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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制度
作者:李七庄法庭 杨纯阳  发布时间:2013-09-24 08:11:50 打印 字号: | |
  论文提要:

本文以实践中经常遇到的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来拖延诉讼的案例为切入点,首先简单谈论了管辖权异议的概念和设立目的,从而引出现如今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违背管辖权异议制度设立的初衷,滥用管辖权异议制度规避管辖、拖延诉讼的现象。继而,针对这一现象,笔者介绍了几个法制先进国家的规范制度,以期对我国的制度改革有借鉴意义。最后,回归到我国的面临问题,笔者就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的具体表现从立法和司法层面进行原因分析。并且提出了法官初步审查制度、当事人证明责任制度、调解制度和惩戒制度四个具体解决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办法。

管辖作为民事诉讼制度的肇始环节,不仅是迈向实体正义的第一步,也是实现程序正义的第一步。管辖对当事人和法院来说都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可能会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利益。首先,涉及到异地管辖时会加大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其实,基于地方保护主义或者当事人利益社会关系在不同的人民法院管辖可能会产生不同的结果。另外,当事人对管辖权的异议也能够纠正人民法院的管辖错误。由于管辖制度本身的复杂性、当事人认识的局限性、法官业务水平的限制,以及当前地方保护主义思想的影响,在民事诉讼实务中难免会出现法院受理本无管辖权的案件之情形。因此,为了对法院行使管辖权进行监督,以保障管辖制度的贯彻落实,民事诉讼制度中设立了管辖权异议制度。但是,良好的制度如果不被合理使用将产生更恶劣的后果,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制度正是利用合法制度的漏洞来谋求不当利益的真实写照。为了使管辖权异议制度更好的发挥作用,促进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健康发展,每位司法工作者都有义务奉献自己一份力量。(正文共7596字,含注释)

以下正文:

管辖权异议是当事人对受诉法院管辖权提出质疑的权利,它原本是一项保护公民合法诉权、克服地方保护主义的重要法律制度,而今却成为当事人拖延诉讼的利器之一。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管辖权异议制度的规定相对简单,致使司法工作人员面对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制度拖延诉讼时毫无反击之力,这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也是对司法权威的一种挑战。本文着眼于我国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对现今实践中出现的各种管辖权异议制度的问题进行探讨,总结其深层原因,并提出一些对其进行改革完善的浅显建议,以期对我国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发展有所帮助。

一、案例

  (一)案例

张某住在B市,李某户籍在A市但常年居住在B市。2012年5月李某向张某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保证年底前归还,并当场写下借条。到期后李某未还款,张某以李某拒不偿还借款为由于2013年3月向B市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归还10万元欠款及利息。李某以不是B市人,户籍所在地为A市为由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A市人民法院审理。提出异议的三天后(管辖权异议审理期内),张某又向B市法院表示接受管辖。

李某应该在什么时间提出管辖权异议?

李某以户籍所在地是A市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能否成立?

李某表示接受管辖的行为会产生什么法律后果?

如果李某没有表示接受管辖,法院裁定管辖权异议成立,张某对此裁定不服应当怎么救济?

  (二)本案所引出的法律问题

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将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天)提出。”逾期提出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审议。当事人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内对受诉法院的管辖权提出了异议,但是在受诉法院就有无管辖权的问题作出裁定前又以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表示接受受诉法院管辖的,视为自动放弃管辖权异议。此后,在诉讼中再次提起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在审理。基于此,在本案中,李某应当在收到起诉书副本之后的15日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三天后又表示接受管辖的行为导致A市法院对该案由管辖权,李某丧失对该案提管辖权异议的权利。该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此,张某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10日内向B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本案属于一个实践中常常发生的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的案件。本案中,虽然李某的户籍在A市,但是由于经常居住地在B市,所以B市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李某以户籍所在地是A市为由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是不能成立的。而李某在收到起诉书的第15天再提管辖权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应当认真进行审查,并在十五日内作出异议是否成立的书面裁定。”因此法院还有15天的审查期。裁定作出后,李某还有10天的上诉期。此时,李某的行为时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的,而整个诉讼就无故耽误了40天。此时李某的提管辖权异议的目的不得不让人斟酌。

2010年,某省法院曾对其受理的被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案件进行调查,发现提出管辖权异议后能得到支持的仅有2%左右,大多数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被驳回或对裁定不服的当事人上诉率达到90%左右,绝大多数上诉也被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可见,这种恶意提起管辖权异议的行为已然成为被告拖延诉讼的有力武器。这样一来,不仅阻碍了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也浪费了司法资源。基于这种情况,2012年民诉法就管辖权异议部分增加了“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遏制了滥用管辖权异议制度的现象,但并不能彻底根除,就立法和司法层面而言,还有一定的改进空间。

二、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概述

(一)管辖权异议的概念和提出条件

根据字面的意思,“管辖”指确定法院系统内同级人民法院或者上下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管辖权异议就是指当事人对这种分工和权限持有的不同意见,并且提出变更的一套制度。学界对管辖权异议的定义有不同的观点。

管辖权异议,学术界主要有三种定义:第一,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本诉被告对受诉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的质疑;第二,是指当事人认为受诉法院或受诉法院移送后的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时,向受诉法院提出的不服管辖的意见和主张;第三,是指当事人提出的,认为受理案件的第一审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的意见或主张。这些定义争议的焦点都集中在提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和客体上。笔者认为对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应采狭义的概念,即仅被告方有提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因为民事诉讼是由原告的起诉行为启动的,原告在开启诉讼程序上处于主动地位,其本身对受诉法院完全有选择权,如果他认为法院没有管辖权而依然坚称提起诉讼诚然是一种滥用司法资源的行为,这种行为我们不但不提倡,而且还应当给予一定的处罚,因此原告在诉讼程序中不应当享有提管辖权异议的权利,这个权利是被告独有的;而管辖权异议的客体应当是一审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因为二审法院的管辖权是依据一审法院而产生的,这是一个行政问题,当事人对二审法院没有提管辖权异议的必要。另外,移送管辖、指定管辖和转移管辖是法院内部的职权行为,当事人不应当提出异议。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7条和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以及以上对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概念的理解,笔者认为提出管辖权异议至少应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首先,主体条件。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必须是案件当事人,通常为本案的被告,第三人不能提出异议。

  其次,时间条件。必须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即在当事人收到应诉通知书后15日内提出。未提出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法院有管辖权。

再次,形式条件。管辖权异议应以书面形式提出,但在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中也可以用口头方式提出,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经提出异议人签字确认。

  最后,客体条件。管辖权异议的客体范围仅包含一审民事案件的管辖权,不包含二审民事案件,二审案件的管辖依据一审案件的管辖确定。诉讼管辖包括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对于地域管辖主张管辖权异议是当下学界没有异议的,但就级别管辖是否能够提出管辖权异议学界还有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7月3日《关于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法院应当审查但是不对此异议作出裁定,当事人也没有对级别管辖异议的上诉权。此外,再审程序也不得提起管辖权异议,再审是因为原审对实体问题的审查不到位,因此不涉及程序问题的审查。

(二)设立管辖权异议制度的目的

美国法学家庞德说:“一种关系的调整或行为的安排,能使生活资料和满足人类对享有某些东西和做出某些事情的各种要求的手段,能在最少阻碍和浪费的条件下尽可能多的给予满足。”

管辖权异议设立的初衷无外乎是想要在最少阻碍和浪费的条件下,最大限度的保障当事人的合法诉讼利益。笔者认为,管辖权异议设立的目的有以下几个:

第一,及时纠正法院管辖错误的问题;

第二、遵守平等原则。起诉方有权在法定范围内选择受诉法院,而应诉方在应诉时则是消极被动的,设置管辖权异议制度,赋予被起诉方对抗起诉方特有的受诉法院选择权的权利,最大限度的实现当事人权利平等。

第三、保障司法公正,规避地方保护主义。

第四、管辖权异议制度对抗法院的不正当管辖的程序性权利,使法院在制度性的正当程序方面得到了社会的信赖,从而使管辖权异议制度具有了对社会整体的正义宣示效果。

总之,管辖权异议制度是满足当事人实现诉讼权利的公平公正手段之一,同时也可以使法院在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的前提下做出审慎的决定。

三、国外关于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制度的规定

  (一)美国的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

美国系属当事人主义的国家,其《联邦地区法院民事诉讼规则》第12条第3款规定:“对管辖权异议的申请,对所有当事人都应提供合理机会。”第4款规定:“(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进行听证并作出决定。” 美国的做法是使管辖权异议成为与本诉相关联的附带诉讼,这种诉讼模式也被称作附带诉讼模式。在这种模式的优势在于由法院运用诉讼程序去审理管辖权异议是否成立。首先,它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在双方当事人参与的场合下,对管辖问题进行质证、辩论;其次,对程序问题运用诉讼程序解决,使程序正义的理念贯穿于整个诉讼当中。但是笔者并不认同这种做法,因为这将使案件直接进入诉讼阶段,如果管辖权异议成立,先前进行的诉讼将全盘否定从新开始,这无疑是一种浪费诉讼资源的做法,同时也消弱管辖制度划分法院权限和分工的作用。

  (二)法国的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

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法国在限制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权利方面尤为先进。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第82条第2款规定:书记室对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要收取费用,只有在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存交该费用以后,其递交的异议始予接收。该法还规定,在审理管辖权异议的上诉案时,如果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的,上诉法院将对提起管辖抗辩的当事人处以100至1万法郎的罚金。处罚的理由是该当事人的无理抗辩延迟了诉讼的进行。如果一方当事人对法院无管辖权的抗辩有过失,并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上诉法院还可以发出命令,要求其赔偿对方当事人损失。 上诉经济制裁方式有效地防范和克服了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的情形。

  (三)德国的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

在德国,管辖权异议的提出被限制的比较严格。《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9条就规定:“在第一审法院里,被告不主张管辖错误而进行本案的言辞辩论,也可以发生管辖权。但未依第504条的规定而告知时,不能适用本条的规定。”该法第504条规定:“初级法院在事务管辖和土地管辖两方面都没有管辖权时,应在本案辩论前将这一情况向被告指出,并告知不责问而进行本案辩论的结果。” 根据这两条我们可以知道,德国初级法院对第一审民事案件负有管辖权先行审查的义务,并且应当将审查结果及时告知被告,这里强调了初级法院对被告所负有的告知义务以及违反该告知义务所将导致的后果,使被告能及时明确该法院是否有管辖权的事实,从而自主决定是否行使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

另外,《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81条第2项规定:“关于法院管辖的申请和说明可以向书记官为之,裁判可以不经言词辩论为之,对此项裁定不得声明不服。” 这种否定被告对管辖权异议裁定上告权的做法从某种程度上也降低了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的风险。当然,德国法也并非完全阻绝了判决作出后对管辖错误的救济途径,该法第551条规定了当事人不服法院对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判提出上告的情形,但有严格限制。

德国这种做法实质上是一种通过国家强制力限制对管辖权异议上诉权来规范当事人对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合理利用,这种做法对我国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四)日本的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

由于日本的民事诉讼法深受德国的影响,日本也像德国一样将管辖权问题归属于程序问题,当事人对此无需举证,法院对管辖权有审查和通知的义务。《日本新民事诉讼法》对不得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规定:第一,对应诉管辖不得提出管辖权异议。第二,对于基于反诉的移送管辖不得提出管辖权异议。第三,对指定管辖不得提出管辖权异议。 以上三点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都有所体现,值得关注的是第四点:对控诉管辖不得提出管辖权异议。《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303条规定,控诉法院在驳回控诉请求的情况下,认为控诉人提起控诉只是以拖延诉讼为最终目的时,可以命令控诉人缴纳作为提起诉讼的手续费应缴纳金额十倍以下的现金。 此条规定对滥用管辖权异议起到重要作用,对我国管辖权异议改革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四、当事人滥用管辖异议权及其分析

  “管辖问题的解决需要很长的时间,往往成为好讼的、恶意的当事人拖延诉讼的手段。所以,在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同时,也要警惕当事人对诉讼权利滥用的可能。”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是现代法治社会中调整权利分配的一项重要原则,在社会生活中占据了重要的地位。所谓禁止管辖异议权滥用原则 ,是指被告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目的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赋予其异议权的初衷 ,否则将被视为滥用管辖异议权的行为 ,应当受到法律的禁止。

(一)当事人滥用管辖异议权

由于立法不到位,实践中出现大量利用法律盲区滥用管辖权异议的现象:

第一,“规避”管辖权。当事人通过一定的方式,使得有管辖权的法院无法受理案件,而没有管辖权的法院反而可以受理案件的行为。在实践中大致存在这样几种情况:(1)受理法院擅自改变案件的定性,从而达到取得案件管辖权的目的,这对另一方当事人而言,是一种法律欺诈行为。(2)篡改提起诉讼理由,本属于民事纠纷的案件,当事人硬要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自诉,使案件避开对方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3)将不是被告的人虚列为被告,使案件规避真正被告所在地法院的管辖,使得没有法律上关联的法院取得了案件的管辖权。(4)利用法律对第三人规定的缺陷,将不是被告人的人列为被告,把真正的被告列为“第三人”,从而规避了真正被告人即“第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的管辖。

第二,拖延诉讼。当事人为了达到转移财产、隐匿资金、延迟合同的履行时间等非法目的,利用管辖权异议制度的漏洞拖延诉讼,从而浪费了司法资源也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在当前的民事诉讼实践中,管辖权异议正在发挥着一种与立法者初衷相违背的畸形功能,管辖权异议成为当事人进行恶意诉讼的有力武器,无论是否有依据都通过提起管辖权异议来拖延诉讼进程。

(二)原因分析

  第一,对管辖权异议的立法过于粗疏。管辖权异议制度,直接的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127条和第154条的规定。第127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154条则规定,对于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上诉。至于异议的理由、异议的费用、异议的形式、异议的证明材料等重要条件一概未作规定。这种过于笼统的规定不但给当事人了可趁之机,而且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的行为没有可惩戒的法律依据,致使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的做法得不到有效规制。

  第二,管辖权异议程序设置存在法律漏洞。首先,采用提起管辖权异议的手段达到拖延诉讼目的所需付出的成本低廉。依现行法只要当事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人民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就必须对异议进行审查,在此期间法院的各项权利都将受到限制。而管辖权异议裁定作出后,无论怎样的案件,当事人不需要支付任何上诉费即可启动管辖权异议审查的二审程序。

其次,管辖权异议人证明责任的缺失。法律对于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时是否应当一并提交相关证据并未做具体规定,这在实务界一直存在很大争议,长期以来,各地法院对该问题的处理方式各不相同,缺乏统一的裁判尺度和法律适用,不仅影响了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并且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

  五、规制当事人滥用管辖异议权的建议

之所以我国当前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的现象比较严重,除了由于公民法律意识淡薄,当事人不讲诚实信用、缺乏诉讼道德之外,管辖权异议制度本身的缺陷也是重要因素,必须对其进行完善,才能在诉讼中最大限度的发挥应有的作用。

  (一)明确法院对管辖权异议问题的初步审查责任

  法院工作人员作为有专业法律知识的人和公权力的享有者,比普通诉讼主体有更大的优势来判断个案的管辖权问题。因此,对于管辖权问题,法官应当在立案阶段有初步的审查责任,如果法官认为管辖权有问题,应当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通知原告的的意义在于让其及时选择有管辖权的法院重新起诉,极大程度的节省了不必要的诉讼程序;通知被告的意义在于告知其提起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因为大多数公民对管辖权并没有深刻的认知,法官的告知可以保障其诉权的实现。

  (二)明确当事人的证明责任

  法律应当明确当事人在提起管辖权异议一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的责任。当事人不需要任何证据便可以任意提起管辖权异议无疑降低了当事人提管辖权异议的门槛,放任了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实现不正当利益的做法。增加当事人证明责任的意义在于把好进入管辖权异议程序的第一道关,直接将明显无故提起管辖权异议的做法拒之门外,节省了后续实体审理的程序。

  (三)引进调解前置制度

对管辖权异议的审理可以采用调解前置的办法,缩短案件的审理时间。由于管辖权异议的争议客体是程序问题,不会对双方实体权利产生较大影响。法院对管辖权异议的诉讼程序可以先行调解,尽可能的减少进入较为复杂的诉讼的案件数量。对管辖权纠纷进行调解,可以大幅度节约公共成本和司法资源,符合效率和效益原则。毫无疑问,只要当事人在善意情形下提起管辖异议,那么,在管辖权异议审查程序中由法官进行调解,可以将管辖权异议的负面影响减少到最小。

  (四)设立对滥用管辖权异议的惩戒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滥用管辖权的制度尚未有任何的惩戒措施。借鉴法国、日本的相关立法,可以在我国引进对滥用管辖权异议的惩戒制度,增加滥用管辖权异议制度的成本。

第一,借鉴法国的做法,可以大额度的提高提起管辖权异议的费用,最后判定该部分费用由在管辖权异议问题上败诉的一方承担。这样以来,不仅仅就可以从源头上降低当事人提起管辖权异议的数量,制约了被告方滥用管辖权异议制度,还可以使原告方在起诉时更加慎重。此外,这种做法还有利于抑制双方通过左右管辖权来受到地方保护或者不正当手段得到司法保护的行为。

第二,建立当事人诚信档案对合法行使诉讼权利也有一定的意义。2012年修订民诉诉讼法强化了“诚实信用”原则,但是这一原则始终是一个十分模糊的概念,如何将这一原则应用到具体时间中,建立民事诉讼诚信档案制度,是一个十分可取的办法。对于利用滥用管辖异议权和其他方式追求非正当利益甚至非法利益的行为,作出记录并随卷保留,督促当事人民事诉讼过程中始终坚持诚实信用原则,既能起到惩罚的作用又具有教育的意义。

第三,对确有“滥用管辖权异议”的当事人可以处以一定数量的罚款,罚款不仅具有惩戒当事人的作用,还能起到教育和警示社会的意义。

结语

在我国,管辖权异议问题只是诉讼过程中常见却不起眼的细微问题,管辖权异议制度也仅仅是作为一种辅助制度而存在,但是其作为我们追求程序公正的第一关,本身即具有独立存在的法律价值,其设置合理与否,运作是否正常,不仅关系到诉讼公平与效率的实现,更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管辖权异议制度的规定还过于笼统,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制度的现象也屡见不鲜。因此,笔者主张通过进一步明确法官和当事人的权责,引进管辖权异议审理中调解前置规则,设立相关的惩戒制度是的我国滥用管辖权异议制度的现象得到遏制,促进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建设。
责任编辑:李七庄法庭 杨纯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