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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掘多方潜力,提高执行和解率,构建和谐社会
作者:刘柏  发布时间:2007-10-11 09:10:02 打印 字号: | |
  执行和解是指在案件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就案件的履行达成改变执行根据中的履行标的、履行方式的协议的执行行为。执行和解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执行程序中的充分体现。在实践中,执行和解虽然可能造成申请人利益的部分损失,但避免了法院因采取或继续采取强制措施,而造成的执行成本增加,同时也保证了申请人利益的及时兑现,又避免了双方当事人矛盾的积累和激化。实践中,执行和解能够大量化解矛盾,缓解困难企业压力,减少信访部门的缠执、缠访。执行工作在法院的大量工作中是最后关口,是当事人利益实现的最后保障阶段。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矛盾就集中体现在这个阶段。因此,在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提高执行和解率,化解法院大量存在的矛盾基点是一个繁重而又迫切的任务。

一、执行和解面临的现状

执行和解在实践中对提高执行到位率、降低执行成本、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其作用是显而易见的。但是,法律架构中的规定匮乏以及执行主体的主观能力及态度和社会触涉机体的协作程度对执行和解率的影响也是显而易见的;执行对象及其代理人随着社会发展而形成新的价值取向和对执行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差异的理解程度是制约执行和解的另一大因素。

首先在法律架构方面的匮乏制约着执行主体对执行和解工作的开展。

在现行法律架构中,关于执行和解的规定只有一个条款,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和具体的操作拓展。执行主体在执行过程中对执行和解的操作完全是依赖于民事诉讼法律对于诉讼程序的规定,执行和解变成诉讼调解程序即二次审判、调解。虽然在调解过程中所使用的技巧、遵循的法律、法规极为相近甚至完全相同,但是执行程序毕竟有着与诉讼程序必然的区别——执行程序是实现利益的单方权益保护程序,而审判程序是当事人双方利益争议的确定阶段。这就造成执行和解的可操作性差,执行和解率低。

其次作为执行主体的执行法院、法官以及执行根据的制定者——审判法院、法官的主观态度对执行和解工作影响巨大。

执行和解的最终达成,既要审判法院、法官在审判阶段为执行工作打下良好基础,又要求执行法院、执行法官集体和个体具备优良素质。执行根据的正确、公正、合理决定着执行行为的基本方向。实践中,存在着大批量的执行根据存在着主观、客观方面原因造成的瑕疵。执行根据存在瑕疵会影响执行和解率的提高,制约执行法官在执行过程中疏通当事人的思想、化解当事人的矛盾。执行主体的基本素质更是决定着对当事人在审理阶段思想疏理的优劣程度。当前,仍然有大部分法院在执行人员的配备上沿用着老传统,即从其他庭、科、室、队调整出去的人员进入执行机构,造成执行主体的基本素质低下,缺乏驾御执行工作的能力,更不要讲是更要求能力和素质的执行和解工作。执行主体的基本素质应当包括深厚的法律知识结构、对法律事实和社会现实的评判能力、价值取向的建议选择能力、当事人心理的分析判断能力、基本社会阅历广度、民情民俗的了解深度、交易习惯的掌握程度、管理惯例的清晰尺度。目前具备前述素质的执行人员比例还很低。

再有,在执行实践中,执行主体经常遇到协助、协作单位、个人拒绝配合执行工作。通常执行主体对应的执行行为是拘留责任人或实施罚款。但是,并非所有的协助、协作人都可以作为处罚主体,而且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超越法律的行为大量存在,请求协助工作的难度相当大。执行和解工作在法律规定中,并未确定为任何形式的协助义务,协助、协作人在协助执行主体的工作上更加缺乏主动性和能动性。对于企业来讲,工商、税务、金融、环卫、环保、行业协会、上级机关对企业的管理、协助、制约、帮助、协调等作用非常明显,对于个人来讲,父母、妻儿、领导、老师、朋友、村民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的亲情疏理作用亦非常明显。在执行和解工作中,这些部门、组织、个人所发挥的作用基本不能体现。

二、造成这种现状的原因

随着社会经济的繁荣发展,社会转型期随之到来,新型社会矛盾层出不穷,而社会各阶层的价值取向也趋于多元化。城市、城镇中供热、物业管理等新形式的矛盾纠纷大量涌现,而且矛盾焦点非常突出,基本不存在调和的可能。而律师行业风险代理的出现,也突显利益优先的法律紧迫性。国有资产的保护力度,逼迫国有企业及有关部门宁愿丧失利益,不愿丧失权利。这些因素集中代表了新时期执行和解工作面临的困境。

社会转型期的到来,要求法律建设与社会现实与时俱进,立法与实践的协调、司法解释的配套是关键。在法律法规匮乏的条件下,发挥执行主体的能动作用则是当务之急。创新工作思路、工作方法是解决新时期、新问题的钥匙。

三、改善当前执行和解率低的一些建议

解决执行法律、法规匮乏的根本是建议立法机构深入基层抓调研,开展立法源的调查。执行行为绝大多数发生在基层,而不是在更高层面,相关法律的制定更应当体现出这一实践特点。再有,应当比照民事诉讼审理阶段关于调解的规定,将执行和解确定为制度。促使执行主体在具体实施执行行为时首先要进行必要的调解,将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程度降低至最低点,即使不能最终达成和解协议,也为和谐执行打下良好的基础。

解决主观意识对执行和解工作的制约,必须提高法院法官准入界限,集中法律知识渊博、通便能力广博的高素质人才进入法院,并提高执行机构的准入门槛,让优秀法官进入执行机构,重点进行执行和解能力培训,才能发挥执行工作的优势,将大量矛盾通过执行工作特别是执行和解工作化解掉,为构建和谐社会贡献一份力量。

改善协助、协作做好执行和解工作的关键是,建立各部门、单位、组织的联动协作机制。着重发挥当事人周边的可利用人员资源,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多方协调、重点感化,促成执行和解。再有,是发挥执行主体的能动作用,积极争取各单位和相关人员对个案的协调、疏理能力,化解主要矛盾,争取达成执行和解。

执行和解目前在法律规定中基本还是一项需要大量进行填补的命题。在新时期、新形式的迫紧下,作为执行主体的法院、执行人员,必须要创新思路和方法,在探索中积累经验,为立法提供源法律行为。
责任编辑:刘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