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学园地 > 论法析理
刍议法院司法救助机制
作者:赵玉岭  发布时间:2008-03-05 08:50:49 打印 字号: | |
  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进步,社会对于弱势群体的利益日益关注,这不仅是人权观念的发展的结果,更是社会对公平正义价值理念追求的结果。当今社会的各种保障救济机制即是社会对于弱势群体关注的体现,这种关注体现在诉讼活动中就是相应的司法救助、法律援助制度,在这些制度中作为审判机关的法院的司法救助制度对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的权益具有重要的作用,法院司法救助制度的完善对于社会的安定和谐,公平正义的实现具有重大的意义。

  一、司法救助制度的价值追求

  我们可以从民法、行政法和刑法发展的趋势的简要分析中看到司法救助制度产生的必然性,并且籍此追问司法救助制度的终极目的。

民法产生初期,社会上的主体大部分是实力相等的,法律规定了双方的平等地位,在实际诉讼活动中,双方的利益也基本上能得到平等的保护。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一些大规模的集团主体的产生,社会的贫富差距拉大,使得在一些诉讼中(例如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双方的实力差距比较大,虽然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但是在实际活动中却无法实现平等。为了实现真正的法律平等,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给弱者以救济,使双方能够在诉讼上实现对抗。民法由追求法的安定性转变到追求法的妥当性,从追求个人本位到追求社会本位,从注重队个人权利的绝对保护转变到注重法律的社会效果,这一转变就需要对弱势一方的当事人进行救济,对当事人进行司法救助正是应这一转变而生的制度。

  对政府权力的制约和监督是现代行政的基本特征,这也是现代行政法产生的基础,政府行使权力需要受到宪法和法律的制约,不能任意侵害行政相对人的利益。在强大的政府面前行政相对人的利益尤其需要加以保护。在行政案件中,一方是普通的社会主体,另一方是国家机关,不论是在经济实力还是法律知识水平方面都存在着巨大的差距。这仅仅是一般的情况来说,更不用说生活困难的群众,所以从保障当事人不受国家机关的非法行为侵害的行政诉讼的目的来讲,更有必要对社会中的弱势群体提供司法救助。

  我们已经走过了未经过严格的司法审判程序就对当事人定罪处罚的阶段,对于人的生命的尊重和现代人权观念的发展使各个国家都达成了罪犯有获得辩护的权利的共识。在刑事案件当中,罪犯面对的是代表国家的检察机关的指控,检察机关有专门侦查手段,有专业的法律知识,有充分的物质保障,而与之相对的罪犯则显得非常弱小。在对抗制的刑事审判中,辩护需要专业的法律知识、参与诉讼的经验和辩护技巧,这些都是当事人自己和其他人所难以胜任的。 所以对于那些没有能力来聘请律师进行辩护的当事人来讲,由国家对其进行救助是很有必要的。

  从以上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司法救助制度就是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实力,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而设置的。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在法律上为平等价值的实现提供了保障,但是在现实中要实现真正的法律平等,司法救助制度的作用是必不可少的。可见司法救助制度就是为了平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实力,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实现,实现社会的和谐稳定为目的的。

  二、对我国现行的法院司法救助制度的分析评价

  当前,我国法院司法救济制度主要包括民事行政案件诉讼费用的减、免、缓制度以及刑事诉讼中的辩护人指定制度,其法律依据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7月《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第二条解释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章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除上述两种制度之外,还有照顾困难人群的先予执行制度、民事行政诉讼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制度都体现了对于实力弱小的当事人的救助。

2007年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全国高级人民法院院长会议上指出,要完善司法救助制度,将研究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 要充分关注贫困群众的司法需求,完善对经济困难的当事人缓、减、免交诉讼费的具体条件与标准,对追索抚养费、赡养费、人身伤害赔偿金、劳动报酬且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以及农民工、下岗职工、孤寡老人、残疾人等特殊困难群体,积极采取缓、减、免交诉讼费的措施,确保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打得起官司。最高法院将研究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对于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开庭审理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为其指定辩护人。 从以上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的司法救助制度专注于现行的诉讼费用的减、免、缓制度和刑事案件辩护人指定制度的完善。

  不可否认,现行的法院司法救助制度确实在保障当事人诉权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2007年1至5月各级法院共缓减免诉讼费5.3亿元。 这无疑会给无数个当事人提供救济,使其能够通过法院寻求救济。同时刑事案件中的辩护人指定制度在我国法院也能够很好的贯彻落实。可以说现在的司法救助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让困难群众打得起官司”。

  但是现行的司法救助制度真的平衡了双方当事人因为实力不同而造成的不平等现象吗?下面我们就民事和行政案件从诉讼成本和诉讼目的的角度来做一下分析。

  诉讼成本包括的不只是诉讼费用,还需要当事人付出相应的时间、精力和费用来进行诉讼活动,诉讼对于普通的家庭来讲都是一件大事,正常的学习生活和工作必然受到影响,有的因为诉讼影响了工作,有的因为诉讼影响了家庭关系,投入的这些诉讼成本是官司赢了也无法收回的。所以虽然对于诉讼费用的减、免、缓交的确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对当事人的诉讼活动提供救助,但是对于一些困难群众这样的救助还是显得有些无力,即便没有诉讼费用当事人还是不会愿意通过费时费力的诉讼来主张自己的权利。

  上面是从诉讼成本的角度来分析的,从当事人的诉讼目的来说,能够进入诉讼程序并不是其进行诉讼的目的,没有哪个当事人仅仅是为了打官司而打官司(少数恶意诉讼的非正常现象除外),他们都对诉讼结果有着很高的期望,希望能够通过诉讼途径来获得法律的保护,这就是“打得赢官司”的问题了,在这里仅仅关注“打得起官司”诉讼费用的减、免、缓的救助制度就显得鞭长莫及了。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很多困难群众对于法律知识极度匮乏(在一定程度上来说,经济水平和诉讼水平是成正比的)。为了能够打赢官司,不得不花费昂贵(对于生活苦难的群众来讲)的代理费来聘请代理人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费用得不到任何途径的救济。在美国,律师代理费用还可以算在诉讼费用中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但是在我国购买法律服务的成本全部由当事人自身来承担。当然我国也存在法律援助制度,但是现阶段的法律援助还远远不能很好的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从真正全面保护困难群众的诉讼权利来说,除了在经济上进行救助以外,在法律上同样要予以救助。

  民事和行政案件都涉及到诉讼费用的缴纳,诉讼费用的减、免、缓对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有着积极的意义。在刑事案件中获得辩护权是关涉当事人切身利益的问题。在我们现行的指定刑事辩护人制度中,形式上实现了让符合条件的当事人都能够获得辩护,但是由于经费问题,指定的辩护人往往属于免费的辩护或者是并不能得到与其他刑事辩护案件相同的代理费,抛开律师的职业道德因素不考虑,从一般的意义上来说,在进行这样的辩护时辩护人的态度也肯定与受委托进行的刑事辩护有所差别。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的司法救助制度并不能满足人民群众的需求,为了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有必要对我国的司法救助制度进行完善。

  三、法院司法救助制度的完善

  对于当事人进行司法救助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经济方面的援助,二是法律方面的救助,下面分别从这两个方面谈谈如何完善司法救助制度。

(一)经济方面的救助

  第一、经济救助的必要性

  对于当事人在诉讼费用上的减、免、缓制度在经济方面对当事人提供了救助,但是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仅仅是诉讼费用的救助是不够的,当事人为了进行诉讼还要投入其他的成本,也许会远远超过诉讼费用。通过诉讼当事人可以请求对其因诉争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损失进行赔偿,但是对于单纯的为了参加诉讼而投入的成本如参加诉讼产生的误工费和交通费(这些费用对于经济实力强的当事人算不得什么,但是对于经济水平低,生活困难的当事人来说,如果参加的是一个异地进行的诉讼并且诉讼期间较长,他就不得不投入很高的成本,这样就有可能对其生活造成影响)就不能作为诉讼请求加以主张。同样的情况也发生在执行的阶段,有的申请执行人因为申请执行行使自己的权利而产生了许多费用,费用的产生是因为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造成的,例如探视权案件的执行,申请人必定要花费一定的费用,而且这样的费用如果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义务的话就可以避免。对于因为被执行的原因产生的费用申请人不能通过诉讼予以补偿。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生活困难的当事人除了在诉讼费用方面需要得到救助以外,在诉讼期间产生的其他费用也同样需要得到救助。

  第二、设立司法救助基金的可行性

  上述情况如何解决呢?这些情况仅是发生在诉讼或执行期间,依靠社会的普遍的保障机制也是不可行的。从我国的现状来看,可以建立司法救助基金制度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予以救助,从而保障其能顺利的进行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现阶段,我国法院即将建立与司法救助基金类似的执行救助基金。为了缓解当前的执行难的状况,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提出,完善执行工作机制,加强和改进执行工作,建立特困群众执行救助基金,为他们实现债权提供便利和帮助。 这种基金的建立是为了保障当事人诉讼利益的实现,所以笔者认为也可以将其作为司法救助的一种措施,司法救助基金是一种生活保障救济措施,只是这种基金救助的目的是基于案件当事人遭遇损失无法执行而且生活极度困难而发放的,不是基于在诉讼上的困难进行的。我们所说的司法救助基金是为了保障当事人平等的进行诉讼而设立的。虽然二者设立的目的和价值有差别,但是在可行性的问题上确实有相同之处的,二者都是对涉案困难当事人进行的救助,都要由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进行审查予以发放的。所以在全国建立司法救助基金并不是不可行的。建立司法救助基金不一定要建立一个独立于执行救助基金的单独的体系,这两个体系完全可以合并的,在资金来源和操作方式上没有差别,所以完全可以借助建立执行救助基金的契机来建立统一的司法救助基金体系。而且基金的范围也可以包括同样是出于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刑事被害人赔偿金,但是,为了方便论述,而且上述的执行救助基金和刑事被害人赔偿基金已经有了较为成熟的论述并且达成了一定的共识,下面讨论的司法救助基金范围仍旧不包括执行救助基金和刑事被害人赔偿基金。。

  第三、司法救助基金的运作

  申请司法救助基金的主体条件应该和申请诉讼费用的减、免、缓的条件相同或者是更加严于后者,因为这个制度的设立是为了保障当事人在诉讼期间不会为诉讼所累而致不能保证正常生活。所以申请的条件应该是进行诉讼对其在这个期间的生活产生重大影响造成生活困难,只有符合这样的条件才能够申请司法救助基金。

  如果从对这个制度建立的初衷的分析来看,对诉讼的投入在每个当事人的身上都会发生,应该将其扩大化适用,以保障当事人的利益。笔者认为,如果扩大适用首先是违背了制度的救助目的,让只对少数人使用的制度变得普及化;其次,有可能造成滥诉的局面,因为在诉讼投入为零的情况下,原本不必通过诉讼解决的问题当事人也会倾向于通过诉讼解决,这样就会增加司法的负担。救助的对象具有针对性,是为了解决需要救助的对象的困难才适用的,它的主体的条件要有严格的限制。

  司法救助基金的范围应该包括以下方面:诉讼期间的误工费和交通费。这些费用实在诉讼过程中必须投入的而且即便胜诉也不会收回的。至于费用计算的标准可以参考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予以指定或者是制定新的标准,但是目的就是要保障当事人的基本生活水平,使其不会因为诉讼而使生活陷入窘境。当事人得到司法救助金,就会减轻诉累,能够以更少的投入来主张自己的权利。同时也可以避免一些故意以诉讼来拖累对方的案件的情况的发生。

在浙江省现在已经建立了司法救助基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应勇31日在向浙江省十届人大五次会议作省高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时说,全省法院已全部建立了司法救助基金,总金额4868万元,已对567名当事人发放救助金340.6万元。

可以说,司法救济基金制度的良好运作可以取得很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但是要在全国内建立并不是一件很容易的事情,这取决于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的因素,因此要建立司法救助基金制度要同各级政府协调好,从构建和谐社会稳定大局出发,真正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来建立这个制度。

  (二)法律方面的救助

  第一、设立民事行政案件指定代理人制度的必要性

  由于当事人普遍不具有专业的法律知识和诉讼技巧,而诉讼又是一个非常专业的过程,要平衡双方当事人必须保证:当一方有能力得到法律服务的时候,另一方不能因为经济原因没有能力得到法律服务在诉讼中处于明显的劣势。要解决这个问题就要给当事人提供相应的法律服务,这就是同刑事案件中的指定辩护人制度相同的民事行政案件代理人指定制度。

  在现阶段,民事行政案件代理人指定制度还没有建立起来的条件下,可以通过强化法官的释明权(这里说的释明权是广义上的释明权,不仅仅是加强审判活动的说理性,还要对于缺乏法律知识的当事人进行解释说明作类似于“普法”的工作)来缓解当事人缺乏法律知识所造成的紧张局面。但是这种方式要受到诉讼效率的制约,对当事人进行相应的解释说明就会增大原来的工作量,法官行使释明义务,要贯穿到审理的全部程序中。包括立案时释明,当事人在起诉时,立案法官要在审查诉状后,释明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诉讼举证的释明,诉讼风险的释明。庭审准备阶段的释明:交换证据的释明,举证后果的释明,诉讼程序、请求、事实的释明。庭审过程中的释明,诉讼程序的释明,诉讼权利的释明,判决结果的释明。对于当事人文化水平低,法律知识匮乏的情况下,还要将法律程序中的法律语言进行释明即翻译成日常的生活语言,即便法官能够做到这些释明工作,当事人的理解仍然有可能出现偏差,从而影响诉讼的顺利进行,这就极大地阻滞了诉讼程序的进行,降低了司法效率。所以,法官的释明权有一定的限度,必须保证诉讼的效率,在这种情况下更要求参加诉讼的人能够具有基本的诉讼知识或者由代理人来辅助进行诉讼以利于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沟通,从而提高诉讼的效率,也有利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保护其合法的权益。

  谈到法律方面的救助就不得不谈法律援助制度,现阶段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并不是以法院为主体,而是由专门的法律援助组织来承担,据不完全统计,自1997年至2005年6月,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共接待解答法律咨询681余万人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90多万件,有近97万余人次通过法律援助,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产生了积极有益的社会效果,充分体现了法律援助的保障作用。 但是现行的法律援助适用的范围限制的比较狭窄,使许多需要法律援助的人却不能获得法律援助,尤其是民事行政案件中,民事案件规定只有主张赡养费、抚养费、抚养费、劳动报酬和主张因见义勇为而产生的相关权益时才能够申请法律援助,在行政案件中规定只有请求国家赔偿和请求依法发给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及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案件才能够申请法律援助。这样的设置远远不能满足当事人对于法律援助的需求。另外与受当事人委托进行诉讼的律师相比,法律援助中心的工作人员因为缺少经济利益的关系,部分法律援助人员有可能会不那么负责,从而使当事人产生不信任感,影响了法律援助制度功效的发挥。综上所述,在现有的条件下,为了满足当事人对于法律服务的需求,仅仅依靠法律援助制度是不够的,还需要设立民事行政案件的指定代理人制度。

  我国现阶段的民事行政案件中的指定代理人仅仅限于对于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法院才为其指定代理人,而这里所谓的代理人并不是专业的诉讼代理人。现行的指定代理人制度没有在法律方面对当事人有任何的救助,起不到平衡双方当事人诉讼实力的作用,不利于保护弱势群体特别是法律知识和诉讼技巧匮乏的当事人的利益。改变现有的状况就是要设立民事行政案件的指定代理人制度。

第二、民事行政案件代理人指定制度的运作

  笔者认为,指定民事行政案件代理人应由当事人提出,主审法官负责审查,发现符合条件即当事人没有代理人辅助诉讼,可能影响自己行使诉讼权利的而且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法官应为其指定代理人,代理人可以从专门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和法律工作者当中选定,其产生的费用由司法救助基金承担,这样才能有利于调动代理人的积极性,能够真正的为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而服务。民事行政案件指定代理人制度特别要关注一些特殊类型的案件,如交通事故案件、劳动报酬案件、拆迁补偿案件,这些案件的当事人尤其需要专业的法律服务人员予以协助,只有这样才能保障其合法的利益。

  辩护人的指定和代理人的指定都面临着同样的一个问题,就是经费问题,经费问题得到解决,就能充分调动辩护人和代理人的积极性,充分发挥司法救助制度的作用。上面讲到的由司法救助基金来承担这一费用也是可行的,符合设立基金的目的和宗旨。

  四、结语

  弱势群体的利益能否得到关注和保护,不仅仅是一个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而且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大局。在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过程中,法院要实现和谐司法必须加强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建立完善法院司法救助制度,对于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有效地解决社会纠纷,公正的进行裁判有着重要的意义,完善的司法救助制度是构建和谐社会工程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希望本文能够对司法救助制度的完善提供参考意见,尽一丝绵薄之力,以充分发挥该制度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功能和作用。
责任编辑:赵玉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