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
证人免证制度即证人免证特权,作为域外刑事诉讼中较为成熟的证据制度之一,见诸于许多国家的刑事法律乃至宪法之中,其体现了对个人价值和个人权利的保护,同时也是对公共权利的一种限制,是价值衡量和博弈的结果。随着我国新的刑事诉讼法修订,在一定程度上增添了许多新制度,完善了部分老制度,弥补了旧刑事诉讼法的不足。但我国的证人免证制度却并未真正地建立起来,这不能不说一种立法遗憾。
本文就围绕证人免证制度展开,通过探究证人免证特权的含义及特性,理论基础、适用范围及我国现行法律中证人免证制度的现状,进而提出构建我国证人免证制度的初步构想及其重点内容,以期对今后的刑事诉讼法修正工作有所裨益。
(正文共9280字,含注释)
以下正文:
一、证人免证特权
(一)证人免证特权的涵义和特性
证人免证特权,又称证人拒绝作证的权利,也称保密特权、证人特权、证人作证特免权,是指在法定的条件下,证人享有的拒绝提供证据,或阻止他人提供证据的权利。享有免证特权者,可以免除出庭作证、就特权事项提供证明、阻止他人提供特权范围内的信息等。
证人免证特权具有以下特点:第一,享有特权的主体:他们必须是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而且应该具有法律上的证人的资格。任而取得的。就整个亲属特权来看,特权主体的范围宜与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06条第6项关于近亲属的规定保持一致,即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 第二,限制条件方面:免证特权享有的主体必须是与案件的被告人有着某种特殊关系,如律师与委托人之间 、配偶之间 、医生与病人之间等等。第三,特权享有人拒绝陈述的内容必须是基于双方信赖所得到的消息,而这种信赖关系,是维护双方关系的重要因素。其泄露结果必然会给双方关系造成重大损害;或者是关于国家机密等公共利益的消息,其泄漏的结果必然给国家和社会带来重大的伤害。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 53条规定:“神职人员、律师、专利代理人、财会师、助产师、特定咨询人员、联邦国会、州议会或下院的人员以及从事无线电广播的准备制作或发行的人员均有免于作证的权利。” 询问法官、公务员和其他人员,以及议会、政府成员,无论在职与否职务,保密事项需经特别许可。第四,证人免证特权的范围及内容应引法律明文规定,不得滥用。除此之外,便是法律的普遍性规定:即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原则上都有作证的义务。可见,证人免证特权是证人作证义务的例外性规定,它是一国立法对各种法律价值进行理性选择后的结果,也是证据制度中极有特色的内容之一。
(二) 证人免证特权的理论基础
证人免证特权制度是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一项传统的证据制度,两大法系国家都在其宪法或者诉讼证据法律中详细地规定了证人免证特权。作为英美法系的代表国家之一,英国诉讼证据法律很早就有了证人免证特权的相关内容,并在1898 年的《英国刑事诉讼证据法》和《1984 年警察与刑事诉讼法》等诉讼证据法律中有明确的规定,在普通刑法案中被告人的配偶可以作证但只能当辩护人,不能强迫作证,如果被告人的配偶不出庭作证,控方也不得加以评论 。因为,有时候证人提供证言的行为可能会严重损害公共利益和某种特定的私人关系,出于利益平衡的考虑,法律往往赋予证人免证的特权。 证人免证特权在美国被称为特免权。美国宪法规定任何人在刑事诉讼中不得被强迫作为反对自己的证人,即被告人不能强迫自证其罪。除了宪法规定之外,美国联邦与一些州的法律都对证人免证特权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大陆法系的证人免证特权制度与英美法系的证人免证特权制度有所不同,两者在立法体例和诉讼价值取向上各具特色。大陆法系国家中,德国、意大利、日本的诉讼证据法律都规定了比较详细完备的证人免证特权制度,德国的《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对证人免证特权制度的内容作了详细具体的规定,其范围之广、制度之完备是大陆法系其他国家的证人免证特权制度不能比拟的。
证人拒绝作证权的设置基于一种理念:发现真实是诉讼的真谛,但是具体个案的价值衡量中,特定利益或者价值优位于案件真实时,应放弃案件真实而追求更加位阶的利益或者价值。拒绝作证权反映了一种防止公共权利对个人权利过度侵犯的理念,充分维护了个人的尊严,保障了个人的价值,是一种更加人性化的规定,也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在刑事诉讼法的制度、程序和规则的设计中,刑事诉讼中的多元价值应当得到兼顾,力求达到平衡。 程序正义理论认为:保护公民的个人权利免受公共权力的侵害是法律的基本职能,法律确保每个人在个性、精神、道德和其他方面的独立获得最充分、最自由的发展,个人价值的崇高地位应该在法律上得到充分反映,而法律对个人价值的保护必须通过一定的程序来保障:也就是通过程序来追求公平和正义;程序正义应该成为人们对法律的最高追求。证人免证特权制度在西方国家的确立,首先肇始于沉默权、拒绝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的存在,而沉默权正是从由程序正义理论出发提出来的带有明显经验倾向的无罪推定原则逻辑演绎的必然结果,源于人们对个人价值、个人权利的无限追求,代表着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的精神,是对个人的自由、尊严、天性和良心的尊重,是人们对诉讼活动和个人价值保护关系的探究成果。证据制度是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是维护社会生活秩序地一种法律机制,因此,就不可避免的面对不同利益的冲突。如社会整体利益和社会成员个人利益之间的冲突,以及不同社会成员的个人利益之间的冲突。 证人免证特权制度除了体现对个人价值和个人权利的保护以及对公共权力的限制之外,还体现了对一定社会关系和重大的社会利益的保护。免予作证的特权作为证据的规则主要目的是出于公共政策的考虑,为了鼓励某种社会关系的存在。 在西方国家,他们之所以普遍采用证人免证特权制度,其理论基础在于通过制定并使用该制度以保护隐藏于规则背后的特定社会关系和公共利益。比方说,律师与当事人、医生与病人、神职人员与信徒等类似于这些社会关系,他们的建立都是以良好的信任关系为基础的,一旦动摇了这种信任关系,这些职业将难以获得正常的发展。此外,这些职业还涉及到一些个人的隐私,其存在对一个社会的和谐、文明、稳定都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正如乔恩.R.华尔兹所言:“社会期望通过保守秘密来促进某种关系,社会极度重视某种社会关系,宁愿为其捍卫保守秘密的性质,不惜失去与案件结局关系重大的情报。”
因此,证人免证特权是进行价值衡量的结果,即国家通过建立公共政策来顾及特定人员之间的相互交流,以保护这些人员的利益。
二、 证人免证特权的适用范围
由于不同的国家采取不同的立法体例,各国的证人免证特权制度包括不同的内容。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这些国家的诉讼证据法律看来,证人免证特权大概包括以下四项。
(一) 拒绝强迫自证其罪特权
拒绝强迫自证其罪特权是证人免证特权的一个重要方面,也是现代法治国家的一项重要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对此专门作了规定。拒绝强迫自证其罪特权中的沉默权是现代法治国家的一个重要的标志,美国、菲律宾等国家甚至在宪法中予以明文规定,把它上升为宪法权利。拒绝强迫自证其罪特权起源于英国普通法,后为美国宪法所吸收,随后在法国、德国、意大利等国的宪法性文件和诉讼证据法律中也得到了确认。如:英国诉讼证据法律规定:除刑事诉讼程序另有规定除外,一个人在任何其他法律诉讼程序中,有权拒绝回答任何问题或提供任何文件或物品。《日本刑事诉讼法》第 146 条规定:任何人都有权拒绝提供可能使自己受到刑事诉讼追诉或者有罪裁判的证言。
(二)“亲亲相隐”特权
“亲亲相隐”是指配偶之间或者曾经是配偶、亲属(包括血亲和姻亲)之间有权拒绝提供从对方获得的可能使对方受到刑事追诉或者有罪裁判等不利法律后果的信息。无论在东方还是在西方,“亲亲相隐”特权都有悠久的历史。古希腊人认为亲子关系受神庇护,告发亲人使其受刑罚就是冒犯神。 在古罗马法中就有很多相类似于“亲亲相隐”的规定:如尊卑亲属之间互相告发要丧失继承权的规定;父亲不宜作为儿子的证人,儿子也不宜作为父亲的证人的规定等等。我国古代法律是以“纲常即天理”为指导原则而制定,同时又将纲常具体化为国法的基本内容,以致中国古代的传统法律被称作是伦理法,它同以血缘、伦理、亲情为内涵的人情是一致的。”我国古代的“亲亲”、“尊尊”的礼法制度中已经体现了证人拒绝作证制度。 基于这种观念背景,早在西周时期,法律便规定父子之间不得诉讼“父子将狱,是无上下也”。这可以看作是我国较早的关于亲属拒绝作证的规定。在后来的封建社会中,在儒家礼治思想为指导的法律制度中“亲亲相隐,亲不为证”的诉讼制度得以保留及延续,这些构成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国的封建统治者之所以确立亲亲相隐的制度,主要是处于维护封建伦理纲常的需要。正所谓:“相隐之道离,则君臣之义废,君臣之义废,则犯上之奸著。” 同样,世界上很多国家的诉讼证据法律都有关于“亲亲相隐”特权的规定。英国规定配偶特权仅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行使。 《德国刑事诉讼法》第 52条规定:被指控人和订婚人、配偶无论离异与否、直系亲属或直系姻亲及旁系二等血亲或姻亲,都有权拒绝作证。《日本刑事诉讼法》第 14 条规定:对可能使自己的配偶、三代以内血亲、二代以内姻亲或曾有此类亲属关系的人、自己的监护人、监护监督人或者保佐人,以及自己所监护、监督、保佐的人受到刑事追诉或者有罪裁判的证言,证人有权拒绝提供关于“亲亲相隐”特权的具体法律内容。在这个方面,各国的规定有所不同:第一,“亲亲相隐”特权的享有主体的不同。在美国和英国,特权的享有主体主要是配偶。而在日本、德国等国家,“亲亲相隐”特权的享有主体不但包括配偶,而且包括一定范围内的血亲和姻亲。第二,“亲亲相隐”特权行使方式不同。在美国和英国等英美法系国家,证人的“亲亲相隐”特权是不可以抛弃的;美国有一半以上的州承认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有阻止他(她)的配偶作证的特权。而在德国、日本等国家,证人“亲亲相隐”特权可以行使也可以抛弃。《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 52 条第三款规定:每次予以询问之前,要对拥有拒绝作证权的人员和在第二款情形中要对是否行使拒绝作证权之决定权的法定代理人告知他们的权利,他们也可以在询问过程中撤回对此权利的舍弃。
(三) 职业(务)上的特权
所谓职业秘密,是指从事某种职业的人因为执行业务或者身份而得知的他人的秘密。证人的法定职业秘密特权主要有: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口头或书面通讯不得被强迫作为证据提出、诉讼进行期间的有关诉讼的正当的通讯不得被强迫作为证据提出、医生在执业活动中知晓的病人的秘密不得被强迫作为证据提出等等。法律赋予拒绝作证特权通常有以下几种职业:
(1)律师。律师与当事人是基于委托关系而存在的。法律赋予了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调查、收集和查阅案件有关材料的权利,同时由于当事人对律师的信任和依赖,使得律师十分容易接近、了解当事人甚至其他人的机密材料。德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因执行辩护职务,经他人告知的秘密事项或因执行辩护职务而知道的事项有拒绝作证的权利。”律师对受委托的事件所知道的事实负有保密的义务。这一保守秘密的义务在刑法及其他法律上也被要求。”美国的普通法和特定法规定律师对于当事人有证言特免权。 英国等国家对此也作出了类似规定。
(2)医护人员。医护人员主要包括两种专业人员或专家,即掌握医药知识并以为患者治病为业的医生和掌握护理知识并以为患者护理为业的护士。此外,在医疗机构从事试验、化验、检验等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也可称药剂师、化验师)、工程师等也在所论之列。这一类的职业秘密是指由诊疗合同基于医护需要而了解到的病人的健康资料及相关资料。由于这些资料通常为医生的诊断和治疗所必需,所以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赋予医护人员对这些资料的免证特权。最典型的莫过于德国的《刑事诉讼法典》,它规定:医生、牙医、药剂师、助产士等对因这一身份经他人告知的秘密事项有拒绝作证的权利。
(3)注册会计师。在我国,会计师可分为两种基本类型:即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从事财务工作,并作为本单位雇员的会计师和受雇于会计师事务所从事执业活动的注册会计师。注册会计师受雇于会计师事务所,以其专业知识向社会提供审计和会计咨询、会计业务服务,属于一种专家的执业活动。由于会计师提供的服务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广泛的社会性,因而他们的活动又是移动专家执业活动。他们的活动不仅受到当事人、顾客的信赖而且国家机关通常情况下也承认他们依法作出的审计报告、财务报表的真实性。我国《注册会计师法》第 19 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这一条规定对保护当事人的正当利益是十分必要的。
(4)职业秘密特权。在大陆法系的成文法典中,有特权的职业秘密范围比较宽,前述的律师、医护人员、注册会计师外 牧师、专利代理人、制片人、议员等也享有拒绝作证特权。
(四) 公务秘密特权
公务秘密特权是指证人在法定的情况下有权就有关公务秘密的问题拒绝提供证据的权利。《德国刑事诉讼法》第 55 条规定:询问法官、公务员和其他公务人员,以及议会、政府成员无论在职与否,职务保密事项需经特别许可;对证明自己(第 526 条)所列亲属构成犯罪、违反秩序行为并可能受到追诉的问题,证人有权拒绝回答。《日本刑事诉讼法》第 144 条规定:对公务员或者曾任公务员者知悉的事实,该人或者该公务机关声明属公务机密的时,非经该监督官厅的许可,不得将该人作为证人询问,但除有妨害国家利益的情形时,该监督官厅不得拒绝。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家以及我国的台湾地区的诉讼证据法律都对公务秘密特权作了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享有公务秘密特权是对国家机密和公共利益的保护,是世界上各国的普遍做法。
三、我国证人免证特权制度的实践以及弊端
我国目前没有专门的证据法,有关证据的内容都规定在相应的诉讼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凡知道案情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成为证人。”,第188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无正当理由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第206条规定:“证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无法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其不出庭:(一)在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二)居所远离开庭地点且交通极为不便的;(三)身处国外短期无法回国的;四)有其他客观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由上述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我们不难看出如下特点。其一、虽然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与之前的法律(指1996年刑事诉讼法)相比,我国在证人证言及出庭作证制度上有了较大的进步,增加了譬如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拒绝出庭或作证的惩罚制度、证人补偿制度、证人保护制度等等,在一定程度对于缓解多年来困扰我国刑事审判实践的证人出庭率低、证人不愿出庭、出庭后做假证伪证比例居高不下的老大难问题,提升刑事审判案件的质量和效率有着积极作用。但同时我们还应看到对于西方国家广泛应用并趋之成熟的证人免证特权制度在刑事诉讼法典中却并没有看见它的影子。其二、有人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8条的规定是与之西方证人免证特权制度相呼应的中国版的证人免证特权制度,但笔者认为该规定也仅仅是规定了特定人员的强制到庭豁免权,具有西方国家的作证免证权制度的一些影子,而且尽管上述人员可以不被强制出庭,但仍有提供证言的义务。其三、即使认为刑事诉讼法第188条的规定初步确立了我国的证人免证特权制度,但是也仅仅是开端、是部分构建,准确的说是对于制度初端的改良。在此规定中我们不难看出除了特定关系人员即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外,并无其他基于职业特权和公务秘密特权的规定,并且对于被告人的亲属范围也被尽量压缩到了极小的空间,尚窄于刑事诉讼法的近亲属涵摄的范围,更不用说三代血亲和姻亲这个层面了。
由此可见,我国的诉讼证据法并没有建立真正的证人免证特权制度。这就出现了一个弊端:假如让父子、夫妻、以及具有其他关系的人员互相为证,让律师证明其委托人有罪,这显然是有失伦理和道义的,证人的情感与法律必然发生冲突。而设定证人免证特权制度不仅是对个人价值、个人尊严的尊重,也对维护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社会关系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在这一方面,证人免证制度已经得到世界上绝大部分国家的认可。同时,我国历史长期存在的“亲亲相隐”特权制度还在我国各个阶层人民存在根深蒂固的影响,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乃至在诉讼活动中的潜规则。这使在我国确立和实施证人免证特权制度得到广泛的支持成为可能。
四、我国证人免证制度的建构
(一)逐渐消除对证人范围的限制,赋予证人拒绝作证权
西方国家之所以普遍采用证人特权制度,其理论基础在于通过该制度保护隐藏于规则背后的特定社会关系。维系社会共同体的社会制度结构是多元的;有经济、文化、政治、法律、道德、宗教、伦理等诸多因素,各种具体的社会制度应当保持适度的和谐。一般情况下,某一领域具体社会制度的实施不应以对其他领域社会关系的破坏为代价。当不同制度所维系的社会关系产生冲突时,制度设计的价值取向应当追求“两害相权取其轻”的效果。换言之,法律制度包括证据制度,较其他制度而言,它并不具有天然的优越性。当具有特定身份的人为司法利益而充当证人时,只要其结果可能导致对另一种社会关系的严重破坏,那么法律就需设置一定的特殊规则,赋予这类人拒绝作证的特权以使其保守秘密。按照美国学者的观点,这种特权存在的理由是:社会期望通过保守秘密来促进改革某种关系,社会极度重视某些关系,宁愿为捍卫保守秘密的性质,甚至不惜失去与案件结局关系重大的情报。
证人特权制度是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重要内容之一,是我国数千年历史积淀所形成的传统文化中独具特色的一部分,也可以说是伦理文化的发达与法治文化的衰微。在情法关系中,宗法伦理始终居于主导地位,而法律制度只是维护这种宗法伦理关系的一个重要手段。在这样的观念背景之下,早从周朝开始,我国就有了关于亲属拥有免证特权的规定,也即是在后来的封建王朝中所规定的“亲亲相隐”。“亲不为证”诉讼制度的延续不衰,已经成为我国的一大法律文化传统。该传统将某些个案的利益让位于保护家庭、亲属关系的稳定与和谐,避免了将无辜的犯罪人属逼上要么违心作证,要么违法作证的两难困境,体现了法律的文明和人道精神。目前婚姻家庭关系作为一种传统的社会控制力量日趋乏力。在这种形势下,合理利用本土法治资源,继承和发扬传统法律文化,重视对婚姻家庭关系的保护,在证人具有特定身份时,免除其作证义务,对于减少作为社会细胞的家庭的分裂,消解可能因此而导致的社会关系的紧张,培育重感情重责任的社会心态,无疑具有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证人免证特权制度符合运用证据的内在规律证据的采信价值取决于证据的证明力,证据的证明力又决定于证据的某些属性。一般情况下,对言词证据的采纳与运用需将作证主体的身份当作一个重要的考察因素。例如,对被害人陈述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均需慎重对待,不宜轻信,因为他们自身与案件的切身利害关系极易导致其言词的夸张和虚假。证人证言也是如此,当证人与案件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作为纯粹中立的第三人提供证言时,其证言的采信价值最高。一旦证人与案件有某种利害关系,或者证人本身从事的职业具有保密的内在要求,那么,这些人即使迫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提供了证言,其证言的可靠性也势必大打折扣。我国刑事诉讼法要求证据确实、充分,而要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就必须排除合理的怀疑,对采信价值不高的证据提出质疑本身就是合理的怀疑。因此,与其强迫具有特定身份的人提供达不到证明要求的证据,反而不如设置证人特权制度允许其保密以兼顾整体社会关系的和谐。
(二)我国设立证人特权制度的立法构想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各国关于证人特权的具体规定虽然因法律理念、历史文化、宗教信仰等因素的不同而有所区别,但总体上大同小异,概括起来不外乎三大类:亲属特权、职业(务)特权、拒绝自证其罪的特权。因此,我国也应当设立这几方面的证人特权,但具体的制度设计则必须考虑我国的现实国情。
关于亲属特权,各国普遍将配偶特权置于首要地位。配偶特权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拒绝提供不利于对方的证言的特权;二是对夫妻谈话保守秘密的特权。英国规定配偶特权只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行使,德国、日本、意大利则规定夫妻离婚后仍享有拒绝作证权,德国甚至还规定订婚人也享有拒绝作证的权利。笔者认为,我国将配偶特权的主体范围延伸至已离婚的夫妻较为妥当。因为离婚后一方所能提供的有关信息往往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夫妻间的相互信任而取得的。就整个亲属特权来看,特权主体的范围宜与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06条第6项关于近亲属的规定保持一致:即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进而逐步扩大到(外)祖父母、(外)祖孙子女及部分亲密的姻亲范围。
职业特权的主体范围在不少国家都相当宽泛,德国的职业特权主体就包括神职人员、辩护人、律师、专利代理人、财会师、宣过誓的查帐员、税务顾问和税务全权代表、医生、牙医、药剂师、助产士、行使职务的咨询人员、职务助理人员、法官、公务员及期刊或无线广播的准备、制作或发行人员等近二十种。就我国目前的实际来看,职业特权的主体范围不宜规定过于宽泛,否则将可能进一步加剧业已普遍存在的案件知情人逃避作证义务、证人出庭难等问题。从实际出发,目前不防设立两类职业特权:律师特权、掌握国家机密的公务人员的职业特权。
拒绝自证其罪的特权在美国、日本等国已上升为宪法权利。 我国设立这项特权也符合现行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内在要求。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举证责任由控诉方承担,如果证人因为作证而使自己陷入自证其罪的境地,不啻于让证人自己承担证明自己有罪的责任,这无疑是举证责任的一种不合理倒置,有悖于法律的规定。因此,当被要求作证的人能有效说明自己可能因作证而自证其罪时,法律就应当赋予其拒绝作证的特权。
(三) 证人免证限制
证人免证权的设置,也会存在一些弊端,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对犯罪的打击力度,实际上,由于目前的立法疏漏,使得本应拒证的证人并未切实受到法律的强制,就连应当履行作证义务的证人逃避、拒绝作证也没有受到应有的制裁,致使证人拒不作证的现象反倒成为长期困扰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难题。 也正因为如此在具体适用上, 有必要对其进行限制:
(1)证人享有免证权,一方面法律予以明确规定,同时在具体实施时,还应遵循相应程序。首先,司法机关在调查取证时应告知证人此项权利的存在,然后由证人申请,说明免证的理由,再由司法机关进行审查后确定其是否享有免证权,同时,证人对司法机关作出的批准或驳回的决定如不服的,有权提出复议,主管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人仍不服的,可以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不经复议直接向法院起诉,通过设置相关程序来严格证人免证权的行使,从而在保障证人权利的同时,也保障这一权利不被滥用。
(2)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时,证人不得拒绝作证。如我国《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规定》规定:“医疗单位要密切注意就诊病人,发现疑似艾滋病的人,应当立即诊断、报告和处理。”在此情况下,免证特权应让位于社会公共利益。
(3)证人利用免证特权是为了实施犯罪或帮助实施犯罪的不得适用拒证权。如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要求整容医生进行整容以逃避追捕的不得适用医患关系特权拒证。
(4)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或国家处于紧急状态时不适用证人免证权。
(5)为保证证人特权制度的可行性,立法还应对不享有免证特权的证人不出庭作证设置相应法律责任。如果不具备免证特权的证人不出庭作证而不必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话,那么享有免证特权的证人也就无需要求免证权而完全可以不需任何理由而拒绝作证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