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买卖合同关系 不当得利
裁判要点: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从不当得利的概念、构成要件及相关法律规定综合判断一方当事人是否存在不当得利情形。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基本案情:
原告王X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结识经营焊条生意的被告刘X,其称可买到每吨售价低于市场价格约200元的电焊条,且通过被告刘X结识第三人兴鹏中心的会计田X,田X于2010年4月26日向原告提供被告大桥公司的银行账号(账号为:020901040001880),原告遂于当日从其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28480020369316110)向被告大桥公司上述账户打入货款3700000元,并交纳银行手续费3500元。原告付款后迟迟不见提货通知,经了解,被告大桥公司收到货款3700000元后,认为原告打入公司账户的货款系被告刘X所偿还的拖欠货款,不予发货亦不能退款。原告认为,被告大桥公司明知收到的是原告货款,与其提出的所谓欠款人被告刘X无任何关系,因被告大桥公司不与个人开展业务,所以原、被告之间没有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亦应返还此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大桥公司协商均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大桥公司返还原告货款3700000元及至给付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大桥公司辩称:原告从未与被告大桥公司有过买卖业务往来,被告大桥公司没有收到原告的所谓货款3700000元,被告大桥公司仅收到被告刘X给付的拖欠货款4600000元。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刘X辩称:原告向被告大桥公司所打款3700000元是其向原告的借款,加其自己900000元,是向第三人还欠货款。
第三人兴鹏中心辩称:第三人与被告刘X于2010年3月开始建立买卖电焊条的业务关系,被告刘X平时以给付转账支票的方式给付货款。自2010年4月开始,被告刘X开始拖欠第三人货款,4月26日其称要以现金方式给付拖欠的货款,因第三人拖欠被告大桥公司的货款,于是第三人就派职员到银行现场监督被告刘X将拖欠的货款依第三人指示打到被告大桥公司的账户。此外,第三人不认识原告,也未与原告有业务往来。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兴鹏中心曾与被告刘X系买卖合同关系,后者购买前者电焊条。2010年4月9日被告刘X购买第三人货物并给付第三人一张金额1885320元的转账支票,后第三人将该支票背书给被告大桥公司,该支票因打印不清被被告大桥公司退回。同年4月10日被告刘X购买第三人货物并给付第三人一张金额为2613720元的转账支票(此数额包括上述被退票的支票金额),后第三人将该支票又背书给被告大桥公司,后该支票因顶票被银行退票。同年4月16日、4月17日被告刘X购买第三人货物并给付第三人一张金额为1973850元的转账支票,后第三人将该支票亦背书给被告大桥公司,后该支票亦因顶票被银行退票。在上述支票被退回、退票的情况下,同年4月23日,被告刘X给付第三人一张金额为4532375元的转账支票,后应被告刘X要求该支票未入账。
2010年4月25日,被告刘X向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28480020369316110)中打入1450000元,4月26日案外人王X向此卡中打入2210000元,此时原告的账户余额为3600016.55元。 4月26日被告刘X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青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西青开发区支行)给付原告现金100000元,原告在被告刘X等人在场的情况下,在农行西青开发区支行将其农行卡中的3600000元取出并加上上述被告刘X给付的100000元现金,共计3700000元,一并打入被告大桥公司的账户。同时,被告刘X向原告上述农行卡中转存3500元,原告将此款支付给农行西青开发区支行作为上述3700000元的手续费。也在同日,被告刘X同时亦在农行西青开发区支行向被告大桥公司账户打入900000元。原告与被告刘X同一日向被告大桥账户打款共计4600000元。
另查,被告刘X于本院2010年8月24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原告与被告大桥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电焊条的合同关系,我与原告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所述的3700000元系我对其的借款。原告与案外人王X系合伙关系,上述借款实际应为向原告与王X的借款,之前也多次向其借款。之前的借款有时王X直接打到我的卡上,有时我让其直接打到被告大桥公司的账户上。截至2010年4月26日,我尚欠被告大桥公司货款四百多万元,4月26日,我带着现金前往农行西青开发区支行,当时原告与王X也到了该银行,为了方便,我让原告、王X将对其的借款3700000元直接打到被告大桥公司的账户,同时,我亦向该账户中打入现金900000元,全部还清了拖欠被告大桥公司的货款。
此外,依被告大桥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2010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刘X等人于农行西青开发区支行打款的银行录像。录像中证实,2010年4月26日在农行西青开发区支行,在同一时间之内出现原告王X、被告刘X、第三人职员田X及案外人王X。
庭审中,原告所述,其购买被告大桥公司电焊条是为经营所用。而原告对购买被告大桥公司的电焊条其认为单价约4600元每吨,对于电焊条的型号、规格、等级、数量、批号等均不清楚,对于2010年4月26日在农行西青开发区支行被告刘X向其支付现金100000元,其解释为被告刘X向其偿还曾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现金管理收费凭证、农行卡复印件、农行卡明细对账单及被告大桥公司提供的转账支票、发货凭证、收据、现金缴款单、管理收费凭证、原告农行卡明细对账单、证人证言等书证与本院依法调取的银行录像等视听资料、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裁判结果: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6日作出(2010)青民二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王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400元,全部由原告王X负担。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作为一个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与被告大桥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称其向被告大桥公司打入现金3700000元,是基于与被告大桥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购买被告大桥公司电焊条用于经销。从合同相对人的目的看,购买人应该是购买符合合同成立要件的标的物,而本案原告只了解电焊条单价4600余元每吨之外,对于电焊条的型号、规格、等级、数量、批号等均不清楚,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因此,本院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大桥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被告大桥公司收到原告的3700000元汇款是否适用不当得利的问题。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者合同的根据,因他人财产受到损失而使自己获得利益的法律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债的一种,由于不当得利没有合法的根据,因而虽属既成事实也不受法律保护,并随这一自然事实的出现而在当事人之间形成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构成不当得利的请求权,须具备以下四个要件:⑴须一方获得利益。⑵须他方受有损失。⑶须一方受利益与他方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⑷受益必须是没有合法根据。必须是没有合法根据,这是不当得利之债成立的一个至关重要的条件。如果一方受益、他方受损有着合法的原因,那么,这种“损”“益”结果,理应受法律保护,不存在不当得利问题。
具体到本案,被告大桥公司获取该3700000元汇款是否存在合法的依据。2010年4月26日,原告在农行西青开发区支行反复从其自有的农行卡中取出巨额现金,在第三人职员田X、原告、被告刘X、案外人王X等在场的情况下,在不购买原告货物的情况下,反复向与其无买卖合同关系的被告大桥公司账户中打款共计3700000元,原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明晰自己行为的后果,原告向被告大桥公司打款必有自己的缘由。从被告大桥公司提供的证据可知:被告刘X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0年4月被告刘X共计购买第三人价值4532375元的电焊条,但被告刘X提供给第三人的支票均无法入账;第三人系被告大桥公司的经销商,拖欠被告大桥公司的货款,第三人将被告刘X交付的转账支票背书给被告大桥公司,均因印刷不清、顶票等原因退回,第三人要求被告刘X将拖欠第三人的货款4532375元直接打到被告大桥公司的账户,其行为并不违反财会制度。此外,2010年4月26日前,原告与被告刘X之间确实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2010年4月25日被告刘X网上银行汇入原告卡中1450000元,被告刘X于4月26日给付原告100000元,便是例证。同时,原告交付银行的手续费3500元也是被告刘X转存给原告的,另外,被告刘X在询问笔录中确认3700000系其借原告的款项。综合以上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应认定原告汇入被告大桥公司的3700000元系被告刘X对原告的借款。被告刘X在第三人要求下付款给被告大桥公司,并由被告刘X指示原告将借款直接打到被告大桥公司的账户。故,被告大桥公司取得原告打入的款项3700000元存在合法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