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
扶贫助弱,历来是社会提倡的美德,也是社会正义之举,在过去,我们仅仅注重从经济上扶助贫弱者,而随着社会的发展、文明的推进、法制的日益完善,法律援助制度逐渐出现,而刑事法律援助,是法律援助制度中最开始的形式,也是法律援助制度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虽然经历了多年的历史变革,但是不能否认,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在实践中华而不实,远未发挥应有的功效。本文通过对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实施的现状,指出其中存在法律援助供需矛盾突出、法律援助的经费短缺以及法律援助服务质量不高等问题,并探讨通过加大资金投入、提高服务质量、改革律师制度、拓宽服务渠道等方面来完善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使公民获得平等的司法保护,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实现司法公正,使我国成为一个法制健全、社会文明不断进步的国家。本文共8257字。
主要创新观点
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存在范围过窄、经费短缺、供需矛盾突出、服务质量不高等问题,针对这些问题应该做如下完善:加强资金投入、健全刑事法律援助队伍、提高服务质量、改革律师制度、保障律师权利、利用信息技术、多方面壮大法律援助队伍。
1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历史沿革
1.1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发展的历史沿革
法律援助制度至今已有几百年的历史,最早可以追溯到美国、英国等一些法律援助发达国家的早期,中国的法律援助制度也经历了相当长的时间,分为新中国成立以前和新中国成立以后。
在古代的法律制度中,统治者一直是将法律作为强化其统治的一种重要手段,皇帝是最高的长官,受当时封建思想的影响,官吏们完全无视人民的权利,广大人民群众作为被统治者,诉讼当事人特别是被告人,在封建社会里是被拷训的对象,没有诉讼权利,无权进行自我辩护,更谈不上聘请懂的法律的人帮助其进行诉讼,1840年鸦片战争以后,受资本主义的影响,其法律思想也对我国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1910年底,沈家本报送审议的《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规定,“被告案件应科二等有期徒刑以上刑者,无辩护人不得开公判”。尽管因为辛亥革命爆发,这一法案尚未公布即胎死腹中,但中国刑事援助制度的雏形却已露端倪。北洋政府及国民党统治时期,颁布了一些相关的法律法规,在这一时期,虽然出现了一些富有民族正义感的律师,为贫穷百姓提供一些法律上的帮助,但这都是个人行为,并不是制度意义上的法律援助。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我国颁布了一系列相关的法律法规为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不断创造条件。196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强调必须允许被告人行使辩护权,但应主要依靠其本人或近亲属、监护人进行辩护,除个别特殊案件外,不应强调律师辩护 。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颁布,刑事辩护迅速回归。国家不仅不再排除辩护律师,还有义务为聋哑人和未成年人免费提供律师。对于普通刑事案件,如果公诉人出庭公诉,法院也可酌情为被告人指定律师。从1994年开始,法律援助的实践活动不断拓展,初步形成了一批法律援助的专家,规定法律援助内容的法律法规制度逐步出台。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盲人犯罪和死刑案件纳入法定援助范围。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方面将法定援助范围进一步扩大至限制行为能力人,另一方面又将酌定援助范围明确为经济困难、共同犯罪、外国人犯罪、重大影响案件和可能难以正确定罪量刑的案件。2000年以后,司法部分别和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文,规定经济困难的被追诉人可以在侦查、起诉阶段申请法律援助,这也体现在2003年国务院颁布的《法律援助条例》中。2012年《刑事诉讼法》除确认前述三机关的解释和通知外,再将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纳入法定指定辩护的范围,但在酌定援助方面并无突破。尽管立法上规定有法定援助和酌定援助两种形式,司法实践中仅仅因经济困难而获得刑事援助的被告人并不多。经过十几年的发展,法律援助制度不断得到完善,司法部、建设部都给予高度的重视,虽然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发展的起步晚,但也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为法律援助制度的快速发展开辟了道路。
2.2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产生的必然性
自我国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体制发生了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推进,市场经济体制的日益完善,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综合国力的大大加强,同时,由于市场经济本身具有一些缺陷,“市场失灵”的现象也很严重,伴随着经济和社会的急剧转型,贫富差距在一定时期内具有不断扩大的趋势,出现了所谓的“强势群体”和“弱势群体”。市场的竞争从而会引起对财产占有和收入差距的扩大,造成社会的种种不公平,对于社会的贫困弱势群体而言,由于他们自身生存的经济来源的缺乏,当他们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他们根本无力支付保护合法权益的诉讼成本。而社会主义的基本特征是社会公正加市场经济,邓小平曾说过:“社会主义是一个很好的名词,但是如果不能正确理解,不能采取正确的政策,那就体现不出社会主义的本质。”
社会主义的基本特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而司法公正是社会公正最后的防线,如果一个国家没有司法公正可言,社会公正就无从谈起。然而要真正实现司法公正,确保公民在法律面前的人人平等,既要提高法官、检察官、警察的素质,确立司法人员的公正执法观念和提高严格依法办案的水平,也要建立相应机制以确保公民不受财产多少的影响进入司法程序,并且平等的获得法律的帮助以主张和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为了保障贫弱残疾者等特殊社会群体的权利要求,必然导致了法律援助机制的建立,而刑事诉讼关系到公民的人身自由与生命,因此,刑事法律援助机制的建立也就成为了必然。
人权是一个很抽象的概念,它在法律上的具体表现就是不同法律制度下的公民权利。随着法制的不断健全与完善,许多国家都提倡建立法治国家,建立法治国家就要真正的保护公民的权利,很多国家都将公民的基本权利作为基本原则写入了宪法。在国际社会中,人权的内容日益得到重视,人权观念不断深入人心,要求国家切实采取制度和措施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权利的实现,对于一些弱势群体,建立法律援助制度是保障其人身权利实现的最有效的途径。
2.3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作用
首先,保障人权的行使。人权的保护是现代文明社会的基本要求,人权是指每一位公民在国家和社会中的自由权、平等权、财产权、发展权、生存权等权利,这些权利都体现在国家的宪法和其他法律之中,宪法对这些权利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然而要保证人权的真正实现,仅在法律中加以规定很难达到最初的目的,因此建立法律援助制度,对社会贫弱者伸出援助之手,从根本上铲除社会的不平等,从而实现“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宪法基本原则 。
其次,体现了科学发展观这一战略。科学发展观的核心和本质是坚持以人为本,就是要把人民的利益作为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不断满足人民的多方面需求和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现在的社会状况,贫富差距不断扩大,弱势群体的利益越来越难以得到维护,她们的利益得不到维护,就会产生心理上的不平衡导致社会的犯罪率急剧攀升,社会的不稳定因素迅速滋长,因此在社会各阶层中,我们应该保证他们拥有平等的权利,减少社会不稳定因素,从而实现社会的安定有序发展,真正做到以人为本。
最后,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实现司法公正。控辩平衡、平等武装是现代诉讼的基本要求,法律援助通过平衡控辩的力度,以达到提升诉讼质量实现司法公正的目的。在刑事诉讼中,由于有强大的国家强制力作为被害人的后盾,处于控方的追诉者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熟知控诉和追诉技巧。而案件被告人和自由受到限制的犯罪嫌疑人成为司法程序中弱势的一群,需要得到相应的援助以取得平等的机会与国家机关申辩,从而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3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现状
1996年底,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成立,标志着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正式建立,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已经具备了较为完整的规范体系。《法律援助条例》颁布实施几年以来,我国法律援助呈现了一些可喜的现状:第一,法律援助的政策环境明显优化。第二,法律援助的范围逐步扩大。第三法律援助的政府责任逐步落实。但由于法律援助制度在我国是一项新兴制度,尚处于起步和探索阶段,与法律援助的一般国际准则仍存在较大的差距,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问题也正是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3.1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过于狭窄
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较狭窄,难以有效缓解公民的法律援助需求,刑事法律援助范围的立法的对象没有包括自诉案件的非“盲、聋、哑人或未成年人”的被告人,也没有包括自诉案件的反诉人,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诉案件中的盲、聋、哑人或未成年人等被告都可以在一定条件下获得法律援助。可以看出,只有自诉案件的“普通被告人”无法获得法律援助,这对于维护这些人的辩护权显然不利,对他们的权利保护有待进一步的完善。
3.2刑事法律援助经费的短缺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作为一种制度,制度的发展需要经济的支撑,因此,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即使再完善,如果没有经济的支撑,终究只能是纸上谈兵,资金的短缺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它不仅仅是我国存在的问题,也是世界大多数国家普遍存在的问题。在我国很多地方,法律援助的经费并没有纳入财政的预算,这就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因为资金的短缺,很多地方的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仅得不到应有的补贴,反而还要垫付相关的费用,这样他们的积极性受到挫伤,便会影响办案的质量和效果。除此之外,法律援助的经费总体上数量少,而且分布不均衡,尤其是西北地区及一些贫困地区法律援助经费相当缺乏;法律援助的经费主要是政府财政拨款,其他经费来源的渠道少而且很不稳定,很难来支撑法律援助工作。目前随着法律援助工作的逐步规范以及国家对新增收费项目的严格控制,其他收入在法律援助经费中所占的比例越来越少;法律援助制度不完善,财政拨款渠道不畅通,财政拨款难以完全落实到位,虽然《法律援助条例》第3条规定了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但是,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按时拨付的并不多,到头来还只是个空头言论;对法律援助经费的管理和使用缺乏有效的制约,目前我国还没有明确的法律援助资金管理办法,大部分地区都还处于相对无序的状态,这种缺乏明确管理规则且监督不力的情况,首先从制度层面上导致了部分法律经费的流失,也使得原本就没有保障的法律援助经费在使用环节上增添了一道没有制约监督保障的新障碍。在法律援助资金这一环节上存在的种种问题,阻碍了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
3.3刑事法律援助供需矛盾突出
法律援助供需矛盾很突出,这也是法律援助工作中面临的最大问题之一。刑事法律援助案件需求量很大,诉讼与非诉讼案件需求量也有所不同,而实际提供的援助案件仅仅是其中的一小部分,法律援助的经费远远不能满足实际需要,大量的案件还是需要律师义务去办理。虽然各级政府加大了对法律援助的经费投入,但是公民申请的法律援助的案件数量也在不断增加,供需矛盾仍然很突出。从经济审查标准的角度分析,对非指定辩护的受援人的经济困难审查是非常苛刻的,一般规定都在居民生活保障线之上的20%左右,这就极大地限制了刑事法律援助受援人的范围。如云南省2005年全省办理的14171件援助案件中,刑事案件8930件,占63%,刑事案件中, 法院指定的8578件,占96%,通过申请的352件,仅占4%;省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1526件援助案件中,刑事案件1514件,占99%,全部为法院指定案件, 2005年,全国各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办理法律援助案件25万多件,接待法律咨询200多万人次,有43万多名困难群众得到法律援助,比上年增长48% 。然而,由于种种原因,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在实施过程中,还存在一些困难和问题。供需矛盾十分突出,在申请法律援助的困难群体中,每年仅有四分之一的人受惠于这项制度。
3.4刑事法律援助的服务质量不高
由于对刑事法律援助的服务质量的监督还缺乏有效的制约监督机制,再加上提供援助的律师报酬和市场化标准都相对较低,因此律师在提供法律援助时积极性不高,影响了其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质量。法律援助的服务质量总体上仍低于有偿法律服务质量,这也是目前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办理过程中普遍存在的问题。一方面,刑事法律援助律师介入时间太迟影响援助服务质量。法律援助的介入时间是在庭审阶段,在开庭日 10 天前法院指定辩护,法律援助机构接到通知书后,在 3个工作日内向法院送交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回函;法律援助中心同意提供法律援助的,指定专职法律援助人员或律师事务所办理。也就是说合法情况下一般援助律师在开庭日7天前才收到指定案件,尚不论实践中法院和法律援助机构还有拖沓迟延的情形。这么短的时间内,法律援助律师要阅卷、会见被告人、调查取证这是非常困难的,这使得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往往难以得到保障。而且律所在接到人民法院的指定辩护通知书后,由律所安排律师,再由律师调查取证,短短几天的时间与有备而来的公诉人相比,很明显处于劣势,这必然会影响法律援助的质量与效果。另一方面,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缺乏一个合理的报酬,案件的办理主要依靠律师的同情心和奉献精神。现阶段我国提供诉讼法律援助的主导力量是律师,而法律援助机构本身不设专职律师,法律援助的实施完全依靠社会律师。而虽然有些地方规定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有一定的经费,但是这些经费也只是仅仅可以勉强支付最基本的差旅费、文印费、交通通讯费、调查取证费等办案必要开支。而律师作为市场个体并非国家工作人员,他们不是政府行为的主体,没有履行政府职责的义务,因此要求律师无偿的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就难免在办理具体案件的过程中出现了敷衍了事的现象。而且在实践中,有一些法院或法官对贯彻法律援助制度以及实现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保证司法公正的必然性没有足够的认识,把法律援助片面的理解为只是法律程序上的要求,忽视了法律援助制度的重要性。
4对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应采取的相应对策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直接关系到刑事诉讼中公民能否平等地获得专门的法律服务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缺乏这一机制的有效保障,刑事司法公正也就无从谈起,“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也就难以实现 。因此需要从以下几方面来完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
4.1加大对刑事法律援助的资金投入
针对刑事法律援助资金状况中存在的问题,建立有效的法律援助资金保障机制尤为重要,建立这一机制需要政府和社会的共同参与。首先用基本法来保障政府财政对法律援助资金的投入,立法上应该明确将法律援助资金纳入各级政府的财政预算。使得法律援助的资金不仅有法的保障,还具备较强的操作性。由于政府是法律援助的资金的主要渠道,因此政府这一块需要做好工作,根据当地的发展状况和实际的需求量来确定。其次就要拓宽法律援助资金的其他渠道,刑事法律援助作为一种无偿的服务,需要国家和社会来共同出资完成,因此我们应积极拓展法律援助资金的其他渠道。最后对法律援助经费的使用办法要进行完善,规范法律援助经费的管理与使用制度,颁布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督促和规范各地合理有效的使用现有法律援助资金。
4.2健全法律援助机构和队伍的建设
我国自1994年恢复重建法律援助制度以来,法律援助制度得到了迅速的发展,相对比较健全、完善的法律援助体系已经形成,但仍然存在着许多不足之处,法律援助的机构和队伍还有待进一步的健全,尤其是对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刑事案件往往关系到公民的生命和人身自由,对于一些特殊的刑事案件,需要法律援助来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维护他们的生命权和人身自由权,这也正是法治社会的本质所在。因此法律援助机构的健全以及队伍素质和能力的提高至关重要,当前由于法律援助资金的问题,法律援助机构的建设不够系统和完善,有时在接到指定辩护的案件时,不能第一时间安排援助机构的律师进行辩护,往往影响案件的审理和当事人的权利的保护,另一方面,法律援助机构中的队伍素质也很重要,有些援助律师本身素质不高,对无偿的援助案件敷衍了事,不能够真正地站在当事人的立场来维护其利益;法律援助机构中队伍的业务能力水平对当事人利益的维护也有一定的影响,职业能力的不高影响法律援助的质量和效果,因此需要加强对法律援助机构队伍的培训,不断提高其业务能力和知识水平,进行人格品质的教育和加强,明确律师应当承担的义务,使得他们能够真正的把当事人的利益当成自己的利益,全身心的去维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4.3提高刑事法律援助的服务质量
由于刑事法律援助活动的特殊性,刑事法律援助的服务质量值得我们重视,如果律师仅仅是在形式上提供了刑事法律援助,而没有对贫穷的当事人提供有效的法律服务,那么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设置的最初目的就会落空,例如在美国由于案件数量较多, 以至于很多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服务质量无法得到有效保障。在加利福尼亚洲,一个由三名合伙人组成的律师事务所根据一个固定费用的法律服务合同在一年之内为五千多个刑事案件提供代理。为死刑犯GeorgeMcFarland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JohnBenn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大部分时间都在睡觉。一个新闻记者写道:他的嘴巴张开着,头懒洋洋的靠着肩膀上...... 。但是审理该案的法官却认为,宪法所规定的辩护的权利并没有被侵犯。因为宪法没说律师必须是清醒的。德克萨斯刑事上诉法院维护了对McFarland的死刑判决,美国最高法院也拒绝审查,为了解决贫穷被告人辩护质量的问题,确立一个统一的标准是确保贫穷被告人辩护质量的最有效的方式,美国各州和各地方通过一系列方式确立了贫穷被告人辩护的标准,包括法庭裁决、法规、法庭规则和贫穷被告人辩护合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 由于我国未明确律师提供刑事法律援助时所应当具备的服务质量标准,出现了律师提供刑事法律援助时不负责任,走过场的现象 。因此,我们一方面应当提倡律师能够积极的参与刑事法律援助, 另一方面也应当设置借鉴国外有益经验,制订提供刑事法律援助的服务质量标准,从而使刑事法律援助能够落到实处。
4.4改革律师制度,充分保障律师权利
在现代各国,法律援助是职业律师的一项重要义务,法律援助制度成为律师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从某种意义上说,完善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必然涉及律师制度的深层次地改革和完善,因此,必须充分调动律师履行职责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西方国家对律师的权利保障规定的十分完善,对律师权利的保障作出了许多具体的规定,如辩护享有辩护豁免权、证言拒绝权,充分保证了律师在执业时的合法权益。但是,就我国目前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而言, 虽然法律允许律师提前介入到侦查阶段,但是律师的权利仍然缺乏充分的保障,因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不容乐观。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律师在处理刑事案件时被逐出法庭甚至被捕,因此,很多律师不愿参与刑事案件以全国一审刑事案件的结案数与全国律师接受委托为被告人辩护数进行比较,辩护率平均不足60%。可见,律师不愿参与刑事诉讼的原因归根结底在于律师和行政(公安) 、司法(检察、法院)机关系统同行在制度框架内享有的权利不平衡。因此,要完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必须要在诉讼中充分保障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积极性,充分保障其权利,与此有紧密联系的因素很多,在当前主要是完善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和确立律师的证言拒绝权。
4.5利用信息技术,推进刑事法律援助
网络的应用打破了人们传统对信息交流和共享的时空观念,通过网络人们能够即时地全方位地获取各种信息,为全球的信息流通和信息共享带来极大的便利,对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类生存方式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改革之后,我国面临的最为紧迫的问题是大量增长的刑事法律援助的需求和有限的资金和从事刑事法律援助的律师之间的矛盾。因此,我们应当充分利用信息技术,加强司法机构之间以及司法机构与刑事法律援助提供者之间的信息交流和共享,最大限度的提高刑事法律援助的运作效率及其针对性。
4.6吸收全方位人才,构建多元化刑事法律援助人员队伍
落后地区的法律援助人员缺乏现象与法律援助经费不足是紧密相关的。在现有条件下,一方面要加大对落后地区的法律援助经费的财政投入;另一方面要构建多元化的法律援助人员结构,制定相关的政策吸引法律人才到落后地区充实法律援助人员队伍,以解决法律援助人员不足现象。
(1)在贫困落后地区增加公设法律援助机构,扩大专职法律援助人员队伍。落后地区与发达地区的显著差别在于那里只有少量的律师事务所和社会律师,因此应当增加法律援助机构和专职法律援助人员。并且对于法律援助工作而言,专职律师具有稳定性和便于管理的优点 ,增加法律援助专职人员能够比较有针对性地解决问题。
(2)制定相关政策鼓励大学法科毕业生去贫困落后地区从事法律事务。目前大学法科毕业生的就业情况比较紧张,但是仍然很少学生愿意到贫困落后地区从事法律事务。国家可以考虑出台相关政策:法科大学生毕业后到规定的地区从事法律援助服务达到一定年限后,在报考公务员或者考研等方面给予优惠政策。如果愿意在服务地定居,则可以给予更进一步的优惠和鼓励。这样应当说是一举两得,既可以缓解落后地区法律援助人员不足现象,也可以减轻大学生就业压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