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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刑事速裁程序的反思与完善
作者:赵莹  发布时间:2017-05-11 15:53:15 打印 字号: | |
  论文提要:

  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大致呈现三种形态:不认罪的、认罪不认罚的以及认罪认罚的。对于前两者可以适用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和解程序,而对于后者只能适用当前正在天津等省市试点的速裁程序。本文正是在此基础上,以作为速裁程序试点的天津市的司法实践为立足点,综合运用统计学、归纳分析、中外立法对比等方法,分析速裁程序在应用于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时产生的问题:首先,从立法理念上看,天津速裁程序充斥着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司法理念的对立;其次,从立法技术上来看,天津速裁程序规定自身充满着矛盾和不明确性,也缺乏与刑事诉讼相关程序的协调性;最后,从司法实践的效果上来看,该程序的适用率很低,可操作性并不强。速裁程序之所以产生上述问题根本原因是如何协调效率与公正的关系,其实,在轻微刑事案件中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情况下,追求效率何尝不是一种更高层次的公正。刻意追求表面的公正而赋予速裁程序过多约束,最终只会将其弄成一个无所不包而又处处受限的“大杂烩”,也就失去了改革的初衷。正是在此基础上,本文提出了完善速裁程序的具体建议。

  本文的创新之处在于:

  一方面,立足于司法实践,归纳分析天津市速裁程序试点法院和检察院相关统计数据以及法院判决,做到有的放矢,避免泛泛而谈。速裁程序面临如何协调效率与公正的关系,如何应对在我国刑事诉讼中长期盛行的职权主义以及绝对的客观真实主义的理念的影响等,这导致速裁程序出台之时便产生两个问题:速裁程序自身制度设计上的冲突以及速裁规定与司法实践脱节。

另一方面,综合运用对比分析、逻辑推理等方法,同时介绍大陆法系的意大利以及英美法系的美国的类似刑事程序,提出针对性的修改建议。速裁程序是真正意义上的被告人认罪认罚程序,其肩负着刑事案件繁简分流的重任,进而影响着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的落实。完善应当坚持以下三个原则:首先,设定的目的是提高部分轻微刑事案件的办案效率并兼顾公平,此时效率是第一位的,否则一味的追求公平而进行繁琐的制度设计的话,就没有改革的必要。其次,改革之难首先难在观念难变,职权主义司法理念以及绝对的客观真实主义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并非不能改变,世界刑事司法制度的发展方向也是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相互融合,尤其是后者对前者的借鉴,但借鉴并非完全照搬,必须结合我国原有的立法技术、法律概念、法律思想等。最后,程序的设计既要有合理性,包括明确性、整体协调性以及与已有规定的承接性,更要有可操作性,不成为一个无所不包的“大杂烩”,不会无谓的增加相关机关的负担,并尽可能的对程序在前的机关给予较大的尊重。(全文共9740字)

  

  公正是诉讼活动永恒的追求。而为了实现这一目标,司法实践又必须克服“效率”与“妥当性”之间的矛盾。效率要求刑事程序迅速地处理大量案件,从而使社会治安得以维持;妥当性则要求程序运作过程的合法性,不能为了达到发现真实的目的而不择手段。[See Herbert Parker, Two Models of the Criminal Process, 113 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Law Review 1 (1964).]在此背景下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中提出“完善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以此为目的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也应运而生,相比简易程序、和解程序,速裁程序无疑是建立在被告人认罪且认罚的基础之上,且极大地提高了办案效率,与此同时,相关问题也逐次显现。本文以天津市《关于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实施细则(试行)》[ 该细则是根据全国人大常委的授权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办法》的基础上制定的。](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为基础,以若干试点的单位的实践经验为依据展开讨论的。

一、基点——速裁程序规定概貌

实施细则第七条和第八条分别就适用该程序的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进行了规定。前者包括三要素:罪名必须是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等11种类犯罪;刑罚必须是依法可能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实质条件则除了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之外,还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后者则包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特殊主体、提出异议、具有法定从重情节等10种情况。相比于简易程序与和解程序,速裁程序在提高审判效率并确保案件公平方面有很大进步,具体体现为四点:

  第一,大大的提高了办案效率。实施细则第19条对侦查时间进行了明确的要求,第24条以及第36条分别对审查起诉期限以及审判期限进行了明显的限缩。速裁程序第一次对侦查时间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在现有的以侦查为诉讼中心的司法模式下[ 张建伟:《审判中心主义的实质与表象》,载《人民法院报》2014年6月20日第5版。],无疑极大地推动了程序的运行速度,保证了民众在刑事程序时间上的可预期性。

  第二,该程序真正体现了对被告人认罪且认罚的认可。与简易程序与和解程序只需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不同,适用速裁程序的前提条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传统的刑事司法认为代表国家追诉犯罪的公诉人与涉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相互对立的,无罪推定、程序正义等正是由此而设立的。然而,上述理念并非绝对,刑事司法的现实也是80%以上的被告人认罪。建立在控辩双方合作基础上的辩诉交易以及类似制度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相继确立。从实施细则的内容上我们可以说其确立了中国特色的“辩诉交易”制度。

  第三,切实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一方面,赋予了犯罪嫌疑人适用该程序的积极选择权。实施细则第20条规定,“辩护人认为案件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经犯罪嫌疑人同意,可以书面建议人民检察院按速裁案件办理”。另一方面,确立了一整套的律师参与速裁程序制度,从而保障了该程序对被告人实质上的公平。

  第四,聚焦于量刑,抓住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核心环节。以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为标志,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出现了相对分离,量刑裁判也逐渐从定罪裁判中独立出来。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都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人认罪的案件。这也就意味着被告人放弃了无罪辩护,法院仅仅通过阅读案卷就能够形成内心确信,因此,定罪问题便不再成为审判的焦点,其核心应当是量刑问题。[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前沿问题》(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1月版,第302页。]速裁程序聚焦于量刑问题体现为以下四点:其一,程序启动上以犯罪嫌疑人与检察机关就量刑达成一致为节点;其二,速裁程序虽然极大地简化了诉讼程序,比如不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可以进行量刑辩论;其三,开创了根据法院、检察院之外的第三机关调查评估确定被告人刑罚的先河,虽然只是就被告人能否宣告缓刑或者判处管制进行评估,但无疑仍在一定程度纠正了当前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不分、重定罪而轻量刑的现象;其四,明确了适用该程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量刑上的激励。

  二、问题——理念和实践的两难

  速裁程序毕竟是一项在对现有的刑事诉讼法自我反思的基础上形成的新生事物,固有司法理念与新生司法理念、原有习惯性规定与创生性规定等在其中相互交织,导致其存在三方面的问题:制定理念上的杂乱性、文本规定上的不合理性以及实践操作上的不切实性。

  1.理念上的杂乱性

  实施细则中充斥着传统的职权主义理念与想要引入的当事人主义理念的矛盾和冲突。速裁程序引入了类似于美国“辩诉交易”的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其规定背景与美国实行辩诉交易制度也很相似,即“为了利用有限的人力、物力迅速处理刑事案件,解决刑事案件积压和司法拖延的问题,一些大城市的检察官开始采用交易和协商的结案方式,即减少对被告人的指控,或允诺降低对其判处的刑罚幅度,以促使被告人答辩有罪”[陈瑞华:《比较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2010年1月版,第418页。] 。虽然不能将被告人与代表国家的公诉人协商量刑等同当事人主义司法模式,但我们可以说这其中更具有当事人主义模式的内涵,因为作出有罪答辩是被告人处分诉讼标的的主要表现,辩诉交易程序与当事人主义在内在精神上是一致的 [参见陈瑞华:《比较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2010年1月版,第431页。]。然而,我国毕竟长期奉行职权主义司法模式,速裁程序不可避免的受到职权主义理念的影响。

  职权主义的特点在速裁程序中表现的非常明显:其一,速裁程序第25条、第26条分别赋予了法院对适用速裁程序的肯定和否定权,法院行使如此权力只需要通报或通知检察机关即可。其二,速裁程序必须开庭,如此才能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法院才能行使对案件的实质调查权,而所有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都要开庭审理也是当前速裁程序难以有效实施的重要原因。其三,实施细则第35条规定了法院在众多情况下可以变更程序,而且审理期限要重新计算。如此以来,既无法保证实施速裁程序的严肃性和稳定性,又给了某些法官通过变更程序而延长案件审判期限的借口。

  两种思想的矛盾在司法实践中的反映便是:法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多于公诉部门提议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2015年天津市公诉部门启动刑事速裁案件878件,而同期全市基层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共913件[ 数据来自于天津市检察院与天津市高院内部文件。]。这导致两方面的后果:其一,法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无疑相当于法院抛开公诉部门与犯罪嫌疑人进行了量刑协商,其裁判的中立地位进一步弱化,合理性值得怀疑;其二,在刑事诉讼程序最后的审判程序阶段决定适用速裁程序提高诉讼效率的效果有限,而且速裁程序7天以上的审理期限与简易程序的20天审理期限也没有太大差距。

  因此,如果不能有效调和职权主义司法理念和当事人主义司法理念,那么通过速裁程序达到提高办案效率的目的很可能会落空,这也是速裁程序不“速”的根源。

  2.规定上的不合理性

  以天津市实施细则为例,在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以及对被告人的量刑的规定上均模糊不清。具体表现为:

  第一,速裁程序在适用的罪名上的不明确性。实施细则第7条规定,“对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诈骗、抢夺、伤害、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毒品犯罪、行贿犯罪、在公共场所实施的扰乱公共秩序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或者依法单处罚金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一方面,这里的盗窃、诈骗、伤害指的是具体的罪名还是实施了相应的行为即可,如果是前者则只是包括盗窃罪、诈骗罪和故意伤害罪,而如果是后者则包含了特殊类型的盗窃、诈骗和伤害,其范围广泛很多。另一方面,毒品犯罪应该指的是刑法第6章第7节的犯罪,但行贿犯罪是否指的就是刑法第8章中的犯罪呢,刑法第3章第3节中规定行贿犯罪是否构成呢?这些都不明确。

  第二,速裁程序在适用刑罚条件上的不明确性。如上文所述,速裁程序适用案件的刑罚条件只包括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首先,我国刑法中的刑罚分界一般为2年、3年、5年等,比如重婚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盗窃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等,1年并非刑法规定的法定分界线,因此,必须从宣告刑的角度来认定1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其次,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必然会从自己的角度来认定1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由于各方掌握的量刑情节方面的不一致性,且程序在后的机关对速裁程序的适用具有否定权,这必然会导致公、检、法三机关就该问题出现纷争。最后,根据实施细则第34条的规定,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的,优先适用管制、缓刑等非监禁刑”,而我国适用缓刑的刑罚条件是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拘役,将刑罚条件规定1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其合理性值得商榷。

   3.操作上的困难性

用速裁程序 占同年总公诉案件的比例(%)

某市(总) 78 8.35

A区院 71 25.5

B区院 45 15.09

C区院 6 14.1

D区院 3 9

  

  上述表格是天津市以及排名前四名的4个区的检察机关适用速裁程序情况,从整体来看适用率偏低,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速裁程序可操作性上的不足,主要体现在以下三点:

  其一,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与适用速裁程序的矛盾。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是速裁程序的一大进步,实施细则新增了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然而,基于现实条件无法满足司法实践需要等原因,实施细则并没有给予被告人强制辩护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正意义上行使辩护权仍是通过委托律师以及在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时申请法律援助。一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律师或者没有申请到律师援助,则不能适用速裁程序,于是,在配套的建立在强制辩护权基础上的法律援助没有设立的情况下,速裁程序的进步之处也成为束缚速裁程序启动之点。

  其二,速裁程序难以保证办案效率的提高。尽管实施细则为了提高速裁程序的速度不但详细规定了速裁程序的实施步骤还规定了相应节点的文书样本如起诉书和判决书,然而速裁程序毕竟还是需要开庭审理的,在案件并非集中审理的情况下,单个案件适用速裁程序的开庭时间也需要耗费法官一个上午或下午的时间,这与适用普通程序的一般案件或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耗费的时间大致相当,因此,运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并不比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效率高多少。在法官仍需要对案件行使实质调查权的理念下,主审法官要在开庭前很短的时间内集中审阅案卷,这反而在短期内加重了法官的负担,其适用意愿自然难以提高。也就是说,要想在开庭审理的情况下提高速裁程序的效率,必须要保证公安机关将可能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集中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就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集中起诉,而这在现有的司法实践中难以保证。

  其三,与相关程序衔接上的不足。集中体现为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相互转换不流畅。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被告人为了选择服刑时间段,当庭拒绝适用速裁程序,进而转为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案件。那么按照速裁程序制作的格式化的讯问笔录、审查报告以及起诉书,如何取舍选择?就会陷入上述文书是继续使用还是重新制作的两难境地。同时,实施细则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采取强制措施,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经审查不改变强制措施的,可以不再重新办理强制措施手续”,而一旦出现因犯罪嫌疑人不同意等原因导致速裁程序不能适用时,相关机关可能就出现了强制措施对接上的不顺,导致违法。

  三、完善——规定合理性与实践操作性的双重符合

  对于某些轻罪案件,快速流转既可以平复受损的社会关系,避免“迟来的正义非正义”,也可以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司法资源利用率,此时效率就是首要的“公正”。速裁程序正是在此基础上建立的,天津实施细则第二条也明确规定速裁程序首要目的是“确保案件快速流转”。作为新生的程序,其必须满足两方面的条件:一方面,规定上的合理性,既包括自身规定的自洽性,更包括与相关程序的衔接性、一致性;另一方面,作为程序法,必须具有实践操作性,这是其生命。而这两点之前上,必须有明确的指导理念,这并不是说必须完全采纳职权主义或当事人主义,而是说对两者必须有清晰的认识。

  (一)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下的“速裁程序”

  “对于大西洋两岸的国家来说,传统的法庭中心主义的路径已经无法承载日益增长的案件量,从而导致今天的刑事司法体系更多地倚重替代性程序来解决案件”[ 艾瑞克·卢拉、玛丽安·L.韦德主编《跨国视角下的检察官》,杨先德译,法律出版社2016年6月版,第7页。],基于协商一致基础上的辩诉交易便是典型。

  1.美国的“辩诉交易”

  法官居中裁判,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是美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其却为少数,因为这种抗式诉讼程序本身并不能确保诉讼效率的提高,它也同样带来了严重的司法拖延问题。为了应对快速增长的案件数量,美国司法实践中对90%以上的案件[ 参见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采用的是“辩诉交易”。所谓辩诉交易,就是在被告人有罪答辩而自愿放弃陪审团审判的情况下,与检察官在答辩前私下进行种种协商、妥协,最后达成协议:被告人答辩有罪,检察官则相应地减少控罪或降低控罪的幅度,或向法院提出对被告人减轻刑罚的建议。“辩诉交易主要有两种方式:关于控罪方面的交易,即检察官减少或降低起诉书中所载的罪状,以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关于判刑方面的交易,在这种交易中,检察官可以向法官提出关于对被告人适用幅度较小的刑罚的具体建议,并希望法官能够采纳这一建议”[ 陈瑞华:《比较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2010年1月版,第419页.]。在美国的辩诉交易中控诉的检察官几乎不受任何外部因素的制约,他在审判程序之前为实现其本部门或其个人的利益,往往尽可能地促使大多数案件中的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而对于无罪答辩的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往往会加重对其的控诉,其往往得到严重的处罚,这使得崇尚“正当法律程序”理想,又要提高经济效益的美国司法制度陷入了一种两难境地,同时也使被告人的处境更加不利。”[ 陈瑞华:《比较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2010年1月版,第421页。]

  2.意大利“辩诉交易”

  意大利的“辩诉交易”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况:可能对被告人判处罚金的案件;考虑到案件中的减刑情节、控辩双方的协商情况以及对被告人所受的法定刑罚可降低三分之一幅度等因素,被告人实际所受刑罚最终不超过2年监禁的案件。在预审程序中,如果法官接受了检察官和被告人达成的协议,他应当以此协议的内容作为判决的结果,并应立即宣布。如果法官在检察官不同意举行辩诉交易程序的情况下,接受了被告人的要求,并直接作出了与被告人要求的刑罚大体相当的判决,检察官有权对这一判决提出上诉;但在其他任何情况下,控辩双方均无权对法官在辩诉交易程序中的判决上诉[ 参见 陈瑞华:《比较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2010年1月版,第426-427页。

]。

  3.比较——融合与坚守

  美国和意大利的“辩诉交易”有明显区别,具体体现为以下三点:其一,适用的对象上来看,美国的辩诉交易在刑期、罪行上几乎没有任何限制,而后者只适用于轻微的刑事案件;其二,从协商的主体和协商的程度来看,前者只能是控辩双方,且可以就定罪和判刑进行协商,在此期间法院绝对恪守中立,而后者主体既包括控辩双方也包含法院,协商的内容只能是判刑。其三,从法官在其中的作用来看,前者法官只是被动的接受,很少主动参与,而后者法官几乎控制了整个过程。

  对辩诉交易在美国的盛行,流行的观点认为这样能节约司法资源,而且提高司法效率与市场经济中的契约自由观念在刑事诉讼中的直接体现。但从实质上来看,辩诉交易程序与对抗式诉讼制度乃是一对有着千丝万缕联系的“孪生儿”,两者既为因果,又相互补充。从实质意义上看,对抗制则意味着控辩双方拥有对案件中的实质问题或诉讼标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进行处分的权利。正是对这种基本价值观念和更高层次程序正义的坚守[ 参见 陈瑞华:《比较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2010年1月版,第429-430页。],美国的辩诉交易虽然存在检察官权力过大等问题,虽然许多学者也提出了诸如加强法官的权力、限制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等建议,但都被认为是不切实际的空想。

而意大利所谓的“辩诉交易”无疑是参考了美国辩诉交易制度,是职权主义模式向当事人主义模式的借鉴,但这种借鉴仍然经受着强烈的职权主义的影响,因为其更关注刑事判决的合法性、合理性和统一性,并且赋予法官而非其他主体来承担这一过程中关键责任。意大利的辩诉交易中从启动、运行到终结都充斥着法官的身影,即便如此,强大的职权主义惯性排斥着刑事诉讼的改变,“意大利宪法法院在1990年7月3日对一个案件的判决中指出,新刑诉法典有关辩诉交易的规定违背了宪法上的无罪推定原则,因为它并没有确立较为完善的司法审查程序以确保在被告人的实际罪行与控辩双方协议中所提出的刑罚之间保持适当的平衡”[ 参见 陈瑞华:《比较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2010年1月版,第433页。]。

  (二)具体建议

   本文建议对天津的实施意见进行如下改造:

  1.明确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

  此处包含两点:扩大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缩小适用该程序的限制因素。

  (1)修改实施细则第七条,扩大适用范围

  一方面,可能判处的刑罚应改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理由有三点:其一,与解决轻微刑事案件的目的相契合,理论界一般认为三年以下为轻罪,而且基层大部分案件也都在这个范围内,在这样的范围内才能真正提高效率;其二,与实体法相对应,“三年以下”是我国刑法中适用最多的界限标准,如此规定不必再纠结于是否进行实质判断,另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也是适用缓刑的界限;其三,与程序法相衔接,修改后的简易程序扩大了原来三年以下的限制,而速裁程序本身就是简易程序的精简版,以三年为标准更能体现与简易程序的衔接性、协调性。另一方面,犯罪的类型上不应有限制,实施细则规定只有11种罪名能够适用速裁程序缺乏合理性,在可能判处的刑期相同的情况下,我们不可能也没必要判断哪些犯罪更重、哪些犯罪更轻,因此,无论何种理由,以何种标准,从众多罪名中选出一部分总是难以让人信服的。

(2)对速裁程序的消极条件进行限缩

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了十项消极条件,有的是内生性的,直接否定了积极要件如第二、第三款,有的则是对特殊主体的保护如第一款,有的则是鉴于案件敏感、有影响如第八、第九款,但单纯的量刑问题或者量刑情节问题不应当成为否定要件,其本身就包含于速裁程序的启动要件之内,如此规定与速裁程序的设定目的也不相符合,因此,应当删除,实施细则第四、五、七款便是如此。

第一,第四款规定“被告人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但经审查认为量刑建议不当的”,取消该款的理由有三点:其一,速裁程序提高效率的途径是实现案件繁简分流,避免法院就所有的案件实行相同的程序,因此,其关键在于提高检察机关的积极性,在案件的其他条件都符合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仅仅因为量刑建议与法官认定的不一致便被否定前面所做的工作,无疑会极大的打击其适用该程序的能动性;其二,尽管最高院与天津高院能推出了规范量刑的制度,但对同一犯罪事实不同的司法官之间得出的宣告刑就不尽一致,这本来就应当在可预期的范围之内,因此,如何认定“量刑不当”便是个问题;其三,实施细则第33条第五款规定“辩护人不同意量刑建议的,可以适当进行量刑辩论”,基于此,仅仅因为量刑不当的仍可以适用速裁程序,只不过增加必要的量刑辩论即可。

第二,第五款规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没有就赔偿损失、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等事项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的”,该款规定的内容为“酌定减轻情节”,其不应当成为否定条件,其原因如下:首先,与实施细则的其他规定相互矛盾。如上文所述,即便根据现有的实施细则第七条,其规定的11种犯罪如毒品犯罪、行贿犯罪等也不存在调解或和解的余地,将其规定为统一的消极要件显然不合理。另外,实施细则第34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被告人自愿认罪,退缴赃款赃物、积极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取得被害人或者近亲属谅解的,可以在量刑规范化基础上酌情加大从宽处罚幅度”,这似乎也说明上述情节只是速裁程序的一个量刑情节,并不能阻止该程序的启动。其次,其不符合刑事程序的协调性。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和解程序,符合该条件的自有和解程序的约束,把和解程序强加在速裁程序中无疑会将速裁程序变成一个“大杂烩”,这与设立该程序的目的也不相符。最后,该款设定的目的大致有两点:其一,许多案件在公诉阶段没有达成上述协议,量刑建议无法包含此点;其二,案件可能涉及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速裁程序的期限无法满足。第一点对于诉讼参与人不会有影响,因为在审判阶段出现上述情节的,法官的判决只会比检察机关轻,从而被告人不会否定该程序,而第二点完全可以通过先进行刑事诉讼来解决。有观点认为,刑事判决具有压制、激励被告人进行民事赔偿的作用,先刑后民不利于民事的解决,速裁程序要是如此规定不尽合理。在此,本文要说的是任何一种程序都不可能兼顾所有,必须有所取舍,上述情况毕竟是少数,而且以刑事促使民事解决其本身的合理性也是值得怀疑的。

第三,第七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累犯、教授未成年人犯罪等法定从重情节的”,该款的内容是法定的从重情节,否定的理由如第四款大致相同。

  2.确立“应当”从宽制定

速裁程序是对当事人主义的诉讼制度的借鉴,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是我国特色的“辩诉交易”,应当落实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细则第十条应修改为“对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据此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人民法院应当从宽处罚”,即把原来的“可以”变为“应当”。

  3.确立合理的强制措施衔接制度

  消除司法实践的顾虑,将速裁程序的“速度”落地生根。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采取强制措施,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经审查不改变强制措施的,可以不再重新办理强制措施手续”,应增加“因其他原因导致速裁程序变更的,应当重新办理强制措施手续,因此导致的强制措施超过规定的办理期限的不算超期”。

   4.确立强制辩护制度

  当事人主义强调控辩双方的对等性,因此为被告人提供辩护律师至关重要。实施细则也认识到这一点,但只是建立了法律援助律师制度,并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求委托法律援助的值班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另行办理委托手续并交纳费用”。实施细则如此规定似乎出于无奈,因为现阶段无法提供相应的费用。但这不仅成为制约速裁程序适用的问题点之一,也是我国刑事诉讼所有程序中广受诟病的问题,纵观其他发达国家的刑事诉讼,为没有委托律师的被告人提供律师援助是基本原则,也是国家应尽的义务,因此,确立强制辩护制度不仅是速裁程序的迫切要求也是当前进行的所有刑事诉讼程序改革的要求。本文认为国家应对当拨付专门费用,由司法行政机关具体实施。

  5.法官权力的适当限缩

  如上文所述,速裁程序是向当事人主义模式的一次借鉴,因此,其最终能否落地生根取决于法官权力让渡的多少,即法官对速裁程序干预的多少,其实,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都更加强调公诉机关的作用[ 参见艾瑞克·卢拉、玛丽安·L.韦德主编《跨国视角下的检察官》,杨先德译,法律出版社2016年6月版,第73-77页]。其实,我国刑事诉讼法一直“师法”英美法系,历次修改也有明显的当事人主义的改造,比如强调控诉双方的对抗、强化辩护权等,因此,强化法官的中立地位、强化控辩双方的处分权与我国的刑诉理念并不冲突,进而也并不直接对抗我国的司法传统,速裁程序中弱化法官的在查明事实、统一裁判的主导地位也就有了理论依据和实践基础。在速裁程序中表现为两点:

  其一,取消第二十五条法官对速裁程序的启动权。一方面,如上文所述,由法院启动该程序无疑要求法院与被告人达成量刑协议,这无异于抛开了公诉机关,回到了法院“自告自审”的模式,合理性值得怀疑。另一方面,对于审判阶段出现的符合速裁程序积极要件事实的,完全可以采用简易程序,此时适用速裁程序对诉讼效率的提高作用有限。总之,赋予法官速裁程序的启动权弊大于利。

其二,限制法官的审查权。控辩双方的对抗与协商是当事人主义模式下强调控辩双方处分权的一体两面,既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着力构建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审判制度,那么就应当肯定双方的妥协。因此,法官应尽量秉持居中裁判的中立地位,除非控辩双方的协议明显违背了法律规定,比如被告人没有犯罪或者检察机关对犯罪事实进行妥协外,一般允许适用速裁程序。在没有出现新的有利于被告人证据的情况下,一般应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
责任编辑:赵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