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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柳青法庭分析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特点
  发布时间:2014-02-19 09:33:01 打印 字号: | |
  (一)案件类型多样化、涉及主体复杂化。以往保险合同案件主要集中在机动车保险、运输险等普通财产保险和人寿保险等常见险种,其中机动车保险合同案件占保险合同案件的50%以上。随着保险业的发展,法院受理大量新类型保险案件,法律关系日趋复杂,原告主体由被保险人扩展到保险人、挂靠人、保险车辆合法受让人等,同时,随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业务的开展,保险公司在垫付后向被保险人追偿的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

  (二)案件的调解难度大。保险业务多由下级分支机构聘请代理人进行诉讼,但进入诉讼后作为当事人的分支机构却往往没有决定调解与否以及调解数额的权限,调解需要经过省级或以上机构的批准,导致此类案件中保险公司的调解意愿不强,最终该类案件多以判决方式结案。

(三)保险公司上诉率高。基于保险合同案件判决率高的现状,保险公司根据行业“穷尽救济措施”的惯例,对败诉判决选择上诉较多,而对原告来说,一旦败诉大多也会选择上诉,从而导致此类案件上诉率居高不下。此外,现在的诉讼费降低,也是上诉率高的另一原因。2012年杨柳青法庭审理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共结案60件,判决18件,上诉6件,判决率占30%,上诉率达到33.3%。

(四)保险公司败诉率高。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保险合同纠纷争议相对较大,在案件审理中,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主要依据合同条款和内部规定,由于缺乏相关法律依据和证据,保险公司的诉求基本不能被法院支持。主要表现在:一、保险格式条款规定对被保险人的非医疗保险费用不予承担,而法律并没有将非医疗保险费用排除在医疗费用之外。二、保险公司要求法院扣除残值,但其在合同中并未就残值问题进行说明,又无法提供价值认定标准和依据。三、保险公司认定的车损费用与物价部门评估的费用标准差距较大,双方很难达成一致。由于物价部门是正规的鉴定机构,法院基本以物价部门的标准为审判依据。

  (五)案件专业性强、法律规定阙如问题突出。由于我国保险业发展的时间较短,保险知识的普及率还很低,公众对保险的认识程度有限,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已明显滞后,保险合同纠纷涉及的不少法律问题仍然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而且保险条款涉及诸如医学、金融、交通等众多专业术语,对当事人乃至审判人员均提出了较高的要求。
责任编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