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的释明权指的是,在民事诉讼中,由于当事人自身诉讼能力的局限,对法律或争议的事实认识有偏差时,法官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出发,以发问或阐述的方式,提醒和矫正当事人不正确的诉讼预期和模糊疏漏的认识,或者是对当事人没有提出的诉讼材料启发当事人提出。由于现阶段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阶段,人民内部矛盾通过各种各样的形式暴露出来并且大量涌向法院,法院本身的职能定位不能满足群众对法院所寄予的厚望,而诸多纠纷和矛盾并非是审判机关一家可以解决的。即便是正常通过诉讼可以解决的纠纷,也由于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参差不齐,同样要求法官充分行使释明权,确保当事人明了诉讼风险,并对继续进行诉讼有理性的认识。我们在接待过程中,常常会发现诸如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充分,送达不能,诉讼时效超期,举证不能等风险。在这种情况下,作为直接面对当事人的立案法官,势必要承受巨大的释明压力,进而要做大量解释法律规定、阐明政策依据的工作。而如何向当事人讲明法律规定,降低其诉讼成本、矫正其对审判工作非理性认识,同时避免不当之诉进入法院等等都时刻考验着立案法官的释明能力。
基于以上原因,我们必须充分发挥诉讼服务中心的职能作用,突出服务特色,掌握法律、熟悉政策,了解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立案阶段,正确、合理、充分的行使好释明权,达到保护当事人诉权和维持社会稳定的目的。
第一,依法做好立案时的释法答疑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3条的规定,被告自收到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答辩期,三十日内为举证期。虽然法院向当事人送达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中会有详细的说明,但在实践中有多数当事人不会仔细阅读这些文书,进而导致无法在法定期限内举出相应证据,损害其诉权的后果。故法官应本着维护司法公正、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条第1款之规定,耐心细致的向当事人释明举证期限、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第二,建立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交流机制。交流是理解的基础,只有交流我们才能充分了解当事人的思想状况和诉讼预期,行使释明权才能有的放矢,收到立竿见影的效果。交流是法官释明权行使的最重要方式,释明权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既是权利又是职责,立案法官针对立案阶段发现的问题,不能仅仅是通过发通知书的方式向当事人阐明有关诉讼风险,还应该向当事人发问、提醒、阐释,更好更有效的行使释明权。当事人对自己的不明确、不明白的程序性问题向法官咨询或者倾诉其心中的不满和委屈时,法官应保持必要的耐心并注意抓住其意思表示中的不理性、不正确认识,有针对性地引导当事人合理的表达诉求或者耐心向其解释有关法律规定,促使其真正理解法律条文背后隐含的法之真意。使其在立案阶段对法律就有较清晰的认识,避免诉讼预期过高或者不当导致审理后引发不稳定因素。
此外,在立案阶段行使释明权还应注意,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准确把握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恪守法官中立的原则,在不影响公正的前提,提高立案工作效率,更好地保障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社会秩序的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