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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登记制改革后新问题研究
??从基层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审查出发
作者:研究室 李若琳  发布时间:2017-04-24 16:58:30 打印 字号: | |
  论文提要:

2015年5月1日起全国法院“总动员”。立案审理标准由“立案审查制”改革为“立案登记制”,这在保障当事人诉权、规范立案程序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在如火如荼的改革之后我们应该清醒的认识到:立案登记制意在解决人民法院“立案难”问题,而这仅仅是将纠纷带入法院大门的第一步而已,当事人“诉”的终极目的在于维护权益,而捍卫司法权威的利器在于严谨的程序、公正的审判以及到位的执行。立案登记制改革防止人民法院有案不立、久拖不决的情况,让符合受理条件的当事人有渠道得以申诉,但是敞开大门万事皆可“诉”不是保障当事人诉权的本意。由于案多人少的压力、当事人法律素养不高、案件数量激增、新类型案件增多等问题,对于基层法院来说,立案登记制贯彻落实总有些“心有余而力不足”的情况出现,在立案过程中“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是否一定要对立来看?提升立案审查效率和提升案件审理效率两者如何齐头并进?保障当事人诉权和履行法官职权之间如何做到并行不悖?这是立案登记制改革后需要厘清的问题。“大门打开前要有配套安保予以保障”,如同企业“广纳贤士,各取所长”,立案登记制还应当保障案件合理分流,让真正的“诉”走进法院大门,为此,立案登记制改革后出现的问题应当在总结归纳的基础上,对立案审查标准予以重新定位。

全文共9986字

主要创新观点:

以基层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受理过程中出现的具体问题为研究对象,结合具体案例分析立案登记制背后对于审查材料过程中理论和实践结合上存在的不足。

第一,在保障当事人诉权并提升立案、审判效率的前提下,探讨立案过程中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的重要意义,两者缺一不可,在两者博弈和碰撞中寻找完善立案审查机制的方式方法,进而提出对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未来发展方向;

第二,重新定位立案庭的职能。阐明在审查、受理、审理阶段的重要性,针对虚假诉讼、滥用诉权等方面存在的问题,从立案阶段提出可行的应对方案,提升立案庭审查职能,提升人民法院大门的司法权威性。 

以下正文: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要求,立案登记除了不予受理的四种情形外,当事人提交的诉状一律接收,并出具书面证明,对相关证明材料符合起诉条件的,当场登记立案,实行一次性全面告知和补正。《规定》第十二条“登记立案后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审判庭审理”,这是对人民法院规范立案程序的强制性要求,但是否隐含着立案登记制确定了形式审查的审查模式[ “认为立案登记无需先审查,在案件进入实质审查之前,人民法院无权对当事人诉求进行实质审查”。参见柳长红,《立案登记制度前沿问题研究》,兰州教育学院学报第32卷 第5期],立案庭对当事人诉求无权进行实质审查呢?对于当事人来说审查的界限可能就体现着诉权是否实现,而对于人民法院来说对于“审查”职能的分配仅仅是部门之间的分工调配,总归是“跑得了和尚跑不了庙”,立案登记制并非只是一个简单的诉状登记问题,还是一个关涉到“诉”与“案”衔接的程序基础性问题[ 许尚豪、欧元捷,《有诉必案--立案模式及立案登记制构建研究》,山东社会科学2015年第7期],在我国相关审判程序及制度尚未转型的情况下,现有的立法及司法解释与立案登记制并不完全配套,尚有诸多难题需要解决。

一、民事诉讼中的立案与“立案难”

  立案对于当事人来说是走入人民法院的大门,经过立案庭受理后的案件才能走向实体审理过程,那么对于老百姓普遍反映的“立案难”问题,到底是如何产生的呢?

(一)民事案件立案和立案难情况

立案登记制保障当事人诉权,对接收材料予以登记,根据《规定》中第四条至第七条之规定,对记明事项和一次性告知制度予以明确规定,减少了当事人立案过程中的往返次数,立案登记制明确将起诉要件和诉讼要件进行区分,将后者从起诉条件中进行抽离并使其归位,真正做到“立案”与“审理”的分立[ 姜丽萍,《民事立案登记制的实施与完善》扬州大学学报,2016年1月第20卷第1期],这是立案登记制的一大亮点,也是法院释明的一大进步;而在立案登记制实施以前,我国受理案件制度的最大特点就是将实体判决要件或诉讼要件的审理前置于起诉受理阶段,在这一阶段对实体判决要件或诉讼要件进行单方审查[ 张卫平,《民事案件受理制度的反思与重构》法商研究 2015(3):3-15]。对于诉状中的诉讼请求结合证据材料综合审查,符合规定的予以立案,之所以产生“立案难”就在于其审查过于前置,“高阶化”标准导致当事人诉权完全受制于审判权,打破了诉权与审判权的平衡,人民法院针对疑难案件、新类型案件受理积极性不高,降低人民法院案件受理水平和应对新型案件的能力,立案法官“嘴皮子”得到了锻炼,“笔杆子”却没有与时俱进。

但应当看到,目前立案登记制改革意在解决“立案难”的宗旨下,重在强化立案的程序保障功能,而对于从根源上化解“有案不立、有诉不理”方法仍在探索当中,主要原因就在于立案程序中所出现的诸多问题,其根源并非全部来自于立案环节,单纯依靠立案登记制改革能否解决相关问题并实现立案登记制理论上的价值[ 许尚豪、欧元捷,《有诉必案--立案模式及立案登记制构建研究》,山东社会科学2015年第7期

],则需要理性、全面的思考。

在立案登记制实施以后,人民法院对于应当依法受理的民事案件的确做到了当场立案、及时回复的工作要求,然而“立案难”问题并没有从根源上解决:立案庭人员分配和工作量加大,人民法院立案接待工作量逐渐呈饱和趋势,当事人立案时间长了,等待开庭审判时间也长了;受人民法院审判职能所限,并非所有纠纷均应由人民法院管理,将非法院审判解决的案件要求登记立案,立案虽易,审理却难了,增加了审判庭的工作压力,也让立案庭职能定位出现混乱;对于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当事人仍坚持起诉的越来越多,出了增加司法成本之外,也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也会将矛盾转嫁到人民法院和当事人之间,影响人民法院的司法公信力。

对于立案是否进行实质审查并非“立案难”产生的根本原因,如果未来的立案登记制改革不针对上述问题对症下药,那么“立案难”问题并不会解决,而是缓解而已。

一方面,立案登记制虽然降低起诉门槛,但是从现阶段的实行来看,对于依法应当受理的已经界定较为清晰,但对于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缺少法律依据较多,主要是因为门槛的降低导致的政治类、社会类问题也涌向人民法院,在当前法律并没有制定完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于是否受理仍然处在两难选择之中,而处理结果和方式也往往与当事人期望不符,影响司法公信力,容易形成社会问题;另一方面,当前虽然要求形式审查,但是对于立案法官来说,审查案件难免会存在实质审查的成分在,并且给予社会经验、法学素养、审判经验的不同,对于审查标准也会有所不同,在要求形式审查的前提下,缺少对于审查标准的明确界定,使得人民法院之间受理案件标准不统一,这仍然会形成“立案难”问题,也让人民法院的立案接待工作存在摸石头过河的情况出现。

(二)立案难原因分析

“有案不立、有诉不理”的成因绝不仅仅在人民法院一方责任,如果仅仅是降低审查门槛,对于人民法院来说就会由“立案难”变为“审理难”,长此以往,“审理难”又会成为一种被人人弊病的问题,如果任其发展,立案登记制意义就大打折扣了。在立案登记制改革后,“立案难”问题为何仍然存在呢?

从表层现象分析来看,一方面,诉讼增多、人员分配不足,导致立案庭的立案效率降低。2014年天津市人民法院收案225053件,2015年收案289434件,同比增长了22.3%,江苏省作为全国审判压力最大省份2014年收案139万余件,2015年收案163万余件,甚至连四川省清城区法院这样的基层法院2015年收案已达到了14229件,由此可见立案庭在接待、立案方面压力着实不小。立案登记制实施一年里,最大的问题是当日案件只多不少,积压案件逐渐增加,降低立案门槛后,却给立案庭配备大量应当进行实质审理案件的法官来从事仅需形式审查的工作,无疑是一种司法资源的浪费;另外,程序性登记工作增多,一天八小时工作时间无法满足与日俱增的立案数量,加之部分案件涉及社会问题,对于审查的需要时间,而对于不能及时处理的当事人来说依然是“有案不立、有诉不理”,往返次数也在增加,对于当事人而言是难以接受的,也就违背了人们的一般期待,也进而必然形成一种社会积怨,成为社会问题[张卫平,《民事案件受理制度的反思与重构》法商研究 2015(3):3-15

]。

另一方面,人民法院考核机制影响当事人诉权实现。虽然对人民法院“年底不立案”“年终控制收案”等问题特别针对性的提出立案登记制出台的意义,但是在实施过程中仍会出现执行不到位的问题,其根源就在于考核机制不变的情况下,立案登记制只能是“治标不治本”。当前,对于法官年终考核、业务庭年终考核、人民法院年终考核存在的一个共同点即重数量、轻质量,以结案数多、未结案少,调撤率高、上诉率低为重点考察标准。这就促使人民法院愿意接收简单的民事案件,对于案件受理和审判的侧重点逐渐由质量变为了效率,这也是导致立案标准的“高阶化”出现的源头之一。立案登记制能够调动法官审查、受理案件积极性,但仅仅是外部手段和方法的调整与激励,人的立场和趋利性特征如何让人民法院不重考核标准呢?当然,考核标准必不可少,关键在于以何种标准考核,在一定程度上“数量”是最为直观和客观的反映法院审判质效的标准,但是仅仅看数量绝对无法“让当事人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实现,立案登记制虽然设置了责任追究机制,降低审查门槛、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但考核标准或法院内部人员机构设定问题存在依然会影响人民法院工作质量,最终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

从内部成因来看,首先,从人民法院和当事人角色定位来看,我国传统的义务本位、权力本位、国家本位的观念,让人民法院也习惯于从权力的视角出发认识当事人的起诉行为,将受理或立案作为辅助国家管控的一种手段[ 张卫平,《民事案件受理制度的反思与重构》法商研究 2015(3):3-15

]。重维稳轻维权的思路让人民法院的管控理念更加突出,由此就会对立案标准太高,对于立案登记制的理念和方法难以尽快适应,在立案过程中的审查标准也就难以尽快落实。

其次,如前文所述,我国长期的管控型受理或立案制度也影响着当事人自身的角色定位,随着维权意识的不断增长而逐渐意识到自己诉权受到侵犯,但目前在我国的相关审判程序集制度尚未转型和完善的情况下,当事人的法律水平不高,对于“诉”与“诉权”的边界认识不清,对人民法院审判权职能范围认识不清,对原告起诉资格、什么属于可诉的权、哪些属于人民法院该管的案件没有清楚认识,当人民法院将立案的“管控权”交还给当事人,让其在立案时自由行使“诉讼权”时,这个被“唤醒”的权利并没有做好让当事人真正了解自己的准备,由此引发的大量政治性、政策性问题涌向法院,无权可维之诉也层出不穷,民众及法律理论均期待法院负起责任,但受制于权限及能力,人民法院又无法胜任之时,矛盾依然存在,而审查标准并非是产生“立案难”问题的根源。

最后,立案登记制改革后,对于立案审查和立案庭职能定位缺少明确标准,在审查过程中,要以何种方式进行形式审查而不侵犯当事人实体权利,法官要以何种标准进行审查而不涉及实体审查部分,在实践中很难予以明确界定。是否进行实质审查就一定会侵害当事人诉权?仅限形式审查能否充分保障人民法院释明权落实到位?立案不能进行实质审查与当前完善诉前调解制度是否存在冲突和矛盾?当前仅明确了形式审查的记明事项,缺少对于抽象审查标准的指导性、原则性规定,由此导致立案登记制改革后,立案庭的审查职能逐渐削弱,“立案难”变为了“审理难”,导致其效果和意义难以发挥作用。

二、后立案登记制时期:“受理”和“审理”双重标准下的困境

不论是立案审查制亦或立案登记制,每一种审查模式均有其存在的社会背景及制度意义,随着维权意识的提升、主动寻求纠纷化解渠道的意识加强以及对“权利”内涵的不断总结完善,人民法院对立案采取立案登记制的标准符合社会趋势和人民要求。但是一个制度的完美落实必要以正确运用其理论基础作为保障,从立案登记制改革后出现的问题来看,并非是制度本身存在问题,唯有夯实理论基础和目的宗旨才能为立案登记制落实提供土壤。

(一)将审查标准与职能分工标准混淆导致人民法院审判质效降低

民事案件坚持“不告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启动民事诉讼程序。立案的意义就在于确认其是否属于一个“诉”、属于何种“诉”,人民法院在评判一个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前提也应当结合其诉讼请求和证据材料予以认定。但是在法治发达的国家,人们很少使用受理、立案这样的概念,论及诉讼的开始通常都是从起诉,寻求司法保护或救济,行使诉权,从权利的角度来认识诉讼启动或诉讼开始,立法的最大目的以及法院司法行为的最大目的就是如何保障当事人行使诉权[ 张卫平,《起诉条件与实体判决要件》,《法学研究》2004年第6期],那么审查就包含了实体审理和形式审理的部分,都是在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开始的审查,而我国对于诉讼的审查标准将程序审理和实质审理相分离,以符合形式要件的前提下才能进入实体审判,由此出现了立案和受理的概念,也形成了我国人民法院部门分工的雏形。

在此基础上,立案庭往往将程序审查与形式审查相混淆,对于

立案登记制改革让我们明确了形式要件与程序要件的区别,也明确了起诉要件和诉讼要件的区别,对原、被告是否属于正当当事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管辖、是否属于一事再理、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一定期间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双方之间是否有仲裁协议排斥司法管辖等纷纷纳入审查范围内,也就形成了起诉标准“高阶化”的起诉难、立案难现象。立案登记制让我们重新界定了形式要件与程序审查的区别,重新认识到起诉条件和诉讼条件的区别,以及保障当事人“诉权”的重要意义。当事人的“诉权”是程序上的权利,其目的是启动诉讼程序,使得国家审判机关能够在程序中对当事人主张进行判断,因此其是否能够进行实体判决和其是否可诉的判断都应当在诉讼程序被启动后进行,这才是真正保证当事人“诉权”的含义。

结合民事诉讼法、民诉法解释以及《规定》的内容,起诉条件就应当是当事人的起诉符合其记明事项的规定的应当登记立案;而诉讼条件是指程序要件和实体要件的审查,这是在当事人满足起诉条件的基础上进行的人民法院的审查部分。由此可见,立案登记制改革更是对人民法院的机构分工和职能分配的重新调整,立案庭的审查职能明确限定在形式要件审查范围内,审判庭在曾经对受理案件进行实体审理之外还要进行程序审查。

虽然从人民法院的审查职能来看,整体上并没有增加或减少其审查内容,不存在司法资源浪费的问题,因为不论立案前还是立案后对程序性的审查均有人民法院的参与,其最大区别就在而已于案件是否受理。但是从现有部门分工来看,过去的分工标准已经不适应当下新型的分工理念,将新型的制度理念应用于过去的机构分工里,显然是存在问题的。当下,人民法院需要的是内部机构的调整以适应新型的立案审查要求,在保障当事人“诉权”的前提下,保证案件本身的质量和效率。

(二)将“诉”、“诉权”概念混淆导致对“审理权”概念模糊

在过去人民法院除了是司法机关之外,更有协助行政机关维护社会稳定的职能,在理念上对案件受理制度秉持着管控理念,当事人的诉权在很大程度上受制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权。但随着中国法治建设的不断发展,以及人民权利意识的觉醒,对于寻求司法保护或救济的意识逐渐提升,人民法院在社会生活中的参与性逐渐加强。由于长期受到“管控”理念的影响,人民法院和当事人对于“诉权”的保障意识均不高,当立案登记制唤醒当事人诉权意识时,法院主导向当事人主导的转换让当事人维权意识提升,寻求司法救济的积极性普遍提升,然而我国正从传统法制逐步迈向现代法治的阶段,配套制度并不完善、公民法律素养不高、社会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机制不完善,维护“诉权”的愿望是普遍的,但人民法院的“审理权”和“裁判权”是有边界的,二者之间的矛盾只会影响立案登记制落实和完善,也会影响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增加当事人同人民法院的矛盾。

简单来说,进入民事诉讼程序的前提是其诉讼标的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围,产生法律关系的前提就在于双方产生了争议或纠纷,人民法院的审理权和裁判权均应在产生争议或纠纷的基础上形式,即“无争议无审判”。但立案登记制实施后,当事人对何为争议,何为可诉的争议往往理解不足,导致对于“诉权”滥用的现象逐渐增多。例如我们说人人都有隐私,在日常生活中自己的“秘密”被泄露之时人人皆而有之,但当上升到“隐私权”这一概念时就应当结合主体、客体和内容综合判断,而人民法院到能否“可诉”更要结合具体事例和行为判断,因此当事人享有的“权”宪法赋予的,但可诉的“权”应当结合民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产生,其内涵和外延并不相同;另外,在民法领域,“法无规定即自由”,当事人“被侵权”维权意识高涨,除了男性的生育权、夫妻的同居权等等类似的权利主张日益增多,在满足形式要件的前提下,人民法院虽保障“诉权”却因无法审理或缺少法律依据而造成“审理难”;在立案登记制之后,很多案件虽然形式上符合诉讼标准,但在法律关系、争议主体上明显不符合诉讼要求,没有纠纷也来诉讼的问题日益增多,立案审查制度并不能解决类似的问题,也容易导致虚假诉讼逐渐增多。

(三)对“有案必立、有诉必理”错误理解导致人民法院成为其他部门推诿的借口

立案登记制实施后,有些单位或行政机关在遇到自己不愿意或者处理不了的问题时,草率的为相对人“出谋划策”,告知当事人走法律程序,当人员工作人员告知该类纠纷不属于法院主管时,很多当事人会认为法院推诿,出现缠诉或上访[ 田源、陈彩娥、朱杰 《齐鲁法制网》2015年6月3日讯

]。人民法院不应当成为有关部门不作为的“最后一道防线”,在立案登记制之后这些看似荒唐的问题背后是社会对立案登记制理解不到位,也是人民法院司法权威落实不到位的体现。在实践中,当事人诉状、身份证明、证据材料均齐备,人民法院只能出具不予受理的材料,当事人以为能够解决而继续上诉,因有关部门的推诿让人民法院降低司法权威,浪费的是人民法院的司法成本、折腾的是老百姓的时间金钱。立案登记制改革后,除了完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负面清单”制度之外,更离不开对立案登记制含义的进一步宣传。

三、后立案登记制改革时期:对立案庭审查标准和职能新定位

(一)明确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的审查模式,保证形式要件符合立案标准

形式要件和实体要件是诉讼应当具备的内容,而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是对于诉讼审查的方法,二者在概念上并不相同,在立案阶段,应当坚持对诉讼材料形式要件的审查,不应涉及对实体判决部分的审查,但是对于形式要件的审查可以包含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的工作方法。对于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审查本身就是立案庭能否受理该案件的前提性问题的审查,这是立案庭的职能所在,而对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审查方法可以用到形式审查,也可以运用实质审查的审查方法,二者都是立案庭正确行使职权的工具和手段,如果取消了实质审查就可能会影响立案庭职能的实现,因此立案登记制不应当取消实质审查的权利,将实质审查限定在判断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上,并不会影响当事人诉权,在此程度上的实质审查也不会是有案不理、有诉不理的根源。

  当事人诉讼的终极目的不仅仅在于立案而应在审判,当事人诉权应当是符合“诉”的前提下而产生的权利,而权利的另一端就应当是与之相对的义务。“起诉人”除了享有向法院“诉”的权利之外,还应当承担证明“被起诉人”适合的义务,否则就应当承担滥诉或虚假诉讼的责任。若人民法院只能在受理后才有权进行实质审查,那么对于其是否“可诉”的审查也可能在受理后才能发现,受理了不该诉的“诉”,这除了增加审判压力之外,更降低了人民法院的权威性。

一方面,形式审查无法保障案件真实性。立案登记制要求形式审查将标准放置于一个相对统一的框架中,对于当事人来说做到了相对的公平。然而审查仍然靠的是立案人员肉眼和法律知识来判断,形式审查依然无法确保基本信息的真实性,在基层法院当事人虚构或误填联系方式、身份号码以保证诉讼材料符合形式审查标准的情况不在少数,虽然在立案登记制中规定当事人不能提供被告身份证号及联系方式等完整信息的可以予以登记立案,对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未成功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决定不予受理,但为此调查信息或外出送达次数增多,增加了人民法院审判压力。虽然维护了当事人“诉”的权利,但从节约司法成本、规制虚假诉讼来说,名义上是要求当事人有义务提供被告基本信息符合形式审查要件,实质上是将调查信息真实性的义务推给了人民法院,这同当事人应当保证被告必须明确的起诉标准前后矛盾。

另一方面,立案标准降低容易导致权力寻租。目前在基层法院接到的投诉涉及立案过程中法官实质审查者居多,在立案法官面前“昂首挺胸”,在承办法官面前因证据不足“低声下气”的现象普遍存在,只要案件被立案,那么当事人的操作空间就会更多。其根源就在于立案原则和审判原则的双重标准导致诉讼质量不高、人民法院权威性降低,也会被部分人利用扰乱司法公正同时也会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明确立案庭审查职能,保障部门分工适应立案登记制要求

当前人民法院的部门分工依然是立案庭负责立案,审判庭负责审理的模式,在审查内容上针对实体审理以外的审查部分明确交到了审判庭的职能范围内,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审判庭压力,降低了案件审判效率,也影响着当事人实体权利。在现有的部门分配下,赋予立案庭部分职能极有必要。

立案庭应当坚持立案登记制要求坚持对诉讼材料进行形式要件的审查,对属于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的及时受理,但是在立案受理之后,立案庭应当进行程序要件审查,对原、被告是否属于正当当事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时效、是否属于一事再理、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一定期间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双方之间是否有仲裁协议排斥司法管辖等交由立案庭审理,符合程序要件的再交予审判庭负责进行实体审理。从整体的诉讼程序来看,人民法院并没有侵害当事人诉权,对程序要件的审查依然放在立案受理之后,仅仅是对于审查部门的分配进行调整,让立案庭在保障诉权的同时,在确保案件进入实体审查之前符合起诉和审理的双重标准。

  四、未来展望:寻找立案登记制改革后配套辅助机制

  立案登记制重在实践,在未来可能会基于新出现的问题继续予以改革和调整,不论是审查机制还是登记流程,都是为人民法院解决“立案难”问题而服务的,因此在未来的立案登记制实施过程中,人民法院会按照新要求与时俱进,不断充实其内涵。结合当前立案登记制改革后期出现的问题,提出以下建议:

  (一)加快建立人民法院信息查询系统

民事诉讼法要求被告必须明确,若被告身份证号或营业执照等信息无法提供,立案后人民法院仍可以不予受理,当事人的“诉”依然无从实现;同时,在移送审判庭后,审判法官为调查信息需要多次外出查询,增加了审判庭工作压力。如果立案庭的形式审查仅限于诉讼材料中身份信息是否记明这一标准,那么审判庭对被告身份信息的形式审查则变为了被告明确且真实,这并不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在同为形式审查的性质之下,为何出现了双重标准?立案庭的形式审查标准若仅限如此,那么立案庭对于诉讼材料的审查职能到底体现在哪里?

目前对公安及派出所户籍人口信息查询有明确工作规范的城市仅为上海、北京、江苏,大多数省份或城市并没有关于对其他机关或律师等查询信息的明确规定,在现实中不少公安局派出所拒绝接收人民法院介绍信或其他材料,人民法院当场制作笔录的公安机关拒绝签字,另外,从公安局、派出所关于对外提供查询信息服务的规定中了解到,公安局派出所除属于所属辖区或属于公安办理案件外有权拒绝人民法院查询有关信息,这就容易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结局。

例如新民诉法规定接受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甲起诉乙民间借贷纠纷,乙为本辖区人,甲起诉丙民间借贷纠纷,丙为外地人口且无暂住证无犯罪记录,若甲无法提供二人身份信息,人民法院可以查询乙的身份信息,不论邮寄送达或公告送达均可开庭审理,但人民法院无法查询丙身份信息,在甲也无法提供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公告送达,只能因被告不明确而裁定不予受理,虽然有可能存在甲虚假诉讼的可能,但同案不同判的结局并不在实体审理,而是在形式审查。同样,即便甲出具了乙的身份信息,人民法院又如何调查核实其真实性呢?笔者认为,在保障人口信息安全的前提下,加快建立人民法院信息查询系统,由专人负责,仅由立案庭人员查询使用,并且不对外查询,在立案阶段立案法官仅需针对当事人提供的信息核实其是否真实存在,不能提供身份证号的应当由原告自己查询,需要人民法院查询的,需要当事人签署保证书,对于虚假诉讼承担法律责任。由此建立起一套较为严格的信息查询制度,以保证案件真实、防止错案假案。

  (二)制作完善“负面清单”制度,进一步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为了缓解立案庭接待压力,提升立案效率应当继续完善人民法院的释明权,增强人民法院导诉职能。

一方面,人民法院对不予受理类案件应当进行总结,针对案件本身制作制式的告知清单。将不予受理案件类型项目具体化、明细化,结合《规定》第十条内容,具体针对第五项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类型予以公布,并随时根据新类型诉求总结扩充;同时,在清单中写明不予受理的法律依据,做到有根有据、增强针对性,为此清单可以结合相关规定分类制作;同时,清单要单独登记,立案法官和当事人双方签字并注明日期,人民法院无需盖章,同时保存当事人诉讼材料和相关证据复印件,已备定期检查防止有案不立情况出现。清单中明确的不予受理案件不能上诉,人民法院每周或每月整理该类材料,待庭长或院长查阅无误后交由上级人民法院检查后归档。

另一方面,加强与政府及其他职能部门的沟通和交流,明确职能部门的权力清单,增强人民法院导诉能力。人民法院要明确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的权力边界及职权范围。可以组织召开座谈会或者书面告知职权范围,避免推诿塞责,同时加强法律知识宣传,对于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向有关机关详细说明,做到相互配合,各司其职,防止出现制度漏洞让当事人求诉无门,针对属于有关部门负责,而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人民法院不予登记,也不应出具不予受理裁定,人民法院可以以书面方式告知当事人向有关部门寻求帮助,并释明行政机关不作为后的解决渠道,减少不必要的诉讼,同时,对书面材料予以存档,对于行政机关或有关单位认为由人民法院管理的,应当出具书面意见,双方针对不同情况详细沟通,属于部门推诿不作为的可以作为行政诉讼后的证据材料或者凭依据问责;同时,加强与司法行政部门沟通和联络,增加社会团体参与诉前调解的热情,有针对性的开展委托调解,妥善化解纠纷,完善仲裁与诉讼的衔接机制,引导当事人善于通过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化解矛盾。
责任编辑:研究室 李若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