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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程序批判
作者:赵 莹  发布时间:2015-10-12 15:53:56 打印 字号: | |
  论文提要:

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大致呈现三种形态:不认罪的、认罪不认罚的以及认罪认罚的。对于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只能适用普通程序,而对于后两者则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和解程序以及当前正在天津等省市试点的速裁程序。本文正是在此基础上,以作为速裁程序试点的天津市某区法院和检察院的司法实践为立足点,综合运用统计学、归纳分析、中外立法对比等方法,逐个分析上述三种程序在应用于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时产生的问题:一方面,上述三种程序自身在立法上存在先天不足,导致简易程序不“简”,和解程序不“合”,速裁程序不“速”;另一方面,上述三种程序之间并没有形成一种在逻辑上与司法实践中相互衔接的关系,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并没有或者只存在粗糙的程序类型化。在大部分案件是被告人认罪或者认罪认罚的情况下,上述问题也导致案多人少的压力被放大、被告人长期羁押的问题更加严重。本文无意也没有能力提出修法的具体内容,但仍希望就如何完善相关立法提供方向性的建议。其一,职权主义司法理念以及绝对的客观真实主义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并非不能改变,世界刑事司法制度的发展方向也是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相互融合,尤其是后者对前者的借鉴。其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同类案件也应程序各异。应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认罪、认罪以及认罪认罚三个纬度来设计不同的程序。而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可以降低证据要求,减轻法院对案件实质审查的负担。

主要创新观点:

一方面,立足于司法实践,归纳分析天津市某区法院和检察院相关统计数据以及法院判决,做到有的放矢,避免泛泛而谈。

另一方面,综合运用对比分析等方法,把我国刑事法中涉及到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相关程序进行比较,特别是利用身处速裁程序试点机关的优势,着重分析在天津试行的速裁程序,同时介绍国外相关国家和地区的经验,找出我国现有程序存在的不足。

全文共9915字

以下正文: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所以规定,有两点原因:一方面,外在原因是为了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另一方面,其内在原因则是程序正义性要求。“迟来的正义非正义”,过于迟缓的程序“会导致当事人长时间处于待判定的状态,其利益和命运则会无休止地处于不确定状态。这显然会使得所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受到不应有的忽视,使他们产生不被国家裁判机构尊重的” ,而这在我国办案期限与羁押期限一致的情况下显得更为严重。因此,在以个案形式实现与分配正义的司法领域内,程序的类型化迫在眉睫,而被告人认罪认罚程序无疑其中更加特别的一环。当前,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可以适用的特别程序有简易程序、公诉案件和解程序以及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在天津等某些地区进行试点的刑事速裁程序。然而,无论在从理论上还是司法实务中,上述三种程序在适用上都存在某些问题:一方面,上述三种程序自身在规定和运用上存在不足;另一方面,三种程序并没有形成某种实质性的有机统一的整体,显得更多少为了解决某类问题的权宜之计。

一、简易程序难“简”

新刑事诉讼将之前司法解释规定的被告人认罪的普通程序简化审吸纳了进来、打破原有的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的区分,确立了统一的简易程序,重新界定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启动条件、审判程序等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8条的规定,简易程序把被告人认罪作为启动的前提之一并赋予被告人对适用该程序的否决权,立法目的无疑是在保障被告人基本权利的基础上提高审判效率。然而,司法实践中的情况和立法目的有一定的差距。具体表现在以下几点:

1.简易程序的适用率偏低

新诉讼法规定的统一的简易程序综合了原有的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其适用率应当有大幅度的提高。然而现实的情况则不然,以天津市某区法院的判决为例,通过对该区2014部分成年人犯罪的公诉案件进行抽样分析,其情况如下:在185件案件中,适用简易程序的55件,仅占29.7%,具体为盗窃罪79件,适用简易程序的24件;故意伤害罪49件,适用简易程序的14件;交通肇事的37件,适用简易程序的8件;聚众斗殴的12件,适用简易程序的1件;妨害公务的10件,适用简易程序的3件;危险驾驶的7件,适用简易程序的5件。而这些案件中被告人认罪或承认主要犯罪事实的占95%以上,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比例也在90%左右 。比例偏低的现象在重罪案件即法定刑期在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的程序适用上表现的更为突出,几乎没有出现过。而根据统计,上述五类案件中被告人被逮捕的在90%以上,最终被判处宣告缓期以及管制以下判决的占42%,在审判期限与羁押期限一致的情况下,审判期限的长度无疑对嫌疑人造成了实体上的损害。之所以出现上述问题,原因有以下三点:

第一,直接原因是法律规定的模糊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适用简易程序的第一要件,然而“这一标准过于抽象、模糊,实践中也不好理解、把握,只能由法官根据司法审判的经验而加以判断” 。而不同法官对于该标准的把握不尽一致,法官与提起公诉的检察官对于该标准的理解更是千差万别,这也为司法判决中大量出现的程序变更埋下了伏笔。如上文所述,天津市某区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比例为90%左右,而实际上适用简易程序的比例才29.7%。当然出现上述情况的原因很多,诸如通过变更程序变相延长审判期限等,但法官和检察官对上述条文的理解上的不同无疑是重要原因之一。

第二,根本原因则是司法理念上的重刑性与追求客观真实主义。一方面,在我国刑事诉讼的发展历程中,无论从传统刑事司法的纠问式还是现代刑事司法借鉴苏联或大陆法系的模式,职权主义特征明显,法官并不是一个简单的裁判中立者,他还负有查清事实的义务,而这在我国公、检、法三家“铁路警察各管一段” 的诉讼阶段构造下则会产生如下情景:很多法官往往将打击犯罪看作第一要务,有时甚至比公诉部门具有更强烈的追诉犯罪的欲望。另一方面,司法注重客观真实主义。我国法官在认识论上秉承着“凡是发生的都是能够认识的”哲学理念,认为司法证明的目的应是发现客观事实,因此,许多案件即使查清了主要事实得或者根据现有证据证明了案件的主要事实,但案件的部分细节尚未清楚,仍然认为该案没有到达“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

第三,制度性原因则是流行于法院内部的审批制度。审判权是司法权,立足于直接性、亲历性基础上的审判独立是司法权的重要特点,我国刑事诉讼法也规定刑事案件由合议庭或者独审法官作出判决。然而,现实的情况则是司法权运行的行政化,审判过程中的众多程序特别是判决的作出往往要经过审判员——庭长——院长(包括副院长)或检委会这样的三级审批程序。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案件应当在案件受理后20日内审结,在这种审批制度下,众多案件不管是简单案件还是复杂案件往往要等待着一系列的审批程序,影响审判进度的非法律性原因很多,法官往往很难在该时间段内作出及时、正确的判决。我们常常会在天津市某区法院判决中看到“检察机关于某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某日变更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此法院会多出10左右的审判期限,这也意味着被告人多出了10天的羁押期限。这种由于不合理的制度而在司法实践中产生的无奈之举,不管基于何种原因都是不符合法治原则的。

2.在保障被告人的权利方面存在不足

修改后的简易程序较之前的相比更加注重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给予被告人简易程序的否决权,即被告人同意是适用简易程序的前提;增加庭前确认程序;要求公诉出庭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等。然而,新刑诉法对于简易程序规定在保障被告人的权利方面仍有不足,集中体现在以下两点:

第一,没有赋予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的主动选择权。一方面,赋予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的选择权是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被告人是诉讼程序的重要参与方,其作为审判结果的承担者,应当有权利对自己适用何种程序表达自己的意愿,权利的真谛应当包含“放弃自己权利的权利”。我国台湾地区以及大陆法系中效仿英美法系进行刑事改革的意大利都赋予被告人程序选择权 。另一方面,从诉讼效益理论的要求来看,“被告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着切身的厉害关系,在判决作出前如不能享有提出意见、表达诉愿的机会,可能产生强烈的非正义感,可能会通过当庭翻供、作无罪答辩等方式寻求对抗” ,这样反而会增加诉讼成本。

第二,被告人的辩护权等受到极大限制。由于简易程序强调效率价值,简化了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环节,一旦适用该程序,被告人的权利尤其是辩护权就会受到很大的限制,在当前刑事司法中犯罪嫌疑人普遍缺乏刑事法方面知识的情况下,如何在提高效率的情况下兼顾程序公平便成为简易程序更加合理的关键,“新刑诉法进一步扩大了法律援助的范围,但在简易程序方面,并未予以关注,被告人很可能因不符合相关条件而无法获得律师帮助” ,其辩护权也很难到有效维护。

3.对量刑重视不够

以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为标志,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出现了相对分离,量刑裁判也逐渐从定罪裁判中独立出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都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人认罪的案件。这也就意味着被告人放弃了无罪辩护,法院仅仅通过阅读案卷就能够形成内心确信,因此,定罪问题便不再成为审判的焦点,其核心应当是量刑问题。 然而,现有的规定没有对此予以足够重视,突出表现为两点:

一方面,现有的规定并没有就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给予一定的量刑从轻的回馈。《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以及《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只是就刑法中自首、坦白的从轻规定进行细化,在两者之外又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一般不超过一年。”相关规定并没有就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的后果进行规定,因此,简易程序更多的是从国家机关的角度出发,强调国家追诉犯罪的效率性以及司法资源的有效性,并没有从与其合作的被告人方考虑,其合理性以及有效性存在疑问。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对被告人认罪的案件,检察机关不但可以在量刑给予被告人极大优惠,甚至可以改变罪名,有重罪改为轻罪。而为了解决刑事羁押问题、提高司法效率而进行改革的意大利,在刑事命令程序中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可以减少50%的罚金,而在辩诉交易和简易程序中,则可以对被告人减少1/3的量刑幅度,这些值得我们借鉴。

另一方面,简易程序并没有相应的量刑程序规定。既然简易程序的核心问题是量刑问题,那么其着眼点和立足点就应当是如何对量刑进行较为细致的规定,然而在这方面刑诉法几乎没有涉及。就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的关系来说,存在着大陆法系的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一体模式以及英美法系的相对分离模式。两种模式虽然各有优劣,但大陆法系实行的定罪和量刑一体模式却越来越多的受到来自大陆法系学者和英美法系学者的共同批判,“其具有两个基本的缺陷:一是容易削弱无罪推定的效力,造成被告人诉讼地位的降低;二是造成法官在量刑上拥有太大的自由裁量权,难以获得较为充分的事实信息,更无法在量刑裁决过程中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 。由于司法体制上的原因以及案件数量多的现实,我们无法在所有案件上都保证定罪与量刑分离,但在事实清楚、被告人认罪的简易程序中更加关注于量刑程序无疑是更加合理且更加具有可操作性的。

二、和解程序不“合”

刑事和解是近年来自发产生于司法实践并引起理论界热烈讨论的问题,其产生的原因与西方的恢复性司法并非完全等同,更多的是中国自身的司法实践情况,包括加害方——被害方利益的契合、司法机关的收益以及社会和谐的达成 。 刑事诉讼法第277条就公诉案件和解程序进行了规定,从规定上来看,其无疑是在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基础上更进一步,即被告人除了认罪之外,还通过赔偿等方式获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虽然将其列为特别程序,但从内容来看其更多是对近年来在司法实务界大量运用并引起学界广泛讨论的刑事和解制度的法律确认,其程序性的意义较小,法律规定的也比较粗糙。因此,公诉案件和解程序也出现了众多不合理之处,表现为两个方面:“入口模糊”、和 “出口难出”。

1.入口模糊

所谓入口模糊就是指和解协议适用范围的难以确定性,集中体现在对“民间纠纷”以及“三年”、“七年”的理解上:

第一,刑事诉讼法之所以将民间纠纷规定为前提条件,其主要目的是为了限制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避免出现“花钱买刑”等不公平现象的发生,然而,将“民间纠纷”这种更多体现在口语中或习惯中的词汇上升到法律规定就会出现理解上的莫衷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中将民间纠纷限定在常见的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等民间矛盾而引发的纠纷 ,这种解释无疑极大的限缩了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根据对北京市某基层人民法院2013年刑事案件的调查,“婚姻家庭、邻里等民间矛盾引发的案件有24件,仅占同期审结案件2177件的1.1%,难以发挥出刑事和解应有的化解社会矛盾的功效” 。除了上述解释外,《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23条则从消极方面指出了不属于“民间纠纷”的情形,包括“(一)雇凶伤害他人的;(二)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三)涉及寻衅滋事的;(四)涉及聚众斗殴的;(五)多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六)其他不宜和解的”。与《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从犯罪的起因角度理解民间纠纷不同,公安机关的规定更多的是从危害后果、犯罪动机等方面来认定,这种司法解释的矛盾使我们更加难以理解何为“民间纠纷”。

第二,“三年”和“七年”该如何理解,此处指的是法定刑还是宣告性,如果是宣告刑的话是否是和解之后的宣告性。如果是法定刑的话,那么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许多罪名如强奸、抢劫等犯罪便没有了适用的空间,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因为被告人可能存在犯罪未完成形态、从犯、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条件,一味排除对被告人显然不公平。而按照宣告刑的话就会面临宣告刑如何计算以及是否要考虑和解情节的问题。这些都影响司法实践中对和解程序的运用。

2.出口混乱

公诉案件和解在内容上是被告人认罪再加上被害人方谅解,其比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更加苛刻,以此推论,对于和解的案件解决效率应该更高,然而,现有法律规定的和解程序并没有增加案件刑事案件出口的广度,也并没有提高刑事案件的办案效率。具体体现在以下两点:

第一,我国刑诉法规定的公诉案件和解程序的核心是和解协议,包括和解协议的达成与和解协议的效力两个方面,和解程序并没有增加现有的解决刑事案件程序,其运行的后果仍然依赖于以前就存在的检察机关的不起诉程序以及法院的普通审判、简易审判程序。一方面,又由于和解而不起诉的案件属于酌定不起诉的情形,而酌定不起诉在检察机关往往要由检委会来决定,所以,和解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终结的很少。另一方面,在进入审判程序之前如果已经和解的,法院往往会采用简易程序,然而对于符合和解协议范围的案件,法院为了解决双方的民事纠纷或者避免信访的发生则往往会采用普通程序,以此来促成双方的和解,刑事审判民事化,审判效率反而因此受到影响。

第二,虽然刑事诉讼法以及相配套的司法解释规定了公检法三机关都可以主持制作可解协议,然而其又规定程序在后面的机关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其运用到司法实践中则是后续机关对和解协议的实质的决定权。这也导致了程序在前的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对适用和解程序的消极性。和解程序运用最多的是故意伤害案件和交通肇事案件,通过对2014年天津市某区部分刑事案件的分析,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和解的案件仅占全部和解案件的35%左右。刑事和解程序设计初衷的分流作用并没有充分显现,大量案件仍是涌向了法院。

三、速裁程序不“速”

天市根据全国人大常委的授权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等四部委《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办法》的规定,制定了《关于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而天津市某区法院和检察院更是天津市选择的试点单位。相比于简易程序与和解程序,速裁程序在提高审判效率并确保案件公平方面有很大进步,具体体现为四点:

其一,大大的提高了办案效率。实施细则第19条对侦查时间进行了明确的要求,第24条以及第36条分别对审查起诉期限以及审判期限进行了明显的限缩。其二,该程序真正体现了对被告人认罪且认罚的认可。适用该程序是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为前提。其三,切实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一方面,赋予了犯罪嫌疑人适用该程序的积极选择权。另一方面,确立了一整套的律师参与速裁程序制度,从而保障了该程序对被告人实质上的公平。其四,聚焦于量刑,抓住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核心环节。程序启动上以犯罪嫌疑人与检察机关就量刑达成一致为节点;速裁程序虽然极大地简化了诉讼程序比如不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可以进行量刑辩论;开创了根据法院、检察院之外的第三机关调查评估确定被告人刑罚的先河;明确了适用该程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量刑上的激励。

如上文所述,简易程序、和解程序只将被告人认罪作为程序的启动条件,而对被告人的认罚关注较少,速裁程序则同时将被告人认罪和被告人认罚纳入自己的程序设计中来,从这点上我们可以说,速裁程序才是真正意义上的被告人认罪认罚程序。然而,速裁程序毕竟是一项在对现有的刑诉法自我反思的基础上形成的新生事物,固有司法理念与新生司法理念、原有习惯性规定与创生性规定等在其中相互交织,这也导致速裁程序在某些方面不尽合理。

1.理念上的杂乱性

实施细则中充斥着传统的职权主义理念与想要引入的当事人主义理念的矛盾和冲突。速裁程序引入了类似于美国“辩诉交易”的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其实施背景与美国实行辩诉交易制度也很相似,“为了利用有限的人力、物力迅速处理刑事案件,解决刑事案件积压和司法拖延的问题,一些大城市的检察官开始采用交易和协商的结案方式,即减少对被告人的指控,或允诺降低对其判处的刑罚幅度,以促使被告人答辩有罪” 。虽然我们不能将被告人与代表国家的公诉人协商量刑就是当事人主义司法模式,但我们可以说这其中更具有当事人主义模式的内涵,因为作出有罪答辩是被告人处分诉讼标的的主要表现,辩诉交易程序与当事人主义在内在精神上是一致的 。由此,我们可以认定速裁程序是引入当事人主义司法模式的一次尝试。然而,我国毕竟长期奉行职权主义司法模式,速裁程序不可避免的具有职权主义理念的影响,正如引入美国对抗制进行司法改革的意大利一样,仍保持法院对“辩诉交易”的实质审查权。

职权主义的特点在速裁程序中表现的非常明显:其一,速裁程序第25条、第26条分别赋予了法院对适用速裁程序的肯定和否定权,行使如此权力只需要通报或通知检察机关即可。其二,速裁程序必须开庭,如此才能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法院才能行使对案件的实质调查权,而所有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都要开庭审理也是当前速裁程序难以有效实施的重要原因。其三,实施细则第35条规定了法院在众多情况下可以变更程序,而且审理期限要重新计算。如此以来,既无法保证实施速裁程序的严肃性和稳定性,又给了某些法官通过变更程序而延长案件审判期限的借口。

因此,如果不能有效调和职权主义司法理念和当事人主义司法理念,那么通过速裁程序达到提高办案效率的目的很可能会落空,这也是速裁程序不“速”的根源。

2.规定上的模糊性

以天津市实施细则为例,在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以及对被告人的量刑的规定上均模糊不清。具体表现为:

第一,速裁程序在适用的罪名上的不明确性。实施细则第7条规定,“对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诈骗、抢夺、伤害、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毒品犯罪、行贿犯罪、在公共场所实施的扰乱公共秩序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或者依法单处罚金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一方面,这里的盗窃、诈骗、伤害指的是具体的罪名还是实施了相应的行为即可,如果是前者则只是包括盗窃罪、诈骗罪和故意伤害罪,而如果是后者则包含了特殊类型的盗窃、诈骗和伤害,其范围广泛很多。另一方面,毒品犯罪应该指的是刑法第6章第7节的犯罪,但行贿犯罪是否指的就是刑法第8章中的犯罪呢,刑法第3章第3节中规定行贿犯罪是否构成呢?这些都不明确。

第二,速裁程序在适用刑罚条件上的不明确性。如上文所述,速裁程序适用案件的刑罚条件只包括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首先,我国刑法中的刑罚分界一般为2年、3年、5年等,比如重婚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盗窃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等,1年并非刑法规定的法定分界线,因此,必须从宣告刑的角度来认定1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其次,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必然会从自己的角度来认定1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由于各方掌握的量刑情节方面的不一致性,且程序在后的机关对速裁程序的适用具有否定权,这必然会导致实践中公、检、法三机关就该问题出现纷争。最后,根据实施细则第34条的规定,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的,优先适用管制、缓刑等非监禁刑”,而我国适用缓刑的刑罚条件是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拘役,将刑罚条件规定1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其合理性值得商榷。

第三,适用速裁程序的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相互冲突。如上文所述实施细则第7条规定了11种犯罪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然而,实施细则第8条第5款却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没有就赔偿损失、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天津市某区试点检察院对此便产生了分歧,从形式上来看,该款适用的对象应当是第7条规定的所有11中犯罪,然而,上述犯罪中危险驾驶、毒品犯罪、行贿犯罪以及部分在公共场所实施的扰乱公共秩序犯罪侵害的法益为国家或者公共利益等,并没有特定的侵害对象,这些犯罪如何达成调解或和解?由此,似乎可以推出上述犯罪不能适用速裁程序的结论,这显然与第7条规定相矛盾。

3.操作上的困难性

从天津市某区试点检察院和法院的实施结果上来看,速裁程序并没有像预期的效果。据统计,从2015年1月份该区开设试行速裁程序至2015年6月底,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为16件,仅占同期公诉案件的7%左右。 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速裁程序可操作性上的不足,操作困难主要体现在以下两点:

其一,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与适用速裁程序的矛盾。如上文所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是速裁程序的一大进步,实施细则新增了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然而,基于现实条件无法满足司法实践需要等原因,实施细则并没有给予被告人强制辩护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正意义上行使辩护权仍是通过委托律师以及在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时申请法律援助。一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律师或者没有申请到律师援助,则不能适用速裁程序,于是,在配套的建立在强制辩护权基础上的法律援助没有设立的情况下,速裁程序的进步之处也成为束缚速裁程序启动之点。

其二,速裁程序难以保证办案效率的提高。尽管实施细则为了提高速裁程序的速度不但详细规定了速裁程序的实施步骤还规定了相应节点的文书样本如起诉书和判决书,然而速裁程序毕竟还是需要开庭审理的,在案件并非集中审理的情况下,单个案件适用速裁程序的开庭时间也需要耗费法官一个上午或下午的时间,这与适用普通程序的一般案件或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耗费的时间大致相当,因此,运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并不比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效率高多少。在法官仍需要对案件行使实质调查权的理念下,主审法官要在开庭前很短的时间内集中审阅案卷,这反而在短期内加重了法官的负担,其适用意愿自然难以提高。也就是说,要想在开庭审理的情况下提高速裁程序的效率,必须要保证公安机关将可能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集中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就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集中起诉,而这在现有的司法实践中难以保证。

四、结语

问题是工作的导向,也是改革的突破口。批判永远只是手段,完善符合中国司法现实的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才是目的。本文无意也没有能力提出修法的具体内容,但仍希望就如何完善相关立法提供方向性的建议。首先,改革的目的是提高办案效率并兼顾公平,凡是符合此目的的改革的理念和制度设计都值得我们参考。其次,改革之难首先难在观念难变,职权主义司法理念以及绝对的客观真实主义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并非不能改变,世界刑事司法制度的发展方向也是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相互融合,尤其是后者对前者的借鉴。最后,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同类案件也应程序各异。一方面,应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认罪、认罪以及认罪认罚三个纬度来设计不同的程序,在不同程序中规定不同的证据要求、结案方式以及结案期限,确保不同程序在逻辑上与司法实践中相互衔接,真正实现程序的类型化;另一方面,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可以降低证据要求,赋予检察机关更大的权限以实现案件分流,减轻法院对案件实质审查的负担,坚持集中审判与书面审判相结合,如此才能正在达到提高司法效率的彼岸。
责任编辑:赵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