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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着借来的车出了车祸 既赔事故方又赔车主
作者:邹雪  发布时间:2008-10-27 08:15:59 打印 字号: | |
  驾驶朋友的车发生交通事故,车主和事故另一方都将自己告上法庭,要求赔偿损失。日前,西青区法院依法审理了因同一起交通事故引发的两起民事纠纷案,支持车主和事故另一方的诉讼请求。

  刘某家住我市河西区大沽南路,经朋友介绍,认识了住在北辰区的某公司业务经理郑姐。郑姐为人热情,经常叫着刘某一起出去玩,刘某有什么事情也都找郑姐帮忙。今年6月18日,刘某从郑姐处借来了一辆“吉利”牌小客车,想去西青区看望朋友。当日13时左右,刘某驾车沿七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华道交口时,与谭某驾驶的“别克”轿车右侧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交管西青支队作出不予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结论,谭某和刘某均认可双方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车主郑姐于8月9日将刘某和谭某高告上法庭,认为刘某在借用自己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谭某驾驶车辆与自己的车相撞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二人赔偿车辆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作为郑姐财产的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而损坏,有权向侵害方主张合理赔偿。庭审中刘某和谭某均认可各承担50%赔偿责任,故二人对车辆损失等费用各承担50%的费用,均为4687元。

  同一天,法院也接到谭某的诉讼请求,认为事故是由刘某不遵守交通规则闯红灯造成的,应承担主要责任,赔偿自己的车辆损失23987元。法院经审理认为,因二人均认可对事故承担对半责任,故刘某只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应赔偿11993.5元。

 

  法律链接: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是一类特殊的侵权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其责任主体一般应根据对机动车运行支配权与运行利益的归属来确定。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各个省份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应规定是不同的。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规定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此问题上直接规定机动车所有人与借用人或租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年5月18日公布的津高法[2004]64号,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经验总结》的通知第六条: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出借的,借用人驾驶该车造成第三人损害的,由借用人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在其财产不足以清偿时,不足部分由机动车所有人在出借车辆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邹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