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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养虾借款六万 一年后仅还六十
法院认定借款人行为属违约 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
  发布时间:2008-11-03 09:12:02 打印 字号: | |
  为了养虾向银行借款6万元,一年后合同期满,一算账,借款人本人仅还了62.24元。日前,西青区法院依法宣判,借款人王某应给付银行贷款及本息,共计64254元。

  家住西青区辛口镇的村民王某听家里亲戚说,养虾赚钱很容易,风险也不大,于是就惦记着自己也能当个“养虾专业户” ,多赚点钱,让家里的日子过得好一点。2007年3月17日,在朋友的介绍下,王某来到天津西青农村合作银行辛口支行办理贷款申请,李某与周某二人还自愿提出为其作担保人,并愿意承担连带责任。经审查后,银行与王某签订了数额为六万元的借款合同,期限为一年,并按照规定及时拨付了贷款。本来是欢欢喜喜准备数钱的,谁料一整年下来,鱼虾市场生意不景气,不仅没赚到钱,投入进去的六万元资金也是血本无归。

  今年3月贷款到期后,尽管银行多次催收,王某均以养虾赔了钱无力偿还为由,未按照规定归还本息。其中于2008年2月18日交纳的4062.24元利息中,也仅有尾零部分是王某出的钱。

  西青区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与天津西青农村合作银行辛口支行之间的贷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且已经实际履行,王某应给付银行所欠贷款本息共计64254元,李某和周某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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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

  (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担保法》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责任编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