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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诉冯X离婚纠纷案
作者:刘斌  发布时间:2014-12-15 15:07:43 打印 字号: | |
  关键词:婚姻、婚前个人财产、共同债权

裁判要点:

虽然车辆所有人登记为一方,但购买日期在双方举行结婚仪式之前,此时双方并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而对方主张购车款系从其银行卡中支付的,应视为其婚前财产,故该车应认定为对方个人财产。一方在双方发生矛盾分居生活期间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变卖上述车辆,侵害了对方的合法财产权,对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予以赔偿。

离婚案件中,共同债权因涉及案外人利益,不宜一并解决,应另案处理。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基本案情:

原告孙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8月10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3日生育一女名孙瑜。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感情不和,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之女孙瑜随被告生活;三、财产依法分割;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X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的陪嫁物品归被告所有。如果原告同意双方居住的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同意双方之女孙瑜随被告生活。否则因为被告没有经济条件抚养子女,则不同意孙瑜随被告生活。

原、被告于200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8月10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0年7月3日生育一女名孙瑜,现随原告生活。2011年3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均表示同意离婚。

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婚生之女孙瑜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同意孙瑜随原告生活,但因自己患有抑郁症且没有固定工作,所以不同意给付抚养费。原告主张被告经营婚庆店,每月至少有3000元的收入,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主张其患有抑郁症,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提供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于2011年8月16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该诊断证明书记载:“冯X,女,27岁,印象:抑郁症。”

原、被告于2009年8月31日购买骊威轿车一辆,牌照号为津KCS689。该车购车款82000元由户名为冯X、卡号为6228480020518883010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支付,其余费用由现金支付,该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原告孙X。原告主张该车系其父亲出资90000元购买的,只是为了方便将钱存到了被告的借记卡中,但原告对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主张该车系其陪嫁,由其父母出资购买,因为被告不会开车,所以将车辆的所有人登记为原告。现原告认为该车系婚后购买,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认为该车系其婚前个人财产。

2011年5月10日,原告孙X在未经被告冯X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上述车辆卖给案外人王某某,后该车所有人变更为刘某某,牌照号变更为津KLQ689。原告主张卖车款为52000元,且该款已全部消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卖车款远远低于该车的市场价格。被告为此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该车在2011年5月10日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指定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1年10月26日,该公司出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该报告记载:“此车在2011年5月10日车辆现时状况,现市值为60389元。”被告为此交纳评估费用2000元。

原、被告双方分别在2009年8月22日、8月29日在天津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购买型号为KFR-26GW/K(26513)C-N的格力空调一台、型号为EG823LC7-NSH1的美的微波炉一台、型号为TLM32V86K的海信彩电一台,上述电器的发票上记载购买单位为孙X,现上述电器均在原告处。原告主张上述电器是在婚后由其出资购买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上述电器是由其出资购买,只是因为使用原告孙X在国美电器的会员卡,所以发票上才记载购买单位为孙X,上述电器应为被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对于其出资购买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主张双方有共同存款100000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

原告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调查申请,请求对被告的储蓄状况进行查询。经查,被告在天津农商银行西青王稳庄支行开设帐号为9030301000100100411086的储蓄存折,该存折在2011年6月21日有存款7039.35元,后于2011年8月14日支取7000元,截止到2011年9月21日该存折余款为44.65元。原告主张存款应为夫妻共同存款,要求依法分割。被告主张该存款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取出的钱已用于生活花销。被告在天津农商银行西青王稳庄支行另开设帐号为9030301000100100451826、9030304000100100111745的储蓄存折,原告因存折内余额较少,故不再主张权利。

原告主张其奶奶在结婚仪式上赠予被告金手镯一个,要求被告返还。被告主张该金手镯是对其个人的赠予,故不同意返还,并表示该手镯未在被告处。原告主张双方婚后投入10000元到被告经营的婚纱店,用于购买经营所需的物品,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原告主张牌照号为津GGX444的夏利轿车系被告用共同财产购买,被告提供该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该证记载所有人为冯某某,原告放弃其主张。

被告于2011年8月11日已将双方无争议的其个人生活用品从原告处取走,对于在原告处的双方有争议的台灯一个、紫色床罩一套、枕巾一对、毛巾被一条,被告自愿放弃主张。被告主张有钻石戒指一枚、黄金手镯一个、保险单二张、龙卡二张、户口一本、工资条5沓、解除劳动合同一份、证明一份等个人物品在原告处,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

被告主张原告的三姨于某某于2010年4月30日向原、被告借款18000元。原告表示借款事实存在,但于某某在原、被告的女儿出生后已将借款全部归还了被告,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经本院调查,案外人于某某陈述:“2010年5、6月份,因为买房子需要用钱,故向原、被告借款18000元;在原、被告生孩子时偿还了5000元,将此款交给了被告冯X;原、被告的孩子过满月时又偿还了13000元,将此款交给了原、被告双方;因为是原告孙X的亲姨,所以在借款和还款时都没有出具手续。”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孙X与被告冯X离婚;

二、双方婚生之女孙瑜随原告孙X生活,被告冯X自2011年12月起每月25日前给付抚养费200元,至孙瑜独立生活止;

三、型号为KFR-26GW/K(26513)C-N的格力空调一台、型号为EG823LC7-NSH1的美的微波炉一台归原告孙X所有,型号为TLM32V86K的海信彩电一台归被告冯X所有;

四、被告冯X应给付原告孙X共同存款3522.3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五、原告孙X应给付被告冯X赔偿款6038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六、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孙X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一41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本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均未能互谅、互让,导致分居生活。现原、被告表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均同意离婚,本院准予。原、被告均同意婚生之女孙瑜随原告生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100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明显过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无固定工作且患有抑郁症为由拒绝给付抚养费的主张,因被告未能提供其无劳动能力的充分证据,且给付抚养费是其法定义务,故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被告的负担能力及居住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每月给付200元抚养费为宜。

原、被告于2009年8月31日购买的骊威轿车,虽然车辆所有人登记为原告,但其购买日期在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之前,此时双方并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且购车款系从被告的银行卡中支付,故该车应认定为被告个人财产。原告主张购车款系其父亲所给,为方便存入被告的银行卡,但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被告亦予以否认,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双方发生矛盾分居生活期间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变卖上述车辆,侵害了被告的合法财产权,故其应对被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该报告所认定的津KCS689骊威轿车在2011年5月10日市值为60389元,该价款应确定为被告的实际损失。

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8月22日、8月29日在天津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购买格力空调一台、美的微波炉一台、海信彩电一台,上述电器的发票上记载购买单位均为原告孙X,且被告并未提供由其出资购买的证据,故对被告关于上述电器应为其婚前个人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愿主张上述电器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根据财产价值及实际使用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格力空调一台、美的微波炉一台归原告所有,海信彩电一台归被告所有。

原告主张在被告处有共同存款100000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冯X在诉讼期间从其在天津农商银行西青王稳庄支行帐号为9030301000100100411086的储蓄存折中支取7000元,其表述该款已用于生活花销,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已支取的7000元及余款44.65元均属于共同财产,属于双方共同所有,被告应给付原告3522.33元。原告主张双方婚后投入10000元到被告经营的婚纱店,用于购买经营所需的物品,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奶奶在结婚仪式上赠予被告的金手镯,因该金手镯系案外人对被告的赠予,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在原告处的双方有争议的物品,被告自愿放弃,本院准予。被告主张有钻石戒指一枚、黄金手镯一个、保险单二张、龙卡二张、户口簿一本、工资条5沓、解除劳动合同一份、证明一份等个人生活用品在原告处,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被告主张分割共同债权18000元,因原、被告及案外人对该笔借款是否偿还存有争议,该争议涉及案外人利益,故本案不宜一并解决,应另案处理。
责任编辑:刘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