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学园地 > 论法析理
从程序设计与现实差距的角度浅谈我国刑事速裁制度的完善
作者:靳红艳  发布时间:2015-10-12 15:40:29 打印 字号: | |
  论文提要:

随着经济的发展,刑事案件数量逐年上升,司法资源相对不变,为节省司法资源、优化司法资源、保障人权,我国在简易程序的基础上,在全国18个市推行刑事速裁程序,天津市是其中之一。本文从实务的角度,介绍了刑事速裁程序现实基础、理论基础以及刑事速裁程序的构成、特点,就刑事速裁程序实施以来所暴露出的不足提出改进的方法:一是细化公安部门在刑事速裁程序中的工作要求,突出检察机关在刑事速裁程序中的地位和作用;二是出台量化、细化的刑事速裁案件标准,让公安部门、检察机关、辩护人、当事人有据可查;三是建议刑事速裁实行一审终审、书面审。

全文共4880字

主要创新观点

本文从实务的角度提出:1.刑事速裁程序规定的案件范围没有可操作性,导致公安部门、检察机关、辩护人、当事人没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建议按照量刑规范化的办法重新界定;2.建议刑事速裁程序增加公安机关工作标准和时限,促进公安机关工作提速;3.刑事速裁程序对人民法院的地位错位导致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适用该程序热情不高,建议突出检察机关的地位和作用,法官自由裁量权限制性让渡为检察官;4.建议刑事速裁一审终审、书面审。

以下正文: 

2014年6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下发了《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同年8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规定了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和制度设计。天津是试点单位之一,刑事速裁程序自今年年初在公检法司的基层单位开始实施。本文从实务的角度阐述了半年来刑事速裁程序在实施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改进的方法和建议,以作引玉之砖。

一、刑事速裁程序现实理论基础及构成

(一)刑事速裁程序现实基础

1.节省司法资源的需要。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当事人认罪的案件,在保证当事人申请回避权、最后陈述权、辩护权的前提下,按照繁琐的普通程序审理,无疑是在走过场、资源浪费,本着繁简分流,把有限的司法资源用在重大、疑难案件上的思路,刑事速裁程序出台成为必然。

2.随着经济的发展,刑事案件的数量不断上升,与之相对应的司法资源基本上没有什么变化,为避免轻罪的当事人超长羁押、减少看守所、监狱的工作压力,减轻当事人的讼累,有必要对事实清、证据足、当事人认罪的案件快审快结。

(二)理论基础

刑事速裁程序的理论基础即程序类型化理论。程序类型化就是要为不同的案件设置不同的程序,使每个人得到应当得到或同等情况下的人们得到了同等的对待,实现了正义。⑴我国台湾地区包括简易判决处刑程序、简式审判程序和协商程序在内的三元结构。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刑事简易程序往往也包括多种类型: 美国的刑事简易程序包括轻微犯罪程序、刑事和解程序和辩诉交易程序; 德国的刑事简易程序有快速审判程序、处罚令程序和刑事和解程序; 在日本,刑事简易程序分为即决裁判程序、交通案件即决裁判程序、简易公审程序和简易命令程序。可见,刑事简易程序类型的多样化是刑事简易程序发展不可阻挡的趋势。我国的刑事速裁程序也是简易程序的一种。

(三)刑事速裁程序的构成

1.程序的启动

①启动主体

《试点办法》规定,刑事速裁程序启动主体包括当事人(不同阶段称谓不同,分别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

②启动条件

I启动主体条件,除公安机关外,辩护人、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启动刑事速裁程序,当事人同意为必要前提。

II刑事速裁程序案件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规定,对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诈骗、抢夺、伤害、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毒品犯罪、行贿犯罪、在公共场所实施的扰乱公共秩序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或者依法单处罚金案件,当事人对承认犯罪事实、对法律适用没有异议、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以下几种情形例外: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②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有异议的;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或者辩护人做无罪辩护的;④被告人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当经审查认为量刑建议不当的;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没有就赔偿损失、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累犯、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等法定从重情节的;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严重影响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⑧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

③启动阶段

《试点办法》规定,刑事速裁程序可以在公安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启动。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时,认为案件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按速裁案件办理;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拟定量刑建议并讯问犯罪嫌疑人,了解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量刑建议及适用速裁程序的意见,告知有关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量刑建议及适用速裁程序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对于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并且按照规定提供相关材料的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的,可以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并通知人民检察院和辩护人。

2.程序设计特点

①兼顾效率与公正,主要体现在:

I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保障当事人权利

《试点办法》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在人民法院、看守所派驻法律援助值班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提供法律帮助的,应当为其指派法律援助值班律师。

II程序简化

《试点办法》规定,人民法院送达期限、通知开庭期限不受刑事诉讼法的限制,被告人当庭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速裁程序的,不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

III文书简化

《试点办法》规定,检察机关的起诉书可以简化,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使用填充式的格式裁判文书。

IV审判组织简化

《试点办法》规定,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V快速审理

适用刑事速裁的案件法定期限短。《试点办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时间一般为受理案件后八个工作日,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在受理后七个工作日内审结,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当庭宣判。

②当事人享有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选择权。程序的选择是由当事人所决定的,赋予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在他选择简易程序的同时虽然意味着部分程序正义的减损,但他所获得的其它价值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补偿程序公正的不足,其补偿的目的也是为了平等。⑵

二、刑事速裁程序设计与现实差距

以我院为例,作为基层法院,今年年初以来,检察机关建议我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案件18件,无辩护人向我院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我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共审结案件13件,占全部简易程序案件数的4%,刑事速裁程序适用率较低,究其原因,是刑事速裁程序设计与实务间存在差距,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案件适用范围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限制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辩护人启动刑事速裁程序主动性

刑事速裁程序适用于最轻微的刑事犯罪,但是什么样的犯罪是最轻微的呢?从《试点办法》对刑事速裁案件范围的规定可以看出,采用了以欲判刑期的长短作为衡量标准的方法,即依法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或者依法单处罚金案件为最轻微的刑事犯罪。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是审判机关,依法行使审判权,被告人的刑期由法官综合各种情节(包括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来决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辩护人对法官的量刑过程、方法不了解,被告人是否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对于从未量刑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辩护人有点强人所难,因此因为对什么样的案件该建议、什么样的案件不该建议,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辩护人心中没把握,往往怠于建议。

(二)《试点办法》对人民法院在启动、终结刑事速裁程序上的错误定位限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辩护人启动刑事速裁程序主动性,不利于法院保持程序、实体上的中立

从现行刑事速裁程序看,人民法院在程序中起主导作用,如《试点办法》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启动速裁程序,即直接适用速裁程序,《试点办法》还规定,人民法院认为量刑建议不当有权决定不适用速裁程序。《试点办法》还规定,人民法院认为量刑建议不当有权决定不适用速裁程序。刑事速裁是涵盖公检法司的整个刑事诉讼的程序,人民法院处于该程序的最末环节,失去前一阶段的建议支持,势必会导致法院的孤军奋战。从直接适用速裁程序看,从目前来看,该规定在短期内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辩护人因为对刑期把握不准以及因为其他原因对应当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案件没有建议的不足。但是这种定位错误,从长远来看,牺牲了人民法院在诉讼程序中的中立性,使人民法院在程序方面失去了检察机关的监督。人民法院的适用程序的一厢情愿,有悖于刑事速裁的理论基础,从辩诉交易演变为审辩交易,易滋生实体上的不公正。同样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业已启动的刑事速裁程序的单方终结,意味着否定了检察机关针对速裁程序的所做的先期工作与努力,加上上面已经谈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刑事速裁案件范围的不确定,为避免做无用功 ,避免工作从头再来,检察机关可能主动放弃速裁程序的建议。

(三)刑事速裁程序现行设计不能有效缓解案多人少矛盾,挫伤了检察官、法官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热情

从程序设计看,刑事速裁程序脱胎于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在保留了简易程序的“对普通程序省略庭审”特征基础上,与简易程序相比:①送达、开庭不受刑事诉讼法时间限制的规定,即可以随时送达、随时开庭;②增加了对当事人的速裁告知义务;③法定期限更短;④法官应当当庭宣判。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相比工作量相差无几,检察官都要提讯、看卷、开庭,法官需要看卷、开庭、宣判,细论起来,适用速裁程序庭前准备工作量要比使用简易程序的还要多些,因为法律期限短的缘故,检察官、法官的工作压力更大了。基于上述原因,检察官不愿选择刑事速裁程序“为难”自己,法官则更倾向于选择简易程序审理同类案件。

三、关于完善刑事速裁程序的几点思考

(一)细化公安部门在刑事速裁程序中的工作要求,突出检察机关在刑事速裁程序中的地位和作用

1.刑事诉讼包括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个环节,就案件的公正高效办理这一目标而言,其中的任何一个环节出了问题,都会影响到整个案件的处理。特别是公安机关承担着证据的固定收集、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职能,对于审查起诉、审判起着决定性的作用,量化细化公安部门的工作标准对于推动刑事速裁工作的开展有重要意义。同时将刑事速裁权利义务告知贯穿整个诉讼过程,让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知道刑事速裁的相关内容,从案件的侦查阶段就对刑事速裁有了了解,不用到了每一阶段做重复性告知、解释工作。只要表态是否选择速裁程序即可。

2.裁判权限制性让渡支持辩诉交易。裁判权的限制性让渡,是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法官将部分自由裁量权让渡给检察机关,尽量采纳检察官的量刑建议,使刑事速裁顺利推进、不至于流产。这种让渡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最低限度不能超过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这是法官对于检察官在辩诉交易中让步的认可,换种说法是犯罪嫌疑人通过自愿认罪来换取检察官较轻的刑罚建议,对于检察官的这种较轻刑罚的建议法官一般应当予以采纳。

(二)出台量化、细化的刑事速裁案件标准

针对当前困扰公安部门、检察机关、辩护人、当事人不明所以的刑事速裁案件范围问题,建议比照量刑规范化制定简便、明了的案件标准,让当事人自觉自愿地选择速裁,让公安部门、检察机关有据可查。

(三)实行一审终审、书面审

从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案件范围可以看出,此类案件事实清楚、当事人认罪、证据充分、控辩双方量刑意见一致,对于那样的案件法官通过看卷、提讯被告人、审核证据,完全可以不开庭,实行书面审,同时这样的案件如果再经过二审,在此动用上级法院的法庭、法警、合议庭法官,实在是浪费审判资源。我国现在推行的刑事速裁程序与德国的处罚令有异曲同工之妙。

结束语

作为一名基层刑事法官,对于刑事速裁程序的出台、适用感触颇多,我没有深厚的法学功底,只从实务的角度谈一些不成熟的想法。一项改革能否深入持久地推行,关键看改革能否给工作带来便捷、公正。希望刑事速裁制度能够越来越完善。

 

参考文献

1.毛立华《程序类型化理论:简易程序设置的理论根源》,《法学家》2008年第1期

2. 毛立华《程序类型化理论:简易程序设置的理论根源》,《法学家》2008年第1期
责任编辑:靳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