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
信息公开制度实施以来,对于不予公开的范围一直存在认定争议,特别是过程性信息的认定在审判中存在争议。过程性信息是指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政府信息。过程性信息在我国立法实践中仅有地方政府规章以及国务院的规章确认,缺乏高位阶法律的规定。过程性信息不予公开是符合依法行政基本原则的,行政机关的职权由法律规定,并按照法律行使,不得越权。过程性信息不予公开也不能忽视与行政效率的权衡。公众的知情权与过程性信息不予公开是天生的矛盾体,但在不予公开中,知情权也应当受到限制。
过程性信息在审判实践中的应用不可否认,但严格把握其基准成为当前的首要任务。过程性信息是非正式、不准确、不完整的政府信息,且不可在行政诉讼或者行政程序中适用。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要严格按照过程性信息的基准进行审判。过程性信息的保护不仅存在于行政行为过程中,在行政行为结束后,仍将受到不予公开的保护,这是一种严格的保护制度,但考虑到我国的司法现在以及国情,不失为一种权衡的取舍。当然在审判实践中保护过程性信息不予公开,也不能允许行政机关恣意的行使裁量权,在把握过程性信息的基准前提下,严格按照法律适用。
全文共9853字
主要创新观点:
一、过程性信息在我国审判实践中已经有相关判例,但在认定过程中混乱不堪,本文以过程性信息不予公开的必要性,以及判定基准出发,厘清过程性信息的基准。
二、在对过程性信息的不予公开实践中,本文拟说明应适用延续性保护期限,即过程性信息在行政行为结束后,仍将受到保护。
以下正文:
一、两个相反案例的造成的混乱
(一)简要案情
案例一:2014年7月2日,原告范某向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审计局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公开石景山区第二水泥管厂综合改造项目的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审计报告。2014年7月21日,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审计局作出《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告知书》。被告答复称,该审计项目尚未完成,原告所需要的信息正在形成过程中,根据《国务院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应公开的政府性信息。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根据《意见》第二部分的规定,将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答复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所指应公开的信息,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审计局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告知书》。[ 参见:http://law1.cnki.net/law/detail/detail.aspx?DbCode=CLKC&dbname=&filename=ca201504270084,2016年8月9日访问。]
案例二:2013年11月14日,原告许某通过政府网站向被告市住建委申请公开《河西原农研所地块危旧房改造暨环境整治项目》征收范围和征收补偿方案的论证报告的政府信息,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回复称“现在由于征收权利下放,具体征收范围、补偿方案等相关内容,我们建议您向所属辖区内(建邺区)区政府具体征收部门申请。”2013年11月24日,原告通过政府网站向被告申请公开编号2013012《征收项目确认书》的论证报告的政府信息,被告于2013年11月29日电话回复原告没有其申请的论证报告。
法院认为《意见》系对《条例》法律适用的有权解释,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房屋征收范围和补偿方案的论证信息属于研究和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论证期间有论证报告存在,故被告的答复并无不当。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许某的诉讼请求。[ 参见:http://law1.cnki.net/law/detail/detail.aspx?DbCode=CLKC&dbname=&filename=ca201507247504,2016年8月9日访问。]
(二)案件的分析
案例一中,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意见》所规定的第二部分,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信息,没有法律依据,最终判决撤销了被告的答复。该案例中,法院在审查和判断适用法律和法规的过程中,排除了《意见》这一政府规章的适用。这与《行政诉讼法》中规定的规章只能作为法院审判的参考相一致,侧面反映出法院在审查过程性信息的态度是消极的。案例二中,法院的审判实践则与案例一完全相反。法院审判中,认可了过程性信息,并且论述了论证报告是过程性信息,并以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两个案件在表面的反差在于是否认可过程性信息,实则是对《意见》是否可直接适用。概而言之,第一《意见》是国务院颁发的,其效力等级不高,在司法实践中,是否可以直接适用。第二,法院是否认可关于过程性信息不予公开的论断。
两个案例凸显了过程性信息是否在审判实践中应用存在的争议。即使在认可过程性信息的案件中,对于过程性信息的基准把握不清,从而含糊其辞,且有扩大解释过程性信息的趋势。过程性信息作为行政机关履行其职权的行政行为中产生的信息,不排除其政府信息的本质,应将过程性信息置于行政效率与行政合法性的框架下进行考量。
以上两则案例简要的说明了过程性信息在不同的地区适用存在矛盾,且过程性信息是否应该在审判实践中予以认可,对过程性信息不予公开,即使不予公开,在多大限度内不予公开,都存在争议。过程性信息不予公开,不是我国的先例。在日本,行政机关内部及行政机关相互之间,以各种各样的形式而进行审议、探讨、协议,关于这些的审议、探讨信息,当公开具有危害公益的“危险”时,便成为不公开信息。[【日】盐野宏著,杨建顺译:《行政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25页。]在美国,行政机关在作决定前,在准备过程中的文件不予公开,如备忘录。[王名扬著:《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980页。]在英国,有过政府的决策过程的信息是属于其他不值得一提的不能公开的信息。[张越编著:《英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本社2004年版,第527页。]由此可见,在国外,虽然没有过程性信息的概念,但类似的信息都是属于不公开的范围的。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对过程性信息不予公开的立法以及规定是无可置疑的。笔者认为,过程性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为行政行为的实施服务而产生的政府信息。过程性信息是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产生影响,在行政职权运行中,行政机关顺利行使职权,出于现代行政控权理论以及相对人利益的保护,在审判实践中应统一过程性信息的标准,并予以适用。
二、过程性信息不予公开的基础
(一)法律文件的规定
2008年实施的《条例》第1条的立法目的规定“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这有助于厘清已随时代发展变迁的“合法权益”的内涵。[ 李广宇:《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的受理问题》,《人民法院报》2008年7月25日。(作者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副庭长)]但《条例》并未涉及过程性信息,也未将过程性免予公开进行规定。最早对过程性信息作出规定的是2002年颁布的《广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其中第十四条规定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一)个人隐私;(二)商业秘密;(三)国家秘密;(四)除第十九条规定以外的在审议、讨论过程中的政府信息;(五)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在随后颁布的《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都有类似的规定。
直到《条例》实施两年后的2010年, 国务院办公厅颁布了《意见》。《意见》第二条指出“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 应当是正式、准确、完整的,申请人可以在生产、生活和科研中正式使用,也可以在诉讼或行政程序中作为书证使用。因此,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全国范围内才确定了过程性信息这一概念。
截止到目前,全国共有60余部涉及信息公开的法规,其中包括部门的信息公开规定也包括地方的信息公开规定,与《意见》、《条例》相配合,形成整体的政府信息公开立法。虽然其中不排除没有规定过程性信息的文件,如《哈尔滨市政府公开条例》。但大多是类似于广州和上海,对过程性信息予以规定免予公开。[ 参见:http://search.chinalaw.gov.cn/v4luceneResult/fgSearchAdvance2.jsp,2016年8月1日访问。]
(二)行政合法性的要求
法治国家是指公民之间、国家与公民之间以及国家内部领域的关系都受法律调整的国家。形式意义的法治国家以法律为中心,凡对公民自由和财产的侵害都必须有法律的授权。实质意义的法治国家不仅要求国家受法律的约束,而且要求法律本身具有社会的正当性。[【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著,高家伟译:《行政法学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5页。]我国宪法第5条第1款规定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故应以法律规范国家与人民之法律关系,法律不仅规制行政活动,并应使人民得以预见及估计行政活动的效果。[陈敏著:《行政法总论》,三民书局1998年版,第134页。]
一切行政行为以行政职权为基础,无职权即无行政。然而行政职权必须合法产生,行政主体的行政职权或由法律法规设定,或由有权机关依法授予,否则权力来源就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依据的行政权从根本上来说是一种非法的权力。行政职权来源于法,强调拥有行政职权的行政主体必须依法设立,具有法定依据。行政行为在运行中所产生的信息,根据《意见》只能是在这一过程中符合一定条件的信息才能免予公开。“行政机关是法律的产儿”。[【德】伯纳德·施瓦茨著,徐炳译:《行政法》,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141页。]法律是行政机关赖以生存的基础,行政机关的产生是由代议机关通过相关法律而创设的。行政职权的行使应有明确的法定依据,受到法的全面、全程和实际的制约。法律对行政职权所给予的限制,不仅包括实体上的限制,还包括程序上的限制,行政主体应按照法定程序行使行政职权。法律是司法活动的必要基础,任何裁判都必须以法律的规定为依据。没有法律,就没有处罚。行政活动则不是这样具有依附性。因此合乎宪法的法律只是对一些特别重要的国家事务而言是必要的基础。在其他所有方面对执行权则无此限制,行政以自由的力量作用,而不是依据法律。我们把这个在特定范围内对行政自行作用的排除称之为法律保留。”[【德】奥托•迈耶著,刘飞译:《德国行政法》,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72页。] 根据保留原则,行政机关只有在取得授权的情况下才能实施相应的行为。在法律出现缺位时,保留原则排除任何行政活动。[【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著,高家伟译:《行政法学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4页。]
因此,在行政主体应该依据《条例》对所应该公开的信息进行公开,这也是其职权依法行政的要求。但问题的源头在于,规定过程性信息的是《意见》,该文件的效力可否是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依据。而根据案例一,则是对这一点的否认。而案例二明确的认可了《意见》,由此矛盾产生。笔者认为,《意见》作为政府规章,是一种规范性文件,其颁布机构为国务院,具有全国统一的前提基础,在目前阶段,《意见》已经具有了法律文件的性质,则不能排除意见的适用,依照《意见》赋予的职权,对相关的过程性信息不予公开是完全依法行政的体现。
(三)行政效率的考虑
行政机关作为宪政社会下,管理国家事务的机构,其在现代社会中处于强势地位,特别是在行政行为过程中对信息的占有。按照《条例》行政机关的信息应当依法进行公开,除例外情况。过程性信息作为一种例外情况,应不予公开。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过程中产生的过程性信息,对其不予公开是出于行政效率的考虑。如在行政行为的过程中,对其所有的信息进行公开,其中存在有争议的意见,通过现代媒体的传播,必然会对行政机关产生巨大的社会压力。从而影响行政机关的决策,对行政行为的效率产生影响。典型的例子是在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如对免予公开的过程性信息予以公开,加重了行政机关的负担,延缓了行政行为的实施,如番禹垃圾场选址事件[ 参见“垃圾围城逼近广州”,http://business.sohu.com/20110824/n317169458.shtml,2013年4月17日访问。]则是最好的证明,在其第一次通过环评时,根本没有启动环评程序中的公众参与,公众参与渠道缺失,导致建设项目周围居民的抗争。行政机关不得不公开相关信息,从而导致行政行为的延误。
行政机关在行政行为过程中,对相关的部分信息进行披露公开,是行政行为民主化、科学化的必然要求。行政机关管理日常事务的多样化和专业化,导致行政机关依靠自身的能力不能顺利的完成行政行为。这也迫使行政机关必须借助社会第三方的专家或者团体的专业知识和技术。专家或者团体的意见,若在行政行为过程中及以后进行公开,则会引起专家或者团体的担忧,从而阻却其意见的充分表达。行政机关要获得相关的信息则耗费更多的资源和时间,延缓了行政行为的效率。过程性信息的不予公开,可让各方充分表达意见,缩减了行政行为实施的时间,提高了行政行为的效率。
行政机关在行政决策过程中,若过程性信息都作为公开信息,行政机关处于不断公开其所获得信息,耗费时间,延宕了行政决策。过程性信息的不予公开,保障了行政机关对信息的分类管理,将更多的资源和时间用于作出正确的决策过程,提高了行政机关决策的效率。过程性信息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一方面鼓励了行政机关在作出决定前尽量交换意见,听取各种观点。另一方面,避免过早的公开讨论中的观点,可能引起公众的某种期望。[王名扬著:《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982页。]
(四)知情权的权衡
基本权利,指由宪法作为必要权利予以保障的公民权利。基本权利是设立公民基本权利,客观的法律秩序和一般法律解释原则的基础,对一切国家权力和国家机关具有直接的约束力,只有根据法律或者通过法律才能限制基本权利。[【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著,高家伟译:《行政法学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7页。]在基本权利保障和现代积极能动行政之间,寻找了恰当的平衡点。
《宪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分别从人民参与管理、自由、监督三个侧面可作为知情权的基础。民主过程中的实质性参与, 要求参与人必须获知充分的相关信息, 而保密减少了公众可获得信息的质与量, 使公众参与陷入步履蹒跚的困境。[【美】斯蒂格利茨,宋华琳译:《自由、知情权和公共话语——透明化在公共生活中的作用》载《环球法律评论》2002年第3期。]知情权作为当代社会的基本权力,其必然是不可侵犯的。但在现在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中,民主社会必须去寻找并找到在复杂技术性决策中的程序, 以反映共同的价值与专业知识。但由于产业集团可能拥有更多的专业知识份额, 所以要防止决策仅仅反映了产业集团利益, 因而决策要尽可能公开, 并将其置于民主过程的框架之下。实际上, 对独立管制机构而言, 它拥有更多专业知识, 更可能绝缘于政治过程的浮沉变迁之外, 因而透明公开就显得更为必要。[【美】斯蒂格利茨,宋华琳译:《自由、知情权和公共话语——透明化在公共生活中的作用》载《环球法律评论》2002年第3期。]
过程性信息作为行政信息的一种,其有自身固有的秘密性,以及在将过程性信息置于公益的框架下进行衡量,对其进行公开的进路被阻却了。过程性本身具有保密性,决定了过程性信息必然应该予以保密,为了实现公益,以及处于行政效率的考虑,过程性信息的不予公开必然会与知情权发生冲突。这种冲突的本质是公民通过代议制管理国家实现自身权利的宪政化与宪政制度下国家运行机制和国家运行下公益的冲突。
当然过程性信息的保密,或者说不予公开,必须要求在一定的限度内,不能扩大解释该条款的适用,否则信息公开制度形同虚设,公民的知情权被侵犯,也没有替代性救济进路。因此,在知情权与过程性信息衡量中,立法者选择更为重要的过程性信息不予公开的立场,但并不表示知情权收到了侵害,这也只是知情权的相对限制。
三、过程性信息的基准
(一)非正式、不准确、不完整
正式不是对信息内容的要求,而是对信息的程序或形式的要求,故而可从两个方面判断。从程序看,正式的也就是最终的,已经完成全部程序的信息。从形式看,正式的也就是以适当形式表现的,信息内容已经固定的。如果法律规定了特定信息形成的程序以及信息的表现形式,则只有完成了该程序并且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信息才是正式的信息。因此非正式的则是制作程序以及信息的表现形式未经过法定的程序,且不能作为一种在日常生活中使用的信息。非正式,也就意味着,该信息不具有对外表现的形式特征,故而其也不能作为政府信息进行公开。
不准确,是指在政府制作的信息中,存在不确定的因素,导致政府制定的信息不准确。准确的政府信息作为已经可以定性,内容无误,可以确定,在具备一定的其他条件以及经过法定程序后应该对当事人进行公开。相比较,不准确是内容存在可能的变化,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对该信息进行公开,若公开的不准确信息发生变化,政府就应该承担信任危机以及处理不当的责任,但最主要的是该信息一旦公开,公民对该信息产生信任,则可能造成社会的恐慌和不稳定。总体来讲,不能一味的要求信息公开而致政府行政的信赖于不顾,应综合考虑,将不准确性作为一个基点进行考察并无不可。
未完成,指的是行政信息还处于制作过程中,并未完成。作为未完成的行政信息当然的不能作为对外公布的信息。即使对外公布也不具有价值,不会对相对人的权益产生影响。
综上,应该从该非正式、不准确、未完成三个方面进行考量,着重考察未完成这一个方面,行政信息只有是未完成的,固不能对行政相对人产生实质的利益损害,也不能成为行政相对人寻求救济的进路。因此,过程性信息以后应定义为尚未制作完成的非正式、不准确、不完整因而不具有使用价值,不能作为寻求救济进路的政府信息,对此类信息也不应予以公开。[ 杨登峰:《论过程性信息的本质--以上海市系列政府信息公开案为例》,载《法学家》2013年第3期,第50页。]
(二) 不可使用性
信息公开中的信息是既可以在生产、生活和科研中正式使用,也可以在诉讼或行政程序中作为书证使用。过程性信息则强调的是不可使用性。过程性信息是在行政行为过程中产生的信息,其具有不成熟性。主体信息还未成熟,但是影响服务于该行政行为的其他信息的成熟。根据《条例》的规定,不成熟的信息,当然不具备公开的前提,可以公开的信息是已经固定下来的。
不可使用性还包含着,行政相对人在进行行政诉讼时,过程性信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相对人为了获得其不能掌握的信息作为诉讼的证据,可能会采取信息公开的方式。相对人获得信息不仅是为了行政诉讼,也可能是为了民事诉讼。过程性信息不是完整的信息,其不能对外公开,也就不能作为诉讼的证据使用。这与其他的公开信息是不同的,其他公开的信息是确定的,审判实践中应该予以认可的。
四、过程性信息的特别考虑
(一)阶段性考察
行政行为的做出,不是一朝一夕就可瞬间完成的,其要经历一个过程,而在此过程中则会产生大量的政府信息。行政行为做出前的过程性信息才应是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这是为了保护行政机关内部的决定形成过程,使行政机关在做出决策前的考量阶段,不用担心今后可能会被公开而束缚手脚。[ 龙非:《德国<信息自由法>中的“过程性信息”保护》,载《行政法学研究》,2013年第3期。]但此种观点对过程性信息的保护有失偏颇。因公开可能对坦诚的意见交换。意思决定的中立性造成不当损失,可能产生国民间的混乱,[ 周汉华著:《外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比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125页。]出于此对于行政行为作出前产生的过程性信息应该是全面予以保护的。行政行为作出前的过程性信息也应该予以限制,不能使行政裁量滥用,但这里的滥用裁量,指的是将数据以及事务记录性质的信息扩大解释为不予公开的过程性信息。当然也包括,行政机关将不属于过程性信息的信息也认定为不予公开这就与《条例》、《意见》的立法精神相违背。
基于决定准备性工作而形成的信息都可以看作是过程性信息,甚至在行政程序正式启动之前可能就已经开始形成。过程性信息,无论是行政行为准备阶段的,还是行政行为过程中产生的,在行政行为作出后,是否应申请人的申请可以公开,对于此种情况有不同的观点。行政机关在推行业务或者事务之际,在事项的性质上,有时公开可能给该事项等的公正推行带来障碍。[【日】盐野宏著,杨建顺译:《行政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25页。]此处所讲的障碍,也就是损害。在英国如果被请求的信息的披露可能损害相关的利益,则可有保留地披露,也就是赋予行政机关一定的行政裁量权。无保留的例外包括安全部门的信息、国家安全部门信息、关于政府政策的发展与形成的信息。[ 张越编著:《英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本社2004年版,第527页。]只有对行政机关之商讨存在损害时,相关商讨信息才免于公开。如果损害情形已经消失,与此相关的信息不再受不予公开的特例的保护。损害存在的可能性是确定商讨信息唯一时间标准。不过免于公开的期限并不限于商讨进行中,也包括商讨结束乃至整个行政程序中介之后,即所谓持续性公开。美国《行政程序法》中就规定“适宜的和直接相关”的人可获得公共文件,除非“因正当理由”(for good cause)才能保密。但“正当理由”标准给联邦机构太多规避信息公开的裁量权。[ 参见周汉华主编:《外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比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44-46页。]类似这种情况,则要考虑该过程性信息是否会对既存的公益产生侵害。笔者认为,过程性信息,无论是产生于准备阶段还是行政行为过程中,其带有的过程性信息的色彩是浓重的,其必然是非正式、不准确、不完整,且不可使用的信息,在行政行为作出后,即使其不对公益产生损害或者影响,也不应公开,这是对行政行为过程中各方意见的充分保护。此种保护采取的是完全保护原则。即使借鉴国外经验的障碍、损害等要素进行考察,但出于对相关发表意见方,特别是反对意见的一方,尤其重要,出于各方对政府的信赖保护,我们应采取严格保护的观点。
(二)文件形式考察
过程性信息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有请示、讨论报告、会议纪要、意见等名称。因此,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对过程性信息的判断、认定,应有充分的说明。
请示,是指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下级行政机关向上级行政机关请示,并请求答复意见的一种形式。请示一般属于行政机关之间,在行政行为形成过程中,或者行政行为形成过程前,对于相关的事项向上级请示。
论证报告,一般是经过一定程序、形式在相关论据的基础上形成的综合性报告。案例二中原告申请要求公开的征收范围和征收补偿方案的论证一般也是有关部门对征收决定的前期论证,与最终的房屋征收决定的范围和补偿方案也可能存在差异,其皆属于过程性信息。
会议纪要是记载和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时使用的一种法定公文。会议纪要集中、综合地反映会议的主要议定事项,起具体指导和规范的作用。会议纪要主要反映会议的基本情况,讨论研究的主要问题,与会人员的认识、议定的有关事项(包括解决问题的措施、办法和要求等),用概括叙述的方法,进行整体的阐述和说明。会议纪要是在行政过程中产生的,它所记录的内容,会对行政行为产生影响,但其不是完整的信息,对行政相对人来讲,还不具有可使用性,故会议纪要的内容应不予公开。
意见,一般为专家学者等的意见。专家在发表意见时,不受任何人影响,依靠自己的专业知识,独立的做出公正客观的结论。最明显的专家意见是在环境影响评价程序中的专家意见。专家的意见不受任何人影响,包括环境保护部门、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人等。专家的主要职责是为居民和企业提供专业问题的解答以及自己的建议。为环境保护部门的行政决策提供可靠真实的数据,提出合理化建议。因此“它既是一个评审员,也是一个公众咨询员,在政府、项目方和公众三方之间起到了一个桥梁作用。世界上许多国家,如荷兰、加拿大都对这样的制度安排。”[林健枝.:《香港环境影响评价的公众参与及咨询工作》,载《中国环境科学》2000年第20期。]由此可见,专家在行政行为过程中的参与度是以其享有的专业知识为基础的,对专家意见的不予公开,才能保障专家充分的发表自己的意见。
纯粹的数字统计、会议议程等事务性、事实性的过程性信息也应当在行政相对人申请的情况下进行公开。此类信息并没有人为的进行加工,不添加任何对决策产生影响的思想,只是单纯的记录事实或者数据。但如果此类信息在行政过程中,经过了整理、加工、汇编,其纯粹的记录性已经被打破,其已经可以被视作行政行为过程中产生的过程性信息。此类信息如果对最终的行政决策产生影响,也应当不予公开。
五、小结
信息公开作为现代社会宪政文明的产物,已深入人心,是公民作为国家的主人,参与社会管理,保障其和大权益的有力武器。过程性信息不予公开是信息公开的保留领域,不应将过程性信息谷莉起来,应将其置于整个社会发展和管理层面进行考量。
在我国《条例》没有规定过程性信息,地方规章以及《意见》认可了过程性信息。虽然规定过程性信息的文件效力等级不高,仅为规章,但是在我国规章也可以作为参照,参照其本质也是可以适用的。因此在以后的立法或者修改相关的法律中应该考虑将过程性信息予以确认,以立法的方式提升过程性信息的法律位阶。借鉴国外经验,过程性信息应该免于公开毋庸置疑。过程性信息免予公开要严格把握和区分。在实践中,应严格把握过程性信息的基准,即非正式性、不准确性、未完成性。过程性信息不仅在行政行为实施前不予公开,在行政行为实施后也应不予公开,除纯粹的数字统计、会议议程等事务性、事实性的过程性信息公开外。过程性信息的认定必须严格,防止行政机关裁量权的滥用,防止扩大解释过程性信息。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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