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构与重塑: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的再探索
论文提要:
作为我国刑罚执行理念的一次重大变革,社区矫正工作在我国正如火如荼地开展着。社区矫正制度本身所体现出来的发动社会力量来改造罪犯及在矫正过程中蕴涵的人文精神不仅使其成为我国刑罚执行工作的一大亮点,而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则是社区矫正领域中的一个独特范畴。我国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本身起步较晚,人们对其认识不足,法律体系也不够成熟,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的进一步发展。本文试图从我国当前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现状探析其现实价值,并提出构建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的整体性建议,以期引起人们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的理性认识和思考。
本文共8800余字。
以下正文:
一、社区矫正的概述
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通过整合社会资源,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罪行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或者经过监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
社区矫正发源在国外,二十世纪四十年代在欧美等发达国家兴起一种把罪犯放在社区内进行矫治的方法,称之为社区治疗,这种学派叫社区治疗学派。社区治疗学派以加拿大的里特拉,英国的伍顿为代表。里特拉主张把罪犯当作病人,认为病态促使其犯罪,应予以生理、精神心理治疗。这种治疗方法过多地强调犯罪人生物方面的原因和表现,忽视了社会方面的原因和表现,受到当时保守人士的反对,但是这种以医疗为主的矫正模式为后人积累了宝贵的经验和教训。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犯罪日益增长,监狱人满为患,严重的监狱暴力冲突等问题,使人们不得不对监狱制度进行新一轮的改革。各国都在不断进行刑罚制度的创新,刑罚制度从以监禁刑为主的阶段进入了以非监禁刑为主的阶段。于是,社区矫正模式应运而生。根据2010年的数据统计,加拿大适用社区矫正刑的比例在全世界最高,达到79.76%,澳大利亚达到77.48%,新西兰为76.15%,法国为72.63%,美国为70.25%,韩国和俄罗斯较低,但也分别达到45.9%和44.48% 。联合国的许多文件和公约,例如:《联合国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非拘禁制裁研究的原则和指南》和《减少监禁人数、监外教养办法和罪犯的社会改造》等,也大力倡导非监禁刑措施或监禁替代措施,发展和增加使用社区矫正刑已成为一种历史潮流和国际趋势。
社区矫正究竟是什么?它是一种刑罚执行方式?还是刑罚的一种?还是兼具两者的开放性概念。美国的大卫•E•杜菲在《美国矫正政策与实践》中讲过:“关于社区矫正概念的含义差别极大,这取决于作者强调的主题 ”,他列举了一些作者的观点,如弗农•福克斯认为缓刑和假释是“传统”项目,而不是那种使犯人重新回归社会的革新措施;哈姆斯•所罗门却认为社区矫正包括所有的社会计划不仅缓刑与假释,就是在监狱内进行的一些社区矫正性措施也包括在内;保罗•哈恩曾提出社区矫正包括任何减少使用监所的计划,如转处计划、减少限制自由的实践、释前方案和工作释放等;克莱门斯•巴特勒斯认为社区矫正由审前释放与转处、缓刑、假释、居住方案和重归社会方案组成 。
而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顾名思义,就是把符合矫正条件的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置于自己家庭生活的社区,接受惩罚和矫治,并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是充分利用社会资源,积极运用各种方法、手段,整合政法部门、社区等各方力量,着力对社区范围内的假释、监(所)外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等未成年罪犯进行针对性的教育改造的手段和方法 。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具有刑事制裁性,即其具有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一种刑事制裁的特性。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是在确认个人实施了犯罪之后,由审判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判处和采取的一种刑事制裁措施,是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一种法律后果 。
二、法律依据:社区矫正的相关法律规定。
在刑法修正案(八)中将刑法第三十八条中原第二款修改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刑法第七十六条修改为:“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刑法第八十五条修改为:“对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规定了社区矫正的三项工作任务:一是按照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刑罚的顺利实施;二是通过多种形式,加强社区矫正对象的思想教育、法制教育、社会公德教育,矫正其不良心理和行为,使他们悔过自新,弃恶从善,成为守法公民;三是帮助社区矫正对象解决在就业、生活、法律、心理等方面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以利于他们顺利适应社会生活。社区矫正工作的任务,适应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
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积极推行社区矫正”,并将其作为一项完善社会管理、保持社会安定有序、化解社会矛盾的重大政策措施,对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有重要意义。
我国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不断加大对未成年罪犯的保护力度,尽量采取非刑事处罚及非监禁措施,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以期在惩罚未成年人犯罪的同时,保障未成年罪犯的合法权益,并为其提供良好的改造环境。我国在1992年1月1日施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2006年1月23日起施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等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在司法工作中是十分注重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的,以教育与保护相结合为方针,采用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色的审判方式,并建立起家庭、学校及其他相关单位形成的三位一体的防护体系,共同做好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虽然已经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但从真正建立起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下看,这还是远远不够的。
三、价值解构:对未成年人进行社区矫正的价值体现
(一)符合刑罚人性化的国际趋势。
刑罚的人道性已经成为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和国际社会的共识,是一个国家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体现。时至今日,从人权价值层面上讲,刑罚体系逐渐从以监禁刑为中心,转变为普遍适用非监禁刑的轻刑主义。轻刑主义比之重刑主义更为人道,也更为有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刑罚的目的除了惩罚,更主要的是改造罪犯、预防犯罪。刑罚目的的实现,从根本上更有利于长期稳定地维护社区安全。在我国建立以社区矫正为中心的刑罚体系,是刑罚人道性的必然要求,而推进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是构建预防和减少犯罪工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探索从源头上加强对特殊人群的管理、教育、服务,最大限度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的重要举措,对于构建和谐社会长治久安机制,加强社会管理,创造和谐稳定的政治、社会局面,对于加强社会主义的法治文明和政治文明建设,都具有十分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二)能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
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作为一种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把那些罪行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未成年罪犯,置于开放环境即社区中,遵循社会管理规律,运用社会工作方法,整合社会资源和力量,对未成年罪犯进行教育改造,使其尽快融入社会,就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具体体现,对降低重新犯罪率,促进社会长期稳定与和谐发展有重要作用。
(三)有利于化解社会的不安定因素。
未成年人在监禁生活中容易造成人格障碍,缺乏社会生存能力,造成性格缺陷。获释后容易再次走上犯罪的道路,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他们无法适应正常社会环境。因此对未成年人开展社区矫正,让其不脱离原来居住的环境进行改造,大大减少了社会家庭的不安定因素,缓解了部分社会矛盾,有利于家庭和社会的稳定。被矫治的未成年人有较高的自由度,可以与自己信任的亲属、朋友经常性的沟通和交流,可以建立平等的人际关系,感受社会的温暖,削弱因在监狱服刑所产生的孤独感,激发了罪犯自觉改造的积极性有利于他们顺利适应社会生活,促进社会治安秩序的良性循环。
(四)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和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
我国当前高度重视和谐社会的构建,和谐社会首先应当是稳定社会。在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执行过程中,没有将其从社会中隔离开来,他们不存在执行刑罚后重新适应社会生活和家庭生活困难等问题,也不会像执行监禁刑的罪犯那样容易受到其他罪犯的犯罪传习,不会由于执行刑罚而变得更坏。未成年人社区矫正虽然有一定的惩罚性,但是由于未成年人没有经受监禁机构的恶劣条件,因监狱化而形成病态人格的可能性较低,因而不会由于执行刑罚而对社会产生仇恨心理,更不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为了报复社会而重新犯罪。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正是将原来由政府部门独自承担的工作下放由社区来承担,既提高了社区的自治功能,也减轻了政府的负担,顺应了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时代需求。
(五)避免未成年犯罪人过早贴上犯罪人的“标签”。
我国刑罚严厉,一旦定罪,则后果严重。人们的普遍观念也是“一朝做贼,终生为贼”,如果将他们过早的投进监狱,给他们贴上“犯罪人”的标签,势必使他们幼小的心灵受到扭曲、挫伤,一旦他们将自己归类到违法犯罪的人群中,对社会产生反感与叛逆,就会出现再犯。而社区矫正对于可塑性强、思想容易接受改造的青少年而言,正是一种温和而有效的教育、挽救方法。
(六)有利于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挽救。
刑罚是惩罚犯罪的主要方式,它的作用是有目共睹的。但刑罚不是万能的,从某种意义上说,监狱会成为未成年人学习犯罪的场所,“一专进去,多能出来”的交叉感染是副作用之一。未成年人往往是由于个人思想的不够成熟加之社会不良因素的影响才走上犯罪道路的,绝大多数都可以通过教育感化而痛改前非,因此,从教育、挽救未成年人的目的出发,对未成年罪犯采用社区矫正这种非监禁刑,能使未成年罪犯既受到一定的惩罚,又在社会的关心、指导和帮教下,重塑正确的人生观。
(七)有利于与国际刑事司法接轨。
社区矫正制度在国外已有30多年的历史。在社区矫正制度发达的国家,不仅制度完善、种类多样,而且适用的比例极高。在我国,相关的社区矫正工作还是一个新生事物,管制、缓刑、假释、剥夺政治权利和监外执行措施适用率普遍较低,与世界上许多国家有很大差距。所以在我国实行和推广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不仅符合人性化、人权的要求,符合相关国际条约的精神,而且有利于我国在刑事司法领域内开展国际对话与合作,促进国际间的交流,更好地树立我国的国际形象。
四、问题探究:当前社区矫正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开展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法制氛围弱,适用率低。
尽管经历了二十多年的普法宣传和教育,社会法制观念有了较大的提高。但社会大众仍习惯于沿袭小农经济、崇尚平均主义,法制观念、法律意识淡薄。采用非法手段处理矛盾的现象普遍存在。这种人文背景弱化了人们遵守法律、法规的自觉性,制约了开展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所需要的法制氛围的形成。而且目前社区矫正工作尤其是未成年犯罪行为人适用社区矫正的比例过低,已经是社会的共识。
(二)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建设有待完善。
现在街道(乡、镇)成立的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一般设在辖区的司法所,其工作人员成为社区矫正工作主体与法律规定的执法主体身份不符暂且不说,就是司法所本身的内部机构建设、人员配置均存在着很多问题。并没有专门人员负责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工作,而且相关的人员配置一方面结构不尽合理、素质参差不齐,存在文化程度偏低、法律专业素质不高的问题。另一方面工作人员力量配备不足,而且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编制混乱。有公务员身份的,有事业编制的,也有临时聘用的人员。而且其基础建设尚未到位。办公用房紧张,必需的执法装备如执法用车、警戒具、通讯器材缺乏保障。
(三)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职责不清、协调不够。
按照目前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机制,工作职责涉及到法院、检察院、公安、司法等部门。但因法律规定含糊,使得各有关部门职责不清、权限不明。在实际工作中,相当一部分法院由于审判任务重、人手紧缺、麻烦费时等原因消极应付、机械执法,认为该项工作与法院关系不大而敷衍搪塞、怠于配合,使得对未成年人适用的各种非监禁刑比例较低,假释适用率整体也不高。检察院是法律的监督机关,也应当是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的监督者,但实际工作中,检察院履行该项职责中未完全到位,或认为与己无关,或停留在书面上。公安机关虽然是法律上的执法主体,但由于和工作主体规定不一致,再加上警力的紧缺无暇顾及这项工作,责任难以切实尽到位。而监狱的部分领导和同志则存在着“各管一段”的想法,在工作指导、矫正人员交接及其它工作衔接上还存在着诸多问题,没有做到无缝对接。社区矫正组织本身也存在着各种各样的想法,因此地方政府与社区群众的认同度不高。
(四)缺乏有针对性的矫正计划和实施方案。
我国目前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还处在探索阶段,对未成年人罪犯的成长环境,心理特征研究较少,缺乏与未成年犯罪人单独、深入的交流和沟通,矫正方式针对性不够,没有建立起个案矫正制度。矫正工作者通常不能突破未成年犯罪人的心理戒备取得他们的信赖,因而很多工作都停留在表面状态上,不能完全使未成年犯罪人从内心深处得到净化和矫正。
(五)缺乏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社区矫正项目。
目前在社区矫正的试点中,由于在社区服刑的未成年人比例较低,因此在管理上基本未加区分,未成年人和成年人的矫正相混同,矫正项目类似,缺少能针对未成年人身心特点、行之有效的矫正项目。实践中,一般都采取定期谈话、专家心理咨询、社会帮教、参与社区公益劳动等方式。未成年人社区矫正项目的设置没有形成足够的约束力,缺乏针对性,对矫正对象的吸引力不强,迫切需要针对未成年矫正对象设立更多的符合其自身特点的社区矫正项目。
(六)考核奖惩机制不完善,效果不理想。
就全国范围来看,社区矫正工作制度中对社区矫正人员的考核奖惩制度尚不健全,执行起来缺乏法律依据,影响社区矫正人员积极改造的信心。在社区矫正试点实践过程中,有影响力的收监、减刑、提前解除矫正等奖惩兑现就比较难, 审批程序和手续过于繁琐,不易操作,对矫正对象的触动不大, 无法真正发挥对矫正对象的制约和激励作用。
五、理性重塑: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整体性规划建议
为了更好地帮助未成年的服刑人员顺利回归社会,更好地发挥社区矫正在构建和谐社会、维护社区安全中的职能作用,亟需进一步加大探索、推进力度。
(一)推进社区矫正立法,建立多元化治理的法律框架。
修订现有法律。明确具体、专职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主体,为相关缓刑、假释制定一套确定的,便于操作的实质性法律规范,以适应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发展的需要。发展我国现有的刑罚制度,增设社区服务刑和学习释放制度、工作释放制度。
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法》,其法律位阶至少不能低于监狱法。内容可包括:(1)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性质、任务和指导原则;(2)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中执行刑罚、改造罪犯的手段;(3)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各项制度;(4)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机构和工作人员的法律地位;(5)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对象及其权利、义务等,为社区矫正机构正确执行刑罚、矫正罪犯提供法律依据。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完成相关配套措施,制定实施条例,实现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各个方面、各个环节的规范化和法制化。
建议引入社区服务令制度,其较适合未成年犯罪人的改造,由于该制度具有补偿性及协助违法者复康的双重作用,偏重于教育而不是惩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主观恶性不深的罪犯,由主审法官直接发给被告人社区服务令,服务场所主要是敬老院、学校等公益福利性单位。执行服务令期间,必须完成一定的服务次数和时间,并规定每周服务时间的长度。
完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教育内容:1、对未成年罪犯进行适当的心理引导。未成年人在被判刑后由于其心智不成熟、容易留下心理阴影等特性,若没有正确的心理引导,他们可能会远离人群,从事更加危害社会的行为,故应对他们进行适当的心理引导,告诉他们应如何面对生活中的挫折和困难,如何正确分辨各种社会现象。2、让未成年罪犯参加适当的公益活动。如开展社区普法宣传活动等,可以增加他们的社会荣辱感、社会责任感,改正生活中的一些不良习气,更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心理保护。3、加强对未成年罪犯的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其生活能力。未成年罪犯一般对校园生活有反叛和抵触情绪,且大多生活贫困且缺乏谋生技能,他们无论在心理还是谋生能力各个方面都存在很多问题,很需要各方面社会生存能力的提升。
(二)明确政府职能部门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职责。
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是一项综合性很强的工作,只靠一个部门的力量无法胜任,需要相关部门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相互支持。
公安机关应发挥主力军作用,依法加强对未成年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依法履行有关法律程序。对违反监督、考察规定的人员,根据具体情况依法采取必要的措施;对重新犯罪的未成年服刑人员,及时依法处理。
人民检察院应加强法律监督,完善刑罚执行监督程序,保证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依法、公正地进行。
人民法院应严格准确地适用刑事法律和刑事司法解释,依法充分使用非监禁刑刑罚措施和减刑、假释等鼓励罪犯改造、自新的刑罚执行措施。在判处非监禁刑、减刑、假释工作中,可以征求有关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组织的意见,并在宣判、宣告后,将判决书、裁定书抄送有关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组织。
司法行政机关应牵头组织有关单位和社区基层组织开展未成年人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会同公安机关搞好对未成年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组织协调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和帮助工作。街道、乡镇司法所要具体承担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日常管理工作。
监狱管理机关要依法准确适用暂予监外执行措施,对符合假释条件的未成年人要及时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并积极协助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组织的工作。
民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就业管理等部门应出台相关配套政策,确保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的级别、待遇及社会保障。
(三)大力加强未成年人社区矫正队伍建设。
建立一支专业化和社会化相结合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队伍,是全面开展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的迫切需要。帮教人员需要由专业素质很高的人员担任,其既需要法学、犯罪学的专业知识,又需要心理学、社会学、教育学等专业知识。推进社区矫正工作,迫切需要构建以国家专门机关为主、来源广泛的社会力量为辅的队伍。具体来说,社区矫正工作队伍应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市、区、街乡三级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执法队伍。这支队伍由市、区、街乡三级司法行政工作人员组成,基本力量是司法所干警。二是为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提供专业协助并承担部分实体工作的的社会工作者队伍。三是志愿者队伍。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是在开放的环境中执行刑罚,对志愿者的需求量很大,而且具有一定专业素质的人员应占一定的比例。要从实际出发,不断对志愿者队伍的教育管理。
(四)加强信息建设,提高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社会化水平。
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是在开放的、流动的社区环境中执行刑罚,社区服刑人员又是分散在各个社区,在基础管理中必然要面对比监狱复杂得多的各种信息。因此,必须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按照统一规划、突出重点、分步实施、高效实用的总体要求,建立统一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信息管理平台,使司法、公安、法院、检察、监狱等机关信息化平台有效对接,全面覆盖矫正工作的各个工作层面,从而实施便捷、有效的基础管理和必要的指挥、联动。同时,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不仅是刑罚的执行,在实质上更是未成年服刑人员的再社会化过程。
(五)加强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制度建设与影响力。
我国可以参照国外在长期实践中形成的好制度,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如明确规定建立一些必要的制度:定时定期报告制度;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人员奖惩制度,表现良好给予减刑,违反规定加重刑罚;矫正人员风险评估制度;矫正工作人员的选拔制度。还可以根据不同地区的情况,允许各地区制定一些规定和办法,如可以颁布《社区服务令》或不同的矫正对象参加矫正项目规定,规定范围内的矫正人员必须从事一定的社区服务工作或矫正项目。也可建立部分未成年人矫治中心。此外,矫正组织还应建立一整套工作制度,如矫正工作衔接制度、矫正人员档案管理制度等。
(六)要积极开展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宣传工作。
可以通过网络、报刊、广播、电视等一切新闻媒体,让社会了解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的目的、意义,扩大社会影响面,增强社会影响力,提高社会对这项工作的认可度。在保障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化的同时,获得社会各方面的信任和支持。
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刚刚起步,道路曲折、困难重重毋庸置疑,但毕竟也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只要坚持不懈,在和谐社会建设视野下,按照科学发展观的思路,坚持中国特色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假以时日,我国的社区未成年人矫正工作一定会不断走向完善、成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