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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责任划分
邢兰波与胡延赞,张永超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
作者:宋莉  发布时间:2015-04-15 15:11:58 打印 字号: | |
  [要点提示]

侵权责任形态体系中共同责任又分为连带责任、按份责任。连带责任有利于被侵权人得到损害赔偿,同时意味着加重了侵权人的责任,所以在具体的案件中我们应该明确的区分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以更好地保障受害人以及侵权人双方的法律权益。

[案例索引]

一审: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初字第1226(2011年7月15日)

二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一终字第1746号(2012年1月12日)

[案情]

原告(上诉人):邢兰波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被上诉人)、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上诉人)、胡延赞(上诉人)、张永超(被上诉人)、张彦周(被上诉人)

2010年9月18日23时47分左右,张永超驾驶张彦周所有的豫FF0588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上载乘邢兰波、何尚君沿津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遇胡延赞驾驶经检验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陕汽牌鲁M58177号、鲁MU98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张永超驾驶机动车驶入逆道车前部左侧与胡延赞车左侧前部相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邢兰波、何尚君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10月29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永超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延赞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邢兰波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四医院治疗,诊断为颈6/7骨折脱位等伤情。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原告邢兰波诉称:由于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16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元、护理费71763元、误工费36450元、营养费12150元、住宿费8480元、交通费3000元、辅助器具费1780元,共计355868.2元;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胡延赞、张永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彦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延赞是挂靠关系,赔偿责任应由胡延赞承担。

被告胡延赞辩称:被告胡延赞是其驾驶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胡延赞驾驶车辆正常行驶。被告胡延赞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希望保险公司一并处理先行赔偿。不同意原告提出的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应按过错划分责任。

被告张永超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时,张永超并不存在疲劳驾驶等危险行为且一直靠右边行驶没有逆行,而被告胡延赞驾驶的大车超速行驶;被告张永超为原告打工,同意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

被告张彦周辩称:被告张彦周系豫FF0588号车辆的车主,但车辆已出租给原告。同意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

[审判]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认为:

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侵害方按责赔偿。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对此次事故分析充分、责任认定适当,被告张永超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反驳,本院对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责任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万德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且为交强险的被保险人,享有事故车辆的运行利益,应对被告胡延赞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胡延赞作为车辆使用人与被告万德公司享有事故车辆的运行共同利益,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被告胡延赞在交通事故中的行为及过错程度,被告万德公司及被告胡延赞共同赔偿原告30%的损失。被告张彦周作为车辆出租人,在出租车辆过程中无过错,依据法律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永超受原告支配从事驾驶工作,张永超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致接受劳务一方损害,应按照过错承担责任,故本院认定张永超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胡延赞与被告张永超之间的行为结合造成损害后果,损害后果不可区分,应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支出211645.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本院确认为1055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加强营养有利于原告身体恢复,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5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证据不充分,本院参照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7540元的标准,认定从事故发生至开庭之日2011年5月16日的误工费共24684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护理人员原则上应为一人,原告提供护理人员邢朋川的误工证据亦不充分,本院参照护工的收费标准,认定事故发生至开庭之日的护理费24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本院考虑原告就医情况、护理情况并参考普通公共汽车标准,酌情认定交通费30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因无外地就医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1780元,该费用与原告伤情具有因果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胡延赞所驾驶的车辆亦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但交强险与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这两种保险的责任性质不同,不应在侵权纠纷一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商业保险的赔付问题,当事人可另行解决。原告尚未治疗终结,可待损失发生后,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7000元、误工费24684元、护理费240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68684元;

二、被告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946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50元、营养费5000元、辅助器具费1780元,共计211975.2元的30%即63592.56元,因已付原告50000元,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13592.56元;被告胡延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张永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946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50元、营养费5000元、辅助器具费1780元,共计211975.2元的20%即42395.04元;被告张永超与被告胡延赞、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原告2011年5月17日之后的误工费可另行解决,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邢兰波、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胡延赞不服,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邢兰波请求:1、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外地就医住宿费8480元、2、新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张永超和被上诉人张彦周之间是劳务关系,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张永超与上诉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不成立,应改判被上诉人张永超承担上诉人211975.2元的70%即148382.64元,被上诉人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胡延赞、被上诉人张彦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上诉人胡延赞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应重新核定被上诉人邢兰波的损失,改判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永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连带责任;2、一、二审诉讼法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永超、张彦周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未出庭。

天津市第一中级法院认为:

本案一审认定的上诉人邢兰波经济损失无误。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损失的30%,被上诉人张永超赔偿上诉损失的20%的结果正确。关于上诉人邢兰波提出的其与被上诉人张永超不是雇佣关系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上诉人邢兰波与其他合伙人共同租用该车辆,故上诉人邢兰波与被上诉人张永超之间确已形成劳务关系,故应按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张彦周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据此,上诉人邢兰波提出被上诉人张永超应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70%的上诉请求,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邢兰波主张其家属于2010年9月19日至2011年4月22日的住宿费8480元,虽上诉人邢兰波家属居住在天津市蓟县,但该费用发生在上诉人邢兰波住院治疗期间,原判已赔偿护理费,故上诉人赔偿家属住宿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如发生继续治疗的费用,可另行主张。上诉人胡延赞、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永超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明确,故原判双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另原审判决主文序号有误,本院应予以变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初第122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及案件受理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初第122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张永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946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50元、营养费5000元、辅助器具费1780元,共计211975.2元的20%即42395.04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297元,由上诉人邢兰波负担3437元,由被上诉人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60元。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否被告张永超与被告胡延赞、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之间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张永超驾驶的豫FF0588号车辆与胡延赞驾驶的鲁M58177号、鲁MU98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豫FF0588号车辆乘坐人邢兰波受伤的交通事故。一审判决根据双方过错的比例认定赔偿责任之后,要求被告张永超与被告胡延赞、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维持了原有的赔偿责任比例,变更张永超与胡延赞、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之间之间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侵权责任的划分均有相关的规定。下面我们将进一步分析来区别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的适用范围。

(一)、数人侵权行为及责任的承担

数人侵权行为,是指二人以上实施的侵权行为。根据承担责任的方式可以分为承担连带责任的数人侵权行为和承担按份责任的数人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数人侵权行为,也称为共同侵权行为。

《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可见,这两条规定的都是承担连带责任的数人侵权行为即共同侵权行为。

《侵权责任法》第12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分担责任。可见此条规定的是承担按份责任的数人侵权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次构建了我国的数人侵权行为类型体系。

其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数人侵权行为包括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的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以及教唆、帮助行为。重点我们将有分析共同侵权行为和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模式的区别。

(二)、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与共同侵权行为的区别

本案是典型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被告张永超和胡延赞的过错结合导致原告邢兰波受伤的交通事故。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与共同侵权行为相比较,最显著的区别,是各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共同过程,在他们之间不存在主观上的意思联络,也不可能对自己的行为会与他人的行为发生结合时会造成受害人的同一损害事先预见,因而既没有共同故意,也没有共同过失。但是由于数个行为的结合而导致同一损害后果的侵权行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采取按份责任。

共同侵权行为,是指数人基于主观的或者客观的关联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的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是共同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正当性所在。                        

 (三)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责任适用

共同责任中的连带责任,是共同侵权行为的责任形态。承担连带责任的根据在于数人具有共同的故意或者共同的过错,共同过错致使数人的行为形成一个统一的、不可分割的整体,各个行为人的行为都构成损害发生的原因,因而,各行为人均应对损害结果负连带责任。够成共同侵权行为,在共同加害人之间发生连带责任,对外共同承担一个完整的责任。其立法的基础主要是置受害人以更为优越的法律地位、加重共同侵权人的责任,减少社会的危险因素。确认这种连带责任,使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简便易行,举证负担轻,受害人不必因为共同侵权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不确定,或者共同侵权人一人或者数人没有足够的财产赔偿,而妨碍其应得到的全部赔偿数额。其对外连带,对内确定责任份额之后可以追偿。

按份责任,是指无过错联系的数人实施的行为结合在一起,造成一个共同的损害结果,每个人按照自己的过错和原因力,按份承担责任份额的侵权责任形态。《侵权责任法》第12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其承担按份责任需要满足的条件:(1)行为人为二人以上。(2)数个行为人分别实施了侵权行为,彼此之间没有任何的意思联络。(3)损害后果同一。

区别于《侵权责任法》第11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其每个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都有完全的因果关系,因此,此种侵权行为也称为累积因果关系的侵权行为。累积性因果关系也是承担连带责任的正当性所在。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由于数个行为人事先既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也没有共同的过失,只是由于行为在客观上的联系,而共同造成同一个损害结果。《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将数人之间行为的结合方式分为直接结合和间接结合,前者承担连带责任,后者承担按份责任。《侵权责任法》未采此种分类方法。侵权责任法引入了累积因果关系侵权行为的概念。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采取按份责任的原因是,无意思联络的各行为人没有共同过错,不具备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因而也就不应该承担共同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而共同侵权行为的责任以连带责任为特点。如果令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则将其作为共同侵权行为处理了。

所以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责任,应当按照以下规则处理:

1、各行为人对各自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

各行为人的行为只是单独的行为,只能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在损害结果可以单独确定的前提下,法官应当责令各行为人就其行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这是按份责任的体现。

2、 按份各自承担责任

在各行为人在共同损害结果无法分割的情况下,按照各行为人所实施行为的原因力,按份额各自承担责任。一般情况下把责任确定为一个整体责任,依据各行为人的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划分责任份额,由各行为人按照自己的份额承担责任。

3、对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行为人不实行连带责任。

各行为人都只对自己应承担的份额承担责任,既不能使各行为人负连带责任也不能令各行为人负全部责任,同时也不存在行为人内部求偿关系。

本案中被告张永超与被告胡延赞之间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行为,二人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应该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分别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一审代理审判员:郭明

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陈鸿儒 董国强 王路
责任编辑: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