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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防卫权的法律问题研究
作者:聂鑫阳  发布时间:2015-10-12 15:44:53 打印 字号: | |
  论文提要:

特殊防卫权是刑法理论的焦点之一,研究特殊防卫权更能关注刑法理论的发展;同时,特殊防卫权是我国司法实践中比较有代表性的理论课题,它对于公民权利的救济和保护,惩罚犯罪,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此外,研究特殊防卫权,重点就是要将理论与实践结合,深入研究才能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并为司法活动所遵循。同时,我们深入探讨了特殊防卫权的一般要件和特殊要件,探讨了特殊防卫权的利弊和完善建议。因此,我们说,特殊防卫权研究具有深远而重大的意义。

创新观点:笔者以为,刑法第20条第3款特殊防卫权与第20条第2款防卫过当之间逻辑不明,很容易被人误解为没有限度要求。将防卫过当放在第20条第2款,防卫限度要求在前,特殊防卫权作为第3款却在防卫限度上只字未提,岂不是被人理解成了防卫过当有限度要求,而这里的特殊防卫权没有限度要求了吗?实则是立法的重大疏忽。

全文共9722字

以下正文: 

一、特殊防卫权概述

(一) 特殊防卫权理论之意——从法理学角度探讨

特殊防卫权是我国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对正当防卫制度的重构,成为了我国刑法理论界颇具争议的焦点之一。它在我国刑法保障人权和惩罚犯罪的大背景下发挥了重要作用。因此,笔者拟对特殊防卫权的权利正当性理论和价值基础作简要探讨:

1、特殊防卫权的权利正当性理论

(1)权利的概念

权利和义务是整个法学思想的核心概念。事实上,任何一部部门法(包括刑法),都离不开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权利的种类多种多样,在这里,我们所要探讨的是法律权利。关于法律权利的概念,众多学者意见不一。“法律权利是指由国家通过法律加以许可的自由意志支配的行动范围。” ;“法律权利是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规范中的,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 不过笔者对法律权利的定义为:权利是人生来应有之,并不断获得的一种应然利益。对于利益的需求,我们生来不断地求索,也即对我们的权利的追寻,这种追寻是自然而然的,不具有任何强制性的。

(2)权利正当性理论

特殊防卫权是国家公力救济权的让渡,是私力救济权的扩张。上文所述,权利是不断获得的一种应然利益。特殊防卫权这种应然利益的正当性获得有其深刻的现实基础。

 我国当前司法现状越来越严峻

我国长期的封建社会的传统文化根深蒂固,加之重视法治的时间不长,再者当前司法现状的犯罪率居高不下,我国司法法治面临巨大挑战。特殊防卫权是在整个浓厚的司法纠偏不足的情况下应运而生。1997年将颇具争议的制度写入刑法,是整个国家进程的一大迈步。

 国外正当防卫制度的现实借鉴

特殊防卫权入刑,从某种程度上,莫不与国外比较完善的正当防卫制度有关。我国当前以苏联的四要件(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为研究核心。但近年来,大陆法系的三阶层体系(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受到众多学者关注和引入。其中,正当防卫制度作为三阶层体系中违法性的阻却事由,在犯罪论体系中占据非常重要的地位。当行为人满足构成要件该当性,如果行为人在违法性有正当防卫的阻却事由时,即阻却违法,不构成实质的犯罪。这一递进模式的展开,简明易懂,便于实践操作,这也是许多学者推崇的原因之一。而英美法系以犯罪构成的积极要件和消极要件组成,“正当防卫作为消极要件中最重要的一种,同样发挥重要作用,合法抗辩使英美法庭充满了智慧与活力。” 国外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十分强调了正当防卫的独特功能,这一认同使我国许多学者认识到了特殊防卫权规定的合理性和正当性。

综上,我们可以得知,特殊防卫权的权利正当性理论就是:面临当前刑事司法现状越来越严峻,国外正当防卫制度越来越完善,赋予公民一定程度的私力救济是正当的,进而规定特殊防卫权入刑是正当的,从而司法判决适用特殊防卫权也是正当的。

2、特殊防卫权的价值基础

上文论述了特殊防卫权的正当性,接下来我们不得不探讨下特殊防卫权的价值基础:

(1)正义价值

法学理论中,关于公平正义理念的论述较多,笔者拟从以下角度简要论之:

公平正义——现当代法学一以贯之的普遍遵循的原则

公平正义要求遵循普遍的核心价值理念,追求应然意义上和实质意义上相结合的公平正义思想。笔者认为,公平就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种平等获得某种利益的理念,相同的人赋予相同的机会获取利益。对利益的公正平等的获得,实质就是公平的体现;正义就是指在法律实践中,不偏私,平等地对待当事人的合理诉求,并不断满足其合法利益的理念。因此,追求公平正义,是任何一部部门法的目标。我国刑法对公平正义的理念追求有过之而无不及。

公平正义——法学理论研究的一条主线

公平正义,它对于维护刑事司法理念的权利观具有重要的意义。从我国古代的义务本位模式到近现代的权利本位模式,我国法治发展从轻视人权到重视人权。权利观念深入人心。公平正义是任何法律的一条重要而不可或缺的价值内涵。在刑事司法理念中,维护公民的权利观念,就是在一定程度上保障公民的公平正义的实现。因此,积极贯彻公平正义有利于权利观的形成。在法学理论中,我们必将公平正义作为法学理论研究的一条主线。

(2)自由价值

赋予公民特殊防卫权是我国宪法“自由”价值的体现。我国宪法规定,任何人在行使自己权利的时候,都不得妨碍或侵犯其他人的合法的自由的权利。所以,自由的界限很明显,我们理当认为,自由是合法的自由,这种合法是必须的,也是强制的。

这种自由价值主要体现在:无论从法理上还是从实践上,我们都有理由相信特殊防卫权维护了我国公民的自由,或者从某种程度上扩张了公民的自由。但是公民的自由不是无限制的,更不是绝对禁止的。特殊防卫权和自由的关系,我们不能一概而论,因为我们需要探讨权利和自由的关系。在法律文本上,我们的规范用语从来是“权利”一词,而不用或很少用“自由”一词。自由这种概念范围太大, 有无限扩大之嫌。而权利一词更加规范,简洁明了,法律术语更加精确。此外,权利强调人生来应有的应然利益,即实质的法律利益,而自由并无此体现,更多地是在倡导一种法学理念,即对公民来说,只要法律不为禁止,即为自由。

因此,特殊防卫权将自由的价值表现得淋漓尽致,但任何事情都不可能是绝对的,这种自由只能赋予在一种合法的范围内。

(3)利益价值

特殊防卫权是一种应然的利益

赋予权利,就是赋予公民某种利益,研究特殊防卫权就是将公民应然的利益法律化,合法化。这种将实质的法律利益描述在法律条文中,比比皆是。本来正当的利益被规定在法律条文中,无可厚非,但是,如果法律没有规定,我们怎么能认定该行为是侵犯了正当的利益呢?既然如此,我们不得不对应然的某种利益进行法律化,即使是以一种朴素的观点也能认为是当然的,完全必要的。这正如我国《刑法》条文有大量的自然犯而必须规定之重要原因。

特殊防卫权是一种放弃的利益

赋予权利,也赋予了公民放弃利益的行为。研究特殊防卫权,我们并不是将其定型化。相反,我们以一种开放的态度去看待刑事司法实践中“特殊防卫权”被滥用之嫌。换句话说,特殊防卫权是可以放弃的,因为权利是应然利益,利益不是强制赋予的,你可以有之,也可以没有之。权利是可以选择行使的。“权利是权利主体按照自己的愿望来决定是否实施的行为,因而权利具有一定程度的自主性。” 笔者认为,特殊防卫权只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种自力救济手段,可行使也可不行使。或许有人有疑问了,特殊防卫权既然是保护被害人的,被害人怎么会选择不行使呢?从法律立法保护被害人的角度出发,赋予公民正当之权利,是完全可以被接受的,但是法律强制公民履行所谓“正当”之义务,法律的立法缘由更会得到大多数人的关注,因为此时“被行为”,大多数人会考虑是否可以被接受。因而,赋予权利,公民完全可以行使,不行使,也没有错。当被害人遇到不法侵害时,被害人选择行使特殊防卫,不无过错,不行使特殊防卫,也不无过错,此时,被害人不行使之缘由或许与无法行使有关。既然无法行使,我们怎么能苛求被害人必然为之呢?法律不强人所难,更何况这属于公民选择行使之权利。综上所述,特殊防卫权的可放弃性,必然要求我们合理规范和界定权利行使的限制。

特殊防卫权是公民权利的正当利益

上述权利是一种应然的利益,放弃的利益,而特殊防卫权就是公民权利的正当利益。这种利益是应然的,可放弃的,是为保障公民权利而设置的。特殊防卫权的设立初衷就是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将来不及等待国家行使刑罚权的机会让给公民去行使,这突出体现我国刑事立法中国家本位的淡化,而更多的尊重和保护公民的私利权益。这同时表现我国公民人权的提升,是我国法治进程的一大迈步。2004年,我国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入宪法;2012年,我国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入刑事诉讼法,说明我国人权理念进一步发展。

(二)特殊防卫权的立法背景

 1、特殊防卫权的立法背景

(1)改革开放前的法制发展

我国自1949年成立至改革开放时期,我国法制发展总体是落后的。新中国成立之初,国民经济衰败,人民文化素养不高,法制很不健全。虽然,1954年《宪法》颁布,极大改善了我国法制发展进程,但是许多突出问题仍然得不得解决。随后,“大跃进”,人民公社化运动,反右倾斗争的扩大化,使法制建设遭到破坏。尤其“文化大革命”期间,法制建设基本处于停滞状态。一言以蔽之,改革开放前的法制建设没有什么实质进展。

(2)改革开放后的法治发展

自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法制建设受到重视,立法水平空前提高,立法数量和质量都得到很大提升,这为江泽民在中共十五大提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奠定了良好的基础。因此,进行更多的立法,执法,司法,法律监督等必不可少。刑法作为一部最严厉的法律部门,其所体现的严厉性、广泛性和最后性是其他法律部门所不具有的,它对人们的日常活动等产生重要而不可估量的影响。纵观近年来犯罪活动的发生,多数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侵犯公民财产安全的犯罪发生较为频繁。究其原因,这莫不与当前市场经济核心价值观的缺失,拜金主义,功利主义等显现有关。在司法实践中,我国长期对公民私力救济的保护不足,导致公民在遇到违法犯罪时往往处于被动地位,不利于公民积极同违法犯罪活动作斗争。

因此,“我国刑法规定特殊防卫权的本意是为了鼓励、引导公民更好地利用正当防卫权,维护公民更好地利用正当防卫权,维护公民人身权利,应对司法实务中处理防卫过当条件偏严现象,此外,设立特殊防卫权还基于当前我国社会治安状况不容乐观而设立的”。

(3)特殊防卫权立法的意义

有学者认为,“特殊防卫权规定的实际意义在‘纠偏’,而不是在创制新的制度” 。固然特殊防卫权不是一项新的制度,但特殊防卫权作为我国刑法的特殊制度,其在我国法治建设中得到确立,莫不与公民在一定程度上行使”国家刑罚权”有关。有学者认为,我国对于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剥夺犯罪人的生命安全只能由国家来行使,即应倡导“国家刑罚权”。刑罚权自国家产生以来依靠国家机器行使,必然只能靠国家,而不应将这种刑罚权让渡给公民,否则就是违背刑罚的基本理论。对此,笔者认为,刑罚权固然是属于国家的,也必然依靠国家才能行使,但是如果片面强调国家这类主体,就难以对公民人身权利更好的进行保护。在此,特殊防卫权的滥用问题,不是立法应该考虑的问题,而是司法实践需要考虑的问题。因此,笔者认为,特殊防卫权的立法意义如下;

维护了我国当前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权利。一般说来,秩序的维护不是一朝一夕的,良好的社会秩序需要立法做出更多的保障。

保证了社会公平公义,倡导公民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特殊防卫权赋予公民较大的“生杀予夺”的权利,立法初衷就是倡导公民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但是如何不被滥用,这是笔者下文论述的内容,在此不作赘述。

积极推动了社会良好风气的形成,为司法实践提供良好的社会效果。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在认定正当防卫时,总是在一定程度上认为被害人遭受侵犯予以反击而将被害人杀死是防卫过当行为,而不会考虑其他问题。这种错误理念的形成,由来已久。因此,特殊防卫权的设立将有力避免此种问题的再次出现,为司法实践营造良好的社会风气。

二、特殊防卫权的构成要件和刑法条文释义

(一)特殊防卫权的构成要件

1、构成要件之说

特殊防卫权有其特殊的构成要件。对于构成要件,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

第一种观点认为:(1)针对的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犯罪,主要是暴力犯罪;(2)防卫主体是任何公民;(3)防卫人杀伤不法侵害人或损害其利益,仍是制止不法侵害的防卫行为。

第二种观点认为:(1)防卫范围必须是针对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2)防卫时间,必须是不法暴力侵害正在进行;(3)防卫对象,必须是不法暴力侵害者本人。

第三种观点认为:(1)防卫前提,必须是某种特定暴力犯罪存在;(2)防卫时机,特定犯罪正在进行;(3)防卫对象,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施;(4)防卫意思,防卫人必须是具有保护合法权益的目的。

对于第三种观点,有学者较为赞同,笔者以为以上三种观点都不为全面。特殊防卫权,作为正当防卫的一种补充,说明其既有“一般”的要件,也有其“特殊”的要件。因此,笔者拟从特殊防卫权的一般要件和特殊要件来叙述特殊防卫权的构成要件。

2、特殊防卫权的一般要件

笔者以为,特殊防卫权是正当防卫的一种补充,因此,其构成仍要满足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因此,本问题转化为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

(1)防卫意图

防卫意图是指行为人认识到国家,社会,公共或个人利益正在遭受不法侵害,而决意制止这种不法侵害的心理状态。这是正当防卫的主观条件。防卫意图主要由防卫认识和防卫意志组成,符合正当防卫的刑事理念。因此,凡是不符合防卫认识或防卫意志的行为,都认为防卫人无防卫意图。强调防卫意图的重要性,是为了更好地保护防卫人的合法正当利益,而排除防卫人利用正当防卫进行犯罪的行为,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犯罪人的权益,符合刑法公平正义的刑事司法理念。

(2)防卫起因

防卫起因是指防卫人在什么情况下行使的具体原因。根据我国《刑法》第20条第1款规定,防卫起因主要是指不法侵害。只有被害人在遭受不法侵害时,被害人才能行使正当防卫。那么如何界定“不法侵害”呢?

从刑法文理解释来看,不法侵害就是不法和侵害的结合。不法,具体是指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违法或犯罪行为;侵害,具体是指不法行为具有侵害紧迫性的侵害。因此,这里的不法侵害,有两个基本特征 :

社会危害性。犯罪中的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人实施某种行为具有严重危及社会秩序,自由、正义等价值的犯罪行为;而这里所说的社会危害性,范围要比犯罪中的社会危害性要宽,它不仅包含了犯罪行为,还包括了一般违法行为。换句话说,一般违法行为也是这里的防卫起因的一部分,从而更有利地保护被害人实施正当防卫行为。

侵害紧迫性。侵害紧迫性是指违法犯罪行为具有直接侵害被害人的人身、财产或其他权利的现实危险。“紧迫”一词,限定了行使的界限,即只能在产生现实危险的情况下才能行使,在此之前或在此之后都不能行使。

(3)防卫对象

我国《刑法》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将不法侵害的对象限制在不法侵害者。对此,学界并无异议。有个问题是,不法侵害者包不包括不法侵害者财产权利?曲新久教授的观点认为“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防卫行为也有针对不法侵害者的财产权利展开的”,笔者对此表示赞同。

特殊防卫权在现实生活的认定,可能不同学者有诸多观点。但笔者以为,无论学者的意见多么不统一,无论学者的理论多么高深,都无一例外地以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与惩罚犯罪人为宗旨,贯彻刑法理论的人权保障机能,贯彻罪刑法定原则,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

(4)防卫限度

防卫限度一般是指防卫行为被一般人所能接受的程度,而不具有刑罚的可谴责性。防卫限度研究的关键意义是这种行为到底是正当防卫还是防卫过当。因此,如何界定这里的“限度”重要性不言而喻。

(二)特殊防卫权的刑法条文释义

我国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于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是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那么对于这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如何界定?“不法侵害人伤亡”如何理解?

1、对“行凶”的理解

“行凶”一词,严格来讲,不属于法律术语。对于“行凶”一词的界定,刑法学上有以下三种观点 :

(1)伤害行为说。该说认为,这里的行凶是指故意伤害行为,将行凶与杀人并列,显然是为了将杀人排除在行凶之外,因此当属于故意伤害行为;

(2)凶器使用说。该说认为,这里的行凶是指使用凶器的暴力侵害行为。“凶”一字,说明了使用凶器的必要性,并且是一种暴力侵害行为;

(3)或死或伤说。该说认为,不法侵害人已着手实施犯罪,但犯罪目的还不能确切认定的暴力行为。已着手实施犯罪,但犯罪行为是故意伤害还是故意杀人,难以判断。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的无法准确判断是哪张犯罪目的的案例。以“行凶”一词概况了这种情况,符合司法实践。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估计考虑到司法实践的不确定性而使用“行凶”一词。从立法原意和司法实践看,并无不妥,但是非法律术语的使用,使得法律模糊性增强,明确性下降,不利于法律的贯彻实施。从长远来看,该用语需要改善。

2、对“暴力犯罪”的理解

这里刑法条文将犯罪限定在“暴力犯罪”,意在排除非暴力犯罪行为。有学者认为,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可以解释为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犯罪行为和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也有学者认为,这里可以解释为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暴力犯罪行为和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笔者以为,这里应该将暴力犯罪贯彻始终,既指前五种行为的暴力犯罪,更指后面的暴力犯罪。坚持此说,是想排除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的非暴力犯罪行为,这五种可以以非暴力方法实施,比如以投毒的方法实施杀人的。此外,还有一种情况需要探讨。关于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这五种行为或其他严重暴力“犯罪”,是否可以实施特殊防卫?从刑法目的解释看,对于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犯罪”行为,应当可以进行特殊防卫,因为,如果不允许实施特殊防卫,那么我们就无法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在被害人和行为人之间,我们更侧重保障弱者(被害人和此时的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相比较,被害人更弱)。 

司法实践中,被害人对于此类“暴力犯罪”如果不顾后果都实行特殊防卫,那么会不会使特殊防卫权被滥用?因此,笔者建议严格按照立法目的解释来防止其滥用。

综上所述,我国刑法条文对于特殊防卫权的规定,存在诸多争议,但是不可否认的是,特殊防卫权是我国法治发展的一大进步,也是规范司法活动的重要一步,产生了不可估量的影响。因此,笔者将在下文述及特殊防卫权的利弊和完善建议,以更好地理解特殊防卫权。

三、特殊防卫权的利弊和完善建议

(一)特殊防卫权的优点

特殊防卫权的规定,是我刑事司法的一项重大进步。它的规定,对于我国立法倾向产生巨大影响。其优点主要有以下:

1、贯彻保障人权的刑事司法理念

刑法作为一门最严厉的部门法,既保障犯罪人的正当权益,更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刑法有其特点的功能,具体包括社会保护和人权保障功能。社会保护功能意在侧重惩罚犯罪,保护社会秩序;人权保障功能意在侧重保障人权,维护被害人的重要法益。

2、限制了我国司法工作人员的自由裁量权

在1997年立法之前,防卫过当被大量运用,很多人都被定罪处刑。1997年立法之后,法官在处理相关立法之后就会参照特殊防卫权的特殊规定,而不能随意进行自由裁量。这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防卫过当的过度使用。

(二)特殊防卫权的缺陷

 1、立法缺陷

(1)个别用词非常模糊,缺乏明确性

刑法明确性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我们只能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定罪量刑。罪刑法定原则要求我们必须贯彻刑法和刑罚的明确性,刑法条文必须明确,从理论上排斥规范性构成要件要素。

(2)法条之间的内在逻辑关系比较混乱

笔者以为,刑法第20条第3款特殊防卫权与第20条第2款防卫过当之间逻辑不明,很容易被人误解为没有限度要求。将防卫过当放在第20条第2款,防卫限度要求在前,特殊防卫权作为第3款却在防卫限度上只字未提,岂不是被人理解成了防卫过当有限度要求,而这里的特殊防卫权没有限度要求了吗?实则是立法的重大疏忽。

2、司法缺陷

(1) 防卫权有被滥用的危险,诱发新的犯罪

特殊防卫权对防卫限度的要求不高,这对于我国普通公民来说是有利的一面。但同时诱发犯罪的危险在增大,容易导致犯罪率上升,这对于我国社会秩序的维护增加了潜在危险。

(2) 很难做到罪刑相适应,放纵犯罪

特殊防卫权自立法规定以来,司法工作人员在构成要件和尺度上,对其理解和应用都亟需提高,很难把握特殊防卫权的细微差别,且在理论上许多要件都存在众多学说,这对于司法工作人员来说面临巨大挑战。如何正确运用,如何运用得当而被舆论拍手称快,对于司法工作人员来说意义重大。运用得好,自然能惩罚犯罪人,保障被害人,同时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但是运用不好,就容易导致放纵犯罪的危险,遭致舆论批评。因此,司法实践中,需要司法工作人员平衡二者关系,做到罚当其罪。

(三)特殊防卫权的完善

特殊防卫权的缺陷非常明显,而无论从立法,司法,法律监督等法律实施看,它都存在着比较大的需要完善的问题。笔者拟从以下角度进行探讨:

1、立法完善

(1)明确界定法条用语的含义

当前,我国修改刑法都以刑法修正案的方式进行,在未进行修改之前,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应该进行司法解释,将第20条第3款各用语含义予以明确界定。“行凶”是否合理?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如何理解?

(2)应将特殊防卫权置于第20条第2款

从上述缺陷看,我国刑法条文的顺序不符合逻辑,逻辑关系比较混乱,容易造成许多人的误解,理应将第2款防卫过当和第3款特殊防卫互换位置,更符合立法的本意。

 2、司法完善

(1)严格按照立法目的解释来防止其滥用

从刑法解释看,我国刑法有诸多解释,但归根到底须由目的解释来衡量。面对日益扩大的滥用的危险,我国司法中,必须严格按照立法目的解释来进行解释。目的解释要求我们在司法判决中,必须严格贯彻罪刑法定原则,以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为根本宗旨,切实维护好广大人民的正当合法权益,坚决打击刑事犯罪行为,营造良好的社会秩序。因此,我们要按照特殊防卫权的一般要件和特殊要件进行合理判断以防止滥用。

(2)严格按照法律有限度的要求,做到罚当其罪

刑事司法实践中,面对特殊防卫权有被滥用的危险,司法工作人员就需要正确理解特殊防卫权的限度要求,而不能任凭自己的自由裁量,把无罪视为有罪,把有罪视为无罪,把重罪视为轻罪,把轻罪视为重罪,否则就违反了我国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特殊防卫权构成的特殊性,要求法官在法律有限度的要求内进行。

四、结语

八个刑法修正案实施以来,一批新型犯罪进入人们视野。面对市场经济下犯罪活动日益猖獗,增加犯罪,打击犯罪,刻不容缓。

特殊防卫权是刑法理论的焦点之一,研究特殊防卫权更能关注刑法理论的发展;同时,特殊防卫权是我国司法实践中比较有代表性的理论课题,它对于公民权利的救济和保护,惩罚犯罪,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当然,特殊防卫权更是法理学视野下权利正当性理论的反映和公平正义、自由、利益价值的凸显,是当前刑事司法现状的重要组成部分;此外,研究特殊防卫权,重点就是要将理论与实践结合,深入研究才能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并为司法活动所遵循。同时,我们深入探讨了特殊防卫权的一般要件和特殊要件,并对刑法第20条第3款的条文进行阐释,最后探讨了特殊防卫权的利弊和完善建议。因此,我们说,特殊防卫权研究具有深远而重大的意义。

上文所述的特殊防卫权若干疑难问题研究,在刑法理论界虽然具有较大争议,但有争议才会引起关注。笔者相信,特殊防卫权作为刑法争议的一个焦点,必将推动着我国法治发展进程。笔者对上文所述内容只是略作探讨,以期带动更多的法律工作者关心和关注特殊防卫权。
责任编辑:聂鑫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