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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诉法中关于公民代理的规定存在适用壁垒
  发布时间:2014-02-19 09:33:37 打印 字号: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订之后已于2013年1月1日起正式实行,其中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这一条文的修改给民事审判实践带来了新的问题和壁垒。

公民代理是指当事人委托律师以外的其他人作为诉讼代理人的代理制度,公民代理制度是立法者在充分考虑我国经济状况和法律服务市场格局的基础上设立的特有的一项制度。2007年修订的《律师法》废除了原来“公民代理不得牟利”的规定,在间接层面上鼓励了公民代理的存续和发展,而公民代理的确在以下方面满足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律服务的需求:

第一,有效地弥补了部分地区律师数量有限,法律援助范围力度不够的缺陷。我国专业法律服务市场在近年来有了较大的发展,但从整个律师队伍的层面上来看,律师数量是我国法律服务事业发展的一块“短板”,当事人苦于找不到律师、请不起律师的现象依旧存在。

第二,符合我国法律服务市场的基本格局,在广大农村及偏远地区有其存在的巨大空间。民事诉讼案件涉及范围广,案件分布较为均衡,在广大农村地区案件数量并不低于城市及发达地区,而农民及低收入的城市居民受经济状况所限,律师代理费用往往甚至高于案件标的,对当事人来说难以承担,公民代理委托对法律较为熟悉的个人,费用相对低廉,也满足了当事人的需求。

不得不承认,公民代理制度也存在一些缺陷,如公民代理人不懂法律,不了解诉讼程序,影响诉讼进行及庭审效率;利用个人关系包揽诉讼,给法律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等,但应当看到,公民代理制度在我国现阶段的法律服务市场中仍有其存在的必要性,也是我国诉讼代理制度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新民诉法修改后,对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的范围进行了列举式规定,删除了“其他经人民法院许可的人”可以担任诉讼代理人的规定,初看起来是对公民代理进行了规范,但笔者认为其适用存在一定的困难和壁垒,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首先,公民代理除列举式规定之外,没有排除性规范明确不得由其他一般公民进行代理。在限制公民代理的范围的同时,立法上应对一般公民的代理进行禁止性规范的规定以明确列举式规定的效力。而在没有规定其他公民代理的法律后果的情况下就对公民代理的范围“一刀切”有失妥当。

其次,公民代理新规定中的推荐制度存在操作壁垒。“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这一条文在目前的审判实践中应如何具体操作存在探讨空间。社区、单位、社会团体的推荐应建立在其职权范围的基础上,而我国的公民基础自治组织即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并无上述职权,在法院要求当事人开具相应证明或推荐信时,如果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以不属于职权范围予以拒绝,则当事人无其他救济途径。

再次,公民代理问题处理应与民法基本原则相协调。公民代理其本质上仍是当事人与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合同,应基于当事人与代理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一致,法院在不违反法律基本原则的基础上不应对其过于干涉,而应尊重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主张和行使。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法律进一步的解释和具体适用意见做出之前,应当“宜宽不宜严”,适度把握公民代理的界限,允许除新民诉法规定范围之外的其他公民作为诉讼代理人,从而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责任编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