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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方便诉讼机制的建立与完善
作者:蔡志萍 陈丹  发布时间:2008-03-05 08:42:30 打印 字号: | |
  诉讼是社会发展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特殊的解决纠纷的形式,它“通过司法机关的严格执法和裁判公正从而有效地解决冲突和纠纷,减少和防止各种社会冲突给社会造成的各种损失和浪费”。对于具体当事人来讲,就是通过司法机关及时、有效地裁判纠纷,平息纷争,使当事人付出最小的成本实现自身的权利。因此法院就是要充分合理的运用司法资源,缩短诉讼周期,简化诉讼程序,及时、有效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就是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最大限度的方便当事人,使之可以简便、迅速、廉价的通过诉讼解决纠纷。

  一、方便诉讼机制建立的必要性:

  方便当事人诉讼,是指在民事诉讼程序和制度的设置以及民事诉讼活动中,应尽可能地方便当事人行使各种诉讼权利,以有利于当事人诉权的实现和实体权利的保障。

  (一)方便诉讼是司法为民的具体体现

  “司法为民”作为司法工作的指导思想,具有政治性、抽象性和一般指导性,而司法工作的特点是具有法律性、具体性和操作性,必须根据不同的司法主体、对象和内容具体化为与之相适应的法律原则和制度设置,使之具有法律性、具体性和可操作性,才能发挥其法律上的功能,体现其法律上的价值。

方便诉讼作为更加具体化、直观化的表述使得“司法为民”在程序上更加容易理解与掌握。而其体现在诉讼程序中,一是必然要求诉讼程序和制度的设置,应尽可能从方便当事人出发,有利于当事人诉权的行使;二是要求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权的行使中,应尽可能地为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提供各种便利条件,在执法理念上确定“为民”、“便民”的思想,使其成为一切审判活动的灵魂与原则,使司法程序更加接近民众,方便群众,维护社会正义,提高司法权威。

  (二)方便诉讼是“以人为本”改革目标的具体体现

  自20世纪80年代,在西方国家兴起的司法消费观念,重新界定了司法权与社会(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要求司法制度体现以人为本的价值取向,司法民主化、人本化、接近正义是现代司法发展的必然趋势,也是我国司法改革的重要目标之一。

  以人为本,是指民众是司法改革的重要参与主体,司法改革的制度设计与改革举措应当从普通民众的立场出发,尊重其意愿选择,维护其诉讼利益,合理设计其在司法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实现司法为民众服务之宗旨。以人为本,概言之,即司法改革应当一切为了人,为了一切人。这一理念,也被有的学者称之为“司法之主题性理念”。

  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要求:(1)公民决定司法制度的构建,主导司法改革的方向和进展;(2)司法制度之设计和改革应当便利公民,不辜负公民的期待;(3)在司法程序中,以公民和诉讼当事人为中心主体;(4)司法机关开展应当以“为当事人服务为宗旨”。我们司法改革的目标之一就是向“一切为了人,为了一切人”而努力。而方便诉讼在内在精神上与其是一致的,是一体的,更是“以人为本”在诉讼过程中的具体化与程序化。

  方便当事人诉讼与“以人为本”要求司法接近民众、接近正义的精神具有内在的一致性。在利益主体日益多元化,法律关系日益多样化、复杂化,公民权利内容日益丰富、权利意识日益提高的市场经济条件下,以及由此所导致的法律规范日益繁多,诉讼程序趋于复杂,法官日益职业化、精英化的司法背景下,强调方便当事人诉讼更有其针对性和现实意义。方便诉讼与现代民事诉讼强调司法接近正义、体现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审判权服务于诉权的理念契合。

  (三)方便诉讼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

  和谐社会的构建体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诉讼制度作为一项特殊的社会活动,作为审理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等纠纷案件的一种司法活动,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尽量考虑不同社会阶层的诉讼需要,照顾弱势群体,在审判过程中尽量为当事人提供诉讼便利条件,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提高诉讼效益与效率,对经济困难群众实行减、免、缓交诉讼费等政策,在诉讼过程中加大调解力度,实行巡回审理,加强人民法庭建设等等,使全社会都可以及时、有效的通过诉讼维护自己的权益,树立司法权威,在法院的执法范围内解决社会各层次的矛盾与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所以说方便诉讼是有利于纠纷的顺利解决,产生良好的社会影响,对于构建和谐社会非常必需和必要。

  (四)方便诉讼必须进行科学合理的程序设计

  科学合理的程序设计能最有效地配置全社会的司法资源,使当事人寻求纠纷解决所花成本最小化。程序意味着对人性的基本价值与人的尊严的尊重,人人有权参与与自己利益关系重大的程序乃是维护基本的人的尊严的具体表现形式之一,在程序的运作过程中,个人的身份、地位、名望、财富等世俗特征将被抽象化,在司法的天平上只有平等意义上的权利个体。

  方便诉讼虽然是一项法院工作的指导思想,虽然是必须贯穿在审判全过程当中的,但是作为法院这个执行法律,程序化要求非常高的司法机关,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使其制度化、法律化才能最大限度的发挥其作用,使其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方便当事人诉讼的过程中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二、方便诉讼机制的特征

  (一)保障普通民众接近并利用司法机关

  “在法治社会,接受司法裁判权是人民享有的一项有宪法保障的明示或默示的基本权”,这就说明全社会的所有民众,不论贫富、阶层都有平等使用法院、利用诉讼,并以请求司法救济机会的权利。

  美国全国州法院中心(NCSC)与司法扶助局(BJA)在1997年制定的《初审法院运做标准及评价体系》中规定了对初审法院的评价标准,其中专门强调了法院方便诉讼,“他们可以方便地运用司法救济途径”。法国在司法改革中,为了保证普通群众方便的利用诉讼,自1990年以来,在各省专门成立了由大审法院负责人领导的司法与法律处,以保证司法贴近大众,预防犯罪,处理日常轻微犯罪与诉讼金额较小的民事案件等。同时也对公众尤其是被害人提供法律救济,接受他们的法律救济请求,为他们提供帮助、咨询和资讯,为他们寻求司法解决纠纷的途径提供方便与便利。我国台湾地区在司法改革中,从1999年8月31日起,在各级法院全面设置单一窗口联合服务中心,以明亮、舒适的场所设施,提供快速、便捷、亲切、现代化的服务。同时从2000年8月起,于午休时间安排轮值人员受理民众恰办业务。

  中国由于历史的原因,造成了百姓对于诉讼的恐惧和排斥,即使在法制宣传效果突显的今天,这种观念还是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大多数的群众。另外由于高额的诉讼费、律师费和烦琐的诉讼程序及对法律知识的缺乏和其他司法援助的障碍,使得群众更是对通过法院解决纠纷敬而远之,在某种程度上丧失了使用诉讼的这种权利。这就需要法院必须从方便诉讼、保障当事人平等使用法院以解决纠纷为出发点,建立起简便、经济、快捷、公正的方便诉讼机制。在制度设计中,恰当配置司法资源,妥善处理各方便的关系,尽可能增加当事人实现权利的便利性,使群众更加方便的利用诉讼解决纠纷与矛盾。如:使法院设置及内部设施便民化;扩大案件受理范围,降低起诉标准;合理安排当事人承担诉讼费;更加方便地对当事人使用司法救助等。

  (二)保障普通民众对于诉讼过程的直接参与

  首先保证当事人对于诉讼过程的直接参与要保证当事人对于诉讼程序的知情权。法院必须将当事人有必要知晓的程序事项或者权利事项告知有关当事人,或者向当事人就有关法律上的事项进行发问或晓谕,以此来提醒、启发当事人对其所提出来的诉讼资料予以澄清、补充或修正”。第一,应当完善庭前准备程序的信息公示和告知程序。如源于当事人的诉讼信息(如诉讼请求、诉讼理由、证据资料等)和源于法院的诉讼信息(如财产保全裁定及执行、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资料、审判人员和书记员名单等);履行法院向当事人告知有关诉讼事项、诉讼权利以及在必要时履行释明职责的程序;应当增加向当事人公开庭前准备程序的进程计划的规定,目的是使当事人能够根据庭前程序的进程有计划地做好开庭前的准备,使当事人免受在尚未做好准备时就不得不接受突然开庭审理的不合理遭遇。 第二,应当完善开庭审理过程中的信息公示程序和告知程序,包括:诉讼权利和有关诉讼事项的告知程序、质证程序、辩论程序。这是在诉讼过程中方便当事人诉讼的前提与基础,必须真正的让当事人了解诉讼的每个程序与细节,才能让当事人“睁着眼睛”打关系,方便地做出自己对于自己的权利的选择和处分。

  其次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保障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程序选择权是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就程序性事项达成合意后共同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一种权能。它以双方当事人形成的诉讼契约为基础,以处分自己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为内容。 如申请回避、提出管辖异议等。明确当事人有程序选择权,可以在更大程度上方便当事人解决自己的私权纠纷。这可以大大加快当事人实现自己民事权利的期限,减轻当事人的讼累,加快涉讼财产的流转速度。如适用普遍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期限为六个月,这对于大量民事诉讼中的确认之诉、给付之诉等的当事人都过于漫长,如果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一致选择简易程序,即可以在三个月内解决纠纷。

  三、方便诉讼机制的完善

  方便诉讼机制的建立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司法为民,保障当事人诉权形势的目的,树立了法院的权威,扩大了影响。但是任何一项制度在实施的过程中都需要不断的修改与完善的过程,方便诉讼机制也不例外,除了进一步加大方便诉讼的力度、完善方便诉讼的方式,现在困扰着方便诉讼机制进一步发挥作用的问题就是滥用诉权现象的存在与泛滥。

  (一)方便诉讼中滥用诉权现象存在的合理性

  孟德斯鸠曾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利,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所以首先我们必须承认滥用诉权在一定程度上有其存在的合理性。

有关诉权的规定都是一种授权性的成文法规范,立法技术上的局限性使得其大多只能从原则上就权利主体可以一定行为的范围进行规定,无法涉及主体如何行为的问题。事实上,主体行为的多样性,也使得法律无法就权利主体如何行为确定一个具体的清单。这样,从制度层面上就为诉权主体超出权利行使的界限而行使权利开了方便之门。其次,由于诉权本身包含有利益的因素(当事人的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诉权主体作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理性人,总有一种无限制行使权利的内心渴求,这种渴求在制度存在漏洞的情况下,就会促使权利主体透过权利行使的范围去行使权利。

  方便诉讼最根本的途径就是降低当事人诉讼的成本,包括经济成本和精神成本等,这势必会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当事人对于诉讼的顾虑,也势必会增加诉讼的数量。而由于诉讼的成本降低,滥用诉权的代价和风险也在降低,这就使方便诉讼的同时,滥用诉权的存在成为了必然。目前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中责任约束机制的缺失,造成滥用诉权人所需承担的成本很低,因此伴随着方便诉讼机制的日益推广,滥用诉权的现象日渐普遍。

  (二)在方便诉讼过程中限制诉权的必要性

  就权利本身而言,它总是相对的,任何权利都不能不受任何限制地任意行使,绝对权利是不存在的。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这些自由中的每一种都被宣布为法国公民的绝对权利,然而总是加上一个附带条件,说明它只有在不受‘他人的同等权利和公共安全’或‘法律’限制时才是无限制的”。也就是说,绝对权利是不现实的,任何权利都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对权利的限制主要来自国家权力、权利相互之间、公共利益几个方面。诉权是指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以保护其民事权益的权利。诉权作为法律赋予公民的一种权利,也要受到这些方面的限制,超出限制的范围行使诉权就构成对诉权的滥用。

  (三)诉权被滥用的具体形式

1、滥用起诉权。滥用起诉权是当事人对民事诉讼程序启动阶段中权利的滥用,包括无诉的利益而起诉、反复起诉撤诉和多重起诉等多种形式。

2、滥用申请回避权。滥用申请回避权者,不论其理由是否符合法定情形,均会以书面或口头形式提出要求法官回避,借此拖延审理时间,规避债务的履行。由于审判人员无权对当事人的回避申请做出同意与否的决定,因此即使当事人申请的理由明显缺乏依据,审判人员也要中断诉讼程序。

3、滥用管辖异议权。这是一种极为常见的滥用程序权利的形式,表现为当事人明知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仍然以种种于法无据的理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达到拖延诉讼时间的目的。

4、滥用上诉权。滥用上诉权是当事人对一审诉讼程序终结阶段权利的滥用。表现为服判或明知二审将维持原判的当事人为拖延执行时间或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而行使上诉权。其后果极易造成执行难。

5、其他滥用诉权的形式。如滥用举证权,当事人故意多次在程序结束前要求申请证人,以提供新证据。

6、当事人无理缠讼。主要表现为对已生效案件反复多次提起申诉。即反复向上级法院申请申诉或申请检察院抗诉等,不断要求重新审理已生效案件。

  (四)如何在方便诉讼中防止诉权被滥用

  存在滥用诉权是必然的,我们需要研究的不是如何避免诉权被滥用,而是要对滥用诉权进行制约,加大滥用诉权的风险成本,从而减少滥用诉权的情况,以保证司法资源的合理分配并获得最大的司法效益,让当事人更方便的享受司法权带来的权力与权利。

  第一、使方便诉讼制度化。诉讼活动与其他社会活动最大的区别就是其具有法定性。无论是诉讼程序的启动到诉讼程序的终结,无论是诉讼过程中的每个参与人还是诉讼过程中的每个细节都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与规范进行,否则就不具有法律效力。方便诉讼也必须具有法定性,从而从制度上保证方便诉讼的顺利实施,并在制度制定过程中对滥用诉权进行限制。

  第二、加大滥用诉权的成本与风险。现代西方各国对此都有某种制度安排,如法国主要以罚款的方制止以滥用诉权的方式进行民事诉讼者。德国规定,败诉方要承担对方当事人因达到伸张权利或防卫权利之目的而支出的全部法定费用,包括旅费和误工费、律师的法定报酬和其他费用支出。美国90年代专门增加了针对滥用诉权行为的制裁,如果法庭经一方当事人动议裁决对方构成滥用诉权,则判令滥用诉权的一方赔偿对方当事人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在诉讼费用方面,故意折磨人的诉讼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的律师费用等等。根据国外的相关经验有学者建议建立滥用民事诉讼权利的事后补救机制,即将滥用诉权的行为归类为特殊侵权。因权利滥用而造成另一方损失的,滥用民事诉讼权利的受害方可追究对方诉讼侵权的赔偿责任。其赔偿范围也应较一般侵权行为有所扩大,可包括因诉讼侵权人滥用民事诉讼权利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如出庭费、交通费、律师费等,也可包括因诉讼侵权人滥用民事诉讼权利所造成的间接损失,如名誉损失费等。

  第三、对律师及诉讼代理人的行为进行有效地制约。律师代理在我国虽然不是强制性的,但在商事案件当中,律师代理较为普遍。依照我国律师职业道德的要求,律师应当为当事人提供正当的法律服务,但在司法实践当中,一些律师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帮助当事人为达到其他目的,拖延诉讼程序的情形经常出现。对这些不遵守职业道德的律师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是很有必要的。这不仅可以减少甚至消除律师帮助当事人滥用程序权利的情况,而且对于提高我国律师行业的道德素质、树立国民对于律师界的信任,也会有一定的促进作用。

  第四、教育公民树立正确的司法需求观念。由于近年来法制宣传的成果突出,大众传媒对于诉讼的宣传强度高,并且在宣传过程中过度的渲染诉讼的作用及意义,使得近年来各种各样的诉讼都涌到法院来,“一元钱”诉讼、“亲吻权”诉讼等等,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所以社会政法工作者及大众传媒要教育公民树立合理、合法、合算、节俭的司法需求观念。一是要慎重起诉。启动诉讼时要权衡利弊得失,不要打气官司,在能够以其他手段救济权利的时候,不要首选打官司。二是在诉讼中要积极正确地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尽可能地排除诉讼障碍,更不要故意设置诉讼障碍。三是要自觉承担法律责任,主动履行法院裁判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四是要在经济社会生活中养成诚实信用的美德和互谅互让协商解决矛盾纠纷的良好习惯。

  权利是和义务对应的。我们在保障公民充分享受诉权的同时,就应该思考充分享受诉权的公民应该承担什么样的义务,这需要一个制度设计,仅仅是一个技术手段而已,不能因为我们还没有制定好这样的制度,就拒绝给予公民充分的诉权。

  方便诉讼与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是一样,二者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便,我们在努力为群众提供便利的时候必须同时考虑到如何减少司法资源浪费、如何避免诉权被滥用的情况,这是我们在制定实施方便诉讼机制的一个侧面,没有先后。

公民权利不是洪水猛兽,没有必要过分担心。每一次社会的进步,都需要各方面的博弈,但进步的趋势是谁都挡不住的,新的东西总会取代旧的东西。我们相信,在公民社会成长的基础上,经过各方面的博弈,我国最终会在法律的框架之下,形成良好的法治环境,公民也最终会在法治的社会中充分的享受到法治带来的各种机会与权利。
责任编辑:蔡志萍 陈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