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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探望权的立法不足
  发布时间:2014-02-19 09:30:32 打印 字号: | |
  《婚姻法》第38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 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法院案件审理中发现现行离婚父母探望权存在以下不足:

  (一)探望权的主体范围过于狭窄。依据《婚姻法》规定,享有探望权的主体只限于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法院在实际审理过程中发现这一范围过于狭窄。此外探望权主体除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外,还应包括孩子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按法律规定,祖孙关系与父母子女关系一样,不因子女离婚而消除,祖父母、外祖父母是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第二监护人。赋予祖辈对孙辈享有探望权,既符合我国的实际,也有利于孙辈的健康成长。另外,祖辈的探望权也不只限于子女离婚,在子女死亡的情况下,祖孙关系也不因子女死亡而消除,祖辈对孙辈应享有探望权。

  (二)探望权的适用范围过于单一。婚姻法只规定了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享有探望权,而对婚姻被宣告无效、婚姻被撤销或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生父或生母是否也应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为此,笔者建议,依照《婚姻法》第12条的规定,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法律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非法同居期间当事人所生的子女, 同样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因此,在婚姻被宣告无效、婚姻被撤销或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生父或生母,也应享有探望权, 人民法院或婚姻登记机关在宣告婚姻无效、撤消婚姻或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也应一并解决探望权问题。

  (三)探望的权利义务不统一。《婚姻法》第38条只规定了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而没有规定其探望子女的义务。如果享有探望权的父或母,没有正当理由不探望子女,即不履行探望子女的义务,该如何处理法律没有规定。为了子女的身心健康,有探望权的父或母拒不探望子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 应对《婚姻法》第38条第一款做进一步完善,明确规定离婚、婚姻被宣告无效、婚姻被撤销或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和义务, 另一方也有协助的义务,配偶一方死亡, 死亡一方的父母有探望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权利。
责任编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