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
在决定对罪犯实行监外执行时决定机关还应该充分考虑,相应的社区矫正机构的资质条件,应当充分听取社区矫正机构对于该罪犯的是否适合监外执行的意见,社区矫正机构也应当参与到决定程序中来,对于决定机关提出的监外执行要求的罪犯,矫正机构应当对其进行全面的调查了解,并充分的发表意见理由,做出同意与否的书面意见,对于矫正机构认为的不适合监外执行的罪犯,决定机关应当做出不批准的决定,这样的执行程序能够确保监外执行的质量和效率,提升监外执行的行刑效果。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程序应当作为监外执行的程序的前置程序。
全文共6942字
主要创新观点
社区矫正机构也应当参与到决定程序中来,对于决定机关提出的监外执行要求的罪犯,矫正机构应当对其进行全面的调查了解,并充分的发表意见理由,做出同意与否的书面意见,对于矫正机构认为的不适合监外执行的罪犯,决定机关应当做出不批准的决定,这样的执行程序能够确保监外执行的质量和效率,提升监外执行的行刑效果。
以下正文:
一、监外执行程序的规范
1、决定程序
监外执行,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罪犯,由于其具有不宜收监执行的特殊原因,按照法律规定,将其交付一定机关,在监外来执行刑罚的一种执行办法。罪犯在监外执行期间,应当计算在刑期以内。当监外执行的原因消失(如病愈、哺乳期满)后,如果刑期未满,仍应收监执行;如刑期届满,则应及时释放。监外执行制度充分体现了我国刑罚执行的人道主义精神,充分考虑行刑的最终目的,本着惩罚为主,教育改造为辅的原则,充分保证行刑的改造质量,所以说监外执行制度在我国的刑法改造体系中地位重要,意义重大。但是对于一个如此重大的执行制度,其决定的程序还存在一些漏洞,目前我国关于监外执行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部委规章接近300个,然而其中很多是迫于当时的形势或者说是有一定的时代背景,很难应用于现在的法治环境,可以说目前还没有专门的监外执行法,很多时候我们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的一些规定来进行,然而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也存在一些漏洞,比如最重要的监外执行的主体的确定上,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于监外执行的决定主体还没有明确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暂予监外执行】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对于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对于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发现被保外就医的罪犯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或者严重违反有关保外就医的规定的,应当及时收监。
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罪犯,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机关应当对其严格管理监督,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该条中对于监外执行的决定机关没有明确的规定,同样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 【监外执行的终止】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应当及时收监。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应当及时通知监狱。当中也没有确定监外执行的决定机关。因此对于监外执行决定程序上的漏洞我们应该进行完善,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信管法律条文的规定,以及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的原则,在监外执行的决定程序上我们可以分情况的处理,如果罪犯出现上述可以监外执行的情形实在审判阶段,那么毫无疑问我们的决定机关应当是我们的审理该案人民法院,如果该情形时出现在罪犯在监狱内服刑的过程中,那么决定机关就应该是罪犯服刑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监狱管理机关。另外罪犯出现第216条规定的监外执行终止的情况的决定终止的机关也应当是服刑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监狱管理机关。在对于判断监外执行情形消失的问题上,监狱管理机关以及负责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共同做出决定。
2、执行程序
执行程序当中也有一些漏洞,社区矫正机构是监外执行的执行机构,由其负责罪犯在监外的服刑改造,罪犯虽然不用在监狱内而是在监狱外,但其实质上也是在服刑,只不过是服刑的场所特殊在监狱外,所以也应该保障罪犯监外服刑期间各方面的保障,使其能够顺利的服刑改造,这就对社区矫正机构提出了很高的标准要求,如医疗,卫生,管教等一系列的基本条件,如果矫正机构不具备以上条件,那么就肯恩会存在很大的隐患,对于罪犯基本保障也很难做到,既不利于罪犯的行刑也不利于罪犯的改造,存在很大的负面影响。因此在决定对罪犯实行监外执行时决定机关还应该充分考虑,相应的社区矫正机构的资质条件,应当充分听取社区矫正机构对于该罪犯的是否适合监外执行的意见,社区矫正机构也应当参与到决定程序中来,对于决定机关提出的监外执行要求的罪犯,矫正机构应当对其进行全面的调查了解,并充分的发表意见理由,做出同意与否的书面意见,对于矫正机构认为的不适合监外执行的罪犯,决定机关应当做出不批准的决定,这样的执行程序能够确保监外执行的质量和效率,提升监外执行的行刑效果。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程序应当作为监外执行的程序的前置程序。
二、监外执行范围的扩大
1、对象范围
监外执行的对象范围因该继续扩大,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了,我国监外执行制度的对象是被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罪犯,而没有规定可以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的罪犯适用,的确相比较而言,被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罪犯其社会危害程度较无期死刑来说要低,监外执行发生危险的可能性也相对较低,但在我看来这有违监外执行的初衷,监外执行的目的就是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有些罪犯可能身患重病。如果继续在监狱内服刑,由于本身监狱的自身医疗条件水平有限,不利于其疾病的治疗,身体的康复,监外执行能够让罪犯及时的接受治疗,及时的康复,另外对于一些病危的罪犯,他们非常渴望得到家人的照顾,希望在临终前能够得到家人的关爱。在疾病和死亡面前不应该还区分拘役、有期、无期和死刑缓期执行。只要他是身患重病需要进行治疗或者濒临死亡就应该本着人道主义精神,符合要求条件的就因该进行监外执行,此外,还可以从节约行刑成本方面进行解释,身患重病,疾病缠身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罪犯,首先可以判断其社会的危害性已经大大降低,如果仍然在监狱内服刑就必须接受治疗,而对于一些身患绝症的罪犯来说,其在监狱内的医疗开销花费巨大,并且还需要在日常生活中安排专人照顾浪费人力成本,这类犯人本身就没法进行劳动改造,而且还会耗费很大的人力财力物力,损耗着监狱的行刑成本,而这类罪犯由于其身体原因基本不再具备很强的社会危害性,及时的进行监外执行由其家人照顾就能够极大地节约我们的人力财力成本,而且通过家人的照顾能够给与他们更多的关爱,也能够唤醒他们内心的良知,既能让这类犯人得到很好及时的治疗又能得到家人无微不至的关心和照顾,这对于这部分特殊的罪犯的来说是最好的改造。所以说,针对目前的监外执行的执行范围来说,并不能仅仅只按照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四条的中的规定只针对被判处拘役和有期徒刑的罪犯来实施,对于那些被判处无期徒刑甚至是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如果其符合监外执行的各项条件要求,也应该对其使用监外执行制度。这既体现了我国刑罚执行中的人道主义精神,而且从行刑成本方面考虑,这也极大的节约了监狱的行刑成本,既能让罪犯得到来自家庭的照顾和关爱,又能够通过家庭的温暖来感化唤起罪犯的良知,使其自我唤醒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感谢国家对自己的改造和帮助,我认为这是最高意义上的改造。
2、适用条件
监外执行制度的执行范围问题当中除了上述谈到的执行范围问题,还有一个很很重要的方面,那就是适用条件,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监外执行的适用条件有如下的规定:一是患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二是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是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罪犯的。我认为还可以扩大适用条件,可以放宽长期在押犯的监外执行要求,扩大执行的力度,对于很多身患重病的长期在押犯来说,即使将其关押在监狱当中,其劳动生活能力十分有限,劳动改造的效果也很难保障,监狱里有限的医疗生活条件也十分不利于犯人的康复,进而对改造效果也会产生很大的影响,若对于这部分长期在押的患病罪犯实行监外执行,即缓解了监狱的压力,降低了行刑的成本,还会让罪犯能够在社会矫正机构的帮助下接受更好的医疗服务和生活保障,同时在社区矫正机构的引领之下可以将更多的社会资源投入到执行中来,既让罪犯得到优质的资源来治疗疾病,同时还能让罪犯能够体会到更多的社会关爱,此外,在监外执行的过程中还可以将家庭因素引入到执行中来,让罪犯的家庭成员能够参与到对罪犯的帮助治疗照顾和改造中来,通过社会的帮助,家庭的温暖的结合来感化改造罪犯,提升改造的效率,增强改造的效果更好的教育和改造罪犯,使其能够顺利回归社会,更好的体现出司法的教育功能。法律上规定了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也规定了不允许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罪犯不得暂予监外执行:(1)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不得适用保外就医。(2)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自伤自残是罪犯在关押场所内故意吞食异物,如钉子、大头钉等,使自己身体受到伤害、残疾等。对这类罪犯不能暂予监外执行。监外执行的目的是为了能够更好的改造挽救罪犯,所以在保障安全顺利的情况下尽量的去扩大行刑的对象和范围,但是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一味的为了追求改造效果,而忽视了最重要的社会安全问题,监外执行的另外一个重要的要求就是监外执行不至于引起社会危害,因此考虑扩大范围的情况下,也应该考虑执行的安全不至于引发社会危害,对于监外执行可能会有社会危害性的,应该严格禁止。我国的监外执行制度保护的是罪犯的人权,保护的是罪犯应该获得及时优质治疗的权力,但不保护故意给自己制造危险以谋取监外执行机会的人,监外执行制度归根结底是一个被动的保护制度,只有在罪犯出现理应得到监外救济的情况时才会发挥作用,如果罪犯故意的自伤自残,制造危险状况以希望谋得监外执行的机会,那么我们的法律不但不应该去保护反而应该更加严厉的进行惩罚。总之,监外执行制度还可以继续扩大执行的范围,包括执行对象和使用条件,但也应该考虑到具体罪犯的社会危害性,做到趋利避害。
三、监外执行监督的完善
1、被执行人
监外执行制度的存在,为罪犯的改造教育带来新的思路,节约了司法成本,调动了一切社会力量,也极大的提高了改造效果,监外执行值得更大范围的去应用,发挥他的优势,完善我国的刑法执行,但是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监外执行制度也存在被人利用的漏洞,如果我们能填补好这些漏洞,取最大程度的发挥它的优势,那么监外执行制度的地位我认为还能上一个台阶,存在最大的一个漏洞就是,其人为的因素在监外执行的申请、审批以及适用上发挥很重要的作用,如果不能很好地规范好这些人为因素,就很容易让这项制度在人为的干扰之下失去应有的作用,甚至是公平正义,监外执行的对象,也就是通常说的罪犯我们在此统一称为被执行人,作为被执行人来讲可以说,极大一部分被执行人都想去适用监外执行制度,我们监外执行制度的初衷是以人道主义精神为基础的,并不是对所有的被执行人都能适用,如果对所有的罪犯都适用,那么我国的监狱行刑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因此我们在讨论尽可能的扩大监外执行的范围的同时,也有着严格的适用条件,那就是必须符合刑诉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在这样的情况之下就很容易出现,被执行人为了适用监外执行在不符合条件的情况之下去人为的创造条件,例如本文当中提到的自伤自残的情况,向监管审批人员行贿情况等等,想通过人为的创造条件来逃避刑罚的处罚,这就严重不符合这项制度存在的初衷,人为的放弃自己的身体健康放弃自己身体的利益,本来就已经触犯法律,却还要通过行贿这种触犯法律的行为来规避刑罚,这些行为本身就是法律打击的对象,况且这类被执行可能就带有不正常不安全的目的,其社会的危害性也未知,如果对其适用,一方面其在危害程度未知的情况下很可能利用此机会继续危害社会,即使不带有报复性,其行为也给我们的刑罚执行平添不必要的司法支出,并且对社区矫正机构的社区执行带来不必要的成本,提高了社区矫治的难度。另一方面,被执行人的这种做法也极易引起众多罪犯的效仿,使得众多的罪犯出于躲避行刑的目的而进行自伤自残,这不光是破坏了正常的刑罚执行制度,也严重的违背了刑罚执行的本质追求。还一方面行贿这样的非法手段本身就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其还以此为手段破坏着刑罚执行制度,这已经严重违背了法律的公平正义。因此,人为因素的存在使得监外执行会存在一些漏洞,如果能够很好的规避这些人为的因素,避免漏洞出现就能更好的发挥出监外执行制度的作用来,因此第一,我们可以借鉴一下取保候审的制度当中保证金和保证人这一制度,通过被执行提供保证人或者缴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的方式来为其监外执行提供担保,对于保证人的条件我们也应该制定严格的要求,比如要有稳定的工作,有住所,有一定的经济能力等条件,对于保证金也应该有数额要求,数额过小不足以防止,数额过大也可能超过承受能力,保证金在其监外执行完毕之后予以归还。第二,凡是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监外执行资格的,监外执行的刑期不计算在已执行的刑期当中,将其收监之后,继续执行其刑罚。以上两点可以很好的斩断一些动机不纯的被执行人的念头,很好的规避人为因素的干扰。
2、执行机关
监外执行当中各个司法机关的作用也非常的巨大,在监外执行的审批,执行、监督等环节也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各个机关之间只有密切配合,严格把关才能避免出现漏洞,避免被执行人钻漏洞。监外执行的批准机关有两个,在交付执行之前,其批准机关是交付执行的法院,交付执行之后批准机关是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监督机关是检察院。在整个过程中检察院可以以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监督。如此多元的执行主体就会出现问题,一是各执行主体之间的配合问题,越多的执行主体就越容易造成执行的混乱,造成各执行主体之间的互相推诿等等问题,二是实际工作过程中存在的工作松懈,缺乏管理的问题。监狱行刑环境封闭,工作单一,难免会引起工作干警的松懈问题,另外监外执行之一制度本身各方面还不够完善,这就造成了干警经验为主缺乏严格管理。三是执行机关司法干警的廉洁性问题,为了能够监外执行,被执行人可能会想进方法手段,首当其中的就是金钱交易,通过行贿受贿能够收买司法干警帮助其监外执行,这些问题的存在就是出现漏洞的原因所在,因此我认为在监外执行的过程中要严格划分各机关之间的责任界限,明确监外执行的执行主体,建立完善的问责机制,提高各个机关的工作效率,还要制定详细的审批执行流程,明确细则,划分责任,严格按照流程来操作。检察院作为监督机关,要做好监督工作,对监外执行的审批流程等各个环节加大检查力度,注意审查细节,另外对各个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的检查监督,检察院也要做到细致入微,监狱等执行机关都设有驻监检查室,我认为我们也可以效仿该项制度,各个司法机关可以建立专门的负责监外执行的机构,审批,执行、监督等环节都设立专门的机构来负责工作,检察院可以派员参加监外执行的审批执行过程,监外执行的主体负责主抓审批执行工作,检察院做好监督检查工作,完善执行机关之间存在的漏洞,促使各个机关之间密切高效的工作,司法干警廉洁高效,认真负责,填补监外执行的漏洞,发挥监外执行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