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学园地 > 论法析理
浅析诉讼时效理论更新
作者:徐延坤  发布时间:2008-11-03 14:52:45 打印 字号: | |
  近年来,由于社会生活的纷繁复杂,在司法实务中出现的诉讼时效问题呈现多样化疑难化趋势,及时更新诉讼时效理论,加强对司法实务中出现的诉讼时效问题的研究尤为重要。近日,新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解释尤如一场及时雨,及时更新部分法律规定及法律思维理念,从法理、市场交易秩序、公序良俗、诚实信用及当事人权利保障等角度分析了诉讼时效制度相关法律规定的深刻内涵。它的出台对于统一司法尺度,公正高效审理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交易秩序,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具有重要的意义。其部分法律规定的理念厘清司法审判实务操作的盲区,对于我们今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解决司法审判实务中遇到的难题具有指导意义。

  以往审判实践中,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限于部分法律规定及有限的司法解释,法官办理案件中也局限于熟练运用《民法通则》第七章诉讼时效的规定,例如,《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 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坏的”等等。而当事人通过参与诉讼,普遍知道两年时效的规定,但是只知其然,不知其所以然。为此从以下几个方面更新诉讼时效理论新观念,洞悉和运用新的法律规定刻不容缓。

  第一,关于诉讼时效制度适用的权利范围。

诉讼时效制度适用的权利范围,涉及到哪些权利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义务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而不会得到法院保护的重大问题,对权利人的权利保护意义重大。对于该问题应采纳理论界通行观点,即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因债权请求权以财产利益为内容,不具支配性,若权利人长期怠于行使权利,会使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稳定,故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规定。但对于支付存款本息请求权、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以及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作了除外规定。另外,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在理论与司法实务界仍存争议,应予关注研究。

  第二,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使阶段规定。

该司法解释结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使阶段进行了限制,原则上,义务人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应当在一审中提出,二审中提出的,不予支持。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采用两审终审制度,根据该法规定,二审法院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当事人可以提出新的证据进一步陈述事实,因此,司法解释规定了除外情形,即义务人在二审期间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二审法院不应仅以一审法院对诉讼时效事实未予查明而将案件发回重审。而应当针对诉讼时效事实,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的,由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且须在判决书或者裁定书中写明对新证据的确认,不应认为是第一审裁判错误。而义务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第三,关于法院是否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规定裁判,及是否履行释明权问题。

以往司法实务确实存在法官主动援引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的情况。司法干预义务人行使抗辩的权利,违背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及法官中立原则。为此,司法审判实务中要遵循意思自治原则与处分原则,在义务人不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形下,人民法院不应当主动援引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以维护义务人处分权利的自由和法院居中裁判的地位,进而防止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发生。而对于司法实务中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 ,人民法院也不应当进行释明。因为诉讼时效抗辩是颠覆性权利,义务人在法院释明后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的,将会使裁判结果较之其不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情形发生根本性的变化,将导致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予保护。如果法院行使释明权无异于提醒和帮助义务人逃避债务,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也有违法院居中裁判的中立地位。

  第四,关于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起算的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只对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做了原则性的规定,而未对当事人约定对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给付每一期债务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起算问题作出明确规定。而实务操作中,部分法官通常也是主张债权独立论,对于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分别按照每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往后计算二年为诉讼时效期间,并告之债权人主张权利,同时也对部分义务人解释可以主张抗辩,而该认识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债权的实现。随着认识的深入,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对该问题达成共识,更新了观念,即“当事人对同一笔债务分期履行的,给付某一笔债务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起算”。该规定符合同一债务的特征;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也有利于减少诉累实现诉讼效率。在今后的审判实务中,要明确对同一笔债务约定分期履行,给付分期履行债务中的某一笔债务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的规定应当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第五,关于提起诉讼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中断及何时中断的规定。

以往司法审判实务中对提起诉讼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破有争议,部分法官认为当事人提起诉讼后因各种原因自动撤回起诉,尤其是义务人下落不明的情况,法院并没有向义务人送达起诉,而义务人也无从知晓权利人向自己主张了权利,该种情形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中断也众说纷纭。司法解释出台明确了提起诉讼是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且对诉讼时效中断的期间计算也予以明确。由此否定了人民法院受理之日和起诉状副本送达义务人之日中断的观点。关于诉讼时效何时中断问题,权利人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由于其请求保护权利的对象是法院,故只要向法院提交诉讼材料或者口头起诉,就应当认定其向法院提出了权利主张,诉讼时效即中断,而无需等待法院受理。该种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 的规定更 符合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的立法目的,也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应当明确,当事人只要向法院提起的诉讼就足以认定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了争议的权利,提起诉讼就具备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例如,我院受理原告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依据租赁合同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也没有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存在,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经查,其中,原告出示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大寺法庭的书面证明,载明原告于2005年3月24日由大寺镇某领导陪同到大寺法庭递交诉状,状告张某欠租赁费,因标底超过标准,大寺法庭未受理。本案被告诉讼时效问题是争议焦点,处理意见产生分歧,后综合案件其他证据,主审法官认为,原告的会计、治保主任出证证明向被告催要过租金,大寺法庭出证,证明原告曾向法庭主张过权利,应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并依法判原告胜诉,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如今,司法解释出台明确了向法院提交诉讼材料或者口头起诉,就应当认定其向法院提出了权利主张,诉讼时效即中断,而无需等待法院受理,上述案件的解决因此而豁然开朗。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在以往司法时间遇到的难点现因司法解释的出台而逐一不攻自破。但该解释亦对诸如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无效合同所涉及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的起算点争议等未能作出统一规定。由于法律本身的滞后性等因素的影响,在实践审判工作仍会遇到关于诉讼时效制度方面的疑难问题。这就要求我们进行研究,及时更新法学理论,以学习促进审判工作。
责任编辑:徐延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