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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的准确与适度
——论民事执行惩罚机制的完善
作者:刘 峰  发布时间:2015-10-12 15:43:25 打印 字号: | |
  论文摘要:

  “执行难”号称法院的世纪难题,之所以难以根除,是因为其并不单纯是一道法律难题,而是多种社会痼疾的混合,其原因既有无力履行者的难以执行,更多的是诚信缺失者的逃避执行。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制度,多年来发展缓慢,一直没有建立起一套独立、完整的强制执行法规,使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不惧怕”进入执行程序,甚至利用执行程序恶意增加权利人的权利实现成本。执行惩罚机制凭借强有力的国家机器,通过惩罚逃避执行的失信者,意在震慑参与法律活动的失信者,既维护了的法律权威,又提升了法院的司法公信力,提升了执行效率。笔者在分析我国执行惩罚机制的,建立完善的被执行人甄别制度,准确定位执行惩罚措施的适用对象,区分被执行主体的“拒执”动机,建立层次分明“力度”适中的执行惩罚适用机制,避免执行乱,统一惩罚尺度。全文共7476字。

创新观点:

我国执行惩罚机制虽已现雏形,但因无系统完善的立法和相关制度保障,始终难以形成合力,给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惩罚措施也带来不小的困惑,不同地域法院,甚至同一法院不同法官都难以统一惩罚的尺度。本文创新性地提出了,为提高执行惩罚机制适用的准确性和适度性,而引入自然人破产制度,用以甄别恶意失信者、逃避执行者及无力履行而破产者,并据以被执行人的拒执程度,对其适用相应的惩罚措施,直至追究其刑事责任。

以下正文:

  生效法律文书是法的实体化、具体化,能够让人们感知的实体形象,是制定法实现其意义的重要途径,是国家意志的微观表示。法律的意义在于法律的实现,生效法律文书能否被履行直接关系到公民的合法权益能否实现,关系到法律的权威、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关系到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战略的实现。发端于上世纪80年代末的“执行难”问题,近年来逐渐引起社会公众的重视,逐渐从法院的部门问题发展成为影响经济发展、社会和谐稳定,阻碍我国法治进程的社会问题。为了攻克这个“世纪难题”,全国各级法院都在积极探索新的执行方法,虽然在区域内取得了不小的成就,但是,因为执行立法的严重缺失,使得各级法院的尝试承受着种种局限,无法形成气候,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笔者在总结局部地区经验的基础上,探寻我国执行惩罚机制的构建之路。

一、民事执行惩罚机制源于法的本质要求

(一)司法女神之剑

法律是人们达成的社会契约,对人们的行具有毫无例外的约束力,法律所具有的约束性决定了任何法律都要具有强制力,正如同德国法学家耶林所说“没有强制力的法律就如同一堆没有点燃的火,一盏没有光亮的灯”。古罗马神话中的负责裁判的司法女神朱蒂提亚,她常以双眼蒙布,左手持天平,右手持长剑的造像形象,出现在欧美国家的各级法院,天平象征着公平和正义,而利剑则代表着权威和惩罚,法院的只能不仅局限于审判和主持正义,还会随时用手中的利剑惩罚敢于践踏和蔑视法律的人。生效法律文书作为法的一种表现形式,无论其规定的义务为私权利义务还是公权利义务,都应由国家公权力运用强制力来保证其实现,如若抗拒法的实现,必将遭受公权力的惩罚。

民事执行程序正是为实现法律而挥舞的利剑,所以民事执行权运行必须突显其惩罚性。一直以来,社会公众在注目法院审判的天平是否倾斜时,却忽视了执行这把利剑,而过分强调审判员、执行员的服务性,使其在行使执行权时过于温情脉脉。

(二)以国家的名义

法的本质首先表现为法的正式性,正式性也可称之为官方性、国家性,指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正式的官方确定的行为规范。法的正式性要求法的制定具有严格的形式主义特征,即法律是由法定的国家机关制定,否则不具有法的效力。法的正式性还体现在法总是依靠正式的国家权力机制保证实施。法律诞生于国家权力,而国家权力保证法律的实施。执行程序的意义在于保证法律的实现,而实现的过程必依赖于是国家权力。

(三)不战而屈人之兵

法对社会产生的影响可概括为法的作用。法律作为一种调整社会生活的规范,通过法律规则的形式对社会成员的行为和相应的后果作出限定,对社会公民起到指引、评价、预测、教育和强制的作用。执行惩罚机制就是依据法所具有的规范作用,突出法的强制作用,以引导人们认识法律、敬畏法律,起到指引、教育人们社会行为的作用,使社会恢复秩序,实现法的价值。

刑事惩罚理论认为,当潜在的犯罪人欲从事一定的危害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时,其内心会对自己即将面临的法律制裁和从犯罪行为当中所可能获得的利益进行衡量,当前者处于支配地位时,其就会产生退缩。英国著名哲学家杰里米•边沁在其功利主义著作中说过:“痛苦与快乐是人类行动的巨大动机,当一个人意识到或者料想到痛苦是一种行动的结果时,他便按照这样一种方式行动,以致似乎趋向于以一种特定的力量将其从实施该行为中拉回来。如果痛苦的明显的分量大于所预期的快乐的分量,他便会绝对被阻止实施这种行为”。执行惩罚机制所表现出的威慑力要足以使一个理性人肯定会去选择守法去履行相关的法律义务,而不是逃避、拒绝履行义务,起到不战而屈人之兵的作用。

二、民事执行惩罚机制的概念与原则

(一)概念的界定

民事执行惩罚机制应用于民事执行。民事执行,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的程序,以生效的法律文书为依据,迫使债务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活动。台湾法学家杨与龄将强制执行界定为:“强制执行者,国家机关经债权人之声请,依据执行名义,使用国家之强制力,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以实现债权人私权之程序也”( )。民事执行惩罚机制,是指在民事执行中由国家机关或其授权部门采取一系列带有惩罚性质的执行措施强制或迫使义务人履行义务,从而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并能产生一定示范效应的制度的集合,其目的是使生效法律文书得以实现,运用的手段带有惩罚性,适用的范围仅限于民事执行。妨碍执行的民事强制措施是指人民法院为排除妨碍、保障执行程序顺利进行而依职权对妨碍执行的行为人采取的具有排除性和惩罚性的强制手段( ),并不属于民事执行惩罚机制的措施范畴,但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内容,虽编在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项下,却不能理解为是对妨碍程序的惩罚,该条款应属于民事执行惩罚机制的惩罚措施之一,并且是现行法律规定的为数不多的几种执行惩罚措施之一。

(二)参与主体的广泛性

执行惩罚机制是以国家公权力为基础发挥作用,其执行惩罚措施多样,这就要求其参与主体的多元化、广泛化,不仅局限于法院等司法职能部门,只要能够协助执行机关通过制裁措施对被执行人产生惩罚、强制效果的机关和个人,无论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还是金融机构、社会团体和社会公众,都可以是执行惩罚机制的参与主体。此外,随着我国司法社会化现象的加强和执行责任观的转变,解决诸如“执行难”这样的社会痼疾不能只靠法院一家,全社会对于这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都应“零容忍”。建立执行惩罚机制,“就是要动用全社会所有的力量实行威慑机制,来全面围剿债务人,使赖债的债务人变成一个人人喊打的过街老鼠,无处可逃。最终的目的是让他回到法律上来,去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三)执行措施的惩罚性

“惩罚”是社会控制的一种重要方式。凡是约制者采取手段,使被约制者遭受痛苦、损失甚至死亡的行为,都可认为是惩罚。惩罚的原因往往是受惩罚者曾违反社会或群体的成文法或习惯法,以致可能或已经损害了其他成员的利益。惩罚大致可分为肉体惩罚、经济惩罚及精神惩罚三种。它不仅可以惩罚受约制者本人,而且可以警戒、教育他人,对整个社会起到约制作用。( )执行措施的惩罚性是其威慑力的力量源泉。生效法律文书本应当被义务人无条件的履行,但义务人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或有能力履行而怠于履行,不但是权利人利益受损,也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耗费了执行程序中本就稀缺的公权力,所以对于此种情形不能只强制执行完成为止,而应让不履行义务人为其消耗和浪费的社会公共资源付出代价,即进入执行程序的有能力履行义务人必须要承受公权力的制裁,才能平衡社会信用杠杆,使其“拒执成本”显著高于“自动履行”的成本。执行实务中,许多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给法院执行设置种种障碍,有时需要穷尽调查方式查找财产线索方休,有些则恶意利用执行程序增加权利人诉累,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四)惩罚措施的全面性和法定性

我国现行的执行措施有强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等,只局限于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控制和变价,实务应用中,常常被被执行人钻了空子,财产被转移一空。执行惩罚机制的惩罚措施要突破这种局限性,针对人的社会性采取强制措施,即通过限制被执行人的某些社会权利,使其在生活交往中处处碰壁,迫使其自动履行义务,达到法的教育、强制的目的,对其他社会成员也起到警示和震慑作用。法院在作出对被执行人的惩罚措施裁定后,通过与工商、税务、金融机构、车辆管理、不动产登记部门等的执行联动,在被执行人的市场准入、出入境、金融借贷、车辆登记、房屋买卖甚至出行等一系列环节中加以限制,使其社会活动性降低,通过网络等媒体公布其失信信息,让其接受公众的舆论压力,降低其社会评价值。但是,执行惩罚措施的采取必须在法律的框架内,须经审判机关裁定准予。

(五)惩罚机制的示范性

民事执行惩罚机制是以促使法律义务人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为直接目的,对改变我国现行的债权人拿“法律白条”申请执行还要提供被执行人相关财产线索,执行员根据财产线索跑断腿的低效率、高耗损的执行状况,改变我国一直以来的执行员和被执行人玩猫鼠游戏的尴尬境地。执行惩罚机制在全社会推行后,其产生的示范警示作用将使我国的执行工作化被动为主动。法官无需再重复劳动,一改“查找财产——控制财产——处分财产”的惯用模式,只需等待被执行人主动上门,自动履行义务以解除其遭受的惩罚措施。执行惩罚机制完善后,将大大增加义务人的拒执成本,必将提高执行效率,节约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成本,对我国树立法律权威、建设我国信用体系和构建和谐社会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三、民事执行惩罚机制的构建设想

(一)现行执行惩罚机制的现状

2004年12月,中央政法委召开座谈会,形成了建立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系统,并以此系统为基础,通过与银行、工商管理、房地产管理、工程招投标管理、出入境管理、车辆管理等部门建立的信息系统相链接,最终形成执行信息联动机制的全国执行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意欲通过搭建法院的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系统,进而建立多部门信息共享、多部门联动的执行机制。2014年11月,最高院和银监会联合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网络执行查控和联合信用惩戒工作的意见》提出要以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系统为基础,建立全国网络执行查控制度。全国网络执行查控机制建设采取两种模式,一是“总对总”联网,即最高法通过中国银监会金融专网通道与各银行业金融机构总行网络对接。各级人民法院通过最高法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实施查控。二是“点对点”联网,即高级人民法院通过当地银监局金融专网通道与各银行业金融机构省级分行网络对接。2015年,全国陆续有法院可以实现“总对总”查控,2015年7月天津各级法院基本实现了本地三家银行的“点对点”查控。2014年,银行业金融机构实现与法院通过网络传输等方式,共享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其他执行案件信息,银行业金融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在融资信贷等金融服务领域,对失信被执行人等采取限制贷款、限制办理信用卡等措施。执行联动机制规划的与工商管理、房地产管理、工程招投标管理、出入境管理、车辆管理等部门的联动却至今未果,法院作为该系统的唯一构建者,体现了其局限性,仅靠法院一家的奔走呼吁,争取来的部门合作远达不到联动机制的目的要求。

(二)完善执行惩罚机制的立法

很长一段时间以来,我国的执行联动机制仅是停留在文件中,没有相关法律规定支持其建设,是其最大的硬伤。全国各级法院为破解“执行难”所做的大量的探索和创新,我们应该在总结、升华的基础上,将其中的精华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以高位阶的法律指导部门的规章,才能使各职能部门破除隔阂,使执行联动有法律依据。既然“执行难”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就不能只靠法院一家的力量来解决,执行惩罚机制的建设不但需要全社会的参与,更需要立法来完善。

《立法法》第八条规定限定了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包括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征用、诉讼和仲裁制度等。民事执行惩罚措施就是通过对被执行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加以限制的强制执行措施,所以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律加以规范。在现阶段,笔者认为应当尽快纳入立法范围的执行惩罚机制还应有:自然人破产审查制、失信被执行人信息管理与公布、执行联动机制、与执行惩罚机制相适应的执行费收取制度、对被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的限制措施。《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虽然规定有限制出境,征信系统记录、媒体公布失信信息,但是缺少具体操作程序,所以需要立法进一步明确。

(三)建立我国自然人破产制度

执行惩罚机制的适用对象是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或怠于履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义务人,如何甄别义务人是否具有履行能力,是启动民事执行惩罚机制与否的关键程序。生效法律文书能够被执行需要有两个必备因素,一是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是给付内容明确。民事执行程序中执行的给付内容可分为行为给付和财产给付,行为给付因其特性并不会因无履行能力而无法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笔者在次论证的需要引入自然人破产制度甄别的主要是财产给付的履行能力。前文已述,民事执行惩罚机制惩罚的是义务人的恶意,如果义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被法院依法宣告破产,则惩罚机制不被启动,因为其不履行的行为不具有恶意。自然人破产制度是对公民私权利的一项保护性干预制度,其让资不抵债的债务人免遭雪上加霜的打击,保证债权人的公平偿债的权力,对建立社会信用体系,破解“执行难”都具有重要意义。

(四)申请执行费应体现惩罚性

《诉讼费交纳办法》中对于申请执行费用的交纳标准已不适合执行惩罚机制的构建要求。被执行人交纳的执行费是义务人恶意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付出经济代价之一,应带有罚金的性质,是防范生效法律文书不被履行的一项最温和的惩罚措施,使恶意较小的不履行义务人能够知难而退,自动履行。当然如果执行费带有罚金的性质,就会涉及对公民财产的征收,所以执行费的收取办法应当制定相关法律来进行规范。

(五)建立统一的信息平台加强与行政部门的联动

社会问题必须依靠全社会的力量解决,尤其要依靠社会中的强势力量解决。中国目前还是行政权主导的社会,解决执行难尤其要注意引入行政力量,充分发挥行政机关的作用( )。我国的执行联动现状也显示了,面对人民法院的橄榄枝积极响应者寥寥,究其原因是无法可依、无责任主体。要解决此问题,必须从立法层面解决,首先,制定执行联动的目标要求,其次,以罗列的形式限定执行联动的主要范围,最后,建立相应的奖惩制度,在确定执行联动的责任主体的基础上,增加褒奖和问责制,提高行政部门参与执行联动的积极性和主动性。需要说明的是,与行政机关的联动并不等于授予其主动出击的权力,笔者反对一切形式的行政权代替司法权,针对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的惩罚措施,必须经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作出裁定。行政机关参与联动的范围应限定在共享被执行人的信息基础上的行政职责范围内的协助义务。

在现实分工上,以现有的全国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为信息共享平台,主要包括:一是金融机构运用该系统来评定和管理企业、个人的信用等级,一旦某个企业、个人作为负有偿还义务的被执行人进入这一系统,金融机构向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其他支持,将受到严格的限制;二是国家出入境管理部门利用该系统来严格限制被执行人的出入境活动,一旦发现申报出入境的人员为负有偿还义务的被执行人,未经执行人民法院同意,不为其签发出境证件,已经签发的,及时实行边控;三是国家工商管理部门利用该系统来加强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个人重新注册登记新企业、公司的监管力度,一旦发现申请注册登记的企业、个人为负有还债义务的被执行人,即不予注册登记,以防止其转移财产、逃避执行;四是国家工程建设管理部门利用该系统来加强对被执行人在工程建设方面的监督管理,对于负有还债义务的被执行人,严格限制其上新的建设项目,暂停其参加工程投标及承揽其他相关业务的资格;五是国家土地和房产管理部门利用该系统来加强对负有还债义务的被执行人在买卖土地、购买房屋等方面的监控,一旦发现买受人是系统中被执行人,即不予办理房地产登记;六是国家交通管理部门利用该系统来实施对被执行人购置车辆的限制和监控,一旦发现买车人是该系统中的被执行人,即不予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

(六)建立执行法官与执行员分权执行制度

执行惩罚机制的惩罚性的精髓在于不战而屈人之兵,在惩罚性的威慑下,促进社会诚信体系的建立,提高法院的公信力,维护法律的权威,所以惩罚措施的实施与否必须由审判权决定,即由执行法官组合议庭依法而定。执行惩罚机制的目的是破解“执行难”,但并不代表我们可以纵容“执行乱”。建立建立执行法官与执行员分权执行制度,建议在保持执行权运行格局不变的情况下可在执行局架构下设立执行裁判庭,与执行庭并立,专门负责执行程序中的审查和裁决,执行庭的执行员依裁决采取执行惩罚措施,分别行使执行权与审判权,使执行惩罚机制规范运行

(七)统一执行惩罚尺度完善执行措施

执行惩罚措施针对的是人的社会性,适用的原则是与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恶意”相适应。执行程序的被执行人如果主观恶意小,在其受到一定的经济惩罚,被要求交纳相应比例的执行费时,就会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的义务,如若其主观恶意坚决,即使被要求交纳大额的执行费也无动于衷,那么相应的执行惩罚措施就会逐级的严厉,如果被执行人仍然无视法律,则会受到最严厉的刑罚处罚。执行措施的类型与采取的条件都应当制定相应的法律进行统一和完善,在法律层面建立程度化,层次化的执行惩罚措施,直至超出民事法律的管辖范围,追究被执行人的刑事责任。

四、民事执行惩罚机制的监督和救济

民事法律关系作为私法调整的范围,如若公权力无度的参与势必要造成公正的天平倾斜。为了制约执行惩罚机制的规范运行,同时兼顾效率的因素,应当建立执行听证制度,同时完善执行裁定的申诉制度。从理论渊源上看,听证源自英国最古老的司法原则——自然公正原则和美国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英国的自然公正原则要求,权利行使对他人产生不利影响时,应当听取他人的意见,即首先应当通知他人,他人有权辩护。美国《宪法修正案》第 5 条规定权力机关在作出对当事人不利的决定时,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具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的过程中,对涉及当事人重大的权利、义务及争议、异议的问题,组织有关当事人及关系人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以便查明事实,依法作出裁决。( )执行惩罚机制是通过限制被执行人相关权利的方式,来迫使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债务的,所以被执行人对于自己的权利受限有异议时,应当有权申请听证,所以,法院在采取执行惩罚措施之前,均应将相关决定或裁定送达被执行人,告知将对其实施的执行惩罚措施的内容及相关法律后果,并且规定其提出异议的时间和方式。对于涉及执行当事人人身等重大的权利有异议的,执行当事人可以申请向上级法院申诉。执行惩罚措施往往会涉及被执行人的许多权利,如果适用不当,会给被执行人造成很大的损失,产生新的执行乱象。

五、结语

笔者截稿之日,喜见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两个司法解释,并通报了公、检、法三家联合开展集中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犯罪行为专项行动的典型案例。执行惩罚机制的建立又向前迈出了坚实的一步,体现了国家根治“执行难”的信心和决心,但我们也应清醒的认识到一项完善的制度的建立需要实践的经验和时间的检验,建立我国的强制执行法任重而道远。
责任编辑:刘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