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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交通事故案件中胎儿权益的保护
  发布时间:2015-05-15 15:13:14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10年8月19日晚上10点,家住西青区的徐某驾驶自己的轿车在津涞公路上自东向西正常行驶,与超速驾驶且违反右转向驾驶的大货车司机张某在路口相撞,造成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大货车司机张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轿车司机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对赔偿金额分歧较大,2010年8月底,徐某家属诉至法院,且徐某的妻子刘某以自己已怀有身孕4个多月,提出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尚未出世胎儿的子女抚养费。庭审中,双方就4个月胎儿能否请求被告赔偿抚养费的问题进行了激烈的争辩。被告张某辩称,所述交通事故属实,但依照法律规定,公民从出生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但事故发生至庭审时,胎儿仍未出生,因此胎儿既没有民事权利能力,也不是死者生前实际抚养人。因而认为胎儿不具有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请求赔偿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上述案情反应了胎儿在出生之前受到侵害,此时胎儿是否可以具备民法主体资格以及是否可以请求民事赔偿请求权。在胎儿出生之后可否请求损害赔偿,民法对胎儿利益是否予以保护,如何进行保护,保护的依据是什么,这一系列问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争论不休。面对法院受理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呈现持续上升态势,未出生胎儿的利益屡遭侵犯,但由于胎儿未能成为各国民法上的“人”,胎儿是否享有赔偿请求权的问题,各级各地方法院判决依据及结果亦不统一,为了尽最大限度的保护胎儿利益,同时也为立法部门提供相应的指数参考,对本文拟对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如何保护胎儿利益的问题进行初步的探索。

一、关于胎儿权益保护的理论基础。

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胎儿是将来才能出生的人,我国现行民法规定只有出生之后方可取得权利能力,对于其在诞生前或死亡后的权益是否予以保护,如何保护等问题在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其中最为主要的理论依据有三个学说:

(一)生命法益保护说。德国有学者认为,胎儿权益虽不是权利,但应属于生命法益,任何人均有权利享有。因为生命权益是先于法律而存在,是人性的天然表现与自然的自主创造,因此任何人的生命权益均不能以任何方式受到妨碍和阻碍,一旦阻却皆构成对生命法益之侵害和对生命发展过程之妨碍。胎儿利益受到侵害应认为是其内部生命过程受到阻碍,并未接受自然及创造所赋予的生命有机体的健康。法律在此方面应受到自然现象的约束。因此,生命健康受到侵害,不能单纯依照法律技术中的概念来判定,健康法益本身既是来自创造,为自然赋予,则当法律加以规律并赋予一定法律效果时,自应承认此种自然的效力。

  (二)、权利能力说。针对生命法益保护说,部分学者认为,对胎儿权益的法律保护,其理由诉诸于"自然"与"创造",未臻严谨,因此致力于寻找实体法上之依据,其主要方向在于证明胎儿具有权利能力。至于胎儿的权利能力其性质如何,现实中学者持有不同观点,其中形成了具有代表性的两大对立的学说:一是法定停止条件说又称为人格溯及说,依照此种学说,胎儿于受孕期间实际上并无权利能力,当胎儿是活产时,再追溯至继承开始或损害赔偿请求权成立之时取得权利能力。也就是胎儿的权利能力的取得需附有停止条件。 二是法定解除条件说又称为限制人格说,依照此种学说,即使在受孕期间,胎儿也被视为具有与已经出生的人同样的法律地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只是以后胎儿如果是死产时,其已经取得的民事权利能力才溯及以往的被取消。也就是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取得附有解除条件。此种学说是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所采用的 。

(三)、人身权延伸保护说。我国有学者提出了人身权延伸保护说,即法律自依法保护民事主体人身权的同时,对于其在诞生前或死亡后的人身法益,给予延伸的民法保护。自然人在其出生之前和死亡之后,存在着与人身权利相联系的先期的人身法益和延续的人身法益。法律规定自然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然后才能享有人身权利。然而在现实中,在自然人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期间,其就已经存在着某些人身利益,这些人身利益都与该主体在拥有民事权利能力期间的人身利益相联系,维护这些人身法益对于维护该主体的法律人格具有重要意义。自然人在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期间或者是在这个期间之外的前期、延续后期所享有的人身法益与人身权利的系统性,决定了自然人人身权利的法律保护必然成为法律的核心。前期的人身法益和延续的人身法益与人身权利是一脉相承、有机衔接、互为补充的,共同构成了自然人完整的人身利益,都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否则会导致自然人人格利益保护的残缺。假使无人身权利的保护,自然人就丧失了最基本的法律人格和人权;同时如果仅仅保护人身权利而对自然人诞生前和消灭后人身法益不予保护,导致的结果依旧是自然人丧失基本的人权,丧失完整的法律人格。唯有系统地保护人身权利与人身法益,才能够全面地维护自然人人格的有机性和统一性,维护社会稳定。

通过对比,笔者认为,人身权延伸保护理论摆脱了传统权利能力的束缚,以法益作为胎儿应受法律保护的基点,避开了将权利能力作为请求权根据所带来的尴尬局面。因为既然胎儿是一种“法益”而非法律意义上的“人”,那么不必要求其必须实际具有权利能力而仅须有利益存在即应以法律保护之。这种设计具相当合理性,在回避争议点的同时,能够相对充分地保护胎儿的利益,是对传统理论的修正与变种。不仅解决了现行法律关于胎儿保护的逻辑矛盾,为胎儿利益得到全面保护奠定了理论基础,而且也保证了人格的完整性和延伸性,不因出生前和出生后而被割裂开。当然,胎儿毕竟是未来人,出生只是一种可能,其权利能力显然不同于自然人,应以胎儿利益发生障碍为限。

二、我国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案件中胎儿利益保护的现行性分析。

(一)、我国法律对胎儿权益保护的相关规定。我国法律目前对胎儿的权益保护没有明确的规定,在我国现行立法中,虽然《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了胎儿的特殊保留的继承份额,但胎儿享有这一继承权利必须以出生是活体为前提条件,实际上该条保护的仍然是侧重于作为“人”之后的权益。对于抚养问题,主要涉及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的生活费的,应当予以支持,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对此本案例中刘某要求对方赔偿其尚未出生子女的抚养费的请求法院一般是予以驳回,待其子女出生之后以实际情况再另行主张权利。法院处理此类案件一般是从法理角度予以说明,相关规定虽然涉及抚养问题,但都是一笔带过,并为从法律角度予以解决胎儿法律权益问题,在立法中处于空白地带。

(二)有关胎儿民事主体资格的现状。早在古罗马法时期,法学家保罗就指出:当涉及胎儿利益时,母体中的胎儿应像活人一样被对待,尽管在他出生以前这对他毫无裨益 。这就表明了在古罗马时期胎儿所具有的主体权利资格。目前对胎儿民事主体资格主要有总括保护主义(概括主义)、个别保护主义(个别规定主义)、绝对主义三种模式。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我国对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采用的是出生说,即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承担民事相应的民事责任。而关于胎儿享有怎样的民事权利,立法较少,尤其在胎儿的利益的保护问题上,目前的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我国法院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处理胎儿利益时有倾向于保护主义模式,也有倾向于绝对主义模式。持保护主义模式观点的认为,虽然在法律法规中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被抚养人的范围“限于实际扶养”的人的解读修正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从某种意义说这也就可以认为在交通事故中尚未出生的胎儿应被列入被抚养人的范围。同时从尊重生命保护人权的角度去解释法条,胎儿的合法权益也应该予以保护。持绝对主义模式观点的人认为,依据《民法通则》中对公民民事权利的规定,认为胎儿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而不具有索赔权,且并不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生前实际抚养人,对这样的诉请不予支持的做法实际上是不利于胎儿利益的保护。笔者认同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对胎儿权益予以支持的观点,理由是这种模式在国外有相关的经验可以参考,比如《瑞士民法典》第31条第2项的规定:“胎儿只需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的条件。”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条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同时从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宗旨,结合法院维护社会稳定的使命,以有利于顺应社会发展之需,我国法院在处理交通事故案件中胎儿主体权利时为了更好的保护胎儿权益,为了使“人”在法律上具有相对完整性,也比较认可总体保护主义模式。 

三、对于交通事故胎儿权益保护的建议。

按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在遗产分割时,要为胎儿保留其应有的份额;若是死胎,已为其保留的份额也要按法定继承顺序来进行。实质上保护胎儿民事权利实际上保护的是一种期待权,该期待权转化为既得权的条件就是胎儿活着出生。我国《民法通则》虽没有明文规定对胎儿抚养权利的保护,但从我国民法立法精神和法律原则以及胎儿地位的特殊性来看,对胎儿的抚养权利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应予以保护。同时国外对胎儿权益的保护已经有相应的成功经验可以参考,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化的形成,建议对胎儿的民事主体权利和相应的赔偿的民事权益予以保证,毕竟胎儿在其出生之前,已经事实上存在,并且终究要出生成为一个活体的人,如果简单地奉行公民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这一法律原则,则势必导致即将出生的胎儿出生后的利益得不到必要的保护,也可能导致社会不稳定因素的产生。

 
责任编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