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学园地 > 论法析理
汉代礼律的初步融合
作者:杨长青  发布时间:2008-10-10 08:19:07 打印 字号: | |
  摘要:西周专任礼,秦朝专任刑。到汉朝时,统治者认识到了“礼”“刑”结合的重要性,由此揭开了中国历史上“引礼入律”的序幕。汉朝,在立法原则上表现为:上请原则,亲亲得相首匿原则,及恤刑原则。在刑罚执行上表现为秋冬刑行的司法则时。由于礼对律才刚刚渗透,成文法典中没能全面的体现礼的价值取向。所以《春秋》决狱在刑事审判中便占居了重要的地位。

关键词; 引礼入律  董仲舒   春秋决狱

        第一章 汉代礼律融合的历史背景

  西周时,国家“立基于宗法,国家即是家族之扩大。宗庙里祭祀辈分之亲疏,规定贵族间地位之高下。宗庙里的谱牒,即是政治上的名分。” 1带有宗教性和家族性特征的礼,在整个社会与政治生活中,事无巨细,均起着不可替代的指导与调整作用。离开礼,正义的观念便无从产生。

《礼记•曲礼》中说“道德仁义,非礼不成;教训正俗,非礼不备;分争辨法,非礼不决;君臣上下,父子兄弟,非礼不定;宦学事师,非礼不亲;班朝治军,莅官行法,非礼威严不行;祭祀鬼神,非礼不诚不庄。”《礼记•昏义》中说“夫礼始于冠,本于婚,重于丧祭,尊于朝聘,和于乡射,此礼之大体也。”《左传》中说“礼,所以经国家,定社稷,序民人,得后嗣者也。”可见,礼在西周的行政,司法,军事,教育,乃至伦理道德,家庭生活等各个方面,都起到了重要的调节和规范作用。

“周礼”就像一棵树的主干一样,维护着当时的社会秩序,调整着当时社会关系。而西周时的刑就像主干上的旁支一样,是在礼的研究范围内的一个分支。这是因为礼是积极主动的,是禁恶于未然的预防。礼从正面主动地提出要求,对人们的言行作出正面的指导。明确地要求人们应该作什么,不应该作什么,可以作什么,不可以作什么。礼的规范就像现代 国家中的根本大法——宪法一样,它规定着国家生活的方方面面。由于其功能重在教化,所以没有制裁作用。而刑的制定只是在礼的指导下,作为礼的一个分支具体去制裁违反礼的行为。如西周时的不孝不友犯王命放弑其君,寇攘奸宄,杀越人于货,群饮和湎于洒,都是为了维护礼而去刑罚的。这时的“刑”,究其实质,只是礼学内部的问题。因为许多后世归于刑律的问题,如五刑,当时则一直被作为礼学研究的问题,并见于各种礼学经典中。

  及春秋战国时期,由于井田制的确立,牛耕和铁器的出现,促进了经济的迅速发展。平民阶层由于军功或私有土地的拥有,及一部分旧贵族逐渐向地主阶级转化。当时新兴地主 阶级反对“有差等”的“礼”与“刑”主张以“平之如水”的法来代替刑的概念,从而出现了“仆区之法”、 “茆门之法”以及战国初期的《法经》等等。但随着封建法律的不断发展、完善和法制建设经验进一步积累,人们已不仅仅满足于法的公平性,而要求把法律的普遍性和必行性提到更高的位置上来。因此,商鞅变法的“改法为律”便是当时主张的积极实践。他们以法为武器与旧贵族阶级坚持的“有差等”的“礼”展开了激烈的争斗,并取得了曲折的进步。前536年,郑国子产《铸刑书》。前530年,邓析作《竹刑》。前513年,赵鞅在晋 国《铸刑鼎》。礼制的维护者叔向对《铸刑书》进行了坚决地反对,他写信给子产说,“昔先王议事以制,不为刑辟,惧民之有争心也。民知有辟,则不忌于上,并有争心,以征于书,而徼幸以成之,弗可为矣。国将之,必多制。”孔子曾对铸刑 书作了严厉 的批评“晋其亡乎,失其度矣。”可以说,春秋战国时期的“礼”“法”之争是贵族旧势力与新兴地主阶级的权力之争,地主阶级用平之如水的“法”“律”来反对有特权的奴隶旧贵族来争取自己的权力。(而当他们取得权力时,便又拿上下贵贱等级观念来维护自己的特权)。春秋战国时的“礼”“法”之争以“六合诸侯,一匡天下”的秦王朝的建立作为暂时的结束。封建地主阶级在争取权力的斗争中用法来反对旧贵族的特权,并以专任刑罚的重刑主义为斧铖最终建立了中国历史上第一个统一的封建王朝。使统治阶层充分认识到刑罚的重大作用。所以秦王朝几十年完全抛弃礼制,“法”“律”得以最终代替“礼”框架之内的“刑”成为调节社会关系的规范。而实践证明,残酷的刑罚最终没能巩固住秦代的江山,在轰轰烈烈的农民起义中最终淹亡。正如汉初思想家陆贾所说的“秦非不欲为治,然失之者,乃举措暴众而刑太极之故也。”

      第二章 礼律融合在汉初多种思想中萌芽

  西汉建立之初,其整个刑罚制度上是多元化的

  一、在立法上与秦朝一脉相承

“汉兴,高祖初入关,约法三章,曰: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蠲削繁苛,兆民大悦。其后四夷未附,兵革未息,三章之法,不足以御奸,于是相国萧何 摭秦法,取其宜于时者,作律九章。”。所谓“ 摭秦法”其实就是袭用秦奉行已久的《法经》六篇,作为《九章律》,外加“户”、“兴”、“厩”三篇。《九章律》颁行后,“叔孙通益律所不及,傍章18篇”。 今按“通之傍章,即《汉仪》也”。又 据《汉书•梅福传》,叔孙通“遁秦归汉,制作仪品”。据此,傍章受秦法的影响不会小。

  从汉代皇帝的诏令也可以看出,汉代立法开始仿同秦制,刑罚也是十分严酷的。其约法省刑的制度是在汉初黄老思想和汉中后期儒家思想的影响下逐步实现的。

  1、 高后元年(前187),吕后颁诏废除三族罪,“前孝惠皇帝言欲除三族罪,妖言令,议未决而崩,今除之”。夷三族在实践中一再复活,无怪乎班固在叙述新垣平三族案后论道:“夫以孝文之仁,平勃之知,犹有过刑 谬论如此甚也,而况庸材溺于未流者乎”。

  2、 文帝二年(前178),三相讨论废除收孥相坐罪,经过激烈争辩,尽除收孥,相坐法的法令才得以颁布。

  3、 文帝13年(前167)下令废除肉刑,以笞300代替劓刑 ,笞500代替斩左趾,弃市代替斩右趾。由于肉刑的废除导致“外有轻刑之名,内实杀人”。所以到景帝元年前156年及中六年前144年,两次颁布诏令,命令减低笞数与修正笞具规格,为使废除肉刑纳入理性的轨道,做出了有益的探索。

  二、在立法思想上,坚持黄老思想,无为而治

  陆贾根据黄老思想,结合当时的社会情况,提出“事逾烦,天下逾乱,法逾滋,而奸逾炽”。据《汉书•外戚传》载:文帝,窦太后”好黄帝,老子言,景帝及诸窦不得不读《老子》。尊其术”。 无为便成为汉初的法制指导思想。无为而治的思想反映在立法上便是“轻徭薄赋”、“约法省刑”。高祖时曾减轻赋税规定田租为15税一。文帝13年又诏谕郡县,务省徭役,以信民。景帝时把田租减为30而税一。汉初对统治者治国思想具有重要影响力的两位思想家陆贾和贾谊,在他们的思想与理论中都表现出了明显的儒学倾向。陆贾全部思想的核心就是无为,而达到无为的途径是“怀仁仗义”。陆贾憧憬的至德社会是:“老者息于堂,丁壮者耕耘于田。在朝者忠于君,在家者孝于亲”,这无疑是黄老思想与儒家思想相容的结果。生于西汉初年,为官于文景之时期的贾谊,也力主礼义是治国之本,认为“道之以德教者,德教洽而民气乐。驱之以法令者。法令极而民风哀,哀乐之感,祸福之应也”。他从隆礼思想出发,主张建立严格区分尊卑贵贱的等级制度,提出“黥劓之罪不及大夫”的观点。

  综上可见,汉朝初期,立法思想以黄老为指导,而在法制度方面又不自觉地受到秦制律的影响。法之酷刑只是在黄老思想地影响下,才有所减轻。而主张无为而治的思想家又受到儒术影响,其思想的一部分开始儒家化,礼与律显现了融合的端倪。到武帝之时,方开始了大张其鼓的礼律结合。

          第三章 礼律在汉武帝后初步融合

  一、 董仲舒论述“礼”与“刑”的关系

  董仲舒通过天道阴阳,来论证礼刑的关系,从而提出 了“德主刑辅”“大德小刑” 的系统学说,“天道之大者在阴阳。阳为德,阴为刑,刑主杀而德主生。是故阳常居大夏,而以生育养长为事;阴常居大冬,而积于空虚不用之处。以此见天之任德不任刑也。天使阳出布施于上而主岁功,使阴入伏于下而时出佐阳;阳不得阴之助,亦不能独成岁。终阳以成岁为名,此天意也。王者承天意以从事,故任德教而不任刑。刑者不可任以治世,犹阴之不可任以成岁也。为政而任刑,不顺于天,故先王莫之肯为也”。

  通过天地阴阳的论证,董仲舒解决了“礼”与“刑”的关系。自此关系的提出,礼与刑便进入了一个新的时期。春秋时,刑只是在礼的范围之内加以研究,刑作为礼的一个分支。而从董仲舒的阴阳论证,我们便可以看出,“阴”与“阳”是处于并列的关系,只不过,“阴”与“阳”相比较,“阳”处主导地位,“阴”处从属地位。由此可见,自董仲舒之后,“礼”与“刑”的关系已处于相提并论的层面。只是“德礼”为主,“刑罚”为辅而已。为唐代的“一准乎礼”礼向刑的渗透开创了新的局面。而为汉以后的立法原则和审判方式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二、 冬行刑的司法则时

  阴阳时令思想被董仲舒加以形象精细论述后,以”秋冬行刑”为标志的司法则时说获得了更有力的理论支持。他在《春秋繁露•阳尊阴卑》中详细论述了春夏主生养,秋冬主杀伐的自然宇宙观。“人生而天而取化于天,喜气取诸春,乐气取诸夏,怒气取诸秋,哀气取诸冬,四气之心也。四肢之名各有所处,如四时;寒暑不可移,若肢体。肢体移易其处,谓之壬人;寒暑移易其处,谓之败岁;喜怒移易其处,谓之乱世。明主正喜以当春, 正怒以当秋, 正乐以当夏,正哀以当冬。 是故春气暖者, 天之所以爱而生之;秋气清者;天之所以严而成之;夏气温者。天之所以乐而养之;冬气寒者,天之所以哀而藏之。故四时之比,阴阳理人之法也。阴,刑气也,阳,德气也。阴始于秋,阳始于春”。是说春夏以阳为主,万物生长,不宜刑杀。秋冬以阴为主,万物凋零,应施刑罚,清理狱讼。

汉中期 ,秋冬行刑的思想已深入人心,纵是酷吏也不得违制行刑。武帝四年前119年九月,广平都尉王温舒调任河内太守,到任后即行捕郡中豪滑,决狱行刑,大者至族, 小者乃死。行刑持续到12月底,郡中已无犬吠之盗,次年立春,照例停刑。王温舒顿足叹道:“嗟乎,令冬月益展一月,卒吾事矣”3。王莽最终被送上断头台的罪状之一,就是不顺时令。

           三、立法原则之儒家化

  1、上请制度和赎刑

  刘邦规定,“郎中有罪耐以上,请之“。宣帝,平帝时规定,“凡600石以上的官吏,公侯及子孙犯罪,上请”。东汉时期上请的范围扩大,以至不满600石的官吏都可以享有这种特权。汉代,赎刑也适用于死刑。汉武帝规定,“纳钱五十万,减死罪一等”。东汉光武帝时“令天下系囚处殊死以下及徒各减本罪一等,其余赎罪输作各有差”。汉明帝时规定,“天下亡命殊死以下,听得赎论,死罪入缣20匹,右趾至髡钳城旦舂十匹,完城旦舂至司寇作三匹,其未发觉,诏书到先自告者,半入赎”。除赀赎外,汉代也允许以爵赎罪或习爵赎罪。“民有罪 得习爵30级以免死罪”。一级值钱二千。景帝根据晁错建议,实行过纳粟赎罪的办法。

  2、亲亲得相守匿原则

  汉初及武帝时,首匿罪一直作为重罪加以镇压。汉高祖为了抓获季布,曾下令:“敢有舍匿,罪三族。”武帝时更是“重首匿之科”。从汉宣帝时,改变了过去实行父子,夫妇首匿相坐的规定。该规定从“父子之亲,夫妇之道”这一自然伦理关系出发,对某些特例从宽处理的办法。使孔子提倡的“亲亲相隐”的原则在司法上得到了承认和落实。但其范围有严格的限制。于父母,父与子,夫与妻和祖父母与孙,即所谓的大功之亲的范围,凡属了父匿子, 妻匿夫孙匿大父母,这一顺序范围,犯罪不坐。凡属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这一顺序范围,若犯死刑可以上请。

  3、矜恤老幼妇残

  汉惠帝规定,“民年七十以上若不满十岁,有罪当刑 者, 皆完之”。“完之”即不施肉刑。汉景帝规定,“年八十以上八岁以下,及孕者未乳,师,朱儒当鞠系者,颂系之” 。“颂系”即不带刑具。宣帝下诏曰:“自今以来,诸年八十,非诬告杀伤者,它皆勿坐” 。成帝时规定“年未满七岁,贼斗杀人及犯殊死者,上请廷尉以闻,得请死” 。

  四、审判制度的儒家化

  武帝时,儒家思想正式开始与法律相融,但这只是初步的。在成文法典中,还没有能够全面的引礼入律,而这时的立法指导思想又是经过董仲舒引申的儒家思想-—“德主刑辅”、“大德小刑”。这样以来,实际的刑罚审判实践与没有全面“引礼入律”的“法”的规范便产生了矛盾。对这种矛盾的解除,一是通过诏令的形式来指导;二是通过《春秋》的原则来指导决狱。所以在遇到疑难案件时,在经义与法律发生冲突时,经义便承担起了法律的功能 ,于是在法典之外便构筑成了细密的法律解释权。《春秋》决狱在汉代官员中的流行,正是体现了经义对法律的主动渗透,法律与经义的双向融合。

  由于春秋是一部“上明三王之道,下辨人事之纪,别嫌疑,明是非定犹豫,善善恶恶,贤贤贱不肖的礼义大宗”之著作。所以特别强调礼的作用与规范。强调礼禁于未然之前的道德法则,由此在“善善恶恶,贤贤贱不肖”时, 特别重视支配行为的主观动机是否符合礼的道德法则。这一基本的价值观念被运用于决狱审判之中,便形成了《春秋》决狱的基本原则——原心定罪。董仲舒对引解释道:“春秋之听狱也,必本其事而原其志。志邪者不待成,首恶者罪特重,本直者其论轻”。对此,盐铁论一言以蔽之:“故春秋之治狱,论心定罪,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合于法者诛”。

  在原心定罪总原则的指导下,支配人们心志的人伦道德理念也相应定位。这就是“君臣父子”之义。《史记•太史公自序》中的一段记述对“春秋之义”做了高度概括。“故有国者不可以不知《春秋》,前有谗而弗见,后有贼而不知。为人臣者不可以不知《春秋》,守往事而不知其宜,遭变事而不知其权。为人君父而不通于《春秋》之义者,必蒙首恶之名。为人臣子而不通于《春秋》之义者,必陷篡弑之诛,死罪之名。其实皆以为善,为之不知其义,被之空言而不敢辞。夫不通礼义之旨,至于君不君,臣不臣,父不父,子不子。夫君不君则犯,臣不臣则诛,父不父则无道,子不子则不孝。此四行者,天下之大过也。”

  如果说君臣父子之义是原心定罪的评判标准,维护专制主义下的皇权不可侵犯,则是君臣父子之义的核心所在。董仲舒以《春秋》之道论述“僭礼之臣可以去”。指出“在外而不正者,虽贵如高庙,犹灾燔之,况诸侯乎。在内不正者,虽贵如高园殿,犹燔灾之,况大臣乎。此天意也。”这与“春秋之义”“君亲无将,将而诛焉”及“奸以事君”“常刑不赦”的原则一脉相承。元狩元年(前122),淮南王刘安谋反案反,武帝派吕步舒前往审理。吕步舒按“颛断于外”的要义,不顾上请制度,处死数万人,得到武帝的赞许。

  作为君臣之义的延伸,父子之义则是维系家庭内部道德规范的准绳。父子之义的核心是“亲亲之道”。“亲亲之道”在法律上反映为“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的刑罚适用原则。王充在《论衡•程材》中说“董仲舒表《春秋》之义,稽合于律”。班固在《汉羽•循吏传》中说“孝武之世,惟江都相董仲舒,内史公孙弘,?嚎砭庸倏杉汀H?私匀逭撸?ㄓ谑牢瘢?飨拔姆ǎ?跃?跞笫卫羰拢?熳悠髦?!闭馑得骱喝逡浴洞呵铩犯脑旆?桑?康牟⒎且?跃?迦〈??桑??且?霸?袢肼伞保?耙跃?跞笫卫羰隆薄Q扒缶?逵敕?傻睦硇越岷希?诜?缮鲜迪滞ň?掠玫睦硐搿U馐崩衤商氐闶恰耙?袢肼伞保?狗?傻敝刑逑帧袄瘛钡募壑等∠颉

  西周时,礼在调节人的行为中占主导地位,刑只是为维护礼的规范作用起到了制裁作用,刑处于辅属地位。春秋战国时期,新兴的地主阶级以“法”和“律”为武器同有等差的“礼”展开了激烈的斗争。秦代时期,“专任刑罚,一断于法”。使“法”与“刑”在中国封建时代发挥到了极至。秦朝的迅速灭亡,及儒家思想本质上更利于维护封建的中央集权使得汉朝统治者积极地寻找“礼”与“律”的结合点。董仲舒的《春秋决狱》开启了中国历史上漫长的“引礼入律”的开端。《春秋决狱》在汉代鼎盛一时,魏晋时遗风犹存。《魏书•刑罚志》载,北魏太武帝445年春“以有司断法不平,诏诸疑狱皆付中书,依古经义论决之。”至唐,以“一准乎礼”的《唐律》之产生为标志,儒家经义全面完成了对成文法的改造,法律成为经义的载体,《春秋决狱》遂失其功效而消失。
责任编辑:杨长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