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程序违法 行政处罚 简易程序 罚款 交通安全 驾车拦截
裁判要点:
在未安装交通监控设备的区域,对于红灯禁行时机动车继续通行等稍纵即逝且不留痕迹的违法行为,原告要求执法部门提供第三方的目击证人或证据,不符合客观实际,被告执法现场共有四名执法人员,均证实原告存在违法事实,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存在交通违法行为,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执法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的情形,据此认定原告存在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并无不当,对于被告对原告曾驾车拦截的行为,被告应在以后执法中予以规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
基本案情:
原告田X诉称:2012年8月30日11时42分,原告驾驶津HRT579小客车在津涞公路行驶时,被告以“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和《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做出编号为1211031500000311的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200元记3分的处罚。原告认为被告对其处罚无事实依据,处罚程序违法。原告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121103150000031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辩称:2012年8月30日11时42分时许,被告张家窝大队副大队长林X驾驶车牌号为津A0208警用车辆与民警邵X等人在其管界内沿津涞公路巡查至姚村村口时,发现一辆沿津涞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的津HRT579“起亚”牌小客车遇东西向交通信号灯为红色继续通行,随即驾车进行拦截纠正其违法行为。经现场调查后,民警依法对原告履行告知义务,田X拒不承认其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和《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3分,开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1211031500000311),原告拒绝签字,民警按程序规定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后,将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原告。被告认为:公安机关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对发现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是法律赋予的职责。执勤民警在所属辖区内巡查中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是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按照有关规定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处罚原告实施“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交通违法行为予以200元罚款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条款准确、程序合法。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11时42分时许,被告张家窝大队副大队长林X驾驶车牌号为津A0208警用车辆与民警邵X等人在其管界内沿津涞公路巡查至姚村村口时,发现一辆沿津涞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的津HRT579“起亚”牌小客车遇东西向交通信号灯为红色继续通行,随即驾车进行拦截纠正其违法行为。在对该车辆进行拦停之后,对原告作出罚款200元、记3分的行政处罚决定,开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1211031500000311),向原告进行送达,原告当场接收处罚决定书后拒绝签字,执法民警邵X在处罚决定书存档联上注明。
裁判结果: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青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田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田X负担。宣判后,田X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具有对本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进行管理的工作职责。被告方民警在日常巡查中发现原告在交通信号灯为红色时继续通行,依简易程序对原告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存在交通违法行为,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执法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的情形。在未安装交通监控设备的区域,对于红灯禁行时机动车继续通行等稍纵即逝且不留痕迹的违法行为,要求执法部门提供第三方的目击证人或证据,不符合客观实际。且本案中被告执法现场共有四名执法人员,均证实原告存在违法事实,据此认定原告存在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并无不当。交通安全是进行道路交通管理的最终目的,除机动车驾驶人驾车逃跑后可能对公共安全和他人生命安全有严重威胁以外,交通警察不应驾驶机动车追缉违法车辆,被告对原告曾驾车拦截的行为应予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