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我国极端恶劣天气给人们的生产和生活带来了巨大的损失,以往由此引发的事故和损失只能由受害人自我消化吸收。但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一些受害人开始理性分析在事故中受损失的原因,一旦发现包含有公共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等的过错因素,便开始寻求权利救济,于是越来越多的人选择走司法程序维护自身权益,但这些权利的救济中明显存在一些问题与困难:
(一)被告主体确定难。公共设施致害赔偿案件的被告一般是公共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以及设计、施工人,但具体是所有人的责任,还是管理人、设计、施工人的责任,作为原告,要加以区分存在困难。同时,由于我国行政管理体制复杂,很多地区公共设施存在一物多管的情况,从而造成确定责任主体上的困难。如2012年年底杨柳青法庭受理的李某某因大雨路滑,从桥梁辅道高台滑落摔伤案件,由于桥梁路面系属西青公路局管理,原告同时将西青区道路管理局和海河管理处告上法庭,经本庭多方查证,该桥梁属于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处管理,而受害人跌落之处是否属于桥梁部分无法查证,最终原告向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处所在地的北辰区法院另行起诉。另外,公共设施致害的原因中可能还包括第三人的过错,但从类似案件的审判实践来看,更多的第三人过错不明显,一般被告在答辩时才提出,原告只能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追加,或由法院依职权追加,从而造成诉讼成本增加。
(二)举证责任难到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公共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需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方可免责,从而减轻了原告的举证责任。但应当指出的是,原告仍需就违法行为、损害事实以及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举证。事实上,许多当事人连这一点最起码的举证责任都无法完成,一是由于事故发生突然,受害人忙于自救,不能及时收集证据,二是受害人缺乏收集证据的意识,只能在事后补充提取证据,大大降低了证据的证明效力,从而造成最终无法举证的情况。
(三)责任比例难分配。在自然灾害中遭受损失,往往是多因一果,而因自然灾害引发的事故中均存在“天灾”这一不可抗力的因素,同时也存在“人祸”,包括公共设施所有人、管理人以及第三人的过错,还有受害人自己的过错也或多或少存在。如在我庭审理的国威因暴雨引发涵洞积水溺水身亡赔偿案件中,造成国威死亡的原因不仅有自然灾害的因素,还有公共设施老化、自身设计存在缺陷、排水能力不足,以及受害人自身是否存在疏忽导致危险系数扩大等因素,而如何区分各种因素所占比例成为本案难点。但原告在起诉时往往不考虑其他因素,而要求公共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等赔偿全部损失。这里可能有原告起诉时采取的策略因素,但更多的则是原告不顾客观事实而追求损失填平最大化的希望,因此在该类案件中双方就赔偿数额很难达成一致,给调解工作带来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