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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因伤持续治疗问题
作者:林瑞华、杨长青  发布时间:2014-01-15 14:58:26 打印 字号: | |
  【案情】

原告:牛卫红。

被告:空气化工产品(天津)有限公司。

被告:常杏楼。

被告:王中民。

被告:天津开发区金大地置业有限公司。

被告:西向东。

被告:天津昭和运搬机械有限公司。

2003年12月26日8时10分许,被告常杏楼驾驶津CF5855号“中华”牌小轿车沿西青开发区兴华五支路由北向南行驶,遇由被告西向东驾驶的津AW9694号“松花江”牌小客车载原告牛卫红沿业盛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兴华五支路交口时,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属非道路交通事故。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头外伤、伤后有意识障碍、颈椎挫伤、椎间盘突出伴椎管狭窄、腰部挫伤、腰间盘突出症。

【审理过程】

因同次交通事故,原告对持续治疗而产生的损失已经进行了多次诉讼。2003年12月,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第一次诉讼,经历一审、二审发回重审、重审和二审,最终确定了对原告损失承担责任的直接主体是空气化工产品(天津)有限公司、天津昭和运搬机械有限公司,王中民、西向东、金大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常杏楼不承担责任(相关裁判文书: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05)青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一终字第1041号民事裁定书、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06)青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四终字第1441号民事判决书)。之后,原告又就后续的治疗费用和相关损失提起了第二次诉讼,西青法院依据先前确定的责任主体支持了原告大部分的损失,经二审维持原判(相关裁判文书: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06)青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一终字第789号民事判决书)。其后,西青法院又就原告的第三次诉讼进行了审理,被告提出原告本次医疗与交通事故并无关联性的辩称,西青法院因被告证据不足为由,同样又支持了原告的大部分诉请,后经二审维持原判(相关裁判文书: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08)青民一初字第1243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一终字第810号民事判决书)。再之后,西青法院受理了原告的第四次诉讼,判决同样支持了原告的大部分诉请,被告并没有上诉(相关裁判文书:(2009)青民一初字第2007号民事判决书)。本案是原告提起的第五次诉讼,各被告均未出庭,此案也未上诉。原告以治疗尚未终结为由,始终没有进行伤残等级鉴定。

原告本次诉讼涉及2009年6月19日至2010年6月24日陆续在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天津市人民医院就医治疗的费用共计110554.68元。其中,原告因“中医诊断:郁证;证侯诊断:肝气郁结;西医诊断:脑器质性疾病所致精神障碍、窦性心动过缓”于2010年6月4日至6月24日入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天,原告支出住院费17136.71元。原告主张交通费8456.1元,并提供出租车票据513张。原告因所在单位昭和公司未给其出具误工证明,原告依据前次诉讼被告昭和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主张2009年5月14日至2010年6月24日的误工减少收入为88466.94元。

【裁判结果及理由】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主体及赔偿责任已由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所确认。被告空气化工产品(天津)有限公司、天津昭和运搬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各项损失的直接给付责任,被告王中民、西向东、金大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常杏楼不承担责任。本次诉讼,已经为人民法院确定的赔偿主体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天津市人民医院就医治疗支出医疗费用110554.68元,证据充足,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和实际情况,原告在本市就医治疗应以乘坐普通公共汽车为主,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乘坐出租车的合理性,本院根据原告就医路途、乘坐公交车的费用标准等实际情况,按照每次往返8元的标准,结合原告就医治疗的次数,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600元。由于原告与被告昭和公司之间有利害关系,原告此次诉讼未能提供原告所在单位即被告昭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原告比照前次诉讼被告昭和公司出具的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明来计算此次诉讼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妥。被告空气化工公司、王中民、金大地有限公司、常杏楼、西向东、昭和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遂判决如下:

一、被告空气化工产品(天津)有限公司及被告天津昭和运搬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牛卫红医疗费11055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78302.1元、交通费2600元,共计192456.78元。因被告天津昭和运搬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付原告30000元,故被告天津昭和运搬机械有限公司在履行付款义务时扣除预付款30000元;

二、被告王中民、西向东、天津开发区金大地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牛卫红其他诉讼请求。

【分歧意见】

未经伤残鉴定的因伤持续治疗如何认定。

【法官点评】

按照惯例,伤残等级鉴定要待伤者治疗终结之后方得进行。而本案的情况在于,原告一直声称自己并未治疗终结,也就没有进行相关的伤残鉴定。这就涉及到因伤持续治疗在审判实践中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笔者认为,首先需要确定的是因伤治疗是否终结,是否治疗终结应当是一个客观的评定,当双方当事人对治疗终结产生不同意见时,任何一方都可以提起鉴定申请。如果相关方不进行必要的配合,则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拒证推定”的原则。从而认定治疗终结,转入伤残鉴定程序。但是,实践中的情况往往是,即使是已经治疗终结并进行了伤残鉴定,依然也会存在后续治疗的情形。而此时后续治疗必要性的举证责任却在原、被告之间发生了重要的变化。即治疗终结者,后续治疗的必要性及与事故的关联性的举证责任在于伤者;而无治疗终结者,相关的举证责任则在于致害方。至于举证的证明程度要达到何种标准才能让法庭信服。笔者认为,最恰当的评定方式依然是鉴定,通过专业领域中的医学认知来判断相关的治疗是否与事故存在关联,后续的治疗是否必要才是最具说服力的。如果无法鉴定,当事人依然可以通过相关的医学论证来举证证明。法庭信服与否在于当事人举证能力的强弱,否则,法庭也只能按照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来判定相关责任的承担。本案的情况正是原告在无伤残鉴定下的持续治疗问题,其治疗的必要性和与交通事故关联性的举证责任在于被告方,而被告方的缺席使之放弃了相关的诉讼权利,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只能由其自己承担。考虑到原告的诊断证明、具体伤情和治疗用药,存在着进一步治疗和康复的合理性。所以,原告的诉请也就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作者:林瑞华、杨长青  作者单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林瑞华、杨长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