高兴的讲:天津西青区之所以有这么快的发展,得益于有好的执法环境,西青区和西青法院还会有更大的发展。
(三)以真诚的服务感动当事人,化解纠纷。如我庭审理的某银行诉祁某汽车借款纠纷一案,被告因购车向原告借款十几万元,至起诉时已有11个月未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银行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偿还全部剩余借款和利息10余万元。庭长韩绍云用电话通知被告,电话的另一端却传来一位老太太的哭泣声,原来祁某是她的儿子,因车祸于2003年10月死亡。了解情况后,当即安慰老人,稳定情绪,并将这一情况通知银行,要求其变更当事人。同时,到卫生防疫部门调取死者的死亡档案,了解真实情况。三天后,在祁某的母亲家里,了解到老太太已将近80岁,身体不好,老伴卧床在家,家境困难,自从儿子死后,生活更加艰难。面对沧桑的老人,庭长的心情格外的沉重,承诺尽力做原告的工作,努力使老人满意,但需要老人提供车辆的线索。老人被韩庭长的真诚所感动,当即表示一定配合法院找到车辆,变卖后还款。庭前,法官向原告转达了被告面临的困境及要求,希望他们给予照顾,原告也十分同情老人的遭遇,同意如其全部偿还剩余借款,可免除部分利息并主动承担诉讼费用。最后,在法庭的调解下,双方达成协议,顺利将汽车变卖偿还了剩余借款。事后,老人激动地流下了热泪,我们也深感欣慰。
(四)利用庭前、庭审中及庭后不失时机的调解,达到化解矛盾的目的。调解并不拘泥于庭审中的调解,应将调解的工作理念落实到庭前、庭审中及庭后。我们在工作中充分发挥庭前调解的作用,按照调审适度分离的原则,加强和规范庭前调解,把诉讼调解职能尽量前移。我们要求审判人员接到案件后,首先要根据案件特点,认为有调解可能的,要先做调解工作,利用庭前时间让双方当事人交换意见,即使调解不成,也为开庭调解打好基础。既便是庭审结束判决之后,我们也要求审判人员不能放弃调解的可能。例如我庭受理某银行诉某拍卖公司、第三人郑某拍卖纠纷一案时,原告以拍卖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本院认定合同无效,并退还拍卖所得款120万元。而被告与第三人坚持认为合同有效,拍卖程序合法,拍卖物的流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经过审理查明,双方所涉及的拍卖标的物是农村的土地。按照土地法的规定,农村集体土地不得转让。在庭审调解过程中,第三人所提出的调解意见,原告无法满足,导致依法判决。第三人在领取判决书时,认为造成不能达成协议的原因是其代理律师主观意识所致,使当事人抱有一定的幻想。现判决内容对其并非有利,请求法院再行调解,以尽量降低他们的损失。应该讲,案件一经判决,一审的程序就已经完成,当事人不服可以上诉。但是案件承办人本着对当事人负责的态度,仍将此意见反馈给原、被告双方。在征得同意后,又约定时间开展了调解工作。经过耐心细致的工作,双方终于在赔偿的问题上达成一致意见,并在本院的监督下,双方自动履行了各自的义务。
四、今后调解工作的思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在今后的工作中,我们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协助调解工作。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委托他们进行调解。还要积极探索与政府调处、民间调处、仲裁调处相结合的新机制,充分发挥各自所长,妥善解决纠纷。法院只是解决矛盾纠纷最后途径而不是唯一途径。近年来,大量的纠纷涌入法院,不仅增加了法院的负担,也使矛盾难以迅速的化解,增加了社会不安定因素。因此,应当充分发挥非诉讼调处机制的作用,人民法院应当积极与非诉讼调处机制加强合作,尽可能地使纠纷解决于诉前。同时,应进一步加强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指导,将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有机结合。为促进和谐,把握好公正与效率的工作主题,按照“三大工程”的要求,作好我们的审判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