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单位犯罪的刑事处罚问题
论文提要:
对单位犯罪的刑事处罚,世界各国刑事立法和刑法理论上主要有两种原则:一是双罚制,即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代表人、主管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均予以刑罚处罚;二是单罚制,即单位犯罪的,只对单位予以刑罚处罚而对直接责任人员不予处罚,或只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刑罚处罚而不处罚单位。而在我国刑事立法中,“单位犯罪”第一次出现是在1997年新修订的刑法中。对于这种特殊的犯罪形态,我国现行刑法典在刑事处罚方面规定以双罚制为原则,以单罚制为例外的制度。
本文首先介绍了单位犯罪的概念和特征,其次通过列数字和分类比较的方法,简要地介绍我国现行刑法对单位犯罪刑事处罚的相关规定,使读者从总体上把握目前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刑事处罚的立法现状。接下来,结合现在的司法实践情况,分别从刑种过于单一、对直接责任人处罚力度不够、罚金刑自身不足、处罚措施灵活性差等这四个方面谈我国刑法在对单位犯罪刑事处罚过程中所存在的不足之处。最后,针对所提出的这四个方面的缺陷,逐一提出解决完善的思路和方法。
本文写作的目的是以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刑事处罚的立法现状及其存在的缺陷为切入点,重点就完善问题提出个人的浅见,仅供参考。(全文共6008个字)
引言
随着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在我国,单位犯罪已呈现多发的趋势,我国现行刑法典虽然对单位犯罪在立法上有了原则性的规定,但是在具体适用刑罚中却并没有建立起一整套完备的单位犯罪的刑罚体系,为此,根据司法实践的需要,我国应加紧完善对此类犯罪的相关立法工作。
一、单位犯罪的概念和特征
1、单位犯罪的概念
单位犯罪是相对于自然人犯罪而言的一个概念,它是指由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在我国1979年的刑法典中,并未对单位犯罪的加以规定。直到1987年1月22日由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47条第4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犯走私罪的,由司法机关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判处罚金,判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和违法所得。”(1)我国才首次在法律中确认了单位能够成为犯罪的主体。此后,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等十余部单行刑法中,也出现了单位犯罪的规定。1997年修订后的我国新刑法,分别在总则和分则部分对单位犯罪及其刑事责任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从此我国关于单位犯罪的概念有了权威的说明。
2、单位犯罪的两大特征:
第一,单位犯罪的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根据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说明的,所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是指国家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团体”主要是指人民团体和社会团体。同时,在该司法解释第二条和第三条中就不以犯罪论处的情况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即“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犯罪论处;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2)
第二,单位犯罪的法定性,即并不是所有的犯罪都可以由单位构成,只有法律明文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的犯罪,才存在单位犯罪及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这里强调“法定”是指刑法分则性条文中相关的法律规定,包括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典及其颁行后最高立法机关针对实际需要再行制定的一系列单行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在这些法律规定的单位犯罪中,绝大部分属于故意犯罪,也有少数的过失犯罪。
二、我国现行刑法对单位犯罪刑事处罚的立法现状
在我国《刑法》总则第30条对单位犯罪进行了明确规定,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在《刑法》分则部分,共规定了145种单位犯罪,其中第3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所占数额最多,共有88种,占到了所有单位犯罪总数的60.2%。剩余的57种单位犯罪的分布情况是:第一章1种,第2章8种,第4章3种,第5章1种,第6章35种,第7章4种,第8章5种。(3)
此外,在我国《刑法》总则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规定,依照规定。”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145种单位犯罪中,有136种犯罪采用的是双罚制,即处罚犯罪单位的同时,也处罚直接责任人员。除此之外仅有9种犯罪采用的是单罚制,即仅处罚单位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从处罚的刑种角度来看,在采取双罚制的136种单位犯罪中,有27种犯罪仅规定了对单位处以罚金,而对直接责任人员只处以自由刑;有109种犯罪在规定对单位处以罚金的同时,也规定了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除自由刑外并处罚金的处罚。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总结出我国《刑法》关于单位犯罪处罚的立法现状:在145种单位犯罪中,对单位犯罪的刑事处罚方面规定以双罚制为原则,以单罚制为例外;在处罚刑种方面,在采取双罚制的单位犯罪中,对犯罪单位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均规定罚金刑的犯罪占了绝大部分。
三、我国单位犯罪处罚存在的不足
我国现行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处罚规定存在着以下四点不足:
第一, 单位处罚的刑种过于单一。我国刑法对犯罪的单位只规定了罚
金刑,当然这也是无可非议的,但是在新形势下,仅仅凭借罚金这一种刑罚是无法达到处罚单位犯罪的目的的。虽然依据第452条第3款对某些犯罪还可以适用一些行政处罚或行政措施,如处以罚款、没收、停业整顿、限期整改、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措施,但是这些措施毕竟是行政手段,其强制力自然弱于刑罚措施。(4)
第二,对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的处罚力度不够。举例来说,在刑法中具体量刑罚则上,自然人犯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而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的法定刑,最高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最高为无期徒刑。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对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的量刑处罚力度,明显要轻于自然人犯罪。当然,我们不可否认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有着很大的区别,但是他们同样会造成一定的社会危害,甚至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单位犯罪的范围更广,涉及金额更大,给社会带来的危害也更严重。因此,在量刑上的差异,则很可能会令一些不法之徒,为了逃避或减轻处罚,先依法设立公司,再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为犯罪而注册”。(5)
第三, 罚金刑自身存在缺陷。一是罚金刑属于我国刑法体系中附加刑
的地位,因此导致它在现实的法律适用过程中使用率较低。二是在我国刑法的罚金规定中对单位的处罚只规定了无限额罚金。如《刑法》第120条:“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另外,有些犯罪即使对自然人规定了倍比罚金,但对单位却只规定了无限额罚金,如《刑法》分则第150条的规定。由于无限额罚金没有数额上、下限的标准,所以在司法实践中给了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从而导致量刑不一现象严重,不仅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和公正性,而且影响了罚金惩罚作用的发挥。
第四,我国对单位犯罪的处罚措施的规定灵活性较差,刑罚制度体系不够完善。我国现行刑法关于单位犯罪刑事责任除规定单位犯罪的定罪与处罚原则外,没有规定其他可操作性强的条文。相比之下,法国刑法对法人的处罚规定极其灵活,例如,对法益危害性较小的5级违警罪,不仅可以同时依法对犯此罪的单位处罚金和一些附加刑,而且还可以以禁止签发支票、使用信用卡付款5年和没收用于或者旨在用于实施犯罪的物或犯罪行为所生的物的方法来代替罚金,这种规定对更好地实现刑罚目的具有很好的作用。另外,国外刑法也设立了比较完备的法人刑罚体系。如美国《组织体量刑指南》对联邦法院判有罪的法人涉及了刑事赔偿、罚金、保护观察三种,并在各个刑种下有详细的分类说明。(6)法国还专条明文规定了累犯法人适用较初犯重的刑罚和缓行制度。这些好的措施大大增强了单位犯罪刑罚的针对性、灵活性,是非常值得我们借鉴的。
四、单位犯罪的刑事处罚制度完善
在单位犯罪的处罚问题上,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有关制裁的方法,可以在以下四个方面完善单位处罚的制度。
1、增设惩罚单位犯罪的刑种。
在新形势下,仅凭借罚金这一种刑罚的方式已经无法达到处罚单位犯罪的目的,应当根据单位犯罪的特点,进一步增设新的刑种。
(1)对犯罪单位的信誉刑。就是将犯罪单位的犯罪事实通知各大金融机构,投资机构,使其信誉度下降,限制其进行融资融券、扩大规模,使之不能进行犯罪活动。
(2)对犯罪单位的行为刑。就是永久性地或在一定期限内解散单位或禁止单位从事某一方面的生产经营活动或社会性活动;
(3)对犯罪单位的资格刑。就是永久性地或在一定期限内关闭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企业机构以及永久性地或在一定期限内排除企业单位参与公共工程投标;
(4)对犯罪单位的监督刑。就是永久性地或在一定期限内犯罪单位置于司法机关或司法机关指定的机构的监督之下,并命令其在限期内建立防止再次发生犯罪的监督机制;
(5)对犯罪单位的公益刑。“就是命令其从事社会公益事业。”(7)
当然,上述刑种并不适用于所有的单位,应根据不同单位的性质,并考虑单位犯罪的具体情况,选择最适当的处罚措施。
2、提高对单位犯罪的刑罚等级,可以有效遏制此类犯罪的发生。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发展日益深入,个人成立公司、企业的门槛也越来越低,手续越来越简便。如果刑法在单位犯罪的量刑上,不及时作出调整,势必给那些想钻法律空子的不法之徒以可乘之机。因此,如果单位犯罪的刑罚与自然人犯罪的刑罚力度一样,甚至更高,更严苛,那试问谁还会为了那不义之财而铤而走险。同时,在提高单位犯罪的量刑等级之后,对于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的量刑,必须做到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分情况加以处罚:如果有证据证实其受到单位意志的支配、被迫犯罪的,可以相对减轻处罚,但不能免除;如果是直接责任人受单位意志胁迫的,则必须追究法人和法定代表人的责任。
3、进一步完善罚金刑。
我国的罚金刑规定的是无限额的罚金制,而相比其他发达的国家,如美国、法国都规定的是确定的罚金刑。如,美国在《联邦组织体量刑指南》中,专门规定了一个单位犯罪适用的“罚金等级表”,每个登记表都规定了确定的罚金数额。(8)所以,通过比较一些发达国家的先进立法方式,我们可以对本国的罚金刑的完善,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1)规定对犯罪单位所判处的罚金的额度标准,取消现有的无限额的罚金制。可以尝试引入倍比罚金制或者限额罚金制,这样不仅可以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加以限制,统一量刑的标准,而且可以更好体现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2)规定对犯罪单位的罚金数额应不仅以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社会危害影响等因素,同时还要注意兼顾犯罪单位的实际给付能力,从而保证所判处的刑罚可以执行到位,确保受害方的损失得到切实赔偿。
(3)规定对犯罪单位确实无力支付罚金的情况下,可以转换处罚的方式,从而保证处罚落到实处。如该犯罪单位经济困难,不能支付判处的罚金刑,可以通过法定程序变更刑罚方式,如采取公益刑、监督刑等手段,使犯罪单位及时受到应有的刑事处罚。
4、加快建立一整套较为完备的单位犯罪刑事处罚相关配套的制度规定。
由于,我国对单位犯罪的规定是在1997年刑法修订后才提出,所以关于单位犯罪刑事处罚除规定了单位犯罪的定罪原则和处罚原则以外,没有规定其他总则性条文。总体来说,单位犯罪的刑罚制度还处于立法初期阶段,各项配套制度还很不完善。因此,当务之急就是要尽快健全我国的单位犯罪刑罚制度,笔者认为可以从单位犯罪的自首、立功制度、单位缓刑制度、单位追诉时效制度等方面加以完善。
(1)规定单位犯罪的自首、立功制度。因为单位本身作为可以独立承担犯罪责任的犯罪主体,其理应同自然人犯罪主体一样,应有自首、立功的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单位犯罪的自首、立功制度的建立,也有助于犯罪单位及时弥补因自己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后果,减少不必要损失的产生。因此,我国刑法应考虑建立单位犯罪的自首、立功制度,在单位主动投案或揭发其他单位或自然人的犯罪行为以及提供重要犯罪线索帮助侦破其他案件的情况下,认定犯罪单位存在自首、立功表现,从而减轻对其的处罚。
(2)规定单位犯罪的缓刑制度。在法国和欧盟的刑罚制度中,都规定了对单位犯罪的缓刑制度,这主要对增强刑罚的针对性、灵活性,对有力地遏制此类犯罪有着积极的作用。因此,我国刑法也应该考虑建立单位犯罪的缓刑制度,对罪行较轻的,悔罪态度较好的单位实行缓刑,通过这种方式来促进犯罪单位更好地改造,同时也可以减少刑罚对社会经济发展的影响。
(3)规定单位犯罪的追诉时效制度。关于单位犯罪时效如何确立,刑法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均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应根据“双罚制”的原则分别加以确定;有认为根据法人所犯的罪行,按应处罚金额数、非法所得数额及犯罪程度、危害后果来确定的,也有认为应比照单位犯罪中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追诉时效来确定的,还有比照我国政治体制换届确定的。而目前的通过说认为,不能简单借用自然人犯罪的追诉时效,而应另行规定单位犯罪的追诉时效。还有学者认为,单位犯罪的时效制度只有在单位犯罪的处罚制度得到完善的基础上才能去规定,而单纯的理论探讨并不适合单位犯罪的司法实践。笔者赞同这种观点,同时也认为不能简单的按自然人的追诉时效类推犯罪单位,而应当在将来的刑事立法中另行明确规定。(9)
结语
通过以上的分析,不难看出,在我国单位犯罪还是一个比较新的罪名,我国对于单位犯罪的立法历程也仅仅经历了15个年头。但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单位犯罪必然呈现多发趋势,因此,我们应加大对单位犯罪立法的重视程度,尽快建立起一套较为完备的单位犯罪的刑罚体系,从而使惩罚犯罪、预防犯罪和社会经济效果实现和谐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