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犯罪动机 犯罪目的 抢劫 非法占有
裁判要点
确认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除行为人供述外,更应根据其外在客观行为来判断主观目的,并且只要不是当场毁坏占有之后的财物,即应认定具有构成占有目的的“利用意思”。至于行为人为何要占有该财物,则属犯罪动机问题,非抢劫罪构成要件。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
案件索引 一审:(2014)青刑初字第374号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2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齐某某假冒物业人员进入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渤海天易园某小区被害人杨某和温某某住处,采取持刀威胁手段,抢走二被害人手机两部、钱包两个(内有现金1400余元及银行卡等物)。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200元。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在河北省固安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被告人齐某某在公安机关和庭审中均供认上述事实,但提出不是为了抢劫被害人钱财,目的是为了挑拨被害人夫妻关系,让温某某知道自己的存在,以迫使两被害人离婚。入室之后,迫于无法收场,才喊抢劫,并拿出刀子吓唬被害人。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不应以其一句“抢劫”的恐吓话语定罪量刑,其行为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齐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曾谈过恋爱,后温某某与杨某于2012年6月30日登记结婚,但杨某与齐某某一直保持联系,因温某某(在塘沽工作)很少回家居住,杨某与齐某某多次在旅馆及被害人住处约会,期间被告人多次要求杨某离婚后与其结婚,杨某一直未有明确表示。2014年1月22日下午,杨某得知温某某晚上要回家后,告知被告人晚上自己要与丈夫同住,被告人再次要求杨某离婚未果。当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到被害人住所后假冒物业人员,温某某开门后,被告人进入室内,掏出事先准备的水果刀,大喊一声“抢劫”,并以言语威胁,让被害人杨某将二被害人的手机、钱包等物装在一个塑料袋中交与他,后在温某某要求下,留下一部小米手机,而将装有两个手机、两个钱包的袋子拿走。被害人温某某报警,杨某在公安机关作完笔录(未陈述其与被告人真实关系),找借口独自到自己单位宿舍(大寺镇王村)后,与被告人取得电话联系告知报案情况,被告人再次表示愿意与杨某在一起未果后,赶到杨某单位,因杨某不给开门,遂将所抢财物扔于杨某宿舍门口(被告人表示未打开过袋子,后杨某也表示袋子不象打开过,且东西齐备)。
裁判结果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青刑初字第374号判决:被告人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7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
裁判理由 被告人齐某某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庭前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提出的没有抢劫的故意,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关于抢劫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具有相当的复杂性,不仅涉及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的区分,还涉及对“占有”的正确理解。
一、 正确区分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
犯罪动机是指刺激、促使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而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希望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的某种危害社会结果的心理趋势。虽然二者都来源于行为人不良或畸形的内心需要,但犯罪动机对犯罪行为主要起始动作用,犯罪目的则对具体犯罪行为起导向作用。犯罪动机形成在前、犯罪目的形成在后。
正确区分二者,还可以从它们之间的联系入手,一种犯罪动机可以导致几个或者不同的犯罪目的,如出于报复的动机,可以导致行为人去追求伤害他人健康、剥夺他人生命或者毁坏他人财产等不同的犯罪目的。一种犯罪目的也可以同时为多种犯罪动机所驱使,如故意杀人的目的,可以基于仇恨与图财两种动机的结合。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想引起被害人夫妻矛盾从而促使他们离婚,这是被告人最为原始的出发点,是最为根本的内心起因,也是他的犯罪动机,这种动机势必要通过“某种方式”来实现,较为温和的可以选择找被害人丈夫坦白或劝说,较为极端的可能采取威胁恐吓、侮辱诽谤、故意伤害等多种方式,而被告人恰恰采取了抢劫的手段,这时其已经将挑拨被害人夫妻关系的犯罪动机确定为通过暴力胁迫进而非法占有财物的方式来实现。因此,被告人辩称的“只想挑拨被害人夫妻关系”,实为犯罪动机,并非犯罪目的。而犯罪动机并非抢劫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不影响对抢劫罪的认定。
二、 正确理解“非法占有”法律本义
何为非法占有目的,有人认为,是指排除权利人,将他人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排除意思),并遵从财物的用途,将之进行利用或处分的目的(利用意思)。也有人认为,仅有排除意思即可,还有人认为仅有利用意思即可。而刑法学上的通说认为,非法占有目的必须同时具备排除意思与利用意思。笔者赞同通说观点并以此分析本案。
抢劫罪中行为人是否具有“排除意思”比较容易确认,只要行为人有改变物之占有状态的举动,即可认为具有排除的意思。本案中,被告人采取暴力手段相威胁,劫取被害人手机和钱包等物的行为,排除物之原有占有人的意思很明显,可以认定。
但其是否具有利用意思呢?这就涉及到对“利用意思”的准确理解。从一般观念上理解,是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处分或实际利用,但这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利用”。司法实践中,犯罪分子劫取财物后的处分多种多样,比如有的是为了满足精神刺激(富二代抢劫后又将物品归还)、有的是为了救济他人(劫富济贫类,抢劫后将财物捐献),还有的是为了泄愤(抢劫后对财物并不进行实际处分和利用),等等。所以对于“利用”不能做过于狭隘的理解。笔者认为,凡是以单纯的当场毁坏意思以外的意思而取得他人财物的,都可以评价为具有“利用意思”,单纯毁坏财物如果数额较大的则可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本案中,被告人劫取手机和钱包后,未出现当场毁坏的行为,而是将财物劫走,应评价其具有“利用意思”。至于其听到被害人报案之后,又将劫取财物扔到被害人宿舍门口,只是一种悔罪表现或是对赃物的一种处分形式,并不影响犯罪的定性,其抢劫罪已经既遂。返还物品行为只能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更谈不上据此推断出被告人不具有占有目的。