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
司法改革体制已经进入快车道,司法改革已经限定了明确的时间表,在这种情形下,司法公开、立案登记等制度改革现行实施。法官在面对制度的改革必然要求提高自身的裁判水平,而提高裁判水平又与统一的裁判标准不可分割。法官在裁判案件适用裁判标准时确保同类案件适用统一标准,裁判文书的结果一致成为严峻的挑战,如何摒弃地域差异、级别差异造成的适用裁判标准不同,甚者裁判文书自我矛盾成为当前的重要课题。实践中此类问题层出不穷,本文建议建立裁判标准的统一性,保障裁判文书的质量,为司法改革铺路。第一,裁判文书标准概念的界定,从概念入手,理解该标准的重要性。第二,突出理论支撑,主要从公平正义、司法公开等角度进行论证,用理论来武装裁判文书标准统一性。第三,改革与建议,笔者拟从法官培训、交流、轮岗制度、制定统一的可以适用的裁判标准等方面入手进行探讨,望为今后的司法体制改革提供微末的建议。
主要创新观点:
第一,通过对标准、裁判标准等概念的梳理,确定我国法律文书裁判标准的内涵进行界定,从而对此概念的重要性以及一致性提出要求,进行探讨。
第二,从现实进行分析,把握重点,从法制理论的角度进行探讨,支撑本文论点的依据。最后通过比较、借鉴等方法提出合理化建议。
全文共6021字
以下正文:
一、法律文书裁判标准的概念
(一)裁判标准的内涵
1.标准的定义
标准原意为目的,也就是标靶。其后由于标靶本身的特性,衍生出一个“如何与其他事物区别的规则”的意思。将“用来判定技术或成果好不好的根据”广泛化,就得到了“用来判定是不是某一事物的根据”技术意义上的标准就是一种以文件形式发布的统一协定,其中包含可以用来为某一范围内的活动及其结果制定规则、导则或特性定义的技术规范或者其他精确准则,其目的是确保材料、产品、过程和服务能够符合需要。在1983年我国颁布的国家标准《标准化基本术语第一部分》中,将“标准”定义为“对重复性事物和概念所做的统一规定”。
2.裁判标准的定义
裁判标准就是从司法角度来定义的,也就是说裁判标准是在案件审理中由法官适用的,经立法机关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制定颁布的,对案件进行判断的统一的标准和尺度。标准是科学、技术和实践经验的总结。为在一定的范围内获得最佳秩序,对实际的或潜在的问题制定共同的和重复使用的规则的活动,即制定、发布及实施标准的过程,称为标准化。裁判标准则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审案件时统一适用的裁判尺度。而该尺度不因地域、级别的不同而有所差异,全国范围内应该适用一个统一的标准,在裁判案件时,案件的处理结果应该具有一致性。
(二)裁判标准的特点
裁判标准是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适用的统一的标准,其有自身的法律特点。
1. 裁判标准是法律标准
这是由司法审判的基本特点决定的。司法审判是法院适用法律处理案件与解决纠纷的专门活动,法律是司法审判的基本准绳。这是法院同其他国家机关活动内容与方式上的基本区别。法院做出各类裁判所依据的是法律,相应的裁判标准也都是法律上的标准。 但这里的法律应当是广义的法律,既包括各种法律渊源的法律规则形式,也包括法律价值、法律理念和法律概念。相应的,这里的法律标准也是广义的,既包括与具体法条所规范内容相联。
2. 裁判标准是适用于案件审理判决的标准
裁判标准是一定的,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就应该适用同一条标准,所作出的判决就应该具有同一的裁判结果,即个案判决的结果应该是一样的。在审理案件作出判决时,所适用的标准一定,那无论是在任何的辖区,由任何法官来审理,其结果都是一样的。
司法审判是解决各类法律纠纷的最后手段,法官行使审判权处理法律纠纷最终是通过案件判断和决断来完成的,虽说司法判断可通过判决、裁定、司法决定和调解协议等多种方式来表现,但无论哪种类型的司法表现都无法脱离审判主体的理性判断,而法律也赋予了审判主体对案件事实真相进行判断的权力,就此而论,司法审判权也基本上是一种判断权。
3. 裁判标准的适用影响当事人的利益。
裁判标准是法官在审理案件作出判决的过程中应该适用的规则。在同一个案件中适用不同的标准,对同一个当事人可造成完全不同的两个结果。 在不同的案件中,法官适用同一个标准,则对当事人的利益也会有不同的影响,不同案件的当事人之间的公平则不会体现出来。
二、法律文书裁判标准的差异
(一)审级差异
在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一般的案件经过两次审理则宣告终结,无论当事人是否胜诉,其都应该尊重审判的结果。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我国的四级法院都有各自受理案件的范围,每一级法官都有自己对于案件审理的独到的见解。加之我国立法有待完善,各级法官从自身背景、经验出发,则对于同一案件可能使用不同的裁判标准。
(二)地域差异
我国地域辽阔,经济发展极不平衡,由此造成文化发展水平各异,进而法治发展水平严重不同。经济发达地区法院与相对落后的中西部法院对于同一案件适用的裁判标准则可能是不同的,即使裁判的结果是一致的,但是也不能否认的适用标准的差异。当然,在审视此问题时,应该排除我国民族自治的基本国情,但总的来说,全国各地在适用裁判标准并不是同一的。
三、法律文书裁判标准的法理基础
(一)裁判标准与公平正义
公平是指按照一定的社会标准、正当的秩序合理地待人处事,是制度、系统、大型活动的重要道德品质。公平包含公民参与经济、政治和社会其他生活的机会公平、过程公平和结果分配公平。正义是人类社会普遍认为的崇高的价值,是指具有公正性、合理性的观点、行为、活动、思想和制度等。正义是一个相对的概念,不同的社会、不同的阶级有不同的正义观。衡量正义的客观标准是这种正义的观点、行为、思想是否促进社会进步,是否符合社会发展的规律,是否满足社会中绝大多数人最大利益的需要。
美国学者罗尔斯提出了正义的两个原则,其一,是每个人对于其他人所拥有的最广泛的基本的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制都应有一种平等权利;其二,是社会的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它们(1)被合理地期望适合于每一个人的利益;而且(2)依存于地位和职务向所有人开放。罗尔斯还指出了可表示如下的更一般的正义观:“所有社会价值--自由和机会、收入和财富、自尊和基础--都要平等的分配,除非对其中一种价值或所有价值的一种不平等分配合乎每一个人的利益。”
裁判的本质要求就是公正,这是人们需要裁判的基本理由,否则,人们就不需要裁判, 人与人、社会与社会之间的矛盾、纠纷和冲突之所以需要裁判,就是寄希望于一种不偏不倚的公正。裁判标准公正无疑是裁判公正中最重要的。没有公正的标准, 就谈不上裁判的公正。
裁判的公平公正则是对每一个人权利的保障。在不同的地域或者在不同的审级,案件审理应适用同一的裁判标准,此两种情况都要求保障当事人的利益。 符合公平正义,则是要求其适用的标准应该是同一的,由此,法治的进路与裁判标准的发展形成共鸣,保障当事人的权益,维护了法治的公平正义。
(二)裁判标准与裁量权
法官裁量权作为司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无论是在客观现实中还是在法学研究中,都是值得共同重视的法律问题。法官裁量权是指在疑难案件中,当法律空白、冲突时,法官依据案情和公平正义的要求,独立判断、权衡并作出合理决定的权力。现代社会法治的要求,提升了人们对法律的社会控制功能的期待,但法律却未能给人们带来所有合理的预期,人们开始困惑于法律的局限性。因此,作为法律局限性的补充和救济,为实现实质正义,法官自由裁量权就为司法过程之必须。但是法官的个体特性及自由裁量权本身的权力特性决定了权力有被滥用的风险,因此,对法官裁量权的控制又必不可少。严格的规则与适当的裁量权相结合是实现实质正义的最好方式。而对于法官裁量权的控制,则是要制定一个统一完整的裁判标准。不同的法官在适用统一的标准审判案件,则可以限缩法官的裁量空间。
裁判标准首先应为法律所规定,表现为法律规范。尽管法律形式不同,但无论是英美法系的判例法,还是大陆法系的成文法,裁判标准均首先为法律所规定,但法律并不能解决一切裁判标准问题,这是由法律的特点与天然缺陷决定的,由于成文法的特点与天然缺陷,在具体场合下和具体案件中可以直接依据法律规范确定裁判标准的情况并不常见,在大量情况下法律规范并不足以直接用来对案件做出裁判,有些情况下需要调整的具体关系并不存在着现成的法律规范,这种情况下都存在着裁判标准不明确或不充分的问题,这是要对案件做出裁判最终都离不开法官的审判裁量,通过法官的审判裁量,案件的裁判标准才能最终确定,法律和案件的裁判也才能最终结合在一起。
(三)裁判标准与法治发展
法治是人类政治文明的重要成果,是现代社会的一个基本框架。大到国家的政体,小到个人的言行,都需要在法治的框架中运行。对于现代中国,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才是真正的法治。法治实际上包含了许多层面的含义,它是指一种治国的方略、社会调控方式,法治是与人治相对立的一种治国方略。法治强调以法治国、法律至上,法律具有最高的地位。 亚里斯多德就明确提出“法治应当优于一人之治”。法治还是指一种法律价值、法律精神,一种社会理想,指通过这种治国的方式、原则和制度的实现而形成的一种社会状态。法治中重要的一环则是司法。在司法中,法院裁判则成为了重点。一个案件进入司法程序,最终判决,在此过程中,最重要的则要属裁判的标准,裁判标准不一,则不具有公信力,也不能体现法治的威严,只有统一的裁判标准才能真正的符合法治的实质要求。
四、法律文书裁判标准的现实要求
(一)文书上网的需要
裁判文书是审判活动的最终产品,它不仅要完整反映当事人主张、举证和质证的客观过程,还要全面阐述裁判结果形成的法律依据、事实证据和推理过程。一份好的裁判文书就是人民法院裁判正当性的最好说明。因此,在互联网公布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是传统司法公开工作的一次巨大革命。
裁判文书上网公开可以推动不同法院之间形成相对统一的裁判标准。法律标准的一元性与案件事实的多样性导致裁判的结果必然呈现差异性。前几年关于人身损害案件中城乡赔偿标准不一的问题,引发了社会上关于“同案不同判”的激烈争论。事实上,天下不可能存在两个完全相同的案件,当然也不可能存在两个绝对同一的判决。但对此问题则英爱详尽的进行研究,对外则要避免出现不应该出现的情况。但互联网时代的司法公开,可以为不同地域以及上下级法院之间在类型化案件的处理上提供相对近似的裁判标准,大大提高最高法院以及上级法院生效判决的模范作用,帮助法官群体形成相对统一的利益衡量标准和裁判尺度,不断缩小不同法院之间裁判结果的巨大差异,统一法律适用的标准。
我们可以据此将法律规范理解成针对大众的和针对司法机关的两重含义,从而能够在两个层面理解一些看似重复的制度规定,比如民法上的物权的公示制度和公信力制度:权利人需要以某种方式向社会大众公示其对物所享有的权利,这可以被称作公示制度,社会公众因信赖这种公示而与公示人进行的民事行为受法律(裁判机关)保护,这时我们说是因为该种公示就有公信力,它主要是司法机关在进行裁判时是考虑的。文书上网也正是该类型,表现为法律的公信力和威严。
(二)司法威严的要求
案件审理的结果关系到每一个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当事人对自身利益又是最关切的。若当事人发现在其以类似案件的判决结果与其截然不同,则严重削弱了司法的威严性。当事人也不再将尊重法律,尊重法治放在首位。利益与法治相冲突,当事人会不需要进行理性的司考进路,果断的选择其利益的维护。即使在不同的地区、在不同的环境、在不同的时间,这都应该是不存在的。
司法的威严则体现在当事人尊重法院的判决结果。法院判决案件中适用的裁判标准则是说理的重要依据,依据不适当、不充分,则裁判结果的正确性会受到怀疑。因此维护司法的尊严就是要在审理裁判案件中适用同一的裁判标准,杜绝出现同案不同标准和不同案同一标准的情况,从而保障了裁判的质量。
五、裁判标准一致性的操作
(一)制定标准化文件
从基层院开始,对裁判的标准提出建议,汇总后逐级上报最高院,由最高院根据相关的建议制定可以囊括的相关的裁判标准性文件。
加强上级法院的业务指导,规范裁判标准。上级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上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关系的若干意见》的规定,通过审理案件、制定司法解释或者规范性文件或审判业务文件、发布指导性或参考性案例、召开审判业务会议、组织法官培训、总结审判经验等形式,对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指导,规范和统一裁判标准。
(二)统一法官培训
法官任职前培训对象的局限性,制约了培训的针对性。法官培训作为法官任职前的培训,对于法官的培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脱产培训阶段,虽学习了驾驭庭审、适用法律、诉讼调解和制作裁判文书的理论知识,但由于预备法官没有行使审判权的资格,在技能实习阶段,他们无法通过独立承办案件来检验所学理论,由此导致审判亲历性的缺失,影响了直接经验的有效积累。
初任法官任职前培训过程缩水,影响了培训的实效性。由于思想认识不统一、工学矛盾突出、培训总体时间偏短、培训实习部门单一、培训导师选拔制度不完善及培训考核制度不完善等问题,致使预备法官培训的有关制度要求未能在技能实习阶段得到严格落实,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预备法官培训的成效,降低了初任法官的质量。
综上,法官培训应该是一个系统的全面的过程。首先,建立不同级别法官的一体培训体制。在该体制下,所有法官的培训都是一体的,培训的内容、培训的老师都是相同的,共同的研讨一类案件。其次,建立不定期的培训机制。该机制的建立,有助于不同级别的法官,交流问题,避免裁判标准的不一致行的一个重要机制。
(三)法官交流机制的建立和完善
第一,从社会上的优秀法律人才中选拔法官 。
从社会上的优秀法律人才中公开选拔法官,最符合法官择优的要求。近些年,有些法院开始尝试从法律院校的学者和优秀律师等高层次法律人才中选拔法官。目前我国法官的社会地位和待遇没有达到应有的水平,法官的工作任务繁重,案件难度大,工作风险大,法官职业对社会上的优秀法律人才如资深律师、法学教授等并没有多大的吸引力。但随着法官职业化建设的步伐的加快,特别是法官职业保障制度的不断完善,这种状况会有所改观。逐步扩大从全社会的优秀法律人才中选拔法官的做法,不仅可以提高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也可以节省培训的费用,应该是法官遴选的重要方向。
第二,从法院内部符合法官条件的人员中选任 。
法院实行人员分类管理后,法官之外的其他人员符合法官职业准入条件的,应当在法官编制出现缺额后,按有关程序参加主管机关组织的法官遴选,合格后在和其他人员同等条件下优先选任。法院工作人员长期接触法官,参与案件审理的审判辅助工作,比其他同等条件的人更熟悉法官工作,更了解审判工作的规律和程序。一旦被选任为法官,能很快的适应工作。
第三,上级法院从下级法院选拔优秀法官 。
世界各国无论采取何种法官选拔模式,一般都实行法官逐级晋升制。目前,我国法官逐级晋升机制尚未确立,造成了下级法院优秀法官难以进入上级法院任职。由于上下级法院法官不交流互动,使得一些案件法律适用上出现差异,法官没有竞争意识,不利于法官整体素质的提高。
(四)控制法官裁量权
从理念到制度进行反思和完善,尽可能促进“同案同判”,实现公正审判,确保司法公正。制定法律适用细则,规范法官裁量权。要进一步实现立法的超前性和细密性,扩大法律的涵盖范围,减少法官裁量的比重。应尽量通过详细的实体法规范来实现法律对法官裁量权滥用的控制。在遵循现有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根据不同情况制定各种具体适用规则,从而规制法官裁量权的滥用。最高人民法院要对法律规定不明确的问题及时制定司法解释,以填补相关法律漏洞;上级人民法院要尽可能制定法律适用的规范意见,细化相关规定,统一司法尺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