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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网络舆论法律问题的研究
作者:饶炎锰  发布时间:2015-10-12 15:45:51 打印 字号: | |
  论文提要:

近些年,制造网络舆论、煽动网民情绪的事件越来越多,在这里面一方面有媒体行业迫于竞争压力,盲目追求高点击率、高收视率,忽视新闻的真实性,一方面有部分人群为了“出名”博取“同情”等以达到自己非同寻常的目的。更有甚者,渐渐的将这种破坏社会秩序的现象进一步发展,通过制造或者引诱舆论,故意对特定主体进行权益侵害,舆论暴力由此而生。笔者认为,舆论暴力是指以非法侵害为目的,在报刊、网络等媒体平台通过制造或者引诱舆论,对特定主体进行的权益侵害。权益侵害主要是无形的权益如隐私权、名誉权。舆论在不知事实真相情况下的无端倾斜或者说受到不法者引诱所爆发的软暴力既是一种当前的社会现象,也是一种值得思考研究的法律问题,因此,笔者写“舆论暴力”以求从法律角度分析解决。

主要创新观点:

本文通过分析当前网络舆论出现的不良现象,从刑法犯罪构成及有罪性分析入手,经与国外网络诽谤法律规制的对比,提出对舆论暴力行为应加以严管,并由公诉机关予以审查并提起公诉的对策。

全文共7085字

以下正文: 

引语:

2015年5月初,网络上出现了火爆一时的“南京奥迪女”事件。有媒体报道:南京有个女司机买奶茶时不排队还打人,甚至开着奥迪车去故意撞人,而且车上有张“军区通行证”。这个“有图有真相”的“权贵之女欺负弱者”的“新闻”就引发了网络极大关注。而事件的真实情况却是奥迪女司机是个制止别人插队者,也是个被打者,其父只是名水电工。从事情的传起至真相大白之时,在这期间,事件的当事人心理会有多大的波动甚至是伤害,舆论在不知事实真相情况下的无端倾斜或者说受到不法者引诱所爆发的软暴力既是一种当前的社会现象,也是一种值得思考研究的法律问题,因此,笔者写“舆论暴力”以求从法律角度分析解决。

一、什么是“舆论暴力”

当前,法理学界没有对“舆论暴力”进行定义,按照文义解释的方法,舆论和暴力在现代汉语词典中的意思分别是群众的言论和强制的力量、武力,那“舆论暴力”就是群众的言论所产生的强制力量,这是一个中性的解释。通过百度搜索“舆论暴力”得出的结果是舆论暴力是指媒体利用自己的宣传力对个人或者某个组织进行封杀或者对事实进行扭曲。通常有通过剪辑、偷拍等手段制造舆论声势等手段来打压对方。笔者认为,以上两种对“舆论暴力”的定义并不合适,舆论暴力是指以非法侵害为目的,在报刊、网络等媒体平台通过制造或者引诱舆论,对特定主体进行的权益侵害。权益侵害主要是无形的权益如隐私权、名誉权。

二、界定“舆论暴力”的必要性

(一)当前现状

当前社会上的舆论暴力主要表现在网络层面上的暴力。从“陈易卖身救母”到“虐猫”再到“铜须”事件,网友们采取的策略如出一辙,将当事人的真实身份、姓名、照片、生活细节等个人隐私公布于众,使当事人承受的精神压力从虚拟的网络社区转移到现实社会中,打破他们原有的正常工作、学习和生活秩序,造成了严重的后果。陈易之母因不堪网友舆论重负,停止了治疗,最后不治去世。虐猫女子则用否定自己人格的言辞公开向全体网民道歉。而铜须事件中的女主人公则不得不与原本还深爱的老公离婚。

为了追求点击率,网络媒体一向着力于策划议题,越有争议性越有“创意”。他们用吸引眼球的大图片和惊心动魄的大标题、细节故事的夸张放大为手段,将本来新闻价值不大的新闻事件进行炒作,几乎覆盖整个网络媒体行业。

2007年7月中旬,一篇名为《后妈毒打6岁继女》的帖子开始在网上流传,帖子称一位名为丁香小慧的6岁女童被后妈“打得口吐鲜血,背部6块脊椎骨基本被打断”,配发的血淋淋的图片更是触目惊心。经各大论坛转帖后,标题已升级为《史上最恶毒的后妈暴打6岁女儿》。血淋淋的图片和耸人听闻的标题成为网络挑动网民神经兴奋点的重要手段。后来事件证实6岁女孩吐血只是患病所致而非后母所为。网络对事件的报道都是在未核实的情况下加以放大,很难说不是网络媒体的炒作。而虐猫事件在猫扑论坛发布后引起轩然,该版版主甚至只删除冷静分析的贴子却保留无理的谩骂贴子以增加其争论性。

近些年,制造网络舆论、煽动网民情绪的事件越来越多,在这里面一方面有媒体行业迫于竞争压力,盲目追求高点击率、高收视率,忽视新闻的真实性,一方面有部分人群为了“出名”博取“同情”等以达到自己非同寻常的目的。更有甚者,渐渐的将这种破坏社会秩序的现象进一步发展,通过制造或者引诱舆论,故意对特定主体进行权益侵害,舆论暴力由此而生。

(二)舆论暴力有罪性分析

德国、日本学者通常认为,犯罪是符合构成要件、违法的、有责的行为;在我国,犯罪就是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通说认为,犯罪构成由违法构成要件与责任要件组成。违法构成要件不等于犯罪的全部成立条件,只是成立犯罪的一个要件。违法构成要件是表明行为具有法益侵害性的要件;责任要件是表明行为具有有责性的要件。

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由此可见,对于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的行为,其实质必然是违法的,舆论暴力行为是侵害自然人名誉权、隐私权,侵害法人等名誉权的行为,是具有违法性的。

通过若干网络及现实事件可知,利用舆论制造、引导而产生的暴力行为,会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舆论暴力是引发群体性事件、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等的缘由,同时也会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对于这些可怕的后果,归责于有目的的舆论暴力,笔者认为是恰当的,因此舆论暴力也是具有有责性的。

近期新华网曝光了一则利用制造、引导舆论以达到自己目的的系列“维权”黑幕,这恰恰映衬了舆论暴力行为的有罪性。笔者剪取部分用以说明。今年5月,黑龙江发生“庆安事件”。民警依规合法开枪,为何被炒成“枪杀访民”?犯罪嫌疑人翟某某等人给出了答案:这都是他们“维权圈”里的人干的。他们的供述展现出庆安事件迅速发酵成一起全国性舆论事件的脉络——“维权”律师挑头起事、推手策划组织、“访民”围观滋事。事件一发生,“维权”律师就在微信里建立了“庆安事件维权群”,并发布“徐纯合是访民”“警察开枪是领导指使”的“内幕”。“警察枪杀访民”的谣言在网上迅速扩散,看到媒体报道当地领导去慰问开枪民警,律师唐某某提议对该领导进行人肉搜索,发现问题后继续炒作给政府施压,而后又有专门人员去组织“访民”到案发现场,通过静坐、喊口号、举标语、打横幅等方式,炒作事件。这种舆论暴力行为不仅严重危害了正常的社会秩序,也同时侵害了相关人的名誉,需要法律予以惩戒。

(三)舆论暴力与侮辱、诽谤罪的异同

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在我国刑法学泰斗张明楷编写的《刑法学》里,侮辱罪是指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败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诽谤罪是指捏造事实并散布某种事实,足以败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侮辱罪与诽谤罪都属于侵犯名誉的犯罪,都是抽象的危险犯。但是,诽谤罪的方法只能是口头或文字的,不可能是暴力的、动作的;侮辱罪的方法既可以是口头、文字的,也可以是暴力的、动作的。诽谤罪必须有散布损害他人名誉的虚假事实的行为;侮辱罪既可以不用具体事实,也可以用真实事实损害他人名誉。例如,被害妇女并无婚外性行为的事实,但行为人捏造并散布被害妇女有婚外性行为的事实,情节严重的,构成诽谤罪。如果被害妇女有婚外性行为,行为人为了损害其名誉,散布这种婚外性行为的事实,情节严重的,成立侮辱罪。所散布的事实不足以使人信以为真的,不是诽谤,但可能属于侮辱。例如,说某人长着”猪脑袋“的,属于侮辱行为。

笔者认为,舆论暴力与侮辱、诽谤罪有相似之处,同时也具有其自身的特性。相似之处有:(1)主观上,三者责任形式均为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侵害他人权益的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2)侵害的权益客体上,三者均有侵害他人的名誉。(3)行为对象都是特定的主体,特定的人既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但必须是具体的,可以确认的。不同之处有:(1)舆论暴力主要是通过制造、引导舆论来达到自己的不法目的,其往往是以口头的、文字的形式传播,具有公然的传播性,行为上必须有广泛的传播行为,如通过报纸、网络等平台散发,使广大公众知晓并传播。(2)舆论暴力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而不像侮辱、诽谤罪只能是自然人,因为单位法人也可通过制造、引导舆论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其造成重大损失。(3)舆论暴力侵害的权益客体,不仅仅是名誉权,还有隐私权,例如近些年网络上越来越多出现的“人肉搜索”即是侵犯公民隐私权的典型体现,行为人通过制造、引导舆论来使被害人的身份信息、隐私等内容曝光,严重侵害了被害人的隐私权,给其造成难以弥补的后果。

(四)国外对于网络诽谤的规制

针对网络诽谤,根据美国法律规定,受害者有宽松的起诉机制,即不论受害人是否知道加害者的情况下,都有权利可以向联邦法院起诉,由法院要求互联网企业提供加害人的详细资料,经查证属实后,将会对加害者发出互联网言论禁令,情节严重者将会受到刑法处罚。另外,美国很注重发挥公众、行业、国家在网络信息管理方面的协同作用,通过国家法律和政策来起到引导和规范的作用,同时要求行业协会加强内部企业的自律和公众隐私保护。如美国计算机伦理协会制定的《摩西十诫》,要求公众和互联网企业在利用计算机时,不得对他人造成危害,也不能作伪证,其中就暗含着网络诽谤规制的理念和内容。

总体来说,作为普通法系的典型代表,美国在推进网络自由的同时,也十分注重网络信息的规范,尤其是通过加强行业自律、赋予受害人更便利的侵权保障等,推动了网络诽谤的法律规制。

俄罗斯政府对网络自由高度重视和支持,同时赋予了其必须在法律、道德的双重规制下运作。在《俄罗斯联邦宪法》的大框架下,制定了《俄联邦信息、信息技术和信息保护法》,对包括网络谣言在内的各种网络犯罪给予了一定的防范和惩治。 在构建网络犯罪防治体系中,俄罗斯在国家管理的基础上,也非常注重社会组织的参与和能动性的发挥。俄罗斯域名协调中心是一个非政府组织,其 13 名代表中有 12 名来自于社会和商业组织,只有 1 名代表来自政府机构,这种社会协同共治的管理模式,有利于网络管理的灵活性和自治性。

欧盟作为欧洲多个传统强国的集合体,注重通过国际性协调来建立良好的网络管理多边环境。2002 年,欧盟推出了“电子欧洲”计划,其中目标之一就是保障信息的真实与安全。1997年,德国通过了《多媒体法》,这是世界上第一部专业且全面规范网络信息的法律,其中明确了网络信息内容提供商的责任、个人隐私的法律保护、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等主要内容,特别是要求网络信息提供商在进行经营活动中,必须明确向社会公布自身信息,并对发布信息的真实性负责。2001年,英国政府颁布了《调查权管理法》,重点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要向政府报备信息安全情况。另外,英国政府在各社区设立公民咨询局,注将政府权威信息向公众传播,从而起到正本清源的作用。英国政府对行业自律也非常关注,如英国在1996 年成立的互联网监视基金会,在为公众提供权威网络管理服务的基础上,也加强了行业的自律和发展。

三、舆论暴力行为构成要件概说

笔者认为,严重的舆论暴力已经违背了宪法所保障的言论自由这一公民基本权利,不法之徒利用群众从众、偏激的不健康心理制造、引诱舆论对特定主体进行有形或无形的伤害,这种暴力行为不仅应界定为违法行为,更应考虑为犯罪行为。从刑法的四要件的角度,舆论暴力应符合以下要件。

(一)主体

与传统的暴力犯罪如故意伤害罪不同,舆论暴力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法人,因为自然人与法人都有使用言论自由、话语权的权利,都能通过制造、引导舆论等侵犯他人法益的行为来达到犯罪目的。

(二)主观方面

为更好的划分舆论暴力与普通言论自由的界限,笔者认为,舆论暴力行为的主观条件必须是以非法侵害为目的,是故意行为。在故意中,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像自然人或者法人想通过制造舆论直接打压对手的行为即是出于直接故意,而不明真相的其他参与主体积极参与并加以传播或者进一步改编也对特定主体进行伤害的行为即是出于间接故意,明知道会产生不利的后果却放任自己的行为。

在主观方面上,对于直接故意行为会造成比较明显的结果,而对于间接故意行为造成的结果,有时虽然明显,但是其主观恶性往往相对较小,因此对于间接故意行为或者说不明真相的其他积极参与主体的行为是违法行为还是犯罪行为,当前笔者不敢轻易明确。

(三)客体

舆论暴力到底侵犯的是什么法益,什么社会关系呢?笔者认为,舆论暴力所侵害的是自然人、法人的名誉权及自然人的隐私权。

(四)客观方面

像侮辱、诽谤罪一样,舆论暴力行为所要达到由刑罚惩治的范畴,也需要“情节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1号第二条)的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笔者认为,参照两高的解释,舆论暴力行为够罪应不仅在看传播、点击、转发次数的同时,还应考虑造成的犯罪后果,对于因侵害名誉、隐私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必须予以惩戒,另外,对于侵害公司法人名誉的,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利用网络等其他媒体公开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或者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均应认定构成情节严重的情形。

四、舆论暴力法律后果和惩治方式

从以上论述中可以看出,舆论暴力行为造成的后果不仅会危害到特定主体的名誉、隐私,也会危害到社会主义市场秩序,更有甚会演变危害到社会公共秩序,引发更有危险性的犯罪。

行为成立犯罪,就导致法律后果,承受相应的处罚。刑事制裁措施是法律后果的表现刑形式,而刑事制裁措施,只能是限制、剥夺犯罪人权益的制裁措施和对犯罪人的生活上、名誉上产生不利反应的措施,这是由犯罪的法律后果的内容、特征、根据决定的。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对侮辱、诽谤罪的惩治方式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对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惩治方式是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笔者认为,舆论暴力行为与侮辱、诽谤以及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行为在构成要件上很相似,因此对于舆论暴力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应按照现有的惩治方式予以制裁。

五、当前有关舆论暴力中网络诽谤的法律适用

在两高发布的解释即法释[2013]21号中已对类似舆论暴力的行为有了规定,解释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一)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二)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解释第三条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一)引发群体性事件的;(二)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三)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四)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五)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六)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七)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对于舆论暴力行为归入诽谤罪,笔者是认同的,但如今社会舆论情况不容乐观,虚假的新闻报道传播速度远超于人们想象,其造成的后果又难以计量,因此,笔者认为,对于舆论暴力应由公安机关予以侦查,再进入公诉程序,而不是简单的依靠被害人的告诉才予以处理。

鉴于网络诽谤犯罪具有匿名性、低成本、传播快、危害大等特点, 笔者认为在今后的刑事法修改中, 有必要将网络诽谤罪纳人公诉之列。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在任何情况下都以公诉途径解决。简而言之, 网络诽谤罪案若要予以公诉, 须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第一, 危害的严重性。须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网络诽谤行为危害了被害人的利益, 且已经达到了严重的程度。 网络诽傍犯罪因其特点, 极有可能达到“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情形, 这点也是将网络徘傍犯罪部分纳入公诉领域的法理基础。但如若任何情况下都予以公诉处理, 则会严重浪费司法资源, 降低司法效率。

第二, 被害人无力自诉。对于网络诽谤行为, 被害人无力提出自诉主要有以下两方面原因:一是被害人无法靠自己的力量查明行为人的真实身份, 因而无法提出具体的被告人, 导致不能自行提起诉讼。二是被害人查明行为人的真实身份需要花费过多的人力、物力和时间, 从而被迫选择放弃自行提起诉讼。由于公权力主体拥有更多的社会资源和便利条件, 更容易查明行为人的真实身份, 所以在上述两种情况下, 由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提起公诉更为合理。

第三, 被害人要求公诉。正如上文所述, 网络诽谤案件虽然有其特殊性, 但仍应以自诉为前提, 以公诉为补充。被害人有诉与不诉的权利, 若被害人不要求公诉, 司法机构不应强制公诉。这也是基于网络诽谤案件的特殊性而形成的结论。

第四, 公诉机关查明上述事实属实。公诉机关在被害人要求公诉后, 应首先查明该网络诽谤案件是否符合上述条件, 再决定是否提起公诉。这也是保证司法公正与提高司法效率的必然要求。

结语

惩治舆论暴力行为,不仅是执法司法界的责任,还是社会公众的权利和义务。从刑法等制度上建立起一系列的法律机制,以相关法律法规为规范舆论行为的标尺,理性规制舆论暴力,才能维护社会稳定。对此,社会全体成员都责无旁贷,共同构建具有良好的舆论体系,形成传播正能量的舆论氛围。
责任编辑:饶炎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