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学园地 > 案例评析
天津X有限公司诉张X劳动争议一案
作者:赵玉红  发布时间:2015-03-15 15:11:17 打印 字号: | |
  关键词:赔偿金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无效

裁判要点: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情形符合应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未签订转而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因此主张原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效法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有权终止合同,不需支付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

基本案情:

原告天津X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1995年8月进入原告处工作,后担任人事主管工作至2008年10月。2008年1月1日及2010年1月1日双方签订两份期限为二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底,原告与被告协商继续签订合同,但因工资数额问题,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提出与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并按照相关规定向被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由于被告不在终止合同通知书上签字,2012年1月4日原告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送达终止合同通知书,但被告拒收。同时,被告拒绝接收原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有权终止劳动合同,并按照法律规定给予被告经济补偿金。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赔偿金121011元,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确于2008年、2009年签订两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并不是被告主动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两份合同关于固定期限的条款理应无效,应当认定为双方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末原告有意终止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但是原告没有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或发出明确的通知,是被告申请仲裁后,在2012年2月10日仲裁开庭当庭收到的单位给被告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单位作出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违法,应当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被告并没有收到单位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并案原告张X诉称:并案原告于1995年入职并案被告处工作。双方分别于2008年、2009年签订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截止为2011年12月31日。2011年12月26日单位有意不再续订劳动合同。2012年1月1日始,单位不再为张X提供劳动工作岗位和条件,导致张X无法正常工作。张X在工作期间,单位存在不支付加班费、不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不缴纳住房公积金等情况。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并案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4678元。二、并案被告支付年终奖6410元。三、并案被告补缴1995年至2011年公积金、足额补缴1995年至2011年社会保险。四、并案被告支付1995年至2007年加班费57999元。五、并案被告支付2011年度冬季采暖补助差额185元。六、并案被告支付2011年12月份电话费80元。七、并案被告支付2008年1月至12月未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5720元。八、并案被告支付2009年1月至12月未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5720元。九、并案被告支付2010年1月至12月未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4436元。十、并案被告支付2011年1月至12月未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4004元。十一、并案被告支付2012年1月、2月工资14668元。十二、诉讼费用由并案被告承担。

并案被告天津X有限公司辩称:公司和张X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合同期满公司有权终止劳动合同,公司的行为不属于合同解除行为,更谈不上违法解除,应该是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同意给付年终奖,不同意按照6410元的数额给付,年终奖给付属于公司单方权利,依据公司效益决定,确认给付3230元。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是在1999年颁布的,1995年至1998年期间没有法律规定,无需缴付。自1999年起,公司为张X缴纳了社会保险及公积金,符合法律规定。法院无权管辖公积金及社会保险的问题,且除2011年外,均超过诉讼时效。张X不存在加班情形。公司同意张X第五、六项诉讼请求。2008年至2011年双方已经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是合法有效的。2012年1月、2月,张X没有到公司上班,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公司无任何理由向其支付工资。不同意张X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张X于1995年8月15日到天津X有限公司工作。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双方再次签订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劳动合同。

2011年12月25日,天津X有限公司提出与张X续签劳动合同,前提是将每月工资降低500元。因张X不同意降低工资,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2011年12月31日,天津X有限公司提出与张X终止劳动合同,并将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交给张X,该协议书张X没有签字。

张X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667元。

裁判结果: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5日做出(2012)青民一初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一、原告(并案被告)天津X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并案原告)张X赔偿金121011元。二、原告(并案被告)天津X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并案原告)张X2011年的年终奖3230元、2011年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185元、2011年12月电话费80元。三、驳回被告(并案原告)张X其他诉讼请求。张X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一中民一终字第135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原、被告先后签订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201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劳动合同。两份劳动合同原、被告已履行完毕,在履行两份劳动合同过程中,张X未就劳动合同期限问题提出异议。现张X提出抗辩称两份劳动合同关于固定期限的条款无效,应当认定为双方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张X未提供证据证明两份劳动合同存在部分无效之情形,张X之抗辩理由不成立。
责任编辑:赵玉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