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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越与突破:受教育权侵害之民事救济及其制度构建
——以罗彩霞案为切入
作者:赵启明  发布时间:2012-03-20 15:28:46 打印 字号: | |
  法官绝不可以改变法律织物的纺织材料,但是他可以也应该把皱折熨平。

                   ——[英]丹宁勋爵

引言:由罗彩霞案引发的问题

2004年,湖南省邵东市一中应届毕业生罗彩霞参加高考,最后考了5l4分,而当年湖南省的二本录取分数线是531分。罗彩霞填报了三批专科院校志愿,而且当年有少数高校降分录取,但她没有被任何高校录取。复读一年后,2005年罗彩霞考取了天津师范大学历史文化学院旅游管理专业。2009年3月,就读于天津师范大学的罗彩霞偶然发现自己的身份证号码被他人盗用。后来经调查发现,盗用罗彩霞身份信息的是其高中同班同学王佳俊。2004年,王佳俊也参加高考,只考了335分,这个成绩非常糟糕,但最后却冒名顶替罗彩霞,以罗彩霞的名义和高考成绩进入贵州师范大学读书,并于2008年顺利毕业。而应于2009年毕业的罗彩霞却不得不面临因身份证被盗用而无法取得教师资格证、毕业证、学位证甚至无法办理银行卡等一系列棘手问题。

罗彩霞案件是近两年来在我国社会生活中产生强烈反响的重大事件之一,其中涉及到教育体制漏洞和权力腐败等敏感热点问题,成为人们热议的焦点。公众对事件的进展及处理结果表现出极大关注,大量媒体采访,并持续报道。特别是在法院受理该案后,社会各界的关注点就转向司法,从多视角给予不同程度的观望和期待。许多法律界人士也对该案涉及的法律问题展开深入研讨。 

罗彩霞案件是一起新类型侵权疑难案件,涉及教育、公安、司法等多个领域交叉问题。受理法院经过艰苦的努力,最终实现调解结案,“差一点的和解也胜过完善的诉讼”, 取得了各方当事人较为满意的效果。回顾这起案件的审理过程,许多经验和启示值得认真总结。本文就罗彩霞案中所涉及到的受教育权侵害的民事保护及其制度构建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自己的观点。

一、 现实考察:司法困惑与理论争议

(一)司法困惑与理论争议之一:罗彩霞受教育权是否被侵害

在罗彩霞案审理过程中,法律适用一直是个难题。王佳俊冒名顶替罗彩霞上大学,毫无疑问侵犯了罗彩霞的姓名权,这方面没有任何争议。但是罗彩霞的受教育权是否得到了侵害呢?

自齐玉苓案件 以来,此类案件是否侵害受害人的受教育权,一直是争议的焦点。在本案中,罗彩霞的受教育权无疑受到了侵害。具体表现为两个方面:

1.获取受教育机会方面

罗彩霞填报了三批专科院校志愿却没有被任何学校录取,关于王佳俊冒用罗彩霞名字和成绩入学,可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罗彩霞报考了第三批专科院校,她虽然没有被二本院校录取。但她的分数比较高,与二本线仅差17分的情况下,应该有机会被三批专科院校录取。但罗彩霞名字和高考成绩被王佳俊冒用以后,她没有被任何三批专科院校录取,那么就可以认定王佳俊侵害了罗彩霞受教育的机会;第二,罗彩霞当年没有被任何学校录取,而王佳俊只是冒用罗彩霞的名字和高考成绩,通过自己的关系运作而被录取,即使王佳俊没有冒用,罗彩霞也没有机会被其他学校录取。那么,这时候就不存在王佳俊侵害罗彩霞受教育机会的情况,只是构成对罗彩霞姓名权的侵犯。

尽管被告给予否认,从本案认定的事实看,如果王佳俊没有冒用罗彩霞的名字和高考成绩被录取到二本贵州师范大学的话,罗彩霞是完全可以被三批专科院校录取的。所以,王佳俊侵害了罗彩霞的受教育机会。

2.获取受教育结果方面

本案中,王佳俊冒用罗彩霞的名字、身份证号和成绩去贵州上学,并顺利毕业,用罗彩霞的身份证号取得了毕业证书、学位证书等一系列证书,导致罗彩霞本人无法办理银行卡,在毕业的时候无法取得自己的相关证书,使得罗彩霞无法取得并享有教育结果。

由于案发时罗彩霞尚未毕业,对其受教育结果的侵害还未造成既定损害后果。因此,法院最后认定的具体损害后果主要包括办理相关证件的费用、复读一年和延迟就业一年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尽管本案最终以调解告终,但是,如何从法理上来对被侵权人在受教育方面所遭受的侵害进行定性,如何认定此类案件中被侵权人的具体损失,这仍是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难题。

(二)司法困惑与理论争议之二:被侵害的受教育权如何得到法律上的保护

在本案中认定罗彩霞的受教育权受到了侵害之后,马上就面临着一个很现实的问题:如何保护受到侵害的受教育权?包括受教育权在内的基本权利是宪法赋予每个公民的,表明权利主体在权利体系中重要地位的一种权利,是最重要的人权之一,理应获得及时有效的保障,甚至比其他一般权利更应获得完善的司法保障和司法救济。否则,就不能称其为“宪法基本权利”。另外,“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权利”。 但如何来保护受教育权,此处仍是众说纷纭,面临极大的司法困惑与理论争议,成为本文接下来要解决的问题。

二、受教育权的法律定位:宪法权利抑或民事权利

(一)内涵厘定

受教育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要求国家积极提供均等的受教育条件和机会,通过学习来发展其个性、才智和身心能力,以获得平等的生存和发展机会的基本权利。受教育权是由多层次的子权利构成的一揽子权利,主要有义务教育学习机会权(入学升学权、学生身份权)、学习条件权(教育条件建设请求权、教育条件利用权、获得帮助权)及学习成功权(获得公正评价权、获得学业证书学位证书权) 。 受教育权,是指“公民作为权利主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的接受教育的能力和资格”。简单的讲,受教育权就是公民按照法律规定所享有的,并由国家保障实现的接受教育的权利。

受教育权是一项基本人权,《世界人权宣言》第26条规定:“(一)人人都有受教育的权利,教育应当免费,至少在初级和基本阶段应如此。初级教育应届义务性质,技术和职业教育应普遍设立。高等教育应根据成绩而对一切人平等开放。(二)教育的目的在于充分发展人的个性并加强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教育应促进各国、各种族或各宗教集团间的了解、容忍和友谊,并促进联合国维护和平的各项活动。(三)父母对其子女所应受的教育的种类,有优先选择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在我国,除了宪法,全国人大先后制定了《教育法》、《义务教育法》、《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教师法》、《民办教育促进法》等一列法律法规来保证公民受教育权的实现。

关于受教育权的具体内容,我国宪法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对公民的受教育权做出了具体规定,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1)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2)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3)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 (4)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综上所述,受教育权的内容至少应包括受教育机会权、受教育条件权和获取受教育结果权三个方面。

(二)本质追问

基于上述法律法规对受教育权概念的界定和具体内容的规定,受教育权是宪法权利抑或民事权利?

第一种观点认为,受教育权是宪法上的权利。在本案中齐某的受教育权是属于民法理论难以包容的权利,明显属于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如果不直接适用宪法的基本规定,司法救济是无法实现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受教育权既是宪法上的权利,也是民法上的权利。立法机关除通过立法赋予各级政府和公立学校以保护公民受教育权的责任外,往往也通过立法要求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公民的受教育权,公民享有要求有关组织和个人协助其享有受教育权的权利。因此,公民受教育权也可能表现为民法层次的权利。 

在著名的齐玉苓案中,梁慧星教授认为,被告陈晓琪在其父陈克政策划下所实施的冒名上学的侵权行为,类似于冒领他人存款的侵权行为。原告齐玉苓填报志愿参加考试,属于订立合同之要约,济宁商校录取齐玉苓并发出录取通知书,属于承诺。至此,齐玉苓与济宁商校之间已经成立教育合同。滕州八中不将录取通知书送交齐玉苓而送交前来冒领的陈晓琪,陈晓琪在其父陈克政策划下冒齐玉苓之名到济宁商校上学,属于冒名上学的侵权行为。

根据以上受教育权的基本定义,笔者认为受教育权是我国宪法权利,而不是民事权利。因为受教育权是由国家保障公民实现的接受教育的权利,是由国家这个公权力机关来保障其实现的权利,理应是我国宪法上的权利,而不应是民事权利。同时,我国的民事法律法规都没有将公民的受教育权明确地列为一项民事权利。

三、受教育权民事救济的法理学分析

既然受教育权是宪法上的权利,那么接下来我们就会谈到这个现实的问题:如何来保护作为宪法权利的受教育权?作为宪法权利,那么保护受教育权则理所当然地想到了宪法诉讼,引申出宪法司法化问题。事实上,在齐玉苓等案件出来以后,我国学者已经展开了关于宪法诉讼的大讨论,包括违宪审查等等。

其实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已经给出了明确的答案,即宪法上的权利应该通过相应的部门法来实现和得到保障。但是此司法解释一直成为了法学学者们批判的焦点和靶子。

笔者认为,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无论是关于国家体制还是公民权利的规定,都只是确定方向,不可能由宪法来做出具体规定。对宪法权利的保护必须通过宪法的子法??部门法来实现。在罗彩霞案中,王佳俊与罗彩霞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那么对罗彩霞的受教育权的保护当然要通过民事诉讼民事救济来实现。如果受教育权被政府机关等行政部门侵害的话,那么则要通过行政诉讼来保护受到侵害的受教育权。侵害方与被侵害方的主体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法律关系的本质,确定了该法律关系的归属,最终确定了法律保护的实体法和相应的路径。假如某人的受教育权被学校所侵害,如果学校是基于平等的民事主体来侵害的话,则应该通过民事诉讼民事救济来保护被侵害的受教育权。如果学校是基于教育行政机关的授权来侵害的话,则需要通过行政诉讼来保护被侵害的受教育权。本文限于篇幅,接下来只谈对于受教育权通过民事途径来保护的问题。

在受教育权的民事保护中,我们如何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来保护被侵害的作为宪法权利的受教育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出台为我们提供了答案。

该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2条广泛列举了受到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利,同时“权益”一词的创新为民事利益的保护提供了法律基础。虽然受教育权并未列举其中,但是我们认为,公民在受教育方面具有民事性质的利益,且应当包含在该条“权益”的范畴之内。当事人可以提起对受教育利益的民事诉讼,从而保护自己受到侵害的受教育权。

(一)民事救济必要性考量

既然已经可以通过起诉姓名权的方式来保护受教育权,那么为什么还要起诉受教育利益呢?

因为现实情况是复杂多变的,在罗彩霞案件中,侵权人是通过侵犯姓名权的方式侵犯了罗彩霞的受教育权。但是,在别的时候,受教育权可以通过别的方式被侵犯,不一定非要通过侵犯姓名权的方式。例如,大学录取通知书邮寄到了学校或者村委会,工作人员故意或者过失未将通知书送达学生本人,导致其未能去上大学。在齐玉苓案件中,1990年齐玉苓被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录取,但齐玉苓的“录取通知书”被陈晓琪领走。陈晓琪在其父,原村党支部书记陈克政的策划下,以齐玉苓的名义到济宁市商业学校报到就读。 导致齐玉苓认为自己没有被录取。

在这个时候,通过《侵权责任法》起诉受教育利益就显得尤为重要。因为这是一个有效地保护受教育权的途径,尤其是在宪法诉讼、违宪审查机制尚未建立的时候。保护受教育利益可以更有效地保护被侵犯的受教育权。毕竟无论是当事人还是法官,我们对民事诉讼都更加熟悉,受教育权受到侵害的人们可以以更小的诉讼成本和更有效的方式通过《侵权责任法》来起诉受教育利益来保护自己受到侵害的受教育权。能动主义的法官有义务为各种社会不公提供司法救济,运用手中的审判权,尤其是运用将抽象概括的宪法保障加以具体化的权力去这么做。

(二)民事救济正当性剖析

受教育利益应当受到保护是因为《侵权责任法》第2条明确规定保护“人身权益”,更是因为侵害受教育利益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

博登海默认为:“理性之声告诉我们,为使我们自己的需要适应他人的需要,为使公共生活具有意义,对个人行为施以一定的道德限制和法律约束是必要的。” 公序良俗原则在诸多民事立法较好的国家都有明文规定,如《日本民法典》第90条规定:以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的事项为标的的法律行为无效。《德国民法典》第138条规定:违反善良风俗的行为,无效。在德国的有关判例中,公序良俗被表述为“一切公平和正义的思想者之礼仪感。” 《法国民法典》第6条规定,个人不得以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法律等等。公序良俗已成为支配私法全领域的基本原则,不独契约自由,如权利的行使,义务的履行,自力救济的界限,法律行为之解释等均属于公序良俗原则的支配范围。 日本学者大村敦志认为,违反公序良俗法理,本来是作为一种民法的例外。但在今天的现实法律生活中,其适用的范围正在不断地扩大。与之相关,日本学者主张引入“违反法令”这种判断标准,主张将“尊重法令”(政策性决定)纳入公序良俗。

并非只有大陆法系国家独有公序良俗概念和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同样也被广泛适用。在英国,与公序良俗相当的概念是Public policy,这个概念最早出现在契约法上,其主要目的是为了论证契约的不法性(Illegality),18世纪后半期,以公序良俗(或与之相当的概念)为理由而否定契约上的救济的判例大量出现,其基本的表述是“不法的约定”、“对法的一般原则的违反”“对善良风俗的违反”(Contra bonos mores)等,以上这些契约不具有法律效力。

我国现行法因受前苏联民事立法及民事理论的影响,未使用公序良俗等字样,而以“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来表达出同样的精神,“社会公共利益”在内涵与作用方面同“公共秩序”相当,“社会公德”则与“善良风俗”相当,《民法通则》第7条、第58条、《合同法》第7条和《物权法》第7条关于社会公德、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的规定,通常被认为是承认了公序良俗原则。 另外,在我国漫长的历史传统中,公序良俗一直是非常重要的法律原则。《汉书》记载,“以风化天下”。在《后汉书》中,就有“光武承王莽之余,颇以严猛为政,后代因之,遂成风化。”另外,还有明陶宗仪《辍耕录廉使长厚》:“此亦厚风化之一端,故记之。”等。

受教育权虽尚不属于一项民事权利,但侵害受教育利益的行为显然漠视公序良俗原则,既不符合两大法系保护公序良俗的精神,也与我国社会观念及法律意旨相悖,故侵害受教育利益的行为理应得到民法的救济。

四、受教育权民事救济的实现路径

(一)救济路径选择

在司法实践中,从实践体系安排的角度,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来保护受到侵害的受教育权:

1. 实践先行:个案审判加以突破

我们可以实践先行,从个案审判着手,弥补立法的不足。当前,实务界已经开始了对侵害受教育权的司法救济,从田永案、刘燕文案和齐玉苓案为代表的一系列案件都体现了出来。在理论争议很大,探讨和研究分歧较多,缺乏公认的制度设计时,我们应先回避对侵害受教育权法律救济的争议,在宪法诉讼、宪法司法化、违宪审查等机制还没有建立起来的时候,可以先通过起诉受教育利益,法院通过民事诉讼受理公民受教育权的相关案件。就如同回避齐玉苓案件究竟是“宪法诉讼”案件还是普通民事诉讼案件一样。目前,司法实践中有关公民受教育权被侵害的案件很多,当务之急是赶快妥善解决公民最为关心的自身受教育权利被侵害如何得到充分有效救济的问题,同时针对实践中的问题加强相关立法。

2.理论回归:完善制度指导实践

实践先行,在个案审判的基础上,进行分析,上升到法律。实践先行的目的是为了构建完美的理论和制度。有些时候,实践的先行会引起争议或不能很好地解决现实问题;但我们应该由大量的审判实践归纳出一套完善的理论体系。然后由理论回归,理论再来指导实践。就目前而言,实践先行可以保护受到侵害的受教育权,这才是最关键的。同时,理论回归能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维护稳定、化解矛盾贡献宝贵的智力支持。理论界需要密切关注司法实践,进行分析探讨,提出有价值的建议和对策。

3.立法解释:夯实基础化解矛盾

除了以上两点,我们还可以通过立法解释的方式加以完善受教育权民事救济的实体制度安排。根据《立法法》第42条规定“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可以先采用立法解释的方法,该立法解释具有与法律同样的效力,可以在现有立法基础上将有关条文明确化、具体化,待以后修改法律时再补充进法律。

(二)实体要件设计

根据民法的原则,侵害利益与侵害权利的构成要件不尽相同,侵害受教育利益的构成要件应该分为主观、客观和因果联系三个方面。

1.主观上应当为故意或重大过失

民法里没有“故意”的概念,只有过错。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所谓故意,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某种不利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该不利后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它是一种典型的可归责的心理状态。

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引起某种不利后果的发生,而由于疏忽没有预见或虽已预见到但轻信其能够避免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 但在侵害受教育利益问题上,我们要求侵权人主观上应当是故意或者是重大过失,一般过失不构成对受教育利益的侵害。这主要是从权利与利益的公示程度上考虑。

民法上权利成立和权利的对外效力之体现,与公示制度休戚相关。公示制度是事实权利冲突消除的制度化体现,也是意思自治原则所依赖的制度前提。比如物权法上公示制度最基本的功能在于使物权及物权的变动为公众所知,从而对第三人发生效力,以保障交易安全。同样《侵权责任法》第2条罗列各项民事权利,彰显了这些权利的不可侵犯地位,也意味着当事人负有充分注意义务不去侵害这些权利。因为法律对权利加以确认并公示,当事人没有理由不精心呵护权利,即使具有一般过失,也应对侵权行为负责。而受教育利益作为一种民法利益,公示程度显然较低,仅仅包括在“权益”之内。在侵权行为的主观方面上可以从宽把握,所以要求主观上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一般过失并不构成对受教育利益的侵害。

2.客观上应当造成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是指因一定的行为或者实际对他人的财产或者人身造成的不利影响,包括财产损失、人身伤害及精神损害。

侵权行为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构成要件,无损害即无责任。侵害受教育利益责任必须以受害人受到损害为必要条件。如果只有侵权行为,但没有实际受到损害,则无侵害受教育利益责任的承担。

对于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在司法实践中是很难界定的。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所受到的损失是指实际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在罗彩霞案中,我们可以认定的损失包括她重读一年的费用、晚就业一年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在证件登记系统恢复身份所花费的费用等。

对于侵害受教育利益的精神损害赔偿,这个问题比较复杂。世界各国的民法界,在关于精神损害能否给予物质赔偿上,都争论了很长时间。在争论中,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不断发展,并逐渐达成了如下共识:不能将精神损害赔偿仅仅局限于物质补偿的狭隘理解,要将其作为民事责任方式之一,从更广泛的功能意义上看待,其中主要是从抚慰、惩罚等方面对精神损害赔偿予以界定。由于精神损害在传统民法理论中一般被定义为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其特征是一种无形损害,本质上不可计量。

但是在认定侵害受教育利益精神损害赔偿的时候,我们可以参考侵犯姓名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对于侵害姓名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我国各地都规定了相关的标准。例如:最高法院标准:2千至五万元;福建高院标准:5千至2万元;安徽高院标准:1千至5千元;四川高院标准:5千至5万元;重庆高院标准:1千元至5千元;上海高院标准:不超过5万元;山东高院标准:1千至3千元,严重情况下3千至5千元;山西高院标准:1千至2万元;河南高院的标准:2万元以下;此外还有最高法院的赔偿解释的相关条款规定,但是所有的规定都没有超过5万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于2010年4月29日由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规定,致人精神损害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这些规定贯彻了我国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精神,体现了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理念,体现了法制的进步,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然而,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标准,以及哪些情形算是造成严重后果,国家赔偿法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在目前情况下,在有关赔偿的认定和标准没有一个细化的规定的情况下,精神损害赔偿主要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受到精神损害采取什么标准去计算应得到赔偿的具体数额,这是国内外法学界到目前为止都没能够解决的法律问题。

3.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抛开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之争不提,将因果关系(causation)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学者比较一致的看法。 在英美法系,尽管没有成文的侵权行为法典,但学说与司法实践均将因果关系作为侵权责任成立的一个重要条件,更有学者认为因果关系甚至是确定侵权责任唯一的条件。 

但因果关系的大量研究,包括很多优秀的学说的创立,都没有妥善解决这个问题。任何国家的法学领域都会深入地研究因果关系这一难题,但是任何一部成文法典都未对其进行具体规范。美国学者prosser尖刻的批评这种状况说,“在这个问题上,凡是值得说的都已经说了,很多不值得说的也已经说了。” 

哲学上的因果关系是指事物、现象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哲学上认为,世界是由运动着的事物所构成的普遍联系、相互制约的整体, “把它们从普遍的联系中抽出来,孤立地考察它们,而且在这里不断更替的运动就显现出来,一个为原因,一个为结果”。 侵权责任法上的因果关系是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在侵权责任法上的具体体现,是侵权责任承担的必要要件。台湾学者郑玉波认为:“因果关系者,乃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前因后果牵连是也。”  在侵害受教育利益侵权行为的构成条件中,侵权行为应当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在理论上如何确定因果关系,目前学术界主要有三种学说:一是条件说,即凡是引起损害结果发生的条件,都是损害结果的原因;二是原因说,主张把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定型化,以限定追究行为的责任范围;三是相当因果说(又称适当条件说),这是目前各国的通说。

该说为1888年德国富莱堡大学教授Johamn von Kries 提出的,他本是针对刑罚而论著,后来竟被民法学者应用到民法上来,特别是侵权行为责任的界定上,且一登而为权威学说,判例上亦直接采用。根据冯•巴尔教授的考察,在德国、希腊、奥地利和葡萄牙相当性理论仍然是支配性的理论。 所谓相当因果关系,诚如王伯琦所言:“无此行为,必不生此害;有此行为,通常即足以生此损害,则有因果关系。无此行为,虽必无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亦不生此中损害者,即无因果关系”。  我国台湾著名民法学家史尚宽先生认为,相当因果说,是指一般的有发生同种结果之可能者,其条件与其结果为有相当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实际上是把遗缺被认为可能引起损害发生的行为都认为是原因,并认为各个行为在原因上是等同的。 有日本学者认为,是指“若无该行为,通常不会发生该损害的场合。”和“若有该行为,通常会发生该损害的场合。”

适用相当因果关系说,关键是掌握违法行为是发生损害事实的适当条件。也就是说,确定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要依行为时的一般社会观念和智力水平作为判断标准,认为该行为有引起该损害结果的可能性,而在实际上该行为确实引起该损害结果,则该行为与该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结束语

借用美国著名法学家德沃金的一句名言做为这篇论文的总结:“法律应当与权利保持一致”。受教育权是一项有关公民生存和全面发展的基本权利,宪法和法律应当保障其救济的渠道畅通无阻。《物权法》的出台是为了明确公民的权利,而《侵权责任法》立法的主要目的就是实现对权利的救济和保障。用保护受教育利益的方法来保护受教育权,通过这样的民事保护,公民的受教育权利就能如愿实现。
责任编辑:赵启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