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调解作为一项原则规定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由于诉讼调解结案是当事人合意的结果,法官也可以省时、省力,这既有利于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促进结案了事、维护社会的稳定,又可以节约司法资源,因此在我国倍受推崇,被誉为“东方经验”。近年来,随着“调解优先”和“强化调解”政策的倡导,调解成为当前法院解决民事纠纷的重要结案方式。然而,在司法实践中 “以拖压调”、“以判压调”、“和稀泥”等现象的普遍存在、调解案件申请强制执行和申诉信访数量的增加,使很多人对诉讼调解提出了置疑。改革调解制度,科学的规划调解体系成为人们讨论的聚焦点。对此,本文从关于诉讼调解制度基本理论,诉讼调解在我国的历史发展,诉讼调解与判决的功效分析,我国诉讼调解存在的问题,国外及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理论界关于改革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观点,构建我国调解机制的设想等七个方面对我国的诉讼调解制度进行了阐述。认为:根据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在诉讼阶段不宜适用调解,应将调解放到起诉前的社会调解进行,完善调解与审判的衔接,这样才能更好发挥调解和判决各自在解决民事纠纷中的教育、指引作用,更好的有利于我国法治建设和社会稳定的长治久安。
全文共9380字
主要创新观点
调解和裁判作为司法中主要解决纠纷的两大途径,为社会正常有序运转发挥着各自的作用,同时二者也是社会多元化解决纠纷方式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文在司法视角下,在充分论述分析现有诉讼调解制度、比较调解和裁判各自功效的基础上,结合相关学说和其他国家地区的制度经验,并结合我国现有司法体制和社会的现实,从国家法制建设的长远角度,提出我国在社会范围内的调解制度改革、科学的规划调解体系的建议。笔者认为依据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在诉讼阶段不宜适用调解,应将调解放到起诉前的社会调解进行,完善调解与审判的衔接,这样才能更好发挥调解和判决各自在解决民事纠纷中的教育、指引作用,更好的有利于我国法治建设和社会稳定的长治久安。
以下正文:
调解作为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一项重要原则性规定一直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一般认为诉讼调解结案是当事人自愿达成合意的结果,法官在审案中也可以省时、省力,有利于化解矛盾、促进结案了事、维护社会的稳定,又有可以提高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因此在我国倍受推崇,被誉为“东方经验”。近年来,随着“调解优先”和“强化调解”政策的倡导,调解成为了当前法院解决民事纠纷的重要结案方式。然而,在司法实践中 “以拖压调”、“以判压调”、“和稀泥”等现象的普遍存在、调解案件申请强制执行和申诉信访数量的增加,使很多人对诉讼调解提出了置疑。改革调解制度,科学的规划调解体系成为了人们探讨的聚焦点。对此,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在诉讼阶段不宜适用调解,应将调解放到起诉前的社会调解进行,完善调解与审判的衔接,这样才能更好发挥调解和判决各自在解决民事纠纷中的教育、指引作用,更好的有利于我国法治建设和社会稳定的长治久安。
一、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基本理论
调解是指发生纠纷后,纠纷双方在第三方主持劝导下,纠纷双方自愿协商,达成调解协议,使纠纷得以解决的活动。现代社会的调解分为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诉讼调解三类。行政调解和人民调解为诉讼外调解。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对涉及到的民事争议所进行的调解活动。因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在效力、程序等方面基本一致,在此不再赘述。
在我国,人民调解是诉讼调解之外的主要形式。但由于现实中大部分基层调解组织的调解人员业务水平、法律知识等方面能力尚有所欠缺,处理纠纷往往凭着“老经验”、“老路子”和乡规习俗,纠纷调解理念陈旧落后,尚不能很好的与权利、法治理念相契合,致使调解的质量不高,造成了当事人的认可度不高。再加上法院调解和人民调解并行,在二者的选择上,当事人往往更加认可法官的调解。因此,诉讼调解在目前我国的调解体系中处于核心的地位。
诉讼调解也称为法院调解,是指在法官的主持下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进而对当事人调和、说服、教育,促使纠纷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经法院认可后,终结诉讼程序的民事活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以及第八章规定了诉讼调解的原则以及相关程序,据此,法院调解具备以下几点特征:
1. 法院调解是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处理方式
法院调解实质上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表现,是审案和结案的一种方式。法官主动、积极地促成纠纷双方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书在送达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便发生法律效力,终结诉讼,当事人双方不能上诉。
2. 法院调解是在法官的主持下当事人双方互让互谅的诉讼活动
法院调解是是当事人双方自由的合意,是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的相互协商。法院调解是纠纷双方自由行使处分权的体现,法院调解前应征得纠纷双方的同意,法官不能强制当事人进行调解。法院审理民事纠纷,调解并不是诉讼的必经程序,法官在调解不成时要及时作出判决。
3. 法院调解可广泛运用纠纷审理的各阶段
法院在开庭前法官可以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法官在开庭中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也可以进行调解,即在民事纠纷最终判决作出前都可以进行调解活动。调解在不同审理程序中都可适用,即在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再审程序以及简易程序中都可适用民事调解。诉讼调解是法院解决当事人民事纠纷的一种广泛适用的审案、结案方式。
二、我国民事诉讼调解的历史发展
从传统思想层面看,我国自古深受儒家思想文化的影响,人与人关系的处理上讲求“仁爱”、礼让、亲和、义务,强调和谐,这种价值取向反映到司法领域便是调解息争。虽然现代中国深受西方法治思想影响,民众权利意识不断增强,但是儒家开创的“礼之用,和为贵”精神仍然存在于每个中国人心里。可以说,这种思想是我国诉讼调解制度发展的思想基础。
自抗日战争期时起,在陕甘宁边区和各个解放区人民政权就逐渐形成了典型的“马锡五审判方式”的诉讼制度。马锡五是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审判官,他深入群众,以调解的方式解决群众之间的纠纷。审理过程中他运用政策、法律、道德、习俗等化解百姓纠纷,这种纠纷化解方式取得了良好的实际效果,深得群众广泛认可。“马锡五审判方式”逐渐使调解走出了陕甘宁边区这个狭小范围,上升到司法制度的高度。新中国成立后,调解被规定在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中,成为最具特色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和制度,被各级法院广泛采用。此后,调解一直作为我国法院解决纠纷的重要形式。
2009年7月28日,在哈尔滨召开的全国法院调解工作经验交流会上,“前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明确提出了‘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工作原则。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7日印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该文件以最高院规范性文件的形式确认了‘调判结合、调解优先’的工作原则,明确表示法院调解作为一种高效优质的纠纷解决和结案方式。” 因此,为服务这一举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案件质量评估工作的指导意见》把调解结案的比率作为一项对法官业绩评估考核的重要内容,相应的调解结案率也成为了法官业绩的体现,我国很多基层法院民事案件的调解结案率基本都在百分之五、六十以上,高者达到百分之八十以上。调解优先的司法政策和调解结案率的考核使得法院调解成为了解决民事纠纷的主要结案方式,也成就了当今诉讼调解盛行的局面。
三、诉讼调解和判决的功效分析
在维护一个国家正常的社会秩序、构建一个社会法治建设的过程中,树立法律权威、树立法律至高地位至关重要。要树立法律的权威,就要充分发挥法的教育、指引、示范等作用,让国民知法、守法,依法办事。法院是国家的司法者,是各种争议、纠纷的裁判者,其通过判决的方式来确定公民权利的享有和义务、责任的承担。国民的法律意识更多的是应从法院的个案判决中得到指引,使其明确在这种情况下,本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有哪些,相对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又有哪些,从而使其对以后的行为能够依法进行。因此,法院的判决对国家的法治建设和长治久安是至关重要的。
相对于判决解决民事争议来说,调解的确具有固有的优势,这些优势也正是诉讼调解功效的体现。调解和判决相较,具有和解性、自愿性、协商性、开放性等多方面的优势。但是,调解合意的达成往往是以一方放弃部分权利为代价,因此必然导致一方当事人(往往是原告)的权利不能依法充分实现。在民事纠纷方面,诉讼主体可以自由处分与自身相关的民事权利。调解协议的达成是诉讼主体自由行使处分权的体现,很多方面也应是当事人宽厚、礼让的道德方面的体现。如果当事人是在发自内心、完全自愿的情况下,而纠纷对方也是在心怀感恩的情况下,双方就纠纷达成调解协议,这样的效果既保护了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又体现了社会的良好道德风尚,当然是理想的。但是,如果一方是在受到压制,无奈放弃自身权利情况下达成调解协议的,此时的调解虽然达到了解决纠纷的目的,但公平正义的价值无疑是受到了损害。在此种情形下,国民会以此为标准行为,诉讼调解结果所带来的负面效应必会影响法律的权威,危害国家的法治建设和社会的长治久安。
由判决和调解的各自功效来看,它们在解决纠纷、建设法治国家、构建和谐社会方面有着各自的作用,正确处理好判决和调解的关系,发挥各自应有的作用,对国家的法治建设、社会稳定意义重大。
四、我国诉讼调解存在的问题
(一)对我国诉讼调解功效的认识
在对待诉讼调解的态度上,因为是民事诉讼主体自由行使处分权的结果,他们对调解结果一般愿意自觉、主动地履行。法院认为民事诉讼调解是化解纠纷的有效手段,与判决相比,更有利于化解当事人彼此之间的矛盾,维护社会安定和谐,达到社会效果与司法效果的统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关于开展案件质量评估工作的指导意见》两个文件也认为在审判实践中运用调解,可有效地促成各类纠纷圆满解决,有利于案件当事人对纠纷结果的的自觉主动履行,有利于减少申诉的发生,保证纠纷解决的社会实际效果。这些关于诉讼调解的规定,成为人们对诉讼调解功效评判的标准。但在现实运行中,诉讼调解制度的功效并不像我们所希望的那样理想。
1. 在诉讼调解的结案功效方面
结案是诉讼纠纷解决的标志,不但表现为民事纠纷审理工作的结束,也要意味着纠纷裁判执行工作的结束。在执行形态上,因为理想状态的调解协议由当事人自愿达成,应得到自觉主动履行,但事实往往并非这样。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调解协议没有得到实际履行的现象,这些现象反映出法院诉讼调解在结案功效方面存在的问题。由此看来,诉讼调解有利于案件结果自觉履行的功效并不理想。
2. 在诉讼调解解决当事人纠纷的功效方面
人们惯常认识中,调解比裁判更利于化解纠纷。日常宣传报道中,人民法院报等官方媒体也大力宣扬鼓励以调解化解社会矛盾,比如“此案……最终调解结案。双方在互谅互,化解了纠纷,都高兴地说:是某某法官化解了我们的积怨,让我们又和从前一样成为好邻居”。“双方达成了协议,张阿婆的子女当即撤回上诉,一宗矛盾一触即发的案件获得圆满解决”等等。这些案例所隐喻的诉讼调解之化解当事人矛盾纠纷功效,体现在两个方面:一个是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得到化解,即“事了”。也就是案件调解结案后,当事人没有发生进一步的争论,双方的纠纷“到此为止”。另一个是也修复了当事人之间破裂的人情关系,不仅他们之间的纠纷已经“事了”,而且他们心中的积怨也已“心了”,达到了最为理想的化解纠纷的效果。
从司法经验来看,当事人关系得到修复应具备以下几个前提:第一,民事纠纷发生前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较为融洽、深厚;第二,法院诉讼并没有使当事人之间的原有感情受到彻底的伤害;第三,调解协议已经被当事人自觉主动地履行;第四,双方仍需有长期交往。而绝大多数民事纠纷案件无法同时满足这些要件。所以,大多数情况下法官只能通过调解追求“事了”,而对可否修复纠纷双方破裂的情感关系,即能否既达到“事了”又达到“心了”,只能顺其自然。
从社会经验来看,社会生活中普遍存在“厌讼”传统,人们依然存在“一代官司三代仇”的心理。纠纷当事人双方走到诉讼这一步,往往是矛盾长期积怨的结果,诉讼纠纷的内容一般只是双方矛盾的某一方面。此方面矛盾调解的解决,并不能代表双方长期积怨的全部化解。在经济交往频繁的当今社会中,人口流动不断增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变得越来越陌生。彼此互信是沟通的基础,而打官司则是情感僵化、信任丧失的表现。如果双方因业务往来打了官司,要使其中一方再相信另一方,与对方继续进行正常交往是很难想象。他们不是不想让纠纷得到依法判决,接受法院调解往往是出于现实无奈的妥协之举。目前,实际存在大量的诉讼调解案件需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问题,这说明了诉讼调解结案达到“事了”的功效并不理想。“事了”尚且勉为其难,又何谈能够修复当事人情感关系的“心了”。通过调解能够做到既“事了”又“心了”民事纠纷案件只是极少数,大多数案件也就达到“事了”,其纠纷解决效果未必优于判决。
3. 在诉讼调解维护社会秩序的功效方面
以诉讼调解促和谐,是我国司法政策的目标。的确,理想的诉讼调解有良好的结案化解矛盾纠纷的功效,有助于社会稳定。但是,从理论方面理解,依法行事是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当事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诉讼,是不会对社会秩序产生负面影响的。从社会发展方面理解,社会的和谐稳定是建立在正常有序的社会秩序之上的,而建立有序的社会秩序最可靠的办法是建立行为规则,引导人们自觉遵守行为规则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的保证。法官在主持调解中虽然也遵循合法原则,但在现实中受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双重约束,对民事纠纷的审理裁判往往作为“见招拆招”式的个案处理。调解的结果具有个案性的特点。个案的调解结果即使完美往往无法复制到其他案件上,案外人很难得到行为指引,不能形成规则之治的效果。并且一个差的调解结果很可能产生负面效仿,南京彭宇案所带来的是摔倒惹麻烦的负面效应。
(二)我国诉讼调解存在问题的原因
法官压制当事人接受调解方案,民事调解案件申请执行数量增加、纠纷申诉、信访数量增加,致使我国的民事诉讼调解面临着越来越多的质疑,究其原因:
1. 对调解的价值存在认识偏差
一是对诉讼调解的功利化倾向明显。有的法官对调解制度公正、自由、效率的内在价值欠缺足够的认识,仅把诉讼调解作为降低案件上诉率,回避办案风险的一种手段。二是对调解功能定位欠妥。我国的诉讼调解被赋予了太多的政治色彩,在各种文件和规定中,诉讼调解一直肩负着维系社会和谐、稳定的重大使命,而往往忽视了调解应承担的谴责违法行为、培养当事人守法意识和弘扬正义、道德的责任。
2. 我国的调审合一体制容易导致强制调解
我国的法院调解实行的是调审合一的方式,纠纷调解中,主审法官主持整个纠纷审理过程,身兼审判员、调解员两重身份,这样就给予了法官一种压迫式的权力。“如果当事人不按照法官的意志与方案进行调解,即便进入正式的诉讼程序,法官也很可能给出一个与其调解方案类似的判决结果。这就意味着,当事人不愿意调解实际上等于浪费自己的时间和金钱。如此一来,诉讼调解便极可能演变为一种强制性调解,违背了调解必须遵照当事人意志的基本精神” 。
3. 诉讼调解的非程序性可能损害其公正性
我国传统社会交往中看重人情、关系,人情、关系对裁决者公正执法影响极大,而诉讼的公开性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人情对裁判公正的影响。虽然诉讼调解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但是由于其缺乏程序性,在此过程中法官容易受人情、关系的影响。在此情形下形成的调解协议难有公允而言,一旦事后被当事人察觉怀疑存在不公正之处,很容易变成对调解结果履行的抵制。
4. 法院系统的业绩考核对诉讼调解的影响
地方各级法院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解优先的政策都以调解结案率作为对法官绩效考核的重要指标。法官也就为完成既定的诉讼调解任务,有意无意的以利于保护当事人为幌子,以判压调、以拖压调。对于法官来说,调解结案既可以减轻其办案负担,又可以获得较好的考核业绩,更重要的是通过调解结案还不会“捅娄子”,因此,法官也乐于给当事人通过调解结案
5. “破窗效应”对诉讼调解功效的影响
“‘破窗效应’又称为‘破窗理论’,原用以说明‘破坏并不是有利可图的经济现象’,后来被用来分析具有诱发性的外部环境与犯罪的相关性。其内容为威乐逊和凯林的实验结果:如果某建筑的一扇窗户损坏了没有被及时修理,那么其他的窗户也很快就会被损害。因为开始坏的窗户暗示人们这里的窗户无人看管,那么损坏其他更多的窗户也不会有什么不良后果” 。此理论的核心要义之一就是揭示了人们从众心理对行为产生的巨大影响力。“破窗效应”在诉讼调解中也是存在的。法官用某些类似案件的调解处理结果,通过暗示、劝诱来压制当事人接受调解方案,当事人也就会以某些类似的案件的当事人没有得到依法履行调解结果,而不主动履行调解结果。大量案件得不到有效执行,让当事人觉得不履行调解协议是很正常的事情。这种诉讼调解带来的执行问题,反过来势必影响着诉讼调解的顺利有效开展。
五、美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
诉讼调解虽然被称为“东方经验”,但在世界各地普遍存在。在构建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中,应该广泛了解、学习一下其他国家地区的经验。
(一)美国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
在美国,解决民事纠纷的民事司法制度,主要是诉讼和解与司法ADR。
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诉讼和解占有较大的比重,一般有两种方式:
一是原告方的撤诉的方式。原被告双方在审前会议等程序中,在法官调停下,通过双方让步达成纠纷化解合意,由原告方向法院撤回起诉。
二是合意判决的方式。原被告双方在审前会议等程序中达成协议后,他们希望法院以判决的方式对和解协议内容予以确认,双方申请法官对和解协议给与确认,经法官审查确认后,以判决书的形式作出。在审前的和解程序中,主持和解的法官一般不参加以后对纠纷的审理。这样主持和解的法官对诉讼主体施加的影响较小。这种诉讼和解形式对于促成当事人和解是非常有益的。
ADR是英文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的缩写,是所有诉讼外纠纷解决方法的总称。美国的ADR解决纠纷方式起源于十九世纪中叶,至上世纪60年代,随着美国保护私权立法的不断发展,公民的民事纠纷案件数量增多,因为ADR在节约司法成本和方便当事人方面具有优势,受到法官和民事纠纷双方的青睐。美国在九十年代制定了《民事司法改革法》,使得包含和解在内的ADR被转化为法制化制度。这实际上是一种司法辅助制度,即有条件的将部分司法权委托给社会调解机构。
(二)台湾地区的诉前调解制度
台湾地区的法律对于诉前调解制度规定,民事纠纷在起诉以前,经纠纷方申请,法院据此进行调停,力求在诉前化解纠纷。1990年、1999年、2003年台湾地区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了较大修订,改革了诉前调解制度。
“按照调解的性质,调解分为强制调解和任意调解。强制调解是针对简易程序案件和部分人事诉讼案件,如在起诉前没有进行调解则视为起诉不合法或将起诉视为申请调解。台湾地区对13种案件规定为诉前调解,有不动产相邻之诉、共有、租赁、雇用契约争议、交通事故争议、医疗纠纷、亲属财产纠纷、离婚及同居之诉、终止收养之诉” 。任意调解是在强制调解的案件范围之外的纠纷,由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自行决定是否进行调解。一旦进入审理程序,调解便不再进行。
(三)我国与前述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比较
通过对我国的诉讼调解制度与美国、台湾地区诉讼调解制度的对比,笔者认为有以下不同点:
1. 诉讼调解体现意志的不同
我国法院调解往往较多受到案外多方力量的干预,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法院的影响下也会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具有公权力干预私权利的一面,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会造成无形压力,使得在调解中担心违背法官意愿可能会产生不利后果,而不得不慎重考虑法官意见,法官也会为了促进调解结案而有意无意地从调解者身份滑向裁判者身份,而使调解自愿原则难以保障。美国、台湾等地的调解制度很少体现国家意志,其制度设计更体现意思自治,完全以当事人自由行使处分权为前提。
2. 诉讼调解原则不同
我国民事诉讼调解采用自愿、合法原则,美国、台湾等地在调解过程中对合法原则不作过多关注,更注重当事人的自愿。
3. 诉讼调解的主体不同
在我国,审判主审法官与调解人员的身份具有一致性。主审法官在案件审理的各阶段都可以随时调解,他既是审判员,又是调解员。美国等国家和地区的调解制度中审理法官与调解人员必须分开,主审法官不得担任调解员。
由以上不同点可以看出,前述对待民事调解上,特别注重当事人的私权利处分权和双方当事人的合意。
六、理论界关于改革诉讼调解制度的认识
近十余年来,司法理论界关于改革诉讼调解制度的观点不断推陈出新。新的学说层出不穷,他们对诉讼调解制度的改革进行了积极探索。笔者就以下两种代表性观点进行简要阐述。
(一)调解完善说
该学说对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给予肯定,认为诉讼调解制度适合我国,我国的诉讼调解制度应在现有框架内得到进一步完善,更好的为解决纠纷服务。该学说认为诉讼调解与现代法治、社会正义要求相符,应进行修改完善以充分发挥其应有机能。该学说还认为诉讼调解应进一步规范化:一是调解程序的规范。主持调解的主体是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并且要有查清事实的过程;二是调解的行为应规范。制定相关规定,规范法官在调解中保障诉讼主体的自愿合法利益。该学说在现有机制内对调解制度的完善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调审合一带来的问题还是难以解决。
(二)调审分离说
该观点在肯定诉讼调解的基础上,为避免调审合一带来的弊端,借鉴美国等西方国家法院调解的经验,主张在法院内部实行调审分离。也就是使调解的法官与审判的法官分开。这种身份的分开,对于调解者和审判者就会形成一种制约。这样调解法官就不能利用手中的审判权用来压制当事人接受调解方案,他要想使调解获得成功,只能通过劝说来当事人以自愿合意的方式来寻求解决,即使调解法官有强制调解的意愿,也会因苦于没有现实的职权而就此作罢。这样就可以避免当事人因法官压力被迫同意调解协议的弊端,使诉讼调解的功效得以贯彻实现。笔者认为,调审分离说确有很多优势,但是我国法院内部的领导机制很难保证调解法官和审判法官的独立办案。由于调解法官和审判法官同受一个上级领导,调解法官的意见与审判法官的意见基本不会发生冲突,当事人可以自由、自愿参加调解的可能也基本属于理想。
七、构建我国调解机制的设想
民事调解是对私权的处分,如何保护好当事人自由地行使自己的处分权,是构建理想调解制度的关键。我国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虽然也把“自愿”作为一项重要原则,但现实中很难得到落实。改革我国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还应当以保障当事人自由地行使处分权为核心。其具体构想:
(一)将法院调解转移到人民调解
诉讼调解制度较为广泛适用于司法制度不够完善阶段,现代司法制度应侧重于选择判决方式来解决纠纷,这是审判职能的要求,即法院更多的是应用法律进行判决,充分发挥法的指引、规范作用,为公民权利救济提供最后一道保障,树立司法权威,为建设法治国家铺设长远道路。将调解的职能放到社会中人民调解来进行。
(二)加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建设
人民调解这种非讼调解在我国拥有坚实、深厚的民族文化底蕴和广泛的社会基础,其具有的低成本、方便快捷等特点,在和平解决民事争议方面具有很大的优势。目前,我国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人员多是兼职,而且在组成上缺少具备专业法律知识和业务能力的调解人员,很难承担众多、繁杂的民事纠纷调解工作。如果将民事诉讼调解工作转到人民调解来进行,还需加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建设。调解委员会应由专门的调解人员组成,并从具备法律知识、社会阅历丰富、具有较高人品和见识的人员或是退休的法官、检察官中聘用,让人民调解得到人民的充分信赖。
(三)规范人民调解和法院诉讼的衔接
为了发挥人民调解的作用,尽量采取和平的方式解决纠纷,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经验。将适宜调解的部分案件规定为诉前强制调解案件,其他案件为任意调解案件,将部分民事纠纷案件转移到人民调解中。调解也采取收费制度,在费用的收取上,调解费用按诉讼费用的比例收取,如果调解不成又诉讼的,已缴纳的调解费用可以折抵诉讼费用。同时,规范调解的期限、案件记录和案卷材料,完善调解的档案管理。收集证据,既是困扰当事人诉讼的难题,也是影响法院判决的难题,法院高调倡导诉讼调解,这也是其中重要原因之一。在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后,调解的记录和相关材料可以作为诉讼证据使用。这样既可以解决人民调解经费问题,提高人民调解人员的积极性,使人民调解走上正常的发展轨道,又可以减轻法院诉讼的压力。
结语
通过对我国诉讼调解制度的剖析,笔者认为,诉讼调解作为一种现今较为推崇的解决民事争议的手段,从国家的法治建设的长远规划来看,其并没有我们所期待的那样理想。正确看待判决和调解各自作用,从长远目标来看,将诉讼调解转化到人民调解,强化人民调解的功能,才能更好的有利于我国的法治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