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学园地 > 论法析理
房屋拆迁争议的司法审查问题探讨
作者:王瀚 宋莉  发布时间:2013-10-24 08:29:47 打印 字号: | |
  论文提要:

本文通过对城市房屋拆迁司法审查现状的分析,指出仅流于表面的司法审查制度只能加剧拆迁行为的失控局面,同时以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征收、征用行为为切入点,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为依据,分析征收的三个阶段征收、补偿、拆迁各阶段中应该重点审查的房屋拆迁过程中许可决定、补偿安置裁决、行政强制拆迁的司法审查来分析将城市房屋拆迁中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纳入司法审查范畴,并据此构建合目的性司法审查的一般模式和利益衡量方法的运用方式、在补偿案件中赋予司法机关有限变更权以及如何确定什么是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司法审查作为城市房屋拆迁司法审查制度的改革方向。加大司法审查强度,有效保障社会公益与公民私益“双赢互补”的根本落实。(全文共有10204字,含注释)

一、城市房屋拆迁司法审查的现状

目前,城市房屋拆迁司法审查的对象主要有三类,一类是房屋拆迁行政许可,针对房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提起诉讼;另一类是房屋拆迁行政裁决,针对房管部门分别就产权明确以及产权不明的房产作出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以及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提起诉讼。还有一类就是关于行政强制拆迁的司法审查。

笔者对我院行政庭2008年至2013年6月间审理的拆迁行政许可以及拆迁裁决或者补偿安置通知案件作了数据分析:

维持判决 撤销判决 撤诉 裁定驳回起诉

行政许可 12 1 2 5

行政裁决 10 1 8 6

在拆迁许可案件中,仅有一件判决否定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且该案件的被诉行为是拆迁公告,法院以拆迁公告未载明拆迁许可证号为由,确认发布公告的行为违法,而非否定拆迁许可实体内容存在合法性问题。因此,可以认为尚未有真正意义上否定拆迁许可证合法性的行政案件。在对行政裁决或者补偿安置通知进行司法审查中,撤销或者确认违法的判决也很少,许多案件通过法院主持协商,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成新的协议而撤诉。

此外,笔者通过对上述案件裁判文书的仔细研读,发现目前对城市房屋拆迁行为的司法审查主要存在以下几个特点:

1、对房屋拆迁行政许可案件的司法审查基本局限于形式审查,主要针对拆迁人是否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等资料。如果拆迁人提交了上述资料,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据此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即属合法行为。对于该拆迁行政法案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目的,司法机关未予以评判。

2、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司法审查介入较浅,对于补偿金额的确定等实质性问题无法进行有效的司法审查。对于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或者补偿安置通知的司法审查重点主要集中在对被拆迁房屋用途的确定、安置房源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等,评估报告也是司法审查的重点之一,但倾向于形式审查,在现行的技术条件下,评估报告是确定房屋价值最重要的依据,但是由于法律未作禁止性规定,行政诉讼法对司法审查又作了合法性审查为原则、合理性审查为例外的规定,因此,对现实中对被拆迁房屋适用成本法评估、对再建房或者安置房适用市场法评估等不合理的通行做法,无法进行有效的司法控制 。

3、司法审查实践中特别过分重视协调工作。比起拆迁行为的合法性而言,司法机关更关注通过借鉴多元化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以法院协调的方式促使被拆迁入和开发商达成新的协议。无论是拆迁许可还是拆迁补偿安置案件,一般情况下,司法机关先对被拆迁人和开发商就个案被拆迁人的补偿问题进行协调,而不论拆迁许可证、拆迁裁决书、补偿安置通知书的合法性是否存在问题。只有在双方无法达成新协议的情况下才对合法性问题作出评判 。

二、城市房屋征收过程的程序结构

一般而言,征收过程包含着三个阶段,征收、补偿以及拆迁。要关注这三个阶段之间的顺序关系,是因为征收作为产生、变更和消灭法律关系的过程,前一过程必然是后一过程的基础,后一过程的法律关系也必定是前一过程法律关系的产物,因此只有准确区分征收过程中的不同阶段,才能明确各阶段的法律关系及其产生、变更和消灭的逻辑,进而设计相应的诉讼救济方式。

征收过程的界分视征收模式的不同而分为两种:一种是强制征收方式,另一种是合意征收方式。强制模式建立在政府公益征收的基础之上,它虽然并不排除政府与房屋产权人达成协议的可能性,但在原理上,无论房屋产权人是否最终同意,政府可单方面依据公益作出征收决定,将房屋所有权收归国有,并实施强制拆迁 。合意征收则是将征收视为一种近似双务合同的平等买卖,只有达到一定比例的被征收人接受补偿决定,政府才能获得房屋所有权。因此,合意征收模式意味着无补偿无征收,征收是补偿的结果,补偿在前,征收在后。按照这一模式来进行征收的话,那就是政府需要和法定人数的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之后才能开始征收。因此,在强制模式下,征收的过程是征收、补偿和拆迁,在合意模式下,则是补偿、征收和拆迁。从《条例》来看,先补偿后征收并非我国征收过程的运行模式,其运作过程应该是征收、补偿和拆迁。由此,被征收人不能以多数人不同意补偿方案为由否定征收,只能是要求再行制定补偿方案。比如,《条例》第1l条第2款规定,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但《条例》却没有规定因被征收人异议而征收决定归于无效的条款 。

将房屋拆迁界定为公用或公益征收行为,那么,因房屋拆迁引发的争议应属于行政争议。由于目前规范房屋拆迁的最高位阶的立法是国务院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所以,我们以该条例为依据分析我国房屋拆迁的流程。根据现行制度和实际工作中的运作,房屋拆迁大致可分为三个阶段:

一是房屋拆迁的决定阶段,二是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协商、裁决阶段,三是房屋拆迁的实施阶段。房屋拆迁的第一个阶段由申请和许可构成,需要实施房屋拆迁的单位必须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房屋拆迁的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查后作出拆迁许可的决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出拆迁许可的决定后向申请拆迁的单位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时对外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在这一阶段有两个基本的行政行为:一个是拆迁许可,一个是拆迁公告(公告的内容包括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正式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在第二阶段中,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视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的结果又分为三种情形:第一,拆迁人与被拆迁人顺利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且被拆迁人主动履行协议、在规定的期限内搬迁,拆迁人对拆迁范围内的房屋予以拆除,这种情形下没有行政行为的介入。第二,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但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拒绝搬迁,这种情形下拆迁人可以以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为依据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申请法院先予执行。这种情形从表面上看行政行为没有介入,但在实践中很多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在行政权的强制干预下被拆迁人订立的,这又正是导致被拆迁人在协议订立后不愿履行协议的一个重要原因,这种情形下可能存在着各式各样的行政侵权行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这种情形下由拆迁当事人(通常都是拆迁人)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行政裁决的作出标志着第二阶段的完成。在此阶段可能出现的行政行为是行政裁决(拆迁补偿安置裁决)。

房屋拆迁由此进入第三个阶段。行政裁决作出后,又出现两种可能:一是当事人对行政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被拆迁人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二是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起诉讼,被拆迁人拒绝搬迁的,这种情况下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由裁决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此,在此阶段可能出现的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组织实施的行政强制拆迁。

三、关于房屋拆迁许可决定的司法审查

房屋拆迁以拆迁人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开始,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收到房屋拆迁许可的申请及其相关文件后,经审查认为该申请符合拆迁条件的,作出房屋拆迁许可的决定,并向拆迁人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时向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发布房屋拆迁公告。这样就出现了两个行政行为:一个是以拆迁人为相对人的房屋拆迁许可,一个是以被拆迁人为相对人的房屋拆迁公告。这两个行政行为实际上是一个复合的行政行为.且又都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虽然它们各自独立,但后一个行政行为从法律上看是前一个行政行为的结果,前一个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必然影响到后一个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因此,两者合法性审查的标准和内容是相同的,除了审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作出该两项行政行为时有无超越职权、程序是否正当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外,司法对该两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的重点应集中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出该两项行政行为时有无滥用职权之嫌,而滥用职权的判断标准就是该房屋拆迁是否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只有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作出的房屋拆迁许可才是合法的 。

一 、司法审查中公共利益的审查

尽管《宪法修正案》(第22条)明确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但由于我国立法上欠缺关于“公共利益”的相关规定及解释,在立法缺位的情形下要运用“公共利益”准则审查行政主体的房屋拆迁决定意味着需由法官通过自由裁量去判断,为防止司法实践中法官对“公共利益”准则的任意解释,理论上对这一准则的讨论很有必要。理解“公共利益”(public interest),大多从“公共”和“利益”两个层面展开。从字面上看,公共利益泛指一切为不特定多数人享有的利益,依学界的观点 ,公共利益最特别之处,在于其概念内容的不确定性,公共利益为典型的不确定的法律概念(这可能也是立法上难以定义公共利益的原因所在),而这种不确定性又通过其利益内容的不确定性和受益对象的不确定性两个方面表现出来。所谓“利益内容的不确定性”是指“利益这个概念,无一定之成型,完全系于变动中之社会、政治及意识形态,来充实这些概念之内容。因此,简言之,利益是价值判断的结果,是人们以感觉肯定其存在之实益,也是民所好之的不定对象,由此可见利益之不确定性及多面性;所谓“受益对象的不确定性”,学界多从受益主体的数量上去判断,只要大多数的不确定数目的利益人存在,即属公益。而且,以多数人的利益作为(可排斥私益的)公益之基础,也符合民主多数决定少数、少数服从多数的理念。因此,不确定多数人作为公共的概念。直至目前,仍是在一般情况下广为人承认的标准既然公共利益为一不确定的法律概念,那么,这一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如何运用于司法审查中,由于公共利益的范围过于宽泛,故本文仅以房屋拆迁中的“公共利益”为基础进行讨论 。由于房屋拆迁大多是基于某一项目建设所需而在土地征收或(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的情形下进行的。

二、借鉴博弈论思想,化解城市房屋拆迁中的利益冲突

博弈论(Game Theory),又称对策论,是运用数学模型来探讨利益冲突条件下如何实现最优决策的经济学理论。博弈论的经典分析模型是“囚徒困境",其结论可以归纳为:从纯粹的个人利益出发追求利益最大化往往产生损人不利己的结果,而牺牲个人部分利益进而保全他人利益的行为,却会产生双赢的效果,达到所谓的“帕累托最优”。对于城市房屋拆迁这一复杂的利益冲突而言,借鉴博弈论思想,对于解决拆迁过程中的利益对抗困境具有诸多启示意义。

首先,政府退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利益博弈,从拆迁利益分配者变身为拆迁游戏规则的设定者。《拆迁条例》之所以备受质疑和面临性合法性危机,主要原因在于政府的角色定位存在严重问题,该条例关于补偿安置与强制拆迁的僵硬规定忽视了被拆迁人的利益诉求,过深地介入到拆迁利益的分配当中,甚至与拆迁人共同组成了利益集团,背离了其公共利益代表的应然角色定位。在完善我国的城市房屋拆迁法律时,应当为政府设定权力边界,将政府对拆迁的行政干预限定在一定范围内,从而使政府与其他利益相关主体在新的博弈规则下达成“纳什均衡"。

其次,建立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信息沟通平台,让双方当事人在拆迁博弈中作出理性选择,避免因为信息不对称而带来的道德风险问题。在拆迁实践中,拆迁人通过房屋管理部门几乎掌握了被拆迁人的全部信息,可谓对其了如指掌,而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的了解仅限于拆迁公告的内容,可谓是一无所知。按照经济学常识,信息不对称容易引发道德风险行为,处于信息优势地位的拆迁人为了追求利润最大化,往往进行投机取巧等短期行为,势必引起被拆迁人的抵制,因而引发社会群体事件。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政府必须出面打破双方之间严重的信息不对称的格局,强制要求拆迁人细化公告内容,建立顺畅的信息沟通渠道,确保被拆迁人知情权的实现。

再次,从对抗走向合作,实现城市房屋拆迁利益博弈的“帕累托最优”的理想图景。利益冲突与利益对抗终究不是解决问题的办法,妥协的中庸思想蕴含着深刻的哲学道理。拆迁人应当充分认识到房屋对于被拆迁人的生存意义,尽量给予被拆迁人充分的位安置补偿。政府不应过多地参与拆迁利益的分配当中,而应以维护公共利益为己任,促成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和解与对话。被拆迁人在维护自身权利正当性的同时,不能无限放大个人利益,而应树立大局意识,将自身利益置于整体社会利益的框架之内,学会妥协与合作。

三、建构公共利益的司法审查程序

司法就应当充分发挥自身优势,在个案审查中对公共利益进行界定,人民法院在审查个案中,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公共利益。

1.是否为公众所需。判断是否为公众所需不应以政府的意向为标准而应当以民众的价值倾向为标准,而且民众的价值取向还必须是基于大多数人的价值取向,而判断某一拆迁决定是否真正为公众所需主要是审查该项决定的程序,譬如该拆迁许可决定在正式作出之前是否充分听取了被拆迁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和建议,是否举行过公开的听证会,决定程序是否公开、公正、合理,反对拆迁的意见和理由是否充分,行政主体采纳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意见和建议的情形等等,通过程序的审查可以判断出民众的价值取向。在司法审查中,法院应坚持以“公共需要”作为房屋拆迁合法性的第一要件。

2.是否为公共所用。所谓公用系指建立在房屋拆迁基础上的项目建设确实能够供不特定的多数人反复享用和消费。一般而言,基于公共需要所产生的建设项目应具有公用属性,否则,它同样不符合公共利益的要求。

3.是否符合公益目标。宪法之所以承认国家对公民的私有财产有征收权是基于不特定多数人的公共利益高于单个的私人利益的价值判断,但公民的私有财产权是受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利.而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益同样是公共利益的需要 。

四、关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的司法审查

根据现有立法的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出拆迁许可的决定并公告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就与拆迁相关的补偿安置等事项进行协商,如双方无法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由拆迁当事人(一般为拆迁人)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如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因此,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有关的人民政府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就补偿安置、搬迁期限等与房屋拆迁有关的事项所作出的行政裁决。行政裁决的内容一般包括裁决的法律适用、拆迁补偿的方式、补偿的标准和计算办法、搬迁期限以及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当房屋拆迁决定的合法性确认后,补偿安置裁决的核心就是补偿安置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问题。由于被拆迁人是因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做出的牺牲,因而,其因为房屋拆迁所受到的财产损失应当得到充分的补偿,因此,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审查的核心和重点就是补偿安置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一、在合法性审查方面,司法审查的内容包括:

1.裁决所依据的估价报告的合法性。由于估价报告在补偿安置中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它对拆迁当事人特别是被拆迁人的权益具有重大影响,因而,它应是司法审查的重点和核心。对估价报告的审查包括:(1)估价人的资格及估价程序是否合法。(2)对被拆迁房屋面积和性质的认定是否正确。(3)拆迁估价的价值标准是否准确。房屋拆迁估价的价值标准应为房屋所在地公开的市场价值 ,因此,凡抛开公开的市场价值标准而适用其他的价值标准的,应认为该标准不具合法性。估价报告、估价的复核结果以及估价的技术鉴定结果有无其他的违法情形,譬如估价专家委员会成员、估价机构、估价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与拆迁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对方的合法权益的等。

2、裁决所适用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我国目前房屋拆迁立法

除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也都定有地方性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倒或管理办法,没有地方立法权的其他市、县也纷纷出台了相关的拆迁办法。但这些拆迁条例、拆迁办法中不少与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甚至明显冲突 。譬如限制被拆迁人自主选择补偿的方式,抛开省一级人民政府规定而自定房屋估价办法等。因此,司法在审查行政裁决时应当特别注意对行政裁决所适用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凡适用了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的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的行政裁决应当一律以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为由予以撤销。

3.裁决程序的合法性。建设部发布了《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这是目前惟一的规范补偿安置裁决的程序规则,司法可以参照该程序规程审查裁决程序的合法性。但由于该规程仅是部门规章。而且多为操作层面的规定,对于裁决所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特别是对被拆迁人权利的保护方面该规程规定不完备。因此,司法在审查裁决程序的合法性方面不应完全拘泥于该规程的规定,当裁决程序明显不公正、严重影响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时,可适用《行政诉讼法》第54条关于4违反法定程序的规定撤销该裁决。

二、在合法性审查方面,司法审查的内容包括: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除行政处罚显失公正外,司法只能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不能审查其合理性。但在房屋拆迁的补偿方面,由于立法上关于补偿的方式、范围、标准等方面大多授权行政主体自由裁量决定,譬如在补偿方式上.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3条)规定,“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因此,拆迁人选择哪一种方式都是合法的。再譬如在补偿标准上,《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根据这一规定,拆迁人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如果不予补偿是违法问题,但只要补偿了就是合法的,至于补偿是否“适当”就仅是一个合理性的问题了。而拆迁补偿方面存在的最大问题恰恰是补偿严重不合理,补偿标准普遍偏低,不足以弥补被拆迁人因房屋拆迁所受到的损失和影响 。有的被拆迁人因拆迁失去了生活来源.而微不足道的补偿致使其维持基本的生活都有困难,如果司法不能审查补偿安置裁决的合理性,则显然不利于被拆迁人财产权益的保护,而解决这一难题的路径要通过扩大司法在行政补偿合理性方面的审查权。

五、关于行政强制拆迁的司法审查

目前,对房屋的强制拆迁有行政主体实施的强制拆迁和申请法院实施强制拆迁两种情形。行政主体实施的强制拆迁属于行政强制执行,由于缺少关于房屋强制拆迁的专门规定 ,因此,行政强制拆迁几乎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对于处分公民最重要的财产权的这类行政行为没有基本的立法规范,这也正是目前行政强制拆迁混乱的主要根源。结合行政强制执行理论及我国行政强制拆迁的现实,笔者认为司法审查行政强制拆迁应包括以下方面:

一、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条件是否具备。

在行政法上,对行政行为实施强制执行必须具备的条件包括:(1)该行政行为是合法有效的;(2)该行政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3)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又不履行该行政行为;(4)该行政行为具有可执行性。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7条)的规定看.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条件是“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未搬迁的”的情形,因此,行政强制拆迁所依据的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行政强制拆迁是对该行政裁决的强制执行。

基于以上所诉,我们至少可以认为在下列情形下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条件不具备:(1)拆迁当事人未就补偿安置达成协议又未申请裁决的;(2)裁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3)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尚未届满的;(4)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明显不合理致使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法完成搬迁的;(5)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搬迁确有困难的;如果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条件不具备而行政主体实施强制拆迁的,应当认为该强制拆迁行为违法 。如果行政主体已经开始实施拆迁或已将被拆迁人的房屋拆除,那么,应当由作出强制拆迁决定的地方人民政府通过恢复原状、修复或给付赔偿金等国家赔偿的方式解决。

二、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方式和程序是否合法。

从现行的立法看,行政强制拆迁的程序一般由强制拆迁的申请、受理和决定、强制拆迁前的通知和告诫、对被拆除房屋证据的公证和保全以及强制拆迁的实施等基本步骤构成。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相关规定,行政强制拆迁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受理、审查并作出是否实施强制拆迁的决定;市、县人民政府作出强制拆迁决定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正式实施强制拆迁前15日通知被拆迁人,动员被拆迁人主动搬迁;在动员无效、被拆迁人拒绝搬迁而必须实施强制拆迁时,拆迁人或其他实施强制拆迁的单位应当对被拆迁房屋及房屋内的财产、物品办理公证手续,进行证据保全;最后实施强制拆迁。在目前没有更高位阶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这些程序是实施房屋强制拆迁不可逾越的基本程序,也是司法审查强制拆迁程序是否合法的基本依据。

在行政强制拆迁程序中,目前的焦点问题集中在实施强制拆迁的主体和强制拆迁的手段和方式方面。在强制拆迁的主体上,市、县人民政府仅是做出强制拆迁决定的主体而不是直接实施强制拆迁的主体。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7条)仅规定“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但“有关部门”指的是哪些部门立法并未予明确,这一规定为实际操作留下了极大的隐患 。在实践中,当政府作出强制拆迁的决定后,为加大拆迁的力度,往往调动一切权力资源,由政府出面组织有公安、检察、法院、城建、城管、规划、国土、房管等各部门参加的拆迁机构实施拆迁。这样。行政权、司法权、检察监督权等全都加入到强制拆迁中,司法权、检察监督权的本质是对行政权的监督和制约,当他们也参与到拆迁中去时,整个强制拆迁就完全失去了监督和控制。司法机关、检察机关沦为行政机关的执行机关,这不仅不能解决房屋拆迁中的问题,甚至进一步激化房屋拆迁的矛盾,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监督机关的公信力和形象,影响极为恶劣。明令禁止基层法院、检察院参与或变相参与政府组织的强制拆迁是非常必要的。在司法自律的基础上还应当加强对违法强制拆迁的审查力度,狠刹违法拆迁之风。对于因违法拆迁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判决组织实施拆迁的市、县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结语

本文中,我们对司法在保护公民私人房屋财产、约束政府拆迁权力方面寄予了太多的期望,但在现实中.由于目前房屋拆迁整体制度存在着重大的缺陷,司法在制约房屋拆迁、保护被拆迁人房屋产权方面发挥的作用受到极大限制。被拆迁人在这样的制度框架内进行诉讼,就犹如在玩一场永无胜诉可能的游戏,因此.被拆迁人权益的维护仅仅依靠司法审查的力量是远远不够的,还必须改革房屋拆迁的规则 。

要从立法的角度特别是应当从公益征收立法的角度重塑房屋拆迁制度。譬如在《宪法修正案》对公益征收的条件已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立法上就应及时修正房屋拆迁的目的,明确房屋拆迁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确定相应的原则和标准,从而为司法审查政府房屋拆迁决定的合法性提供客观的依据和标准;在房屋拆迁决定的合法性审查未通过前,立法上应当严厉禁止拆迁决定的实施和执行;在房屋拆迁的补偿方面,立法上应当确定完全补偿和充分补偿原则,而且应当将土地使用权的补偿与房屋所有权的补偿结合起来,以保护被拆迁人不会因为土地的征收或收回和房屋拆迁而受到太大的影响和损失;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未就补偿安置达成协议的情形下应将补偿安置的裁决权交由法院而不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地方政府去行使;在确系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拆迁而被拆迁人又拒不搬迁的情形下应由法院依法组织实施强制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地方政府不得自行组织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应当严格限制法院先予执行的适用,如果非基于公共利益的急迫需要,法院不得对房屋的拆迁先予执行等等。只有真正建立起健全和完善的房屋拆迁制度并为司法审查提供了充分有力法律依据的情形下,被拆迁人的私有房屋权益才能透过司法审查得到切实和充分的保障。
责任编辑:王瀚 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