眼看着夫妻二人的关系难以挽回,丈夫便在离婚前偷偷将房子以自己母亲的名义进行了产权登记。在离婚财产分割时,妻子才发现这一“骗局”,并将丈夫和婆婆告上法庭。日前,我市西青区法院依法审理了此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定被告给付妻子经济赔偿256421元,给付儿子124774元。
苏某和刘某均为我市西青区农民,经人介绍后于1995年登记结婚,第二年生下儿子阿成。2004年5月,二人所在村村委会按村民各家人口和男女性别发放福利款,由于苏某一家与自己的母亲一起生活,按规定,家中4口人共能分得福利款340000元(每个人份额不同)。经过家里人商议,苏家决定用钱换房,取得了位于南开区的一处与福利款价值相当的住房。
2006年开始,苏某夫妻二人经常因为一些家庭琐事起纠纷,随着矛盾的激化,二人开始分居。而在分居期间,苏某和自己的母亲商量后,在刘某和阿成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屋以苏某母亲的个人名义进行了产权登记。2006年12月,刘某起诉苏某离婚时,要求分割房屋财产,苏某母亲却以房子为自己的合法财产为由,不同意分割。为维护自己和儿子阿成的权益,刘某将苏某及其母亲告上法庭。在法庭上,苏某辩称,离婚前母亲已经把属于二人份额的20多万元给付给自己,算是购房款了,只是钱已经被挥霍了,故不同意给付经济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诉争之房是因4人共同的福利款所得,苏某家4人对房屋的所有权份额应依照每人应分得的福利款在总房款中的比例而定。鉴于苏某无法提供母亲给付房款的证据,故法院不予采信,支持原告刘某和儿子阿成要求获得经济赔偿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第一百条第一款,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本案中,苏某一家4口的房产源于村子向村民发放的福利款,该福利款人人有份,只是数额不同。虽然房子产权是以苏母个人名义登记,但包括苏某、刘某、苏某之母、阿成在内的每个人都应该按比例对房产拥有所有权。苏某和他母亲偷偷将房产以苏母的名义私自登记,侵犯了刘某和阿成的合法财产权,故应按楼房份额以折价的方式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