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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问题研究
作者:王瀚 宋莉  发布时间:2017-04-28 15:37:03 打印 字号: | |
  论文提要: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尤其是工业化、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尤其是京津冀一体化中环境问题的突出显露。随之而来的环境污染问题越来越严重,也导致了环境侵害案件与日俱增。

因此,在社会各界的强烈呼吁下,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确立了公益诉讼制度,使中国公益诉讼制度迎来了破冰之旅。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环境污染、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条款对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资格进行了规定,但是比较模糊。同时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中第 58 条规定了符合一定条件的社会组织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提起诉讼。然而遗憾的是,在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中并没有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相关规定,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再次成为法学讨论的热点问题。原告资格的确定,是构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前提。因此研究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问题对于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有着深远的意义。

创新观点:

如何在赋予并各类主体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基础上进行风险规避,防止滥诉,在鼓励环境公益保护的同时又不对司法资源造成不必要的浪费、给司法工作带来不必要的压力,一是做到激励与限制机制的统一,是本研究的创新点之一。二是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基金的架构设计(总字数9338)。

一、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研究的必要性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内涵

环境公益诉讼从字面意义上来讲,就是指以保护环境公共利益为目的的公益诉讼,它是公益诉讼在环境领域运用的一种。国内外学者对环境公益诉讼都有不同的解答,国外学者 JonaRazzaque 将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界定为相关当事人提起的、以保护环境公共利益为目的的诉讼,不包括主观上为了原告自己的利益、客观上有利于保护环境公共利益的诉讼形态。环境法学者吕忠梅教授对环境公益诉讼概念的界定是:“在任何时候行政机关或其他公共权力机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个人的行为使环境遭受侵害或有遭受侵害之时,任何公民、法人、公众团体或国家机关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起的诉讼。”笔者认为,环境公益诉讼就是任何公民、法人、社会团体或国家机关为了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而以原告身份向法院提起的一种诉讼[【1】参见周德松:《检察机关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可行性研究》,载于《法制与社会》2012 年第 4 期,

第 8 页。]【1】。

(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研究立法之缺失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 56 条规定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中也有环境公益诉讼的相应规定,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正在逐步的衔接完善,然而在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中呼声很高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并没有被写入。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明确了环保工作的指导思想,加强了政府责任和责任监督,衔接和规范相关法律制度,以推进环境保护法和相关法律的实施。

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 57 条第 1 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的,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第 2 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此处没有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不作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只是一种向其上级机关和监察机关的举报。第 58 条规定了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此条规定中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包不包括行政机关的违法不作为和违法作为仍然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有利于我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尽快建立;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么就使环境公益诉讼丧失了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不利于环境保护执法的有效进行,不利于对司法救济保护环境公共利益的社会效果。所以需要法律进一步明确规定在面对行政机关违法行为损害环境公共利益时,赋予某些主体为了环境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资格。

在《环境保护法》和《行政诉讼法》修订的大背景下,相关的法律仍然没有明确相关主体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权利,即使在《民事诉讼法》中具有里程碑式意义的提到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但其规定只是泛泛的极其不明确的,缺乏可操作性,仍需要法律的进一步细化完善规定。虽然在《行政诉讼法》中,原告资格的范围在不断地扩大,但仍然不能作为相关主体可以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在我国的司法实务中,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仍然是投诉无门的状况,这种立法上的缺失必然导致司法实务中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得不到应有的保障。

(三)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司法实务中存在的问题

在现实生活中存在很多行政机关的违法作为和不作为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事实,面对行政机关的违法作为和不作为的事实在行政相对人之外的个人、环保组织和检察机关等为了环境公共利益向

法院提起诉讼来监督行政机关行使职权,让我们感到欣慰的是,在司法实务中有着广泛的主体为了公共利益敢于向法院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然而在这个过程中有的主体却被法院以不具备原告资格为由而拒绝受理,那些为数不多但是却在社会上引起很大反响的案例反映出我国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上存在着很多问题

1、法院受理情况混乱

原告资格问题没有具体的法律依据,导致法院受理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时的混乱。上述的案例中原告有公民、环保组织和检察机关,不同的法院对不同类的原告有不同的处理态度,即使是对都是公民提起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也出现了截然不同的两种结果[【2】蔡守秋:《从环境权到国家保护环境义务和环境公益诉讼》,载于《现代法学》2013 年第 6 期,第

5 页。]【2】。法院在遇到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需要判断原告是否是适格的提起诉讼的主体时,绝大多数的法院都会抱着不做“扩大解释”的想法而拒绝受理。

2、管辖法院标准不统一

面对司法实务中的法院管辖问题,必须考虑案件的影响范围,受污染的地域等因素来综合衡量判断,在法律中做出科学详尽的规定。在环境行政管理实践中,由于环境行政执法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多且庞杂,行政执法暴露出许多弊端,而环境刑事司法更是标准不一。

3、舆论的影响大于诉讼的作用

在此类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中,舆论的影响远远大于诉讼的作用。很多案件中原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多是由于此事件本身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加之现代媒体的关注使政府迫于舆论的压力不得不改变之前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是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应当成为解决行政机关造成环境公益侵害问题的最基本、最有效的救济途径。

二、 国外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理论与制度规定

对于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资格,传统的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判例一般都要求原告必须是直接的利害关系人,任何人不得对与自己无关的财产主张权利,以限制公民的诉权。但是由于环境损害具有广泛性、积累性、持久性和恢复的困难性等特点,许多国家出于法治及保护环境和公民环境权益的目的,不同程度的放宽了对环境民事起诉权的限制。对于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范围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以公民作为原告的诉讼

公民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在各国立法中已经存在多时。如罗马法中的民众诉讼、英国的检举人制度、德国的宪法诉讼制度和美国现行的公民诉讼制度都属此类。其中最典型的就是美国的公民诉讼制度,20 世纪 60 年代,美国社会民权运动高涨,社会公众对美国政府普遍存在不信任感。于是,希望求助司法介入来对美国政府进行监督便成为社会公众努力的目标。1970 年通过的《美国洁净空气法》规定了公民诉讼条款,1972 年《美国洁

净水法》对该制度进行了更明确的规定。此后美国通过的环境保护法基本都设有公民诉讼条款。

(二)以环保团体(NGO)作为原告的诉讼

NGO 是英文 Non-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 的缩写,译为中文就是指非政府组织。非政府组织一词最初是在 1945 年 6 月签订的联合国宪章第 71 款正式使用。环保组织是非政府组织中一支非常重要的力量,多年来 NGO 一直在环保领域积极活动并取得了卓越的成效,因为环境保护的特性与 NGO 自身的特征恰好吻合。环境知情权,环境决策参与权、请求权这三种权利是 NGO 参与环境保护的实现方式,其中提起公益诉讼是实现其请求权的最主要的途径[【3】参见徐祥民、凌欣、陈阳:《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础探究》,载于《中国人口·环境与资源》2013

年第 1 期,第 5 页。]【3】。

广义上的环保团体诉讼包括两种形式:一种是美国式的团体诉讼,它实际上属于公民诉讼。美国的环境公民诉讼制度执行中的一个重要特点是,由环境保护团体提起的诉讼占了全部公民诉讼的绝大部分。另外一种是以德国、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的团体诉讼。它实际上属于公益诉讼的另一种表现形式,是狭义的团体诉讼。这种团体诉讼是指有权利能力的公益团体为维护公共利益,依照法律规定以自己名义对他人违反特定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向法院请求命令他人终止或撤回其行为的特别诉讼制度。

(三)以行政机关作为原告的诉讼

国家行政机关是法律贯彻实施的主要执行者,在通常情况下,其也是公益的主要代表人,特别是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它有其他主体所不具备的优势,那就是更具专业性和技术性。行政机关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者与维护者,其维护公益的主要手段是实施行政行为。与诉讼活动相比,行政行为具有高效、快捷、直接、强制的特点。但是,行政行为并不是万能的,特别是在民事领域,行政机关并不能基于行政职权而单方面做出行政行为,确定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即便是该民事主体是侵权行为的实施者,承担的是民事赔偿责任。对赔

偿行为的因果关系和损害后果的最终确认必须借助司法行为,当各方利益主体不能达成共识的情况下,通过诉讼,给各方当事人提供一个平等的主张、辩论、举证、质证的机会,再由法官根据诉讼规则居中作出裁决,才是对当事人最好的交代[【4】见张锋:《自然的权利》,山东人民出版社 2011 年版,第 235 页。

]【4】。

(四)以检察机关作为原告的诉讼

检察制度的起源可追溯至 12 世纪法国的国王代理人和英国的皇室法律顾问制度,当时的国王代理人和皇室法律顾问,均可代理国王或者皇室参加民事诉讼。其检察理论认为,维护公益就是检察机关的工作职责。经过社会的进步和法律的不断完善,不管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对将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赋予检察机关这一做法比较认可。比如像法国、英国、美国以及德国这些国家。美国学者约瑟夫·萨克斯所提出来的“环境公共信托论”和“环境公共财产论” 是检察机关作原告提起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础。它的优势就是运用国

家公权力来保护人民的环境权益。

三、完善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建议

对于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完善必须建立在合理的理论基础之上,通过本文对域外理论的研究,笔者认为第三种环境权理论是值得我国借鉴利用的。只是环境权理论认为公民对环境享有所有权,这种说法在实践中很难实现,我们可以把环境权解释为对环境事务的管理参与权,那么就可以在环境事务的处理上赋予公民一种主动角色,一种可以有所作为的角色。以此理论来完善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目前,从世界各国关于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范围的规定来看,绝大多数国家都承认检察机关、行政机关、环保团体以及公民这四类主体具有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而且都取得了不错的成效。因此,笔者认为,我国也应该对此进行合理借鉴,明确规定出符合我国特色的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范围。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诉讼。”至此,我国法律将有权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规定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将个人排除在了公益诉讼制度的大门之外,范围有些狭窄并且具有相当大的模糊性。所以在实践中很难起到应有的效果[【5】参见张式军:《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研究》,武汉大学 2005 年博士学位论文,第 40 页。]【5】。因此,笔者从提起诉讼的原告范围来对我国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提出一些建议:

1.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

此次《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法律规定的机关。”虽然没有明确的说明,但在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应该包括在其中的。相信在不久之后应该会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对此作出说明。在世界上各个规定公益诉讼的国家中,大都会将检察机关赋予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2.环境行政部门提起公益诉讼

笔者认为,虽然《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写出环境行政部门是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但是“法律规定的机关”应当将环境行政部门纳入其中。环境行政部门作为拥有行政处罚权的机关,本身就对环境问题负有监督监管的职责,在出现污染环境的事件时,可以及时用手中的行政处罚权作出处理。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一些地方政府为了经济的发展,对于一些能为政府创收的大企业大工厂的污染治理问题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在出现了环境污染的问题时,往往是交罚款了事。行政部门并不会对厂子企业做出停业整顿的处罚决定,或者进行更深度的处罚,这不仅助长了那些污染大户的不良风气,长期下去更是对环境造成了无法弥补的危害。还有,尽管一些环境行政机关积极进行行政行为,对违反环境法规以及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

3.有关组织提起公益诉讼

《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有关组织”,笔者认为,包括了环保社团,很多国家都允许符合一定标准的环保社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环保社团因其性质一般是非盈利性的而且其遵旨就是为了维护环境利益。因此让其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无疑是非常有利的。

4.公民提起公益诉讼

尽管在新颁布《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规定公民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但是,从世界各国的公益诉讼制度来看。赋予公民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是大势所趋。我国现阶段的公益诉讼制度之所以没有将公民纳入到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中,主要是为了防止滥诉情况的发生。但是,公民无疑是环境公益中最直接的厉害关系人,公共利益受到侵害,一定会影响到公民的个人利益,而且通常公民都是作为最直接的受害者[【6】参见李玉娟:《论 NGO 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路径选择与突破》,载于《行政论坛》2010 年第 5 期,

第 76 页。]【6】。因此,如果在环境公益受到危害的时候,公民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用法律的武器同违法行为作斗争,这不仅可以保护环境公益,更能保护到公民的自身权利。对于滥诉问题的担心,我们可以借鉴世界上其他国家的经验,对公民提起公益诉讼作出一定的限制。

四、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构建及实施

从以上论述中可以得出应当赋予检察机关、公民和社会团体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但各主体的原告资格如何实现,则需要更具体的制度设计来支撑。以下是笔者对此的具体构想:

(一) 检察机关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制度设计

1、参与公益诉讼的原则

检察机关是以代表民事公益的权利主体身份而提起诉讼的,所以其对胜诉败诉的后果是不应该直接承担的,而应该由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来承担。在检察机关参与民事公益诉讼时,应该遵循下述两方面的原则:第一,地位平等原则。当事人地位平等是我国民事诉讼规定的基本原则,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必须保证诉讼手段的平等,为了保证诉讼结果的真实合法性,对于检察机关利用刑侦手段获取的民事公益诉讼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而且检察机关一旦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那么它的诉讼权利及诉讼地位就必须与普通民事原告的法律地位相

一致,不能再利用国家职权来影响案件的审判。第二,审判主导原则。检察机关作为原告,不得干预法官的指挥和管理,必须完全遵循法院审判独立的原则,并且遵守法庭纪律,让案件的审理有序进行[【7】参见吕忠梅:《环境公益诉讼辨析》,载于《法商研究》2014年第 6 期,第 135 页。]【7】。

2、设置前置程序。检察机关在向法院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之前应当以书面的形式向相关行政机关发出通知,限其在一定期限内做出书面答复或者改变违法行政行为,在规定期限内违法行政机关不予答复同时也没有改变其违法行政行为或改变后仍不合法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才有权力向法院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当然,在检察机关在启动前置程序和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之前应当有一定的法律依据和有效证据。前置程序的合目的性和经济性是显而易见的,前置程序不为环境公益诉讼所独有,但却是检察机关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所必需[【8】叶俊荣:《环境政策与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3 年版,第 224 页。]【8】。

3、提起的方式。对于检察机关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方式笔者的建议是,一方面是检察机关依自身职权主动向法院提起,在检察机关掌握一定证据后,为了环境公共利益,在履行了前置程序后,直接以原告的身份向法院提起诉讼。另一方面,以其他主体的申请为前提,被动的向法院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此时在其他主体为了保护环境公共利益向检察机关提交有效的证据,检察机关予以审查后作出决定,此时不同于检察机关的支持起诉,向法院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仍是检察机关而不是其他主体。

4、与刑事犯罪的衔接。环境行政公益诉讼针对的是造成环境损害的作出违法行政行为或违法不作为的行政机关的,行政机关之所以违法行政很大部分原因是为了自身政治利益和经济利益的考量,在这个过程中很可能会有机关工作人员与污染者相“勾结”,可能存在贪污、行贿受贿的问题,检察机关作为贪污受贿犯罪的侦查机关,在办理相关犯罪的刑事案件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时调查的证据可以相互使用,更有利的打击由于贪污受贿等犯罪行为和破坏环境公益的违法行政行为。

(二) 公民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制度设计

1、确立专门审查机关

此次没有将公民纳入到公益诉讼的原告范围最大的顾虑便是担心引起滥诉问题。因此,如果日后确立公民的原告资格,那么政府必须设立专门的审查机关,对公民个人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进行合理性分析和审查,只有这样,才能增强公民为维护公共利益而提起公益诉讼实现的可能性,而且也可以有效地节约司法资源,分担法院的办案压力,更重要的是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滥诉问题的发生[【9】沈岿:《行政诉讼原告资格适格:司法裁量的空间和限度》,载于姜明安、沈岿、张千帆:《润物

无声-北京大学法学院百年院庆文存之中国宪政之路》,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4 年版,第 261 页。]【9】。

2、诉前程序选择。公民面对行政机关违法行为造成的环境损害时,一方面可以向检察机关举报,请求检察机关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另一方面也可以以原告的身份向法院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这与检察机关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提起方式相衔接。在公民个人向法院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前也应当设定前置程序,给行政机关一个纠错的机会,在穷尽行政救济的前提下,向法院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笔者认为公民个人诉讼能力较弱,在面对行政机关的违法损害环境的情况下,为了环境公共利益,公民个人可以向社会团体寻求帮助,与社会团体一同向法院提起诉讼。

3、国家提供法律援助。环境侵权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同时公民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针对的是“强大的”行政机关,在诉讼中公民处于不利的地位,诉讼能力有限,面对诉讼中原被告双方的悬殊,鉴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是公民为着环境公共利益所提起,国家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将此项内容规定在法律援助的范围之内,对公民诉讼的援助应当是多方面的,应当包括,免费的诉讼代理律师、适当地诉讼费用的支持等。

4、举证责任的分配。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义务,并有运用该证据证明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责任,否则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危险。我国法律规定的一般举证责任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但在公民提起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由于环境侵权所造成的环境损害具有潜伏性、广泛性、专业性等,公民在面对环境损害事实时由于个人能力有限,很难取得全面的相关证据,这是为了诉讼的公平,“让较少有条件获取信息的当事人提供信息,既不经济,也不公平。”应当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公民的举证范围仅限于事实和程序事项的初步举证,只要证明环境公益已经或者可能受到侵害的事实和程序性的初步的证据。被告则需要就其行政行为与环境受到侵害的事实或可能受到侵害的危险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其行政行为合法进行举证[【10】参见别涛主编:《环境公益诉讼》,法律出版社 2013 年版,第 5 页]【10】。

5、激励机制。在西方国家,公益诉讼制度比较完善,大部分都设立了环境公益诉讼激励制度,最具代表性的当属美国。我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也应当设立激励机制,来鼓励更多的公民保护环境公共利益。有人会认为规定奖励机制会导致滥诉的产生,笔者认为,我们要明确公民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资格是一种程序性的权利,真正的进入到诉讼审判阶段还需要满足其他的诉讼条件,比如受案范围,管辖法院等,并不是有资格提起就一定能进入审判程序,也不是能进入审判程序就一定能胜诉,实际上,相较于诉讼过程中各种成本的投入来说,对于胜诉的公民的奖励也是小部分,对于其所维护的环境公共利益来说更是微乎其微。

(三)社会团体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制度设计

1、提起方式。社会团体在本质上和公民一样,都是私的主体,在面对行政机关违法行为造成环境损害的事实,一方面,社会团体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另一方面,社会团体可以向检察机关举报,请求检察机关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如前文所述,社会团体,尤其是环保组织,在环境诉讼方面有其独特的优势,公民可以向社会团体寻求帮助,社会团体在公民的请求下共同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

2、诉前的行政救济。同公民和检察机关一样,社会团体在向法院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之前,应当书面做出要求违法行政机关改正其违法行政行为的通知,在行政机关拒不改正或不予答复的情况下才能向法院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

3、专家陪审制度。社会团体,尤其是环保组织,在我国已经形成了一个完整的系统体系,成为推动中国和全球环境保护事业发展与进步的重要力量。很多致力于环保事业的人员加入其中,在大规模,多数量的环保实务中,环保组织积累了众多的环保经验和专业知识,在相关社会团体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时,面对更加专业的诉讼,应当在陪审团中增加环保方面的专家,让审判更加科学,帮助法官做出更加合理的判决[【11李光禄、刘明明:《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确立》,《重庆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4 年第 5 期,第 97 页。]【11[]】。

4、放宽社会团体的许可制度

我们国家采用行政许可主义来对社会团体进行设立,既要求其符合法定设立条件,还要求其必须具有主管机关,这种设置是不利于环境团体的建立和发展的。我们应该将行政许可方式转变成登记许可方式,这样不仅降低了环境团体的设立条件,而且更能有效的对环境团体进行扶持和促进其发展。我们可以借鉴德国的立法经验,由我国环保部以及相关自然资源行政主管机关对现存的各类环保组织进行资格确认,赋予符合条件的环保社会团体以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在对检察机关、公民和社会团体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做具体制度设计时,还会涉及很多方面的内容,比如关于诉讼时效、级别管辖、撤诉、和解、执行等多方面的实体上和程序上的内容,还需进一步的论述,由于本文篇幅有限,笔者只对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部分重要的制度进行了讨论,以期对我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尤其在原告资格方面有所帮助。
责任编辑:王瀚 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