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
民商事案件的复杂程度不断增强的前提下,传统的原告诉被告的两方对立的诉讼格局,已经不能满足当前审判实践的需要,由此第三人引入民事诉讼中。虽然该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查清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裁判冲突。但是该制度在司法实践的实际操作中还有很多问题,比如《民事诉讼法》对第三人的规定比较抽象,直接导致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及程序在司法实践中比较模糊,致使司法实践中存在乱追加第三人的情形,这是法院职权化增强的表现,这无端增加了第三人的诉累,同时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也无法实现解决诉争彻底性的诉讼目的。本文旨在透过当前司法实践中第三人参诉存在的问题,从明确有关第三人的法律规定入手,进一步明确第三人参加诉讼方式、参诉的程序选择权以及参诉异议权几个方面入手,规范第三人诉讼行为,在实现解决诉争彻底性的基础上,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全文共7381字
创新性观点:
本文主要通过比较分析的方法,阐述当前美国及德国有关第三人的相关法律规定,指出其与我国第三人制度存在区别,并从中获取我国可以借鉴的内容。分析我国在第三人参加诉讼中存在的不足之处,并从此出发,指出完善此第三人制度的举措,具有创新性的举措包括以下两个方面:加大司法公开的力度,赋予第三人程序选择权;建立第三人异议制度。
以下正文:
一、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的概述
(一)我国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的概念及特征
1、民事诉讼第三人的概念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对第三人参加诉讼有明确规定。民事诉讼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两者都是以独立的身份参与到他人已经开始的诉讼中,前者对已经开始的诉讼有独立的请求,后者对已经开始的诉讼没有独立的诉讼请求,仅仅是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打破了传统的“两造”诉讼格局,该制度存在的目的在于解决纠纷的彻底性,通过引入案外人的方式,从根本上查清案件事实,从而彻底的解决已经开始的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及案外人的民事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
2、民事诉讼的特征
不论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均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特征:
一般来说第三人具有以下四个特征:
一是诉讼地位上的独立性。第三人是独立于已经开始的诉讼中的原、被告,其也不是涉案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不论其是否对涉案的民事法律关系有独立请求权,该第三人都不与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原、被告形成共同诉讼人。不论是主动申请参加诉讼的第三人还是法院依职权追加的第三人,其参与诉讼的目的均是为了维护自身的个体利息,有别于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为维护共同利益而参加诉讼,该第三人是独立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
二是法律关系上的依附性。虽然第三人与原、被告之间在诉讼地位上是独立的,但是与涉案的法律关系存在依附性。原、被告间己开始的诉讼是第三人参加进入诉讼的基础,第三人之所以参加已经开始的诉讼是因为,其与原、被告争议的法律关系有事实上或法律上利害关系。作为已经开始的原、被告之间诉讼的参加人,第三人既不能像原告一单独启动诉讼程序,也不能像被告一样直接作为应诉主体行使各项诉讼权利,第三人只能依附于原、被告间已经开始的诉讼来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
三是诉讼标的牵连性。第三人之所以加入已经开始的诉讼中,主要是基于对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所涉及的诉讼标的有关联性,这种牵连性使第三人为了自身的利益而参与进诉讼中,维护自身的实体权利,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会影响到自身的利益,可能会造成权利的丧失或责任的承担。
(二)其他国家的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
1、美国民诉法对第三人的规定
美国的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主要包括两种类型,一是诉讼参加型,另一种是引入第三人型。
诉讼参加是指案外人,与他人之间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存在某种牵连性,第三人为维护自己的利益而参加到他人之间诉讼中。《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4条对诉讼参加进行明确规定,诉讼参加可分为两种类型,即权利参加和许可参加 ,这种划分体现了法律对本诉的原、被告和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其中权利参加是指案外人认为其与已经开始的诉讼之间存在某种牵连性,且其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和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并提出申请,此时就可以享有他人已经开始的诉讼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这是案外人主动申请参加的情形,并不需要经过法院的允许,是案外人行使自己诉讼权利的表现。许可参加,从字面上讲是案外人参与别人已经开始的诉讼中,必须要经过法院的许可才可以,同时其参与此诉讼也是有条件的,即案外人的提出的某种诉讼请求或者对已经开始的诉讼提出的抗辩与他人之间已经开始的诉讼具有共同的法律关系或事实关系,必须要经过法院裁量许可而参加到诉讼中来。
就美国的诉讼参加,案外人参见诉讼是基于其主观的意思表示,即不论是权利参加还是许可参加均是当事人主动参与到他人已经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来。这与我国的司法实践存在很大的不同,从立法目的上讲,我国引入第三人制度也是为了实现解决争议的彻底性,希望案外人能够主动的参加已经开始的诉讼,但是在我国司法的实践的中,少有第三人主动参与到他人已经开始的诉讼中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主要还是以法院依职权追加为主要方式。
《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4条对引入第三人有明确规定,引入第三人诉讼是指在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被告以案外人对其被诉的权利请求负有责任为理由,将第三人作为新的被告,引入诉讼中来。从引入第三人的概念也可以看出,在美国的民事诉讼中各当事人都是以积极的态度来应诉,积极主动的行使自己在诉讼中诉讼权利,维护自己的权益,此对我国的司法实践具有借鉴意义。此概念明确说明引入第三人的主体只能是已经开始之诉的被告或者处于被告地位的当事人。但是在我国的诉讼中,第三人参与诉讼大部分是基于原告提出申请或者是法院依照职权追加。同时从此概念可以看出,已经开始之诉的被告引入案外人的目的是为了让其承担其本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其在诉讼中地位是被告当事人。这也与我国的司法实践存在很大不同,在我国追加被告和追加第三人是不同的两个概念。对此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存在概念的混同,即在什么情况下应追加被告,在什么情况下应追加第三人,对此应在司法实践中明确此追加标准。
美国第三人诉讼制度的关键在于纠纷解决的彻底性,该制度在适用上要较为自由和宽泛,各方主体依据其纠纷的具体形态在诉讼中往往各自独立,形成多方对立的诉讼结构。该制度解决纠纷的彻底性对我国具有借鉴意义。
2、德国有关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类型
德国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类型主要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主参加,另一类是辅助参加,其中辅助参加又可分为两小项:简单的辅助参加;共同诉讼的辅助参加。
德国民事诉讼法中主参加是指案外人对他人之间已经开始的诉讼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及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且该第三人
主参加是指案外人对他人已经开始的诉讼所涉及的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在该第三人也有就该涉案标的提出请求权的意思表示,且在他人诉讼的诉讼当事人收到确定的裁判前,向受理此案件的法院独立提出对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主张自己的请求。从该概念看出,案外人对他人诉讼的当事人提出的诉讼,即案外人是以原告的地位参与诉讼的,而已经开始的诉讼当事人为共同被告。德国的主参加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存在一定的相似性,即案外人都是基于对涉案的标的有独立请求权,而主动提出参加进已经开始的诉讼中。但是两者也是有区别的,德国的主参加第三人的诉讼地位相当于原告,但是我国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却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诉讼地位的不同会导致其诉讼权利的差异,德国主参加的第三人在诉讼中可以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但是我国的第三人却不能独立的提出诉讼请求,不能以已经开始的诉讼中的原、被告为共同被告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
辅助参加,是指案外人认为他人之间已经开始的诉讼结果与其存在利害关系,案外人为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而参加到他人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据此概念可以看出,案外人参加诉讼的目的是为了辅助诉讼中的一方当事人,来维护自己在涉案的法律关系的利益,该案外人在诉讼中具有特殊的诉讼地位,案外人在诉讼中具有独立性和从属性,从属性主要表现为案外人参加诉讼是以他人之间已经开始的诉讼为前提的,案外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并不能在诉讼中得到实体审判,从侧面体现出其参加诉讼是为了辅助诉讼一方当事人,故参加诉讼的案外人并不是他人诉讼的判决中的一方。独立性主要表现为其参加诉讼的目的,虽然其参加诉讼是为了辅助一方当事人,但是其最终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自己在涉案的法律关系的利益,故从此方面看其诉讼地位又类似于一方当事人,故此案外人在诉讼地位上又具有独立性。
与辅助参加相匹配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类型是诉讼告知。诉讼告知,是指他人之间已经开始的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将其参加诉讼的情形以及可能存在的对其不利的诉讼结果告知案外人,并使此案外人参加诉讼,并使此诉讼裁判结果对此案外人有裁判效力。此种参加类型是以他人已经开始的诉讼为前提,同时应具备以下条件,在诉讼一方当事人告知此案外人其在诉讼中可能有败诉的风险,而使其该案的裁判结果与此案外人存在利害关系,而参加到他人已经开始的诉讼中。
诉讼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告知后,会产生以下诉讼效果:诉讼告知从性质上讲是一种事实通知行为,但是该通知行为并不会产生产生直接的诉讼效果,且受告知的案外人并不因此参加到诉讼中,其是否参加诉讼还是基于其主观的意思表示。
共同诉讼中的辅助参加也是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一种方式,而且还是德国的一种特殊的辅助参加制度。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69条的规定,共同诉讼中的辅助参加是指他人之间已经开始的诉讼的裁判结果,对该辅助参加相人及与其他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发生既判力,从诉讼地位上讲,该辅助第三人在诉讼中相当于诉讼当事人或者共同诉讼人。但是在诉讼中,该共同诉讼参加人并非是当事人,仅是处于辅助地位,其在诉讼中会更独立,他在诉讼中具有共同诉讼人的地位,可以反对当事人而独立行事,并可作为当事人传讯 。
综上,德国、美国在处理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上并不完全相同,但有着共同的法理基础;无论是让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以辅助参加人的地位,还是以完全当事人的地位参加到既存诉讼中,都是由本诉当事人引进或由第三人主动申请参加而发生的。也就是说,要让本诉当事人或第三人对是否通过一次诉讼解决相关争议具有选择权,而这正是当事人主导的诉讼结构所具有的共同特征。
二、我国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对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法律规定过于抽象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是对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明确规定,但该规定过于简单和笼统,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有一定的操作难度,漏加或者错加第三人的现象时有发生,并未能实现预期的法律效果。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将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来说,其对已经他人之间已经开始的诉讼涉及大法律关系或者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并从其主观意志出发,对他人已经开始的诉讼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这是第三人主动行使其独立诉权的表现,相对而言,法律对此做出强制性规定的比较少。与此不同的是,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主要方式还是依据法院依照职权的被告追加,其参加诉讼也并不是基于其主观的意思表示,仅仅是因为法院依照职权将其追加为他人之间已经开始诉讼的第三人,基于其在诉讼处于比较弱势的地位,为此为了保护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对其规定的则比较详尽,为了充分保护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诉讼权利。但是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也是粗线条的勾勒,比较抽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中,就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通知参加诉讼的情形予以了规定,该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分别列举了几种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形。上述排除性规定,并未从正面说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参加他人之间已经开始的诉讼的要件,且上述规定主要是强调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他人之间已经开始的诉讼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或者标的附有的义务,但这与我国民诉法中规定的“利害关系”的范围有所压缩。
不论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第三人的总括式规定,还是我国有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司法解释及规定,均未就第三人的参诉条件进行明确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利害关系”的规定也是比较笼统。总之,我国当前有关第三人的法律规定并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并不能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提供足够的法律依据,为此就应加强有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司法解释,明确其参诉方式。
(二)第三人参诉方式比较欠缺
我国《民事所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明确规定为“有权提起诉讼”,即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参加诉讼的方式是以其独立的行为向法院就他人之间已经开始的诉讼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及诉讼标的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基于对涉案的法律关系或者诉讼标的享有请求权,而主动提出参加进他人之间已经开始的诉讼中。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上述规定均明确指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均为第三人申请参加以及由审理此案的人民法院依照职权追加其参加诉讼。
申请参加诉讼是指案外人对他人已经开始的诉讼的裁判结果存在利害关系,并可能对其享有的请求权有所限制,故该案外人通过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审理他们之间诉讼的法院提出参加诉讼的申请,对于此种参加诉讼的方式,人民法院对于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的要给予许可,经过法院的许可后才可以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他人之间的诉讼,此种参诉方式是案外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实现自己请求权的具体体现。但在司法实践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的方式比较少,主要还是由于当前司法公开的力度不够,案外人无法及时知道与自己存在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是否涉诉,是否涉及自身的利益。
由人民法院执照职权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是指依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法院认为有追加第三人的必要性,法院会依照职权主动追加案外人为第三人参加进他人之间已经开始的诉讼中。目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院通知参加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已经开始诉讼中的的原、被告申请追加案外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另一种是法院执照职权追加案外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对于第一种方式主要是原、被告基于自身利益考量,而将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申请加入其已经开始的诉讼中去。第二种方式主要是法院基于查明案情、公正裁判的考量,依照职权将案外人追加进他人之间已经开始的诉讼之中。此种参诉方式是“强迫案外人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在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显然违背民诉法处分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法院依照职权乱追加第三人的情形,法院的强制性,使案外人没有选择的余地,只能在违背自身意愿的情况下参加诉讼,严重违背了民诉法当事人主义的原则。
三、我国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的完善
(一) 对完善第三人制度的立法建议
民事诉讼法是对民事诉讼的程序进行一系列的规定,通过维护程序正义来实现诉讼案件的实体正义。民事诉讼法中对第三人制度的设计也应遵循这一根本原则,在民事诉讼制度中引入第三人制度的目的就在于彻底解决经济纠纷,但是第三人解决纠纷的彻底性在司法实践中并不明显,为此应不断完善相关法律,为第三人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操作提供法律依据。有独立请求权第三参加他人之间已经开始的诉讼主要是基于其主动参与的意思表示,是其独立行使其请求权的表现,有关此第三人的相关的法律规定比较完善。在此主要针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从解决纠纷的彻底性及维护案外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应从法律上明确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参诉依据。
明确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参诉依据,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与案件存在关利害关系,首先要明确利害关系的范围,第三人与他人之间已经开始的诉讼存在利害关系,该利害关系必须是属于民法上的利害关系,若与他人诉讼的原、被告之间不是存在民法上的利害关系,而是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则该案外人就不能成为他人之间已经开始的诉讼第三人;二是该第三人需与原、被告一方存在民事法律关系,这是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必不可少的条件;三是上述案外人与原、被告一方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还必须与他人之间诉讼的所诉争的标的存在牵连关系,且该诉讼的裁判结果可能会限制该三人的请求权,在符合上述条件的前提下,此案外人才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 诉讼。
(二)加大司法公开的力度,赋予第三人程序选择权。
不论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知晓他人之间已经开始的诉讼以及涉诉的法律关系及标的是其参与诉讼的前提条件。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前提,为此必须加大司法公开的力度,增加社会对案件的知晓度。
从当前网络在社会中的重大作用,为此要加大司法案件的公开力度首先应从网络公开入手,除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机密、当事人隐私的不公开审理的案外,均应在法院对外公开的网站中公布出来,实现法院内网信息与外网信息同步,使案外人有足够的途径知悉是否有与自己存在利害关系的案件。
在案外人在知悉案件外,还应赋予案外人是否参与案件的选择权。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诉讼是其独立行使其请求权的表现,通过其主动提起诉讼,故在此主要讨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选择权问题。虽然法律规定无独立请求权加入诉讼中有两种方式:一种是案外人主动申请加入;另一种是依照原、被告的申请,法院依照职权追加案外人为第三人,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第一种方式并不常见,第二种方式是追加第三人的主要方式。法院依职权追加是第三人参与诉讼的主要方式,此种方式是司法职权主义进一步强化的结果。为了实现程序正义,在司法职权强化的同时,就应完善当事人主导的诉讼结构,该种诉讼结构的主要特征就是让原、被告或者第三人对是否通过一次诉讼解决相关争议有选择权。为了公平公正的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就炒从理论上将应当对法院追加第三人的职权进行必要的限制,为此在法律的框架内赋予当事人及第三人对程序的选择权是限制法院职权的主要方式。
(三)建立第三人异议制度
若要要将第三人的程序选择权落到实处,就需要赋予第三人主体资格异议权。对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来说,其参与诉讼是其主动选择的结果,故此异议权对其来说没有什么实际意义。在此主要讨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异议权。该异议权应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在第三人主动申请参加诉讼时,他人之诉的当事人对第三人应否参加诉讼享有的异议权,另一种是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法院依照职权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时,第三人对自己是否应该参加已经开始的诉讼享有的异议权。对于提出异议权的期限,应当比照举证期及答辩期的规定,在当事人收到第三人要求参加的诉讼申请或者第三人收到法院发出的追加其为第三人的通知时起,计算一定的期限作为异议期。具体的提出异议的期限以及提出异议的形式应以具体的司法解释为准。
在当事人享有主体资格异议权的情形下,在第三主动申请加入已经开始的诉讼,若当事人对第三人主动申请参没有异议,此时法院应发挥自己居中裁判的原则,即申请人具备第三人资格,可以参加诉讼。若是当事人对第三人的申请存有异议,并在规定的异议期提出异议,那么法院就应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并裁定是否准予申请人参加诉讼。在诉讼第三人制度中引入当事人主体资格异议权的目的就是为了避免案外第三人虚假诉讼或恶意诉讼,保护诉讼第三人的诉讼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